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益物权体系在民法分论(第3版)中重要讨论

时间:2023-08-08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中国的用益物权制度是在清末法制变革后才第一次在我国法制史上确立,直至《物权法》的颁布,才初步形成了统一的用益物权体系。(二)大陆法系民法用益物权的体系《法国民法典》上的用益物权包括地役权和人役权两大类。至此,四种传统类型的用益物权以及四类准用益物权构成了比较完善的用益物权体系,较符合我国的国情。将用益物权关系理解为用益物权合同当事人之间的内部关系的做法是不正确的。

益物权体系在民法分论(第3版)中重要讨论

【导读】

用益物权是随着人类对财产利用的范围和程度的增强而产生和发展起来的,源远流长,发达甚早。西方古代各国大都有用益物权或类似的制度,但对后世西方各国影响最大的莫过于日耳曼法和罗马法大陆法系的物权法直接承袭了罗马法的规定,形成了以成文法为特色的物权法制度;英美法系是在日耳曼法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形成了以判例法为特色的财产法制度。中国的用益物权制度是在清末法制变革后才第一次在我国法制史上确立,直至《物权法》的颁布,才初步形成了统一的用益物权体系。

【讲述】

一、大陆法系民法用益物权体系

(一)大陆法系用益物权制度的起源

用益物权首创于罗马法国家。罗马法上的用益物权,包括地役权、人役权、地上权、永佃权四种用益物权类型,经历了从地役权到人役权,再到永佃权和地上权这样一个逐渐演变的过程。这种立法体例,对近现代西方民法体系中用益物权的立法构建产生了重大影响。大陆法系上的用益物权基本上是在继承罗马法用益物权的基础上,结合各国的实际情况而发展起来的。

(二)大陆法系民法用益物权的体系

《法国民法典》上的用益物权包括地役权和人役权两大类。其中,地役权包括三种:①因场所的自然为之产生的地役权,即自然地役权;②由法律规定设立的地役权,即法定地役权;③由人的行为设定的地役权,即意定地役权。人役权则包括用益权、使用权和居住权

德国民法典》上的用益物权包括地上权、役权和土地负担。役权系一大类权力的总称,包括地役权、限制的人役权、用益权和居住权四种类型。

《意大利民法典》上的用益物权包括地上权、永佃权、人役权、地役权四类。其中,人役权又包括用益权、使用权和居住权。

《瑞士民法典》上的用益物权只包括役权和土地负担两种用益物权。役权包括地役权、用益权、居住权、建筑权、对泉水的权利和其他役权。

日本民法典》上的用益物权体系包括地上权、永佃权、地役权、入会权(共用权)。在日本民法上,用益物权均以土地为标的物,而对建筑物则不存在用益物权问题。

二、我国民法用益物权体系

(一)中国古代的用益物权

在中国古代法中,由于一直没有出现以民事关系为主要内容的法律,因而在历朝历代的律例中均没有独立的“物权编”,当然也就不可能出现诸如“物权”、“他物权”、“用益物权”这样的概念。但是,中国古代法中已经存在了与用益物权相当的相关内容,且有些内容还是很丰富的。有学者认为,中国古代法上的用益物权包括地基权、地上权、永佃权、典权、地役权。[2]

(二)清末法制变革后的用益物权

1911年清政府颁行的《大清民律草案》才第一次在我国法制史上确立了用益物权,包括地上权、地役权、永佃权在内的三大独立制度。1930年正式颁行的《中华民国民法》中,规定了地上权、地役权、永佃权和典权,建立了比较完善的用益物权体系。其中,典权为中国所特有的用益物权,其他国家法律没有规定,体现了中国用益物权制度的特点。

(三)新中国建立后至《物权法》颁布前(www.xing528.com)

新中国建立后,随着经济体制的改革,我国逐步建立起了具有用益物权性质的法律制度。1986年4月12日通过的《民法通则》,确立了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采矿权、取水权;1988年通过的《宪法修正案》使得土地使用权在法律上得以确立。2002年通过的《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了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用益物权性质及取得、保护、流转等内容。

(四)《物权法》上的用益物权体系

2007年3月十届全国人大第五次会议审议通过的《物权法》于第三编通过第十至十四章专门规定用益物权。第十章是一般规定,第118、122、123条对自然资源使用权——矿业权、捕捞权、海域使用权以及渔业权等作了具体的规定,该规定与《民法通则》关于自然资源使用权的规定相一致。事实上,我国《物权法》的这些规定已经将学界认为的准物权、特别法上的物权纳入其中。其余四章则分别规定了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地役权。至此,四种传统类型的用益物权以及四类准用益物权构成了比较完善的用益物权体系,较符合我国的国情。

【应用】

用益物权的保护方式,不同于合同债权

用益物权依合同而设立,但是并非合同债权,而是具有物权性质和效力。因此,对于用益物权的保护,应当立足于物权的保护,从对世性、排他性、对抗性、公示原则等方面来加以看待。将用益物权关系理解为用益物权合同当事人之间的内部关系的做法是不正确的。

【训练】

思考题

1.用益物权的各项权能是什么,都有哪些具体的要求?

2.用益物权的客体都有哪些?

3.大陆法系的用益物权体系有哪些方面是值得我国去借鉴的,我国用益物权的体系是如何构建的?有哪些成功之处?

案例分析

2001年12月,村民李某与所属的村委会签订了一份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村委会将村属的15亩荒地承包给李某经营,承包期限为20年。在承包期间李某与张某签订转包合同,合同约定不仅转包土地而且还包括土地上的林木及矿藏资源。合同签订后,张某对所承包的土地进行了重新规范和整理,并在投资近3000元的承包土地上新打了一眼深井。

请回答以下问题:

(1)李某与村委会的土地承包合同能否成立?为什么?

(2)李某与张某的土地承包合同能否成立?林木、矿藏能否作为用益物权的客体?

(3)张某是否有权打井?其应具备何种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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