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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分论:动产所有权取得的其他特别规定

时间:2023-08-08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我国《物权法》中就动产所有权取得规定的其他情形有:拾得遗失物的返还及无人认领的遗失物归国家所有;拾得漂流物、发现埋藏物,参照拾得遗失物的有关规定;从物一般随主物转让,利息一般归所有权人。拾得遗失物所引起的法律关系取决于法律的规定。罗马法不承认拾得遗失物是所有权的取得方法,当代大陆法系国家则一般规定对于无人认领的遗失物由拾得人取得所有权。

民法分论:动产所有权取得的其他特别规定

【导读】

我国《物权法》中就动产所有权取得规定的其他情形有:拾得遗失物的返还及无人认领的遗失物归国家所有;拾得漂流物、发现埋藏物,参照拾得遗失物的有关规定;从物一般随主物转让,利息一般归所有权人。在民法理论上,无主动产的先占取得、添附以及货币和有价证券的取得等也属于动产所有权取得的特殊问题。

【讲述】

一、拾得遗失物的返还及无人认领的遗失物归国家所有

遗失物是非基于所有人的意思而脱离其占有的物。它具有三个特征:①属于动产,不动产由于在性质上不能移动,所以不可能成为占有脱离物;②须无人占有,也就是说遗失物在被拾得前处于无人占有的状态;③遗失物占有的丧失并非基于所有人的意思,但遗失物确定地存在其所有人,遗失物并非无主物。我国《民法通则》、《物权法》就遗失物的返还及无人认领的遗失物归国家所有问题进行了比较详细的规定。具体如下:

(一)拾得人、有关部门与所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

1.拾得人的义务。拾得遗失物是指发现并占有遗失物,“拾得,谓发现、占有两要素之结合行为”。[129]拾得遗失物是民事法律事实中的事实行为,即使是无行为能力的人,如果有占有的意思,也会构成拾得遗失物。拾得遗失物所引起的法律关系取决于法律的规定。我国《物权法》第109条规定:“拾得遗失物,应当返还权利人。拾得人应当及时通知权利人领取,或者送交公安等有关部门。”第111条规定:“拾得人在遗失物送交有关部门前……应当妥善保管遗失物。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遗失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可见,拾得遗失物并不能使拾得人取得该物的所有权,而是使拾得人承担了三项义务:①将遗失物返还给权利人的义务。如果拾得人不将遗失物返还给权利人,则构成侵权行为;如果将遗失物擅自处分还构成不当得利。②及时通知权利人或送交公安等部门的义务。如果拾得人知道权利人,就应当及时通知权利人,如果不知道则应当及时送交公安等部门。③对遗失物要尽到妥善保管的义务。对遗失物的妥善保管义务,实际上也是为了避免他人利益受到损失而进行的管理行为,因此,拾得遗失物的行为往往也同时构成无因管理。在管理中,拾得人应当尽到善良管理人的职责,对遗失物进行妥善的保管。如果遗失物属于易腐烂变质物质,拾得人也可以将该物变卖,提存价金。如果拾得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而使遗失物毁损或灭失,则构成侵权,拾得人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是,民法对拾得人的义务和权利往往进行特别的规定,以与无因管理形成区别。所以,民法有关无因管理的规定,应当作为拾得遗失物的补充适用。

2.有关部门的义务。与拾得遗失物有关的部门包括公安机关、失物招领机关等。如果遗失物是在特殊场所如在机关、学校或者图书馆博物馆、公共交通工具等公共场所拾得的,这些单位和公共场所管理者也属于“有关机关”。这些机关承担着招领遗失物的职责,在收到遗失物后,知道权利人的,应当及时通知其领取;不知道的,应当及时发布招领公告。此外,有关部门在遗失物被领取前,也应当妥善保管遗失物。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遗失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这种保管责任与对拾得人的保管责任要求相同。

3.遗失物所有人在领取遗失物时有义务支付保管费等必要费用。我国《物权法》第112条第1款规定:“权利人领取遗失物时,应当向拾得人或者有关部门支付保管遗失物等支出的必要费用。”拾得人在拾得遗失物后,负担着返还遗失物、及时通知以及妥善保管遗失物的义务;同时还享有费用偿还请求权。遗失物的权利人在领取遗失物时,应当对拾得人或者有关部门为保管遗失物支出的费用予以偿还。这些费用包括保管费、通知或公告的费用等。

4.权利人悬赏寻找遗失物的,领取遗失物时应当按照承诺履行义务。我国《物权法》第112条第2款规定:“权利人悬赏寻找遗失物的,领取遗失物时应当按照承诺履行义务。”有些情况下,权利人为了寻找遗失物会发出悬赏广告,申明自己将给拾得人一定的报酬。悬赏广告在法律性质上属于要约,拾得人履行返还遗失物的行为则构成承诺;因此权利人应当按照悬赏广告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5.拾得人侵占遗失物的,无权请求保管遗失物等支出的费用,也无权请求权利人按照承诺履行义务。拾得人侵占遗失物,是指拾得人拾得遗失物后在主观上是想占为己有,拒绝向权利人返还;也包括对遗失物擅自处分的行为。因此,如果拾得人侵占遗失物,则可能构成侵权行为或者不当得利。在这种情况下,基于公平的考虑,自然不应当允许拾得人再享有向权利人的费用偿还请求权或者请求其履行在悬赏广告中承诺的义务。

(二)无人认领的遗失物归国家所有

在遗失物归属方面,各国采用了不同的立法例。罗马法不承认拾得遗失物是所有权的取得方法,当代大陆法系国家则一般规定对于无人认领的遗失物由拾得人取得所有权。我国《物权法》第113条规定:“遗失物自发布招领公告之日起6个月内无人认领的,归国家所有。”国家在取得无人认领的遗失物的所有权时,应当先行从遗失物的价值中扣除遗失物的保管费用。这也就是说,拾得人在保管期间发生的合理费用在无人认领的情况下,可以向有关部门主张。并且国家取得无人认领遗失物的所有权,属于原始取得;一经取得,物上原有的所有权便消灭,

【评论】

拾得人的权利

传统民法中,拾得人的权利是三项:费用偿还请求权、报酬请求权和遗失物的取得权。我国仅规定了拾得人的费用偿还请求权,对报酬请求权没有规定,而将遗失物的取得权规定为国家所有。从学理层面,有必要讨论拾得人的报酬请求权和遗失物的取得权。

很多国家和地区的民法都规定拾得人享有报酬请求权。例如《德国民法典》第971条规定,拾得人的报酬:①拾得人得向有权受领人请求拾得人的报酬。②拾得物价值在1000马克以下者,其报酬为5%,超过此数部分,依价值3%,关于动物,依价值3%。③如果遗失物仅对受领人有价值的,拾得人的报酬应按公平原则衡量确定之。拾得人违反报告义务,或在询问时隐瞒遗失物的,上述请求权即告消灭。第972条规定,拾得人可以基于费用偿还请求权与报酬请求权对遗失物实施留置。第978条规定,在公共行政机关或者交通机构中拾得时,如果拾得人为该机关或该交通机构的公务员,或拾得人违反交存义务时,无此请求权。再如《日本遗失物法》第4条规定,接受物品返还的人,应向拾得者给付不少于物品价格5%、不多于物品价格20%的酬劳金。但国库和其他公法人不得请求酬劳金。

同样,遗失物在无人认领的情况下归拾得人所有也是一项普遍的规则。例如《德国民法典》第973条规定:“①在向有管辖权的机关通知拾得后6个月过去之时拾得人取得拾得物的所有权,但在此之前,受领权人为拾得人所知或者受领权人向有管辖权的机关申报其权利的除外。在所有权被取得时,物上的其他权利消灭。②拾得物价值不超过10欧元的,6个月的期间自拾得时起算。拾得人在被询问时隐瞒拾得的,不取得所有权。向有管辖权的机关申报权利,不妨碍所有权的取得。”《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228条规定:“①如果在向民警机关或者地方自治机关报告拾得物之时起6个月内有关领受该物的人还没有确定,或者他自己不向民警机关或者地方自治机关声明其对拾得物的权利,则物的捡拾人即取得拾得物的所有权。②如果物的捡拾人拒绝取得拾得物归己所有,则拾得物应归自治地方所有。”

我国《物权法》沿袭《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仅赋予遗失物的拾得人费用偿还请求权,而没有规定拾得人的报酬请求权和对拾得物所有权的取得。无人认领的遗失物归国家所有在实践中其实还很缺乏可操作性。在相应权利匮乏的前提下,拾得人却同时负担着对权利人的返还义务、及时通知义务和妥善保管义务,这种权利义务关系的配置对拾得人是不均衡的。我国立法的本意是鼓励拾金不昧的道德风尚,但道德的约束显然比法律要弱许多;并且从上述比较法资料可以看出,拾得人的报酬请求权和所有权的取得权也受到公平、诚实信用原则的约束;如果立法中赋予拾得人报酬请求权和所有权的取得权,更能使拾得人、遗失物权利人的关系协调,也能督促拾得人向权利人主动返还遗失物,从而免去诸多争执。

【示例】

例6 李亮年仅8岁。一天傍晚,他在途经自己家附近的环城公园时,发现有一只可爱的白色小狗,正在汪汪乱叫。李亮一贯喜欢小动物,看到小狗就忍不住蹲下逗它,结果小狗就跟着李亮走了。李亮把小狗抱回家,越看越喜欢。李亮父母让他把狗扔掉,李亮怎么也不肯。后来发现小狗的脖子上带着一个项圈,上面刻着王某的名字和一个住宅电话。李亮父母说这只狗肯定是王某的,于是赶紧拨打该电话却无人接听。李亮便用自己过年攒下的压岁钱到超市买来狗食和牛奶等喂它,还常常带它出去散步。过了一个多月,一对夫妇找到李亮家,称他们即是王某,这只狗是他们的,感情深厚;因他们到外地旅游将狗交给亲戚喂养,结果亲戚不慎让小狗在环城公园跑丢了。他们费尽周折,终于打听到小狗在李亮家。李亮开始不信,后来王某夫妇一下子说出了小狗脚趾上的一个比较隐秘的特征,李亮才终于相信。在李亮父母的劝说下,李亮同意将狗归还。王某夫妇将200元酬金给李亮父母。但是李亮父母说为了养小狗李亮已经把500元压岁钱花光了,并且找出了所有的购物小票,要求王某夫妇将这些花费予以返还。

实践中,拾得饲养的动物也按照拾得遗失物来处理。拾得遗失物是民法中的事实行为,它的构成不要求行为人有相应的行为能力,因此年仅8岁的李亮捡拾小狗的行为当然可以构成拾得遗失物。李亮的行为履行了拾得遗失物所要求的返还给权利人、及时通知和妥善保管义务;因此他为养小狗所花去的费用应当由小狗的管理人即王某夫妇承担。此外,本案中李亮的行为也构成了无因管理,依据无因管理的具体规定,王某夫妇享有请求移转管理后果给自己的权利,同时也要对李亮承担费用补偿义务。

二、漂流物、埋藏物或者隐藏物的归属

(一)漂流物、埋藏物、隐藏物的含义

漂流物是指漂流在水上的遗失物。埋藏物是指埋藏于地下的物品,具有隐蔽性。隐藏物是隐藏于他物之中的物品,如隐藏于夹墙中的物品。

(二)拾得漂流物、发现埋藏物或隐藏物的后果

我国《物权法》第114条规定:“拾得漂流物、发现埋藏物或者隐藏物的,参照拾得遗失物的有关规定。文物保护法等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所以,在拾得漂流物、发现埋藏物或隐藏物后,应当有以下后果:

1.漂流物、埋藏物或隐藏物属于文物时的处理办法。在概念外延上,文物与漂流物、埋藏物或隐藏物存在交叉。依据我国《物权法》第51条的规定,法律规定属于国家的文物,属于国家所有。所以,如果发现人发现的漂流物、埋藏物或隐藏物属于文物,应依《文物保护法》处理。

2.拾得人、发现人的义务。对于漂流物,适用的是遗失物的归属规则,其所有人或权利人有权要求拾得人返还;拾得人有义务返还,并承担及时通知和妥善保管义务。对于埋藏物和隐藏物,我国《民法通则》第79条规定: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隐藏物归国家所有。接收单位应当对上缴的单位或个人,给予表扬或者物质奖励。《民通意见》第97条规定,公民、法人对于挖掘、发现的埋藏物、隐藏物,如果能够证明属其所有,而且根据现行的法律、政策又可以归其所有的,应当予以保护。因此,在发现埋藏物、隐藏物时,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①能够判定埋藏人或隐藏人,就应当及时告之埋藏人或隐藏人,或者将埋藏物、隐藏物挖出,交还埋藏人或隐藏人。②不能判定埋藏人或隐藏人时,发现人应当将发现情况告知有关单位或者公安机关;或者将埋藏物或隐藏物挖出或取出,按照拾得遗失物的办法来处理。如果在法定的招领期间内无人认领,也应当归国家所有。

3.拾得人、发现人的权利。依据我国《物权法》第114条的规定,拾得漂流物、发现埋藏物或者隐藏物的,参照拾得遗失物的有关规定。而《物权法》第112条规定,权利人领取遗失物的,应当向拾得人或者有关部门支付保管遗失物等支出的必要费用。因此,对于漂流物的拾得人和埋藏物、隐藏物的发现人来说,也享有费用偿还请求权。

三、从物的归属

主物与从物是一组相对应的概念。在主物和从物的关系中,从物附着于主物,对主物需发挥辅助性的作用。我国《物权法》第115条规定:“主物转让的,从物随主物转让,但当事人另有约定除外。”因此,从物一般随主物而转让;但允许当事人对从物的归属作出约定。

(一)从物随主物而转让

从物对于主物功能的发挥能起到辅助作用,因此才与主物存在联系。例如遥控器能使观看电视更为方便,拖斗使汽车的载重能力加强等。这种联系的存在,使从物能够配合对主物的使用,与主物的功能保持一致。“主物与从物的关系至为重要,盖某物视为他物之从物时,则该物欲该他物,在原则上,视为有共同存在之关系。”[130]所以,民法确立的基本原则是主物转让的,从物随主物转让。因此,移转主物的所有权,只要未申明,就可以认为从物的所有权随之移转。

(二)当事人可以对从物的归属进行约定

从物与主物是两个独立的物。虽然从物对主物发挥辅助性的作用,但从物也是独立的物,并非主物的组成部分。物的组成部分与物的整体本身就是一个物,例如汽车与其轮胎,如果没有轮胎,汽车就不成为汽车,也就无法发挥汽车的整体效用。但从物在脱离了主物的情况下,依然可以独立存在;而主物如果脱离了从物,自然也可以独立存在。所以,法律不许可在物的整体上和该物的组成部分上分设两个不同的所有权;而主物与从物既然都是独立的物,就有可能存在两个不同的所有权。因此,在从物随主物移转所有权的规则下,允许当事人通过约定使主物和从物分别属于两个不同的所有权主体。

四、孳息的归属

(一)孳息的含义

孳息是与原物相对应的一组概念,是指由原物而产生的物,包括天然孳息与法定孳息。天然孳息是指依物的自然属性所产生的物。例如耕作土地所获得的粮食和其他出产物、种植果树产生的果实、竹木的枝根、养殖牲畜获得各种子畜和奶产品等。法定孳息是指依一定的法律关系由原物所生的物,是原物的所有权人进行租赁、投资等特定的民事法律活动而应当获得的合法收益。如房屋出租所得的租金、依股本金所得的股息等。与从物类似,孳息也是独立的物,而不是原物的组成部分。孳息与原物也存在依存关系,没有原物就没有孳息,没有孳息,也无须使用原物这个概念。孳息作为原物所生的新物,本来就是原物的收益;相应地,孳息的取得,本质上也就是原物收益的取得,是原物所有权人所有权收益权能的体现。以下对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的归属分别予以说明。

(二)天然孳息及其归属

1.天然孳息归原物所有权人取得。我国《物权法》第116条第1款规定:“天然孳息,由所有权人取得;既有所有权人又有用益物权人,由用益物权人取得。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天然孳息是原物的出产物,人们占有使用原物并对其进行生产劳动,其目的就是获得出产物、收获物,因此法律规定天然孳息的归属,实际上就是对劳动的保护。

2.既有所有权人又有用益物权人的,天然孳息归用益物权人。有学者指出,该规定是针对我国土地的国家所有权和集体所有权而言的,[131]因为国有土地的直接支配者往往不是国家,而是其他的单位和个人;因此需要由用益物权人取得天然孳息,否则就违背了用益物权的设立目的,无法发挥土地的用途。对于集体土地也一样,在我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也是一种法定的用益物权;我国《物权法》第125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其承包经营的耕地、林地、草地等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等农业生产。”所以,土地所产生的各种天然孳息当然应当归属于土地承包经营权人。

3.允许当事人对孳息的归属进行约定。由于孳息本身也是独立的物,而并非原物的组成部分,所以,与从物的归属一样,也允许当事人对孳息的归属进行约定。

(三)法定孳息的归属

法定孳息通常表现为借款的利息、房屋的租金等。我国《物权法》第116条第2款规定:“法定孳息,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取得;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交易习惯取得。”法定孳息因特定的法律关系而产生,所以法定孳息的归属也应当按照该特定的法律关系来确定。如果当事人对法定孳息的归属有约定,则按约定处理,例如出租房屋的租金归房屋所有权人;如果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则按照交易习惯来决定法定孳息的归属。交易习惯是被人们普遍采用的、符合诚实信用和公序良俗原则的行为规则,是私法生活中重要的行为准则,在当事人对于孳息的归属没有约定的情形下,则依据交易习惯来确定孳息的归属。例如,交易习惯必然是利息应由债权人取得,租金应由出租人取得。

五、动产所有权取得的其他方式

在传统民法理论中,善意取得、拾得遗失物、发现埋藏物、先占、添附等都是动产所有权取得的特别方式。我国《物权法》仅在第九章“所有权取得的特别规定”中规定了善意取得、遗失物等无人认领的归国家所有,以及从物和孳息的归属。《物权法》并没有对先占和添附引起的所有权归属进行规定,此外,货币和有价证券的归属也有其特殊性。本书在此对这些问题进行理论上的研讨。

(一)无主动产的先占取得

先占是古老的所有权取得方式,在原始社会,先占是唯一的所有权取得方式,无论动产或者不动产,都适用先占取得。“先占说”至今被作为所有权本质学说之一。但是,现代社会,对于各种不动产,都有了清晰明确的归属,无从再适用先占取得;只是对于无主动产,依然有适用先占取得的必要。

无主动产先占取得的构成条件具体包括:

1.通过先占取得的只能是无主动产的所有权。与遗失物、漂流物、埋藏物和隐藏物不同,无主动产是不属于任何人,也未被任何人占有的物。无主动产中最典型的就是抛弃物,如被抛弃的废品和垃圾。对于抛弃物的原所有权人来说,抛弃是一种单方的物权行为,是以消灭自己对该物的所有权为目的的意思表示行为;抛弃行为的完成也就意味着该物的所有权被消灭,因而抛弃物上不存在所有权。同时,抛弃物也应当是无人占有的,如果有人占有了抛弃物,则占有者依占有的规定受到保护,他人就不能再通过先占来取得所有权。此外,还有学者指出,在我国,不属于国家所有的野生动物和野生植物,也可以适用先占取得。[132]

2.先占人具有对无主动产所有的意思。所谓所有的意思,“谓有与所有人同一程度之一般的支配的意思”,[133]因此,构成先占,还要求先占人对无主动产有归自己支配的主观意思。但是,先占并非所有权的继受取得,而是一种原始取得,即由法律规定先占人取得无主动产的所有权;所以,先占人对无主动产的所有的意思,仅仅是事实上归自己管领和控制的意思;有无取得法律上所有权的意思则在所不问。

3.先占不得违反法律的规定。这是对先占取得所有权的一般要求。无论先占的对象还是占有的方式等,都不得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

(二)添附

添附指不同所有人的物结合在一起而形成不可分离的物或具有新性质的物,包括附和、混合和加工。添附之所以能作为所有权的取得原因,是因为不同所有人的物发生添附,如果使其恢复原状并非不可能;但是从社会经济立场看,与其恢复原状,不如让发生添附后的物归一人或数人共有。[134]所以,为了使添附后的物能发挥其功能,法律一般禁止对添附物恢复原状,并且应当明确添附物的归属,还要解决添附物原所有权人的利益平衡问题。在罗马法时代,并不把添附作为所有权的取得方式,而仅仅认为添附扩大了已经存在的所有权的客体范围,后世注释法学家则将添附作为所有权取得的特别规定。[135]当代很多国家的民法典或民法理论也将添附作为所有权取得的特别方式。我国《物权法》没有对添附作出规定,但《民通意见》第86条规定:“非产权人在使用他人的财产上增添附属物,财产所有人同意增添,并就财产返还时附属物如何处理有约定的,按约定办理;没有约定的又协商不成,能够拆除的,可以责令拆除;不能拆除的,也可以折价归财产所有人,造成财产所有人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该司法解释从一定程度上认可了添附制度。以下按照添附的三种形态分别介绍添附引起的所有权取得问题:

1.附和。附和是指不同所有人的财产密切在一起而形成新的财产,对该新的财产在观念上认为属于一个财产。附和于他物的物已经成为该他物的组成部分,如果要拆分,所花费的费用因过于巨大而不经济,因此,法律规定将附和物视为一个财产。理论上将附和分为不动产与动产的附和,以及动产与动产的附和。

在不动产与动产附和的情况下,一般认为由于不动产的价值较大,因此动产应当归不动产所有人享有,动产的所有权则消灭。不动产所有人应当对动产所有人进行补偿。这种情况下不动产人所取得的对动产的所有权属于原始取得。

在动产与动产附和的情形下,构成合成物。对于合成物的归属,有三种立法例:①以共有为原则,以单独所有为例外,如德国民法典、瑞士民法典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②以单独所有为原则,共有为例外,如日本民法典;③按照主物从物的关系来处理,规定由主物所有人取得所有权,如法国民法典。[136]借鉴这些立法例的优点,可以认为,在动产与动产附和时,如果能够分出主物与从物,则依据从物归属于主物所有人的做法来处理;如果无法分清,则合成物应当归属于合成前拥有较大价值物的一方,并对另一方进行补偿;如果各方价值相当,则应当由各方共有。

2.混合。混合是指不同所有人的动产结合在一起,无法再行分离,也无法再区分出混合成分的归属的情形。例如甲的小麦与乙的小麦混为一桶。与附和相比,附和之后尚可看出不同所有人的财产成分,但混合之后则无法进行区分。按照经济效率的要求,一般也按照混合前动产的价值大小来确定混合后新物的归属,混合后的新物归价值大的一方所有,但应当向另一方进行补偿。

3.加工。加工是指用他人的材料,以自己的劳动做出新的、价值更高的物。加工一般是指用他人的动产做成新的动产,如用他人的璞玉雕琢成玉佩;但也有可能加工成新的不动产,如用他人的建筑材料建成房屋。与附和、混合相比,加工的重要特征是通过加工人的劳动使新物得以产生,加工并非如附和那样是不同所有人的财产合成为一物,加工也与不同所有人动产无法区分的混合不同。

我国目前通行的观点认为,加工物的所有权归属在综合考虑当事人的约定、加工的善意与否,以及加工所增加的价值与材料本身的价值比较等因素后才能确定。如果当事人对加工物的归属有约定,应当按照约定处理,这种情况下的加工往往是对合同义务的履行行为。例如在承揽合同中,承揽人对定做人的物完成加工后,该加工物应当归定做人。如果没有约定而加工他人之物,则加工就是一种事实行为。这种情形下的加工既可能是善意的加工,也可能是恶意的加工。对于恶意的加工,如未经许可而故意将他人汽车喷涂成别的颜色,则构成侵权;侵权者有义务赔偿或恢复原状,但无权利请求赔偿油漆的损失。对于善意的加工,自罗马法开始就有两种学说:①认为旧物虽经改造,但本质并未变化,因此加工后新物依然归原物所有人所有;②认为旧物改造后,与无主物相同,而加工人符合占有人的条件,所以对新物适用先占取得,故加工人应当对加工物取得所有权。[137]目前比较一致的看法是:如果加工物的价值大于材料价值,加工物归加工人所有,但应当对材料所有人进行补偿;如果加工物的价值与材料价值相当或者低于材料价值,则加工物应当归材料所有人。

(三)货币和有价证券的所有权取得

1.货币。货币是一般等价物,一国的货币在本国境内具有强制的流通性。在民法中,货币被作为特殊的物,属于典型的种类物、消费物。其所有权的取得依占有来直接推定,即占有货币者就被推定为货币所有者,移转货币的占有就是移转货币的所有权,丧失货币占有者就丧失对货币的所有权。所以,与一般的动产不同,无论取得货币的人是否为善意,他在取得货币占有的同时,就取得对货币的所有权。货币的原所有权人对其丧失占有的货币,一般不能请求返还原物,而是只能请求赔偿损失

2.有价证券。有价证券是指具备法定形式和必备事项的证明财产权利的书据。持有有价证券者须按照有价证券的记载行使权利。所以,持有有价证券者一方面是有价证券本身的所有人;另一方面,持有者享有的权利不是民法中的所有权,而是按照有价证券的类型和券面记载来行使权利。比较而言,这两个方面有民法意义的是后者,即谁能享有和行使有价证券表彰的权利;持有有价证券的目的也并非要行使对有价证券本身的所有权,而是要实现其所表彰的权利。所以我们其实很少使用“有价证券的所有权”这个概念,而要关注有价证券的权利人。有价证券的类型比较多,如果按照券面对权利人的记载可以分为无记名有价证券、记名有价证券和指示有价证券。无记名有价证券是指券面不记载权利人,因此持有该无记名有价证券者就是有价证券的权利人;记名有价证券是指券面记载了权利人,因此只有被记载为权利人者才能行使有价证券的权利;指示有价证券是指券面既记载权利人同时也允许该权利人指定他人来行使券面权利,因此券面记载的权利人或被指定的人是有价证券的权利人。

【训练】

思考题

1.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是什么?

2.对遗失物能否适用善意取得?

3.我国《物权法》对从物和孳息的归属是如何规定的?

4.除了我国《物权法》第九章的规定,还有哪些所有权取得的特别方式?

案例分析

张某的一辆电动车在超市外被小偷偷去,张某便去派出所报了案。忽然有一天他发现陈某所骑电动车与自己丢失的那辆非常相似,经过仔细辨别,果然是自己丢失的那辆。于是向陈某询问电动车的情况,陈某告诉张某,电动车是从自己刚认识的同乡王某处买来,价格1000元。张某又寻找王某,王某已经不知下落。派出所后来通过王某的同伙查清楚王某确实盗走了张某的电动车。张某请求陈某返还,陈某坚决拒绝,称自己是花钱买来的车,也不知道这辆车属于张某,当然没有理由还给张某。二人争执不下,张某将陈某诉至法院。

请依据我国《物权法》的规定,思考对盗赃物是否能适用善意取得。

【注释】

[1]王泽鉴:《民法物权1:通则·所有权》,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49页。

[2]王利明:《物权法研究》(上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393页。

[3][意]彼得罗·彭梵得:《罗马法教科书》,黄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196页。

[4][意]彼得罗·彭梵得:《罗马法教科书》,黄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196~197页。

[5][德]曼弗雷德·沃尔夫:《物权法》,吴越、李大雪译,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28页。

[6]梁慧星主编:《中国物权法研究》(上),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227~229页。

[7]周枏:《罗马法原论》(上),商务印书馆1994年版,第325页。

[8]韩松、姜战军、张翔:《物权法所有权编》,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7页。

[9]梁慧星主编:《中国物权法研究》(上),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244页。

[10]李宜琛:《日耳曼法概论》,商务印书馆1943年版,第51页。

[11]史尚宽:《物权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61页。

[12]陈朝壁:《罗马法原理》,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253页。

[13]周枏:《罗马法原论》(上),商务印书馆1994年版,第324页。

[14]梁慧星主编:《中国物权法研究》(上),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232页。

[15]王泽鉴:《民法物权1:通则·所有权》,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51页。

[16]梁慧星、陈华彬:《物权法》,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16页。

[17]周枏:《罗马法原论》(上),商务印书馆1994年版,第325页。

[18]韩松、姜战军、张翔:《物权法所有权编》,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23页。

[19]周枏:《罗马法原论》(上),商务印书馆1994年版,第324页。

[20]周枏:《罗马法原论》(上),商务印书馆1994年版,第324页。

[21]周枏:《罗马法原论》(上),商务印书馆1994年版,第325页。

[22][德]曼弗雷德·沃尔夫:《物权法》,吴越、李大雪译,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29页。

[23]参见王利明:《物权法研究》(上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556~557页。

[24]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251~252页。

[25][德]曼弗雷德·沃尔夫:《物权法》,吴越、李大雪译,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34页。

[26]参见周枏:《罗马法原论》(上),商务印书馆1994年版,第325~328页。

[27]参见陈朝壁:《罗马法原理》,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77~80页。

[28]详见韩松、姜战军、张翔:《物权法所有权编》,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45~46页。

[29]参见陈新民:《德国公法学基础理论》(上册),山东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184~205页。

[30]韩松、姜战军、张翔:《物权法所有权编》,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44页。

[31]参见“北京××医院救命仪器无人愿运 辗转10小时到位”,载千龙网,2003年4月29日访问。

[32]王利明:《物权法研究》(上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505页。(www.xing528.com)

[33][英]梅因:《古代法》,沈景一译,商务印书馆1997年版,第154~155页。

[34]陈朝壁:《罗马法原理》,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74~85页。

[35]陈朝壁:《罗马法原理》,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77页。

[36]孙宪忠:《论物权法》,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247~250页。

[37]孙宪忠:《论物权法》,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249~250页。

[38]刘文忠:“所有权和产权的立法分析”,载《新东方》2004年第10期。转引自中国人民大学书报资料中心:《民商法学》2005年第3期。

[39]张力:《法人独立财产制研究:从历史考察到功能解析》,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36页。

[40]佟柔主编:《民法原理》,法律出版社1986年版,第170页。

[41]韩松、姜战军、张翔:《物权法所有权编》,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91~97页。

[42]陈朝壁:《罗马法原理》,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74~75页。

[43][德]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邵建东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875页。

[44][德]汉斯·J.沃尔夫、奥托·巴霍夫、罗尔夫·施托贝尔:《行政法》(第2卷),高家伟译,商务印书馆2002年版,第457页。

[45]吴庚:《行政法之理论与实用》,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35页。

[46]徐艳荣:“公物初论”,中国政法大学2004年硕士学位论文,第33页。

[47][德]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上),王晓晔等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410页。

[48]否定集合物可以成为所有权客体的观点较多,例如:“每一个独立的物上都存在单独的所有权,一个所有权只能设在唯一的物上,而不能设在数个物的集合上。”“物之所有权不能设立在某个企业之上,因为企业是物、权利(尤其是债权)以及商业价值(例如顾客来源和客户关系)的集合。第903条意义上的所有权因此只能存在于属于该企业的物上。在转让该企业时,属于该企业的物也只能一件一件地转让。”参见[德]曼弗雷德·沃尔夫:《物权法》,吴越、李大雪译,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16~17页。

[49]陈朝壁:《罗马法原理》,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81页。

[50]参见《企业国有资产法》第70条、第71条。

[51]《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46卷(上册),人民出版社1979年版,第72页。

[52]参见韩松:“我国农民集体所有权的实质”,载《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学院学报)》1992年第1期;韩松:“我国农民集体所有权的享有形式”,载《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学院学报)》1993年第3期。

[53]参见《半月谈》2008年第21期。

[54]参见《半月谈》2007年第6期。

[55]参见张涛:“机动地岂能如此‘机动’”,载《半月谈》2005年第17期。

[56]罗萍主编:《社区导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6页。

[57]刘军民、张兆利:“村民的知情权和查询权受法律保护”,载《云南农业》2007年第12期。

[58]参见《检察日报》2007年3月27日。

[59]梁慧星:《中国民法经济法诸问题》,法律出版社1991年版,第19页。

[60]孟勤国:《物权二元结构论》,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版,第159页。

[61]梅夏英:《物权法·所有权》,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年版,第115~116页。

[62]详见新浪财经,“中航油巨亏”,http://finance.sina.com.cn.

[63]参见《检察日报》2009年4月29日。

[64]参见陈华彬:“论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构成——兼议《物权法》第70条的规定”,载《清华法学》2008年第2期。

[65]刘得宽:《民法诸问题与新展望》,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34页。

[66]王利明:《物权法研究》(上),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582页。

[67]王泽鉴:《民法物权1:通则·所有权》,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51页。

[68]参见梁慧星主编:《中国物权法研究》(上),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395页。

[69]参见王利明:《物权法研究》(上),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590~591页。

[70]参见梁慧星主编:《中国物权法研究》(上),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397页。

[71]参见2007年修订后的《物业管理条例》第12~14条。

[72]韩松、姜战军、张翔:《物权法所有权编》,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261页。

[73]史尚宽:《物权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87~88页。

[74]参见周枏:《罗马法原论》(上),商务印书馆1994年版,第325~326页。

[75]周枏:《罗马法原论》(上),商务印书馆1994年版,第392页。

[76]参见王利明:《物权法研究》(上),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645~646页。

[77]李双元、温世扬主编:《比较民法学》,武汉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327页。

[78]王利明:《物权法研究》(上),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645~646页。

[79]例如,在20世纪30年代中华民国时期编撰的《民商事习惯调查报告录》中涉及建筑物相邻关系的习惯包括滴水、两地毗连建筑物距离、“借墙筑房”、“伙墙”、“房屋寄缝”、出行道路、下水通道、房屋出卖“先尽近邻”或“知会近邻”、风水以及私家碾、磨、水井的使用等;涉及土地毗邻关系的习惯包括邻接地利用的限制、磨牛地(指东北地区牛马拐弯掉头之地)、毗邻地道路及水利设施的开挖与使用、毗邻地种植及植物越界、毗邻地矿产等。学者指出,这些习惯中有些至今仍或大或小,或明或暗地发生着作用,也是当前处理相邻关系纠纷的重要依据。参见郑永福、陈可猛:“近代中国‘相邻关系’中的民事习惯”,载《史学月刊》2008年第12期。

[80]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编:《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条文说明、立法理由及相关规定》,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36页。

[81]王泽鉴:《民法物权1:通则·所有权》,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12页。

[82]参见韩光明:“权利冲突、相邻关系与义务理性”,载《比较法研究》2008年第5期。

[83]周枏:《罗马法原论》(上),商务印书馆1994年版,第302页。

[84]参见梁慧星、陈华彬:《物权法》,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88页。

[85]值得注意的是,《民通意见》第102条规定:“处理相邻房屋滴水纠纷时,对有过错的一方造成他方损害的,应当责令其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86]参见梁慧星、陈华彬:《物权法》,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88~189页。

[87]王泽鉴:《民法物权1:通则·所有权》,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22页。

[88]王利明:《物权法研究》(上),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654页。

[89]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编:《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条文说明、立法理由及相关规定》,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46页。

[90]韩松、姜战军、张翔:《物权法所有权编》,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274页。

[91]参见王利明:《物权法研究》(上),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661页。

[92]参见王利明:《物权法研究》(上),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661页。

[93]参见王明远:“相邻关系制度的调整与环境侵权的救济”,载《法学研究》1999年第3期。

[94]参见陈卫佐译注:《德国民法典》,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267页。

[95][日]泽井裕:《公害的私法研究》,一粒社1969年版,第4~8页。转引自梁慧星、陈华彬:《物权法》,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99页。

[96]参见梁慧星、陈华彬:《物权法》,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99~200页。

[97][日]野村好弘:“相邻关系”,载川岛武宜编:《注释民法》,第237~238页。转引自梁慧星、陈华彬:《物权法》,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00页。

[98]参见王明远:“相邻关系制度的调整与环境侵权的救济”,载《法学研究》1999年第3期。

[99]王泽鉴:《民法物权1:通则·所有权》,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321页。

[100]周枏:《罗马法原论》(上),商务印书馆1994年版,第334页。

[101]史尚宽:《物权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52~153页。

[102]王泽鉴:《民法物权1:通则·所有权》,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323页。

[103][英]梅因:《古代法》,沈景一译,商务印书馆1997年版,第147页。

[104][英]F.H.劳森、B.拉登:《财产法》,施天涛、梅慎实、孔祥俊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8年版,第79~81页。

[105]周枏:《罗马法原论》(上),商务印书馆1994年版,第335页。

[106]史尚宽:《物权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52~153页。另参见谢怀栻:《外国民商法精要》(增补版),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170~171页,谢先生归纳的共有类型包括分别共有(按份共有)、共同共有、总有、互有(指依共有物的性质,共有人无分割请求权的共有)和建筑物区分共有。

[107]韩松、姜战军、张翔:《物权法所有权编》,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06页。

[108][意]彼得罗·彭梵得:《罗马法教科书》,黄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231页。

[109]参见李双元、温世扬主编:《比较民法学》,武汉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310页。

[110]周枏:《罗马法原论》(上),商务印书馆1994年版,第335页。

[111]参见韩松、姜战军、张翔:《物权法所有权编》,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298页。

[112]周枏:《罗马法原论》(上),商务印书馆1994年版,第335页。

[113]参见李双元、温世扬主编:《比较民法学》,武汉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312页。

[114]周枏:《罗马法原论》(上),商务印书馆1994年版,第335页。

[115]参见梁慧星主编:《中国物权法研究》(上),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474页。

[116]参见梁慧星主编:《中国物权法研究》(上),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488页。

[117]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上),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21~222页。

[118]王利明:《物权法研究》(上),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437页。

[119]李显冬主编:《中国物权法要义与案例释解》,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243页。

[120]韩松、姜战军、张翔:《物权法所有权编》,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366页。

[121]王利明:《物权法研究》(上),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467页。

[122]参见韩松、姜战军、张翔:《物权法所有权编》,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381页。

[123]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编:《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条文说明、立法理由及相关规定》,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95页。

[124]王利明:《物权法研究》(上),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467页。

[125]参见韩松、姜战军、张翔:《物权法所有权编》,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378页。

[126]参见王轶:“动产善意取得制度适用范围例外规定研究”,载《郑州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0年第6期。

[127]王轶:“动产善意取得制度适用范围例外规定研究”,载《郑州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0年第6期。

[128]王轶:“动产善意取得制度适用范围例外规定研究”,载《郑州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0年第6期。

[129]史尚宽:《物权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30页。

[130]陈朝壁:《罗马法原理》,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81页。

[131]韩松、姜战军、张翔:《物权法所有权编》,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410页。

[132]王利明:《物权法研究》(上),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482页。

[133]史尚宽:《物权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27页。

[134]史尚宽:《物权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40页。

[135]陈朝壁:《罗马法原理》,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266页。

[136]王利明:《物权法研究》(上),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489~490页。

[137]陈朝壁:《罗马法原理》,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262~26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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