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
本节论述关于动产质权的法律规定。动产质权是质权最一般的种类,关于动产质权的规定是质权最一般的规定。权利质权法律没有特别规定的则适用关于动产质权的规定,因此学习本节意义重大。
【讲述】
一、动产质权的概念
我国《物权法》第208条第1款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出质给债权人占有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可见,动产质权是指债权人对于债务人或第三人转移占有的、作为履行债务担保的动产,在债务人到期不履行债务时,有权就该动产卖得的价值优先受偿的一种担保物权。在动产质权法律关系中,转移质物占有的债务人或第三人为出质人,享有质权的债权人为质权人,转移占有的动产为质物。
二、动产质权的设定
动产质权可以基于动产质权的设定、受让、继承等方式取得。其中,动产质权的设定是动产质权取得的基本方式。动产质权的设定必须有质押合同、符合法律规定的质物和质权的公示等要件。
(一)质权合同
1.质押合同的含义。所谓质押合同,是指质权人和出质人之间以设立质权为目的自愿协商所达成的协议。质押合同是质权设定的首要条件和前提。动产质押合同的订立,应当符合物权法或合同法规定的成立条件。
2.质押合同的形式和内容。关于质押合同的形式,按照我国《物权法》第210条第1款的规定:“设立质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质押合同。”可见,动产质权作为一种意定担保物权,其设立必须有当事人双方签订的质押合同,而且该质押合同依法应当采取书面形式,没有书面质押合同,动产质权无从设立。所以,质押合同的形式为要式合同。
关于质押合同的内容,依《物权法》第210条第2款的规定,“质押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①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②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③质押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④担保的范围;⑤质押财产交付的时间”。物权法上述规定说明,作为上述列举的条款,并非质押合同的必备条款,而仅仅是质押合同订立时的提示性条款,质押合同中不完全具有上述合同条款的,并不因此影响质押合同的效力,当事人可以予以补充、修正。
质押合同除具备上述一般条款外,物权法还对质押合同应当禁止的条款,亦即流质条款的禁止作了明确的规定,《物权法》第211条规定:“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出质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质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
(二)作为动产质权客体的条件
动产质权的标的物简称为质物,是指出质人转移给质权人占有的标的物。按照传统民法以及我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并非一切物都可以作为质权的客体,作为质权客体的物,必须具备如下条件:①必须是动产,根据我国物权法的规定,不动产不能作为质权的客体。②必须是特定的动产,不特定的动产或者抽象的、一般的动产,不能作为质权的客体。对于金钱等种类物,只要能以一定的方式使之特定化,也可以作为质权的客体,如以特户、封金等方式特定化了的金钱质权。③必须是流通的动产,法律禁止流通的动产,不能作为质权的客体,因为以禁止流通物为客体的质权,无法通过拍卖、变卖等方式实现质物的价值。④必须是出质人原则上有权处分的动产。当然,出质人无处分权而为出质时,如果质权人善意,质权人可以依法善意取得该质权。
【评论】
质权的善意取得制度
善意取得制度源于日耳曼法上的“以手护手”原则。[27]现代民法出于保护交易安全的考虑,大多数国家在物权法的立法上肯定了善意取得制度。我国物权法的立法也不例外,如我国《物权法》第106条,不仅确认了动产所有权的善意取得,而且对不动产所有权的善意取得也作了相应的规定。那么,所有权以外的其他物权能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按照传统物权法理论,善意取得制度主要是针对所有权的变动而设计的制度,但这并不意味着所有权以外的其他物权不能准用,所有权以外的其他物权的善意取得,即准善意取得。[28]
在我国,关于动产质权能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学术界有不同的看法,持否定说者认为,质押合同既属于处分行为,自然应以出质人有处分权为前提,出质人以自己无处分权的财产设质的,质权合同无效,债权人也不能取得质权。持肯定说者认为,动产质权的设定以转移标的物占有为成立、生效要件,如果出质人以其合法占有的但无处分权的财产出质,债权人信赖出质人对质物占有的外观而不知其没有处分权时,如果符合《物权法》第106条规定的善意取得的要件,则债权人依法善意取得该质权。从我国《物权法》第106条及《担保法解释》第84条的规定来看,我国现行法律规定是承认动产质权的善意取得制度的。
【应用】
金钱货币能否作为质权的标的物?
一般认为,货币为一种特殊的种类物,其特殊性在于:转移货币占有的同时也一并转移了货币的所有权,同时货币是最典型的种类物,不具有特定性。从这点来看,货币原则上不能成为动产质权的标的物,但在实践中,如将一定数量的货币封存或存放于特定的地点,就会使不特定的货币特定化,这样,自然可以作为质押财产。对此,我国《担保法解释》第85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该金钱优先受偿。”上述规定说明,我国现行立法对符合特定化条件的金钱质权持肯定态度。
(三)动产质权的公示方式:转移质物的占有
质权作为一种担保物权,依物权的公示原则应当履行公示手续,否则,不发生质权设定的效力。但是,鉴于动产质权以动产为客体,而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方式为交付,所以,质物的交付是动产质权设定的公示方式,也是质权设定的成立和生效要件。当事人在设定动产质权时,除了签订质押合同之外,还须履行交付质物的公示手续,动产质权从当事人交付质物时设立。《物权法》第212条规定:“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此即我国物权法关于动产质权公示方式的规定。但应当明确的是,交付质物只是动产质权设立的公示方法,而非质押合同的要式或成立、生效要件,没有交付质物,只是动产质权没有设立,但不影响质押合同的效力,质押合同仍然有效。
【示例】
例1 张某家有一祖传钻石戒指,价值数万元。因做生意缺少资金,张某向王某借款1万元,约好一年后归还,并以张某的钻石戒指为质物进行担保。后张某到王某处取钱时,以忘戴戒指为由未把戒指交给王某,但双方现场订立了书面质押合同。几天后,张某又向李某借款1万元,仍以戒指为质物订立了书面合同,并将戒指交给了李某。一年后,因张某不能向王某还款,王某要求张某以其戒指作价还债,张某则称戒指现在李某手里。
从本例事实来看,张某和王某之间的质权尚未设立。《物权法》第210条第1款规定:“设立质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质押合同。”第212条规定:“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本案中,虽然张某与王某之间订有书面质押合同,但由于未将作为质押财产的戒指实际交付给李某占有,所以,依照物权法的规定,应当认定该质权没有设立。但是,张某与李某之间的质权已经设立。因为,张某与李某在订有书面质押合同的基础上,实际转移了对戒指的占有,所以,应当依法认定该质权已经设立。上述示例说明:动产质权的设立应当依法同时具备两个要件:一是书面质押合同;二是转移质物的占有,二者应当同时具备,缺一不可,只有两个要件同时具备,动产质权才可依法设立。
三、动产质权的效力
动产质权的效力是指动产质权成立、生效后所依法发生的法律效果。动产质权的效力,主要包括如下内容:动产质权所担保的质权范围;动产质权的效力所及的标的物的范围;质权人和出质人的权利、义务。
(一)动产质权所担保的债权范围
根据《物权法》第173条的规定,动产质权所担保的债权范围,应以出质人与质权人在质押合同中的约定为准。如当事人未在质押合同中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时,质权所担保的债权范围包括原债权、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质物的费用和实现质权的费用。
(二)动产质权效力所及的标的物的范围
按照传统民法理论并结合我国物权法的规定,动产质权效力所及的标的物范围,包括原质物以及质物的从物、孳息物、添附物和代位物等。质权及于从物的效力因从物的交付而发生,从物未交付的,质权的效力不能及于从物。除质押合同另有约定外,质权的效力及于质物的孳息。这里的孳息既包括天然孳息,也包括法定孳息。《物权法》第213条规定:“质权人有权收取质押财产的孳息,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前款规定的孳息应当先冲抵收取孳息的费用。”在质权存期间续,质权的效力依法及于质物的添附物。在质物因毁损灭失而获得赔偿金、补偿金时,质权的效力依法及于该代位物之上。(www.xing528.com)
(三)质权人的权利与义务
1.质权人的权利。
(1)占有质物的权利。质权以质物的占有移转为成立要件,质权人当然有权占有质物。质权人在占有质物期间,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质权人仅有占有权,而不得使用、处分质物。《物权法》第214条规定:“质权人在质权存续期间,未经出质人同意,擅自使用、处分质押财产,给出质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收取质物孳息的权利。根据《物权法》第213条的规定,除质押合同另有约定者外,质权人有权收取质物所生的孳息。但是质权人收取的孳息应当先冲抵收取孳息的费用,剩余的应当冲抵质押所担保的债权。
(3)保全质权的权利。保全质权的权利是指在质物有损坏或价值明显减少、足以危害质权人的权利时,质权人有权依法要求出质人另行提供相应的担保,出质人不提供的,法律赋予质权人有权公开拍卖或变卖质物,以其卖得的价金提前清偿债权或者提存。《物权法》第216条规定:“因不能归责于质权人的事由可能使质押财产毁损或者价值明显减少,足以危害质权人权利的,质权人有权要求出质人提供相应的担保;出质人不提供的,质权人可以拍卖、变卖质押财产,并与出质人通过协议将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提前清偿债权或者提存。”
(4)处分质权的权利。质权的处分权是质权人处分其质权的权利,包括质权的抛弃、质权的转让。质权人任意抛弃其质权的,不得因此而有害于第三人的权利;质权不得与其所担保的主债权相分离而单独转让给第三人,债权转让时,质权应随同主债权一并让与。
(5)质物转质权。质物的转质是指质权人为担保自己或他人债务的履行,将质物的占有转移给自己或他人的债权人以设定新的质权的行为。对于是否允许转质,各国的立法规定不一。我国《物权法》第217条规定:“质权人在质权存续期间,未经出质人同意转质,造成质押财产毁损、灭失的,应当向出质人承担赔偿责任。”我国的《担保法解释》第94条也对转质权作了相应的规定,这表明,我国现行立法对转质采取了认可的态度。
(6)优先受偿的权利。优先受偿权是质权人就质物的变价优先受偿的权利,是质权的基本效力。质权人行使优先受偿权,是实现质权的担保作用的最后方式。《物权法》第219条第2款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现实质权的情形,质权人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质押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质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应用】
质权人的转质权
转质是指质权人为担保自己或他人债务的履行,将质物的占有转移给自己或他人的债权人以设定新的质权的行为。质权虽然可以发挥担保的功能,但是,质权的设定以转移质押财产的占有为要件,从而使出质人丧失了对质物的使用和收益,同时质权人也不能对质物加以有效的利用,这样就使得对质物的使用价值的发挥受阻,如果质权人能通过转质充分利用质物的交换价值,既可以弥补质押担保的这一缺陷,又可有助于物尽其用。所以,转质权是在克服质权本身固有缺陷的基础上而形成。
转质包括承诺转质和责任转质两种。承诺转质,是指质权人征得出质人的同意,而将质物转质给第三人的行为。在承诺转质的情形,质权人仅对因转质权人的过错而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对质押财产转质后非因转质权人的过错而发生的损失,质权人不承担责任。[29]承诺转质实质上是以出质人转让质物部分处分权为基础而发生的意思自治行为,在以契约自由为本的财产流转社会里,应当承认承诺转质的效力。责任转质,是指质权人在质权存续期间未经出质人同意,以自己的责任将质押财产转质给第三人的行为。在责任转质的情形下,质权人对质押财产转质后所发生的任何损失均应承担责任。关于责任转质,并非所有国家在立法上均予以承认,如德国的民法上就不承认责任转质。
依照我国《物权法》第217条的规定,我国物权法的立法,似乎与原《担保法解释》第94条关于承诺转质的规定不同,物权法只规定了责任转质,所以,我们认为,《担保法解释》第94条关于承诺转质的规定,在没有与物权法的规定相冲突的情况下,担保法司法解释关于承诺转质的规定仍然有效。
2.质权人的义务。
(1)保管质物的义务。《物权法》第215条第1款明确规定:“质权人负有妥善保管质押财产的义务。因保管不善致使质押财产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返回质物的义务。《物权法》第219条第1款规定:“债务人履行债务或者出质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的,质权人应当返还质押财产。”
(四)出质人的权利
1.质物的所有权或处分权。出质人于质权成立后,并不丧失其对质物的所有权,因此,出质人可以对质物作法律上的处分,例如出卖或赠与质物。
2.返还质物请求权。在质权人不能妥善保管质物有致使质物毁损灭失可能时,出质人有权请求质权人将质物提存,以排除对质物的侵害;或者请求提前清偿债务而返还质物。《物权法》第215条第2款规定:“质权人的行为可能使质押财产毁损、灭失的,出质人可以要求质权人将质押财产提存,或者要求提前清偿债务并返还质押财产。”债务人清偿债务后,出质人有权要求质权人返还质物。
3.质物毁损、灭失的赔偿请求权。根据物权法第214条、第215条、第217条的规定,质权人擅自使用、处分质押财产,因保管不善致使质押财产毁损、灭失的或者未经出质人同意转质,致使质押财产毁损灭失的,出质人有权要求质权人承担赔偿责任。
4.请求质权人及时行使质权的权利。《物权法》第220条规定:“出质人可以请求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后及时行使质权;质权人不行使的,出质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质押财产。出质人请求质权人及时行使质权,因质权人怠于行使权利造成损害的,由质权人承担赔偿责任。”
四、动产质权的实现
动产质权的实现,是指质权人在债权履行期届满而未获清偿时,以质物的变价优先受偿其债权的事实。
我国《物权法》第219条第2款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质权人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质押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质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依此规定,在我国,质权的实现方式包括质物折价或拍卖、变卖质物。质物的折价或拍卖、变卖后,如果所得价款高于质权人所担保的债权额,质权人须将余额返还质物所有人;所得价款低于质权所担保的债权额的,其差额为无担保债权,质权人仍得就此差额请求债务人以其一般财产清偿。
五、动产质权的消灭
动产质权的消灭,是指基于一定的原因使动产质权法律关系归于终止的事实。动产质权消灭的原因主要有:
1.主债权消灭。此为担保物权消灭的共同原因,动产质权也不例外。质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主债权因履行、抛弃等原因而消灭的,质权同时消灭。
2.质物灭失。这是物权消灭的共同原因,因为物权是支配物的权利,自然以物的存在为前提,物灭失时,物权也随之而消灭。动产质权作为物权的一种类型,必然以质物的存在为前提,质物灭失时,质权消灭,但质物灭失后有代位物的,质权就代位物仍然存在。这是由质权是一种价值支配权的性质决定的。
3.质权的实现。债务人到期不履行债务时,质权人有权以质押财产的变价优先受偿其债权,质权随着质权的实现而消灭。
4.质物占有的丧失。质权为质权人的财产权利,质权人有权抛弃质权。在质权人因抛弃质权而丧失对质物的占有时,质权当然因抛弃而消灭;质权人任意将质物返还于出质人的,质权消灭。因为动产质权是以质权人占有质物为存续要件,所以,只要质权人将质物返还于出质人,不论其返还目的如何,质权均消灭。但是,在质权人因质物遗失、被盗、被侵夺等原因而丧失对质物的占有时,因为第三人的行为侵害质权,质权人有权基于质权请求不法占有质物的第三人返还质物,所以质权并不因此而消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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