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
在物权法体系中,用益物权是他物权的一种,是基于一定的目的对他人的物进行使用和收益的限制物权,如建设用地使用权、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地役权、自然资源使用权(海域使用权、矿业权、取水权、渔业权)。《物权法》第117条规定:“用益物权人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我国《物权法》关于用益物权的规定与传统民法的规定不完全一致,将动产纳入客体范围,土地以外的其他自然资源使用权也被纳入用益物权加以规定。本节主要通过对用益物权的概念、特征的论述来对用益物权作出一个整体性的介绍。
【讲述】
一、用益物权的概念
所谓用益物权,是指非所有人对他人之物所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的排他性权利。其是旨在更好地发挥物的实用价值而在所有人之所有物上设定的定限物权,是用益物权人可以占有、使用他人之物并从中受益的他物权。《物权法》第117条规定:“用益物权人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
二、用益物权的权能
用益物权作为一种对物的使用价值的支配权利,其权能可以具体化为占有、使用和收益三个方面。
(一)占有
占有是指对物的实际管领和控制。一般情况下,占有是权利人取得标的物使用价值的前提,但也有不占有而使用之情形,如地役权利用他人不动产并不是以实际占有为条件,而是对他人不动产设置一定的负担。
【示例】
例1 甲为了能在自己的房子里欣赏远处的风景,便与相邻的乙约定,乙不在自己的土地上修建高层建筑,甲取得地役权这种用益物权并不以占有为前提。
(二)使用
使用是指按照物的性质和用途,并不毁损该物或改变其性质而加以利用。用益物权乃是对物使用价值的支配权,权利人自然有权对标的物加以使用。如前所述,用益物权人对标的物的使用,未必以占有为条件。对他人土地的耕作、对他人土地的限制等,也属于使用权能的范畴。
(三)收益
收益是指收取或获得物的孳息,包括天然孳息(如树木的果实、农地的庄稼)以及法定孳息(如出租房屋而取得的租金)。[1]
用益物权人对标的物有权用益,意味着其有权收取标的物上的孳息,并取得该孳息的所有权。《物权法》第116条第1款规定:“天然孳息,由所有权人取得;既有所有权人又有用益物权人的,由用益物权人取得。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示例】
例2 集体甲将土地发包给集体成员乙,乙取得了土地承包权。承包土地上收获的农作物,所有权归用益物权人乙,而不归所有权人甲。(www.xing528.com)
三、用益物权的客体
根据《物权法》第117条关于“用益物权人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之规定,用益物权的客体包括动产和不动产。
(一)不动产
用益物权客体主要是土地这种不动产,从《物权法》的规定来看,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以及地役权均以土地为客体。
(二)动产
《物权法》第117条虽然将动产也作为用益物权的客体,但从各种具体的用益物权来看,并未见以动产为客体。实际上,这种规定是为将来物权类型的发展留有余地。虽然《物权法》采用了比较严格的物权法定原则,但是仍然允许在《物权法》之外,通过其他法律对物权的种类和内容加以规定。
四、用益物权的特征
用益物权作为物权的一种形态,具有对世性、支配性、特定性、排他性、绝对性和公示性等物权的一般法律特征。用益物权和其他物权形态相比,又具有以下基本法律特征:
1.用益物权是一种他物权。它是指对他人所有的物使用、收益的权利,因而其存在必须以他人对该物所有权的存在为前提。
2.用益物权大多为独立物权。除了地役权以外,用益物权的权利人对权利的享有不以享有其他财产权为前提,即该权利是独立存在的,依当事人之间设立用益物权的行为或法律的直接规定而产生,因而为独立物权。
3.用益物权是限制物权。用益物权的限制性是指与所有权相比,用益物权对标的物的支配范围、方式受到法律和合同的限制。用益物权仅能对标的物某一方面或几方面支配、使用、收益,权利人只具有所有权的部分权能。
4.用益物权是对他人之物的使用价值加以支配的权利。物具有价值和使用价值的双重属性。用益物权支配的对象是物的使用价值,即根据标的物的自然属性或正常用途对其加以利用而获得的利益。因此不涉及以用益物的价值清偿债务问题,也不涉及用益物灭失后以其他物代替的问题。用益物权的这一特征与保障债权实现的担保物权有着显著的区别。
五、用益物权的功能
(一)合理配置资源的功能
用益物权配置资源的功能取决于资源的稀缺性。资源的稀缺性导致了其不能满足任何主体的所有需求,这就很自然地产生了资源的所有与利用之间的矛盾。如果不加以妥善地解决,必将限制社会经济的发展。在这些情况下,用益物权就成为解决土地、房屋的所有与利用矛盾的有效手段。
我国实行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制度,其在法律上的基本表现为生产资料的国家所有或集体所有。由于大量的物质资料集中于国家或者集体,其自行行使所有权,以实现公有财产的保值、增值的尝试,结果必然是忽略非公有的民事主体生产生活的需求,抑制生产力的发展,这早已被新中国成立以来长期奉行的计划经济模式所证明。与此同时,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众多的公有制主体对于国家所有或集体所有的生产资料产生了日益强烈的用益需求。如何仍在维持国家和集体所有的前提下,满足生产资料在日常生产生活中的需求,实现社会资源的市场配置机制,发挥公有财产的最大化效益,这些问题均需围绕着用益物权制度展开。由此可见,在我国改革开放的进程和市场经济建设的过程中,用益物权制度具有特殊的重要意义。换言之,在中国,用益物权问题就是社会主义公有制的法律实现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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