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
由于留置权为法定担保物权,只能依法律的规定当然发生,而不能依当事人的约定产生,因此,在具备法律规定的条件时,债权人当然地取得留置权。同时,依法律规定,于某些情况下虽具备发生留置权的条件,债权人也不能取得留置权。留置权的取得条件又称为留置权成立的积极要件;而不能取得留置权的条件,则为留置权取得的消极要件。学习本节应全面掌握留置权设立的法定条件。
【讲述】
一、留置权成立的积极要件
依我国《物权法》的规定,留置权的成立须具备以下条件:
1.必须债权人合法占有债务人的财产。占有是留置权的成立和存续要件,所以,留置权的存在必须以债权人合法占有债务人的财产为前提,如果债权人不占有债务人的财产,则依法不能成立留置权。但并非任何占有都可产生留置权。只有债权人以合同等合法形式占有债务人的财产时,才可能在该财产上成立留置权。根据我国《物权法》、《合同法》的规定,只有在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行纪合同以及法律规定可以留置的其他合同中的债权人,而且已经合法占有债务人动产时,才可依法成立留置权。
2.必须债权人占有的财产为债务人的动产。《物权法》第230条中明确规定了债权人占有的财产须为债务人的动产,因此,留置物仅以动产为限。债权人占有的债务人的财产非为动产的,不能成立留置权。这里所谓“债务人的动产”,并非专指债务人所有的动产,而是指债务人基于合同约定交付债权人占有的动产。因此,尽管为第三人所有的财产,但只要为合法的占有人交付给债权人占有的,债权人即可依法善意取得留置权。例如,甲将自行车交乙保管,乙将该车送丙修理,在丙未受领修理费时,丙得留置该自行车。
3.必须债权人对债务人动产的占有与债权人的债权具有牵连关系。占有动产与债权必须具有牵连关系,才能成立留置权,这是大陆法系各国立法的共同要求,但是对于什么是牵连关系,学界有争议,通说认为,牵连关系是指债权人的债权与返还该动产的义务基于同一法律关系而发生。按照《物权法》第231条的规定:“债权人留置的动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但企业之间留置的除外。”只有债权人的债权与债权人对于标的物的占有,基于同一法律关系而发生,才可以成立留置权。相反,如果债权人对债务人动产的占有与债权人的债权基于不同的合同关系而发生,则不能成立留置权。例如承揽人甲不得因定作人乙前一合同欠交加工费,而留置乙后一买卖合同的标的物。
【应用】
如何确定动产的占有与债权的发生之间的牵连关系?
如何确定动产的占有与债权的发生之间的牵连关系,立法主张和学说观点并不一致,主要有两种观点:其一为债权与债权有牵连关系说。此说认为,在债权人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上能否成立留置权,取决于债权人的债权与相对人的返还请求权之间是否存在牵连关系。依《德国民法典》第273条规定,债权人的债权和债务人的债权需产生于同一法律上的关系,债权人债权和相对人的返还请求权因同一标的物而发生,才能发生留置权。法国民法也采债权之间有牵连关系说,但其牵连关系只限于两个对应的请求权产生同一合同关系,否则不能成立留置权。其二为债权与标的物的牵连关系说。此说主张,债权人的债权与其占有的物之间有牵连时,才可成立留置权。例如,瑞士民法将牵连关系定义为“债权的性质同留置标的物有关联”,日本民法则规定为“债权因物而发生”。(www.xing528.com)
牵连关系的概念过于模糊,范围不确定,法律适用中容易产生分歧。因此,我国《物权法》没有采用牵连关系的概念,而是明确规定,留置财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采取了留置财产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的直接关联模式,对牵连关系的构成作了较为严格的限制。例如,保管合同中寄存人不按期交付保管费,保管人可以留置保管物,此时留置权成立。如果保管人对寄存人享有的是保管合同之外的其他债权而留置保管物,或者保管人留置的是债务人的其他财产,则该留置权不能成立。
这里,“同一法律关系”是基于同种类的法律关系还是同一个法律关系?有人认为,同一法律关系在一定情况下可以包括同类的法律关系,比如连续性的运输行为,在托运人未支付前一次的运输费用时承运人对此次运输的货物可行使留置权。我们认为,就占有在留置权成立和存续中的意义而言,承运人丧失对上批货物的占有,即为留置权的消灭(参照我国《物权法》第230条);从我国《物权法》限制牵连关系的立法愿意以及债权人、债务人及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平衡考虑,不应对“同一法律关系”作扩大解释。因此,“同一法律关系”应指同一个法律关系,而非同一种法律关系。
“企业之间留置的除外”是指债权人和债务人均为企业的情形下,债权人留置的动产,不必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只要留置的动产与被担保的债权有一般关联性即可。这类企业之间留置的情形,理论上称为“商事留置权”。法律之所以作此例外规定,是由于在商业实践中,企业之间相互交易频繁,追求交易效率,讲究商业信用,如果严格要求留置动产必须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则有悖于交易迅捷和交易安全原则。
4.须债权已届清偿期。债权已届清偿期,是指债务人的债务履行期已到。如果债务人的履行义务尚未到期,而债权人交付其占有的标的物的义务已经到期,则不成立债权人的留置权。因为债务人义务未到期,则不发生债务人不履行义务的问题。而债权人只能在债务人不履行义务的情况下,才可以留置与此有关的标的物,以确保自己的债权。既然对方未发生义务的不履行,占有标的物的一方也就无留置标的物的道理,而应当履行其返还标的物的义务。因此,债权已届清偿期,是留置权的发生要件,这是原则,但作为例外,在债务人无支付能力时,债权人的债权,即使未届清偿期,债权人也依法可以留置。
二、留置权成立的消极要件
按照传统民法理论,在有下列情形时,债权人不能取得留置权:
1.当事人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不得留置的财产,不得留置。留置权虽为法定担保物权,不能依当事人的约定而发生,但是,法律允许当事人可以以约定排除留置权的适用。在当事人有不得留置的约定时,当事人则应遵守双方的约定,债权人不得留置所约定的不得留置的动产。《物权法》第232条规定:“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不得留置的动产,不得留置。”
2.留置债务人的财产违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的,不得留置。若留置债务人的财产违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则不能成立留置权。例如,对于债务人生活上的必需品,对于债务人定作的身份证、毕业证等,债权人如留置,或会使债务人的生活难以维持,或会使债务人无法工作,则违反社会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于此情形下,不能成立留置权。
3.行使留置权与债权人所承担的义务相抵触的,不得留置。如果债权人留置财产与其承担的义务相抵触,而仍许债权人留置财产,则无异于许可债权人不履行其承担的义务,这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因此,在留置财产与债权人所承担的义务相抵触时,不成立留置权。如承运人负有将承运的物品运送到约定地点的义务,其不得以债务人未支付运费,而留置货物不予运送,因为这与其承担的运送义务相抵触。但承运人将货物运送到目的地后,尽管其负有应给付货物的义务,却有权为运费等债权的受偿而留置货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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