【导读】
占有的效力,是占有事实所具有的法律意义,它也是为达到占有的社会效果所需的法律意义,包括权利推定效力、无权占有人与返还请求权人的关系效力。
【讲述】
一、占有的权利推定
(一)占有权利推定的概念
占有的权利推定是指占有人在占有物上行使权利时推定其适法地享有此权利。占有人在其占有的物上行使所有权,推定其拥有所有权;行使质权时,推定其享有质权。至于其占有善意与否,是否有瑕疵,占有人是否为真正的权利人,占有的权利推定不予考察。盗贼就其所盗赃物行使所有权时,也可以推定其享有所有权。至于所推定的权利范围,各国有不同的规定,我国《物权法》并未规定占有的权利推定。但一般认为,占有权利推定的权利应是以占有标的物为内容的权利,是占有人于占有物上行使的权利,凡是以占有标的物为内容的,不论物权或债权,都在推定的范围之内。不以占有为内容则不得推定其享有此项权利。例如,抵押权不以占有标的物为要件,但因其占有某物而主张其拥有物之抵押权时,则不受权利推定的承认。
(二)占有权利推定的效力
权利推定的效力包括以下三个方面:
1.占有人免于证明其拥有本权的效力。一般来讲,在占用物上行使权利的人只需表明其为占有人,就可因权利的推定而被认为其为权利人,就其在物上所行使的权利,不负举证责任。所以,占有的权利推定能解决举证不能时败诉风险分担的问题,对占有人具有消极的防御作用,即凡对其权利提出异议者,负担提供证据推翻其权利存在的举证责任。同时,这种推定的作用也限于这种消极的防御方面,占有人不得以权利的推定来作为其积极行使权利的证明。如占有人不得依权利的推定,请求登记其为占有物的所有人。
2.权利推定的效力不仅占有人自己可以援用,且第三人也可以援用。如债权人可以主张债务人所有的动产为债务人所有,请求法院查封。
3.权利推定的主要目的在于保护占有人的利益,但同时又不仅限于占有人的利益。在特殊情况下,也包括对占有人不利益的推定,如推定物的占有人为所有人时,则诸如赋税也应由占有人承担。
(三)占有的权利推定的意义
1.保护占有背后的本权。通常情形下,占有是以权利为基础,是权利的外部表现,动产更是以占有为公示方法。正是因为占有与权利之间存在的这种高度盖然性,法律规定占有的权利推定就具有保护占有背后本权的功能。(www.xing528.com)
2.维护社会秩序。占有的权利推定可以免除占有人对其权利存在的举证责任,只以占有事实来表明权利的存在,从而有利于排除权利行使的障碍,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
3.促进交易安全。占有的权利推定在法律上赋予占有以表现权利的效力,即法律赋予占有以社会公信力。这样第三人在与占有人进行交易时,无须去考察占有人是否拥有着权利,占有人也无须证明自己拥有权利,第三人因信任占有的公信力而与占有人进行交易时即受保护,这样有利于交易安全的维护,同时又是善意取得制度的基础。
二、无权占有人与回复请求权人的权利与义务
占有人基于本权占有物时,其可以依其本权对抗其他权利人的返还请求权。如租赁人在租赁期间可以对抗所有人返还租赁物的要求。他们相互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可依相互之间的约定或法律的规定来解决。而当占有人为无权占有时,法律基于权利本位仍然奉行事实不得对抗权利的原则。权利人有权请求占有人返还占有物,这时就产生了占有人与回复请求权人之间的关系。这种权利义务关系主要体现在占有人对占有物的使用收益问题、占有物的毁损灭失时的赔偿责任以及占有人为占有物所支出的费用问题。而这些问题因无权占有人是善意或恶意又有不同表现。
(一)占有人对占有物的使用收益问题
在传统大陆法系民法中,基于占有的权利推定效力,善意占有人在其不知自己为无权占有的情况下,对标的物实施用益行为,法律推定其具有该项权利。善意占有人因标的物的用益所取得的孳息,法律认可其有权取得。这就是所谓的“善意占有人的用益物权”。例如,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952条规定,善意占有人,依推定其为适法所有之权利,得为占有物之使用及收益。《日本民法典》第189条也有同样规定。可见,传统民法中的善意占有人的用益权,是占有权利推定的当然结果。我国物权法并未规定占有的权利推定,也未规定善意占有人的用益权,根据《物权法》第243条规定,占有人应当将原物与孳息一并返还权利人。在这里,《物权法》第243条没有对善意占有与恶意占有做出区分,所以应当理解为无论是善意占有人还是恶意占有人均应就原物与孳息负全部的偿还义务。
(二)占有人的费用返还问题
占有人的费用返还问题是指占有人返还其占有物于回复请求权人时,对于其占有标的物期间为标的物所花费的费用,可否请求权利人予以返还问题。理论上将占有人为占有物所支出的费用分为必要费用与用益费用两种。必要费用是指为占有物的维持保存所必须支出的费用,如修缮费用,饲养费等。用益费用指占有人为改良占有物,增加物的价值所支出的费用。从各国和各地区的立法例来看,一般来说,对于费用的返还,因占有人的善意与恶意而有所不同。对善意占有人而言,可得请求返还为物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与用益费用,而恶意占有人仅得请求返还必要费用。我国物权法对此有不同的规定。根据《物权法》第243条规定,不动产或动产被占有人占有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及其孳息,但应当支付善意占有人因维护该动产或不动产支出的必要费用。据此,对于善意占有人而言,其所支出的必要费用,有权要求权利人偿付,而所支出的用益费用,依然不能要求偿付,而恶意占有人为占有物所支出的一切费用都不能请求权利人偿付。
(三)占有物的毁损灭失问题
无权占有人在占有标的物期间,倘若标的物发生毁损灭失时是否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各国民法一般均规定了占有人的赔偿责任,但同时又对善意占有与恶意占有划分了不同的赔偿范围。对于自主占有的善意占有人而言,让他对标的物毁损灭失负全部责任,显然不符合占有制度保护占有之宗旨,对善意占有人过于苛刻。因此,基于不当得利的原则,善意占有人因可归责于自己之事由,致占有物灭失或毁损的,对于回复请求人仅以因灭失或毁损所受的利益危险负赔偿责任。如《日本民法典》第191条规定:“占有物因应归于占有人的事由而灭失或毁损时……善意占有人在因灭失或毁损而现存的利益限度内负赔偿责任。”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953条也有同样之规定。
对于恶意占有人及无所有意思占有人而言,因其原因致使占有物灭失或毁损的,应承担赔偿全部损失的责任。同样《日本民法典》第191条规定:“占有物因应归责于占有人的事由而灭失或毁损时,恶意占有人对其回复人负全部赔偿义务……但是无所有意思的占有人,虽系善意,仍应全部赔偿。”《德国民法典》第988、989、900条也作了相似规定。
对此我国《物权法》第242条规定:“占有人因使用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致使该不动产或者动产受到损害的,恶意占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可见,对恶意占有人而言,在其返还标的物时,不仅要返还现存的部分或价值,而且要对于毁损灭失的部分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对于善意占有人而言,在标的物返还时,其将现存的部分或价值返还与权利人之后,对于毁损灭失部分是否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物权法》第242条并没有作出直接规定,而在第244条又规定:“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灭失,该不动产或动产的权利人请求赔偿的,占有人应当将因毁损、灭失取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返还给权利人;权利人的损害未得到足够弥补的,恶意占有人还应当赔偿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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