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
本节论述留置权的效力。学习本节应当从留置权所担保的债务范围、留置权所及的标的物范围、留置权的权利义务等方面系统地理解留置权的效力。
【讲述】
一、留置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范围
留置权为法定担保物权,因此,对于留置权所担保的债权范围,不得由当事人约定。按照物权法理论,并结合我国《物权法》第173条的规定,留置权担保的债权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留置物保管费用和实现留置权的费用。
二、留置权效力所及的标的物的范围
留置权效力所及的标的物范围,通说认为,应包括主物、从物、孳息物、添附物以及代位物。根据《物权法》第233条的规定,“留置的财产为可分物的,留置财产的价值应当相当于债务的金额”。可见,留置权的效力仅及于债权人留置的、价值相当于债务金额的财产,而不是及于债权人占有的全部动产。
三、留置权对留置物所有人的效力
留置物所有人又称为被留置人。在一般情况下,被留置人也就是留置物所有人。但在债权人交付的物为第三人的动产,而留置权人依善意取得原则取得留置权时,被留置人与留置物的所有人就不一致。留置权对留置物所有人的效力,主要表现在:其一,留置物被债权人留置后,留置物所有人并不因此而丧失留置物的所有权。留置物所有人可以对留置物为法律上的处分,但其处分不能影响留置权的存在。其二,当债务履行期届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达到一定期限时,留置权人有权依法实现留置权,并以留置物的变价优先受偿其债权。
四、留置权对留置权人的效力
留置权对留置权人的效力,表现为留置权人的权利和义务。(www.xing528.com)
(一)留置权人的权利
1.占有留置动产的权利。留置权是债权人占有债务人的动产、在债权未受清偿前、依法可以留置债务人动产的权利。因此,留置权人在其债权未受清偿前,有权扣留留置物,拒绝债务人的一切返还请求,这是留置权的基本效力。因为留置权以占有为成立条件,如果债权人放弃对债务人动产的占有时,留置权则无法成立和存续。
2.收取留置财产孳息的权利。留置权人在其占有留置物期间,对于留置物的孳息有收取的权利。《物权法》第235条规定:“留置权人有权收取留置财产的孳息。前款规定的孳息应当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因此,留置权人收取留置财产的孳息,并不能直接取得孳息的所有权,而只能以收取的孳息优先受清偿。一般而言,留置权人收取的孳息应当首先充抵收取费用,其次充抵利息,最后才充抵原债权。
3.请求返还必要费用的权利。留置权人为保管留置物所支出的必要费用,是为物的所有人的利益而支出的,自应向物的所有人请求返还。所谓保管的必要费用,是指为留置物的保存及管理上所不可缺的费用,如养护费、维修费等。所支出的费用是否为必要,应依支出当时的客观标准而定,而不能以留置权人的主观认识为标准。
4.就留置物的变价优先受偿的权利。依我国《物权法》第236条的规定,留置权人与债务人应当约定留置财产后的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留置权人应当给债务人两个月以上履行债务的期限,但鲜活易腐等不易保管的动产除外。债务人逾期未履行的,留置权人可以与债务人协议以留置财产的变价优先受偿。留置权人的优先受偿权是除留置外的又一项基本权利,是留置权发生的第二次效力。
(二)留置权人的义务
1.保管留置物的义务。《物权法》第234条规定:“留置权人负有妥善保管留置财产的义务;因保管不善致使留置财产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留置权人占有留置物期间,除因不可抗力造成留置物毁损、灭失外,留置权人对留置物的毁损灭失均应负保管不善的赔偿责任。留置权人在占有留置物期间是否尽了必要的注意,其采取的措施是否得当,对留置物的损失是否有过错,应由留置权人负举证责任。
2.不得擅自使用、利用留置物的义务。留置权人负有不得擅自使用、利用留置物的义务。除为保管上的必要而为使用外,未经债务人同意的,留置权人不仅不得自己使用留置物,也不得将留置物出租或供作担保。留置权人未经留置物所有人同意而使用留置物或将留置物出租或者提供担保的,留置权人应对由此而造成的损害负赔偿责任。
3.返还留置物的义务。在留置权所担保的债权消灭时,留置权人有义务将留置物返还于债务人。在债权虽未消灭,但债务人另行提供担保而使留置权消灭时,留置权人也有返还留置物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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