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
共有法律关系的内容比较复杂。我国《物权法》对共有物的管理、处分、重大修缮及费用分担,共有物的分割以及共有债权债务的承担进行了具体的规定。在上述事项中,共有人的权利义务可能因按份共有或共同共有而有所差异。
【讲述】
一、共有物的管理、处分、重大修缮及费用分担
在单独所有中,所有权人有权按照自己的意思管理、处分、修缮所有物,有关费用也由其自行承担。但是由于按份共有人的复数性,这些事宜中有些可以由某一个按份共有人单独决策;有些则不能,而是必须斟酌考虑所有按份共有人的意思。因此按份共有人如何实现对按份共有物的管理、处分、重大修缮及费用分担,就成为一个非常现实和重要的内部关系问题。自罗马法开始,各国民法都首先允许按份共有人就共有物的管理、处分、重大修缮和费用分担等问题自由约定;在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时,则规定有详细的处理规则,以公平处理共有物的上述事宜,充分发挥共有物的价值,实现按份共有的目的;自立法技术角度看,各国基本都按照对共有物的管理、处分、重大修缮等不同类别的事项分别予以规定。我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也是如此,具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共有物的管理和费用分担
1.管理的含义。所谓管理,即按照共有物的性质和用途加以使用,以发挥其对共有人的服务作用。管理的外延相当广泛,一般认为重大修缮和处分以外的所有行为都属于管理。例如保管、使用和简易的维修等。无论按份共有还是共同共有,都存在对共有物的管理问题。
2.对共有物的管理,遵循约定优先原则;在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时,各共有人均有管理的权利和义务。共有人对共有物的管理是其所有权的具体表现;同时也是其在共有关系中承担的义务,他们有义务共同维持共有物的完好状态。我国《物权法》第96条规定:“共有人按照约定管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各共有人都有管理的权利和义务。”该规定对两种共有都是适用的。因此,在对共有物的管理方面,首先允许共有人按照意思自治的原则约定。如果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每一个共有人都有管理的权利和义务。
传统民法将共有人对共有物的管理分为三个方面:①对共有物的保存,即指以维持共有物的现状为目的,保持共有物的完好状态,通过相应的管理措施,避免共有物遭受毁损、灭失。②对共有物按约定的使用方法使用。例如,按份共有人应当约定对共有物的使用方式(包括单独使用、共同使用或出租由他人使用)、使用的时间、使用所得孳息的分配方式、使用过程中的注意义务等。③各个共有人均有权利和义务对共有物进行简易修缮。对共有物的简易修缮是出于对共有物的保存目的,即保持共有物现有的状态,一般花费不大。除非按份共有人有特别约定,每个共有人均可以单独进行简易修缮,这也是共有人所承担的管理义务。例如给共有的房屋更换灯具、给共有的机器购买润滑油等。
3.管理费用以及其他负担的分担。在共有人对共有物进行管理时,常常发生管理费用如保管费、简易修缮费等,也会产生其他负担如共有物对他人造成损害的损失赔偿金。对于这些管理费用和其他负担如何分担,我国《物权法》第98条规定:“对共有物的管理费用以及其他负担,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按照其份额负担,共同共有人共同负担。”因此,在按份共有中,管理费用和其他负担应当由按份共有人进行约定;如果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则应当由按份共有人按照其应有份额来分担。在共同共有中,原则上对共有物的一切管理费用和其他负担,都由共有人共同负担,也就是用共同共有人共有的其他财产,例如夫妻的其他共有财产来支付。但是共同共有人另有约定的,依照其约定。我国婚姻法允许夫妻约定财产制,夫妻可以把家庭财产,部分约定为共同所有,部分约定为各自所有。例如,甲乙二人为夫妻,双方在结婚之时约定婚后各自的工资收入为各自所有,奖金收入为共同共有。同时约定对家庭生活所必需的生活用品的购买实行AA制。婚后甲乙二人商定共买一辆汽车,约定双方各出资10万元,同时约定所购汽车为夫妻共同财产。在购买汽车后,在对汽车的费用支出问题上,甲乙二人约定也实行AA制。但是,如果甲乙二人没有对该车的管理费用支出作出约定,则由二人共同负担,即从二人共有的奖金中支付该车的管理费用。
(二)按份共有物的处分和重大修缮
对按份共有物的处分是指全部或部分出让、抛弃共有物,进而消灭共有物之上共有人的共有权的行为。重大修缮则指花费巨大的维修、改建行为,例如将共有的楼房装修成高档写字间用于出租。重大修缮行为的目的是为了增加共有物的使用价值,而非如保存行为那样保持共有物的现状。根据我国《物权法》第97条的规定,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除非共有人另有约定,应当经占份额2/3以上的按份共有人的同意。可见在处分和重大修缮方面,法律允许按份共有人自由约定;如果没有约定则适用按份共有人的份额多数决原则。
【评论】
传统民法和比较法对共有物处分和重大修缮的规定
就共有物的处分而言,传统民法从公平原则出发,规定只有在全体按份共有人同意的前提下,才能对共有物进行处分。当代仍有国家或地区沿袭这种做法,例如《德国民法典》第747条第2款规定:“整个共有物仅得由全体共有人共同处分。”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820条第2款规定:“共有物之处分、变更及设定负担,应得共有人全体之同意。”
罗马法早期不区分简单修缮和重大修缮,只要是共有人对共有物有所行为,无论行为的繁简,均需要经过全体共有人的同意。如果其中有一个共有人固执地反对对共有物的现状进行变更,即使这种变更属于必要修缮或有利的改良行为,也只能停止进行。其他共有人除了请求分割以终止共有关系外,别无他法来制止这个共有人的不合理的固执。这种做法显然不利于物尽其用,因此民间多订立协议对该规则进行修改。到了优帝时,罗马法就彻底改变了需要共有人一致同意一切事项的规则,规定对共有物现状的变更行为,要根据集体利益和行为的性质适用不同的规则:或由多数决定,或由法院决定,或由个人自行处理。对共有物的处分和重大修缮,已经不需要全体共有人的同意,而只需要过半数的共有权决定。由于共有权是以财产的多寡为基础的权利,“半数”共有权决定是占指半数以上的应有份额的同意,而非共有人人数过半。在形成共有权决议后,即使反对该决议的共有人也必须服从该决议,否则其他共有人可以申请法院谕令暂停该项工作的进行,以待判决;但是在作出共有权决议时,必须所有的共有人都要到场,如果有一个共有人不在场,其他共有人不征求其意见而擅作决定的,对此造成的损失,该不在场的共有人有权诉请赔偿。
对共有物的重大修缮或改良行为,当代仍有国家或地区的民法沿袭了罗马法的上述“相对多数决”原则,但同时要求不仅应有份额要过半,共有人人数也要过半。例如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820条第3款规定:“共有物之改良,非经共有人过半数,并其应有部分合计已过半数者之同意不得为之。”由此可以看出,我国台湾地区立法对共有物的改良实行“相对多数决”原则,但是要求在份额过半且共有人的人数也要过半数的前提下,才能对共有物进行改良。
由此可见,在我国《物权法》中,对于按份共有物的规定有以下两个特点:①对按份共有物的处分和重大修缮规定统一的处理办法,均要求占应有份额多数的共有人同意,但没有要求同意的按份共有人人数也占多数。②我国要求处分按份共有物和对共有物进行重大修缮时,遵从绝对多数决原则,即除非共有人另有约定,应当经占份额2/3以上的按份共有人的同意。
【示例】
例3 刘某早年丧妻,留有一子刘甲。1996年,刘某与张某结婚。2008年刘某去世,留下遗嘱将自己的100万存款由刘甲和张某各自继承一半,但遗嘱中未提到刘某于1998年所购买的一套住宅如何分配。该住宅位于本市黄金地段,一直用于出租,每年租金收入约2万元。由于刘甲长期在外地工作,张某一直负责收取租金。后来,刘甲认为该住宅是父亲的个人财产而非与张某共有财产,于是自己前去找房客收取租金。由于房客早先就认识刘甲,于是便将一年的租金交给了刘甲;同时,房客提出壁挂锅炉坏了,花费1000元才请厂家修好。刘某顺手从2万元租金中抽出1000元给了房客。张某得知刘某收取租金后大为不满,称该住宅是自己与刘某结婚后才购买的,因此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刘某去世后住宅就是她的个人财产,收取租金是她的权利;还提出1000元的锅炉修理费太贵,未经她同意,就不应当支付等。刘甲对此不予理睬,张某一气之下,将刘甲诉至法院,要求对住宅进行分割。
这个案例,该住宅作为刘某的遗产如何分割并不困难。我们还可以通过这个案例来讨论对该住宅的管理权归属。依据前述共同共有的类型,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继承人对于遗产属于共同共有;因此,本案中张某和刘甲作为刘某的继承人,对该住宅在分割前属于共同共有关系。在共同共有期间,本案中的管理权即具体体现为收取租金的权利。我国《物权法》第96条规定:“共有人按照约定管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各共有人都有管理的权利和义务。”因此在该住宅进行遗产分割前,张某和刘甲作为刘某的继承人都有管理的权利,刘甲收取租金的权利当然是合法的;至于修锅炉所用的1000元管理费,刘某支付给房客也不违法。
(三)对共同共有物的处分和重大修缮
依据我国《物权法》第97条规定,在共同共有中,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共同共有最重要的特征之一就是各共有人平等地对共有物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因此,处分共有物必须经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例如,甲乙为夫妻,他们共同共有一栋房屋;只有在二人一致同意的前提下,才能将该房屋出卖。此外,由于重大修缮行为花费巨大,除了另有约定,也需要经过共同共有人一致同意。
二、共有物的分割
(一)共有物的分割原则
我国《物权法》第99条规定:“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由此可见,共有物的分割原则包括以下四个:
1.共有人可以约定不得分割共有财产,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无论是按份共有还是共同共有,都允许共有人约定对共有的不动产或动产不得进行分割,以维持共有关系。但即使存在这种约定,如果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也应当允许分割。所谓重大理由,即指若不允许分割,就会对相关共有人的利益造成重大损害。是否构成重大理由,一般应当按照社会生活的实际和公平的原则进行判断。例如在经济危机时,某共有人急需一笔钱挽救自己濒临倒闭的工厂,这种情况下,如果仍不允许他请求分割与他人按份共有的财产,会造成更大的损失,就应当允许其请求分割该共有财产。
2.按份共有人无约定或约定不清时,享有随时分割请求权;但随时分割请求权也存在限制。随时分割请求权是按份共有人重要的权利,其性质属于形成权,在行使时只需要某按份共有人单方的意思表示,而不需要经过其他按份共有人的同意。罗马法学家指出,之所以赋予按份共有人随时分割请求权,是因为共有是纷争之源,所以应当尽量避免共有或尽量使共有消灭,约定共有永续是无效的。[114]至于对随时分割请求权的限制方法,主要有以下几个:
(1)如果共有人约定在某期间内不得分割,则应当遵守该约定。但是毕竟随时分割请求权是按份共有人的基本权利,因此不得分割的约定不得超过法律允许的期限。
(2)因标的物的性质和使用目的不得分割的,则不允许分割。
3.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与按份共有人享有的随时分割请求权不同,共同共有人只有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才可以请求分割。共同共有是共有人对全部共有财产不分份额地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共有。在共有关系存续期间,各共有人对共有财产没有确定的份额,无论在权利的享有上还是在义务的负担上都无份额比例之分。那么,在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没有约定的情况下,通常共有人只有在共同共有关系消灭时才能协商确定各自的财产份额,对共有财产予以分割。因此,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共有财产。共同共有人共有的基础丧失,如夫妻财产的共同共有,因婚姻关系的解除而失去了共有的基础,在这种情况下,夫或者妻一方可以请求分割共有的财产。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如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二人约定由原来的夫妻共同财产制,改变为夫妻分别财产制,在这种情况下,夫或者妻一方也可以请求分割共有的财产。
4.因分割共有物给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失时,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虽然法律允许按份共有人享有对共有物的随时分割请求权,但是因分割而给其他共有人造成的损失,则应当由该共有人来承担。
(二)共有物的分割方法(www.xing528.com)
我国《物权法》第100条第1款规定:“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并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该规定体现的是共有财产分割的一般原则,对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都适用。具体如下:
1.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由全体共有人协商决定分割的方法。这种协商须征得全体共有人的同意。
2.如果共有人无法达成分割协议,共有人可提请法院进行裁判分割。裁判分割遵循以下三个分割原则:①实物分割。在共有物本身为可分物并且分割不影响共有物的使用价值和特定用途时,可以对共有物进行实物分割。例如,甲乙二人共有房屋两套,每人分得一套,即为实物分割。②变价分割。如果共有物本身为不可分物或者分割将影响物的使用价值或特定用途,则不能进行实物分割,例如,甲乙共有一匹马,在对该马分割时只能变价分割。在变价分割时,应当将共有物进行拍卖或者变卖,对所得价款进行分割。此外,即使共有物本身是可分物,但是如果各个共有人都不愿接受共有物,也可以采用变价分割的方式。③折价赔偿。如果共有人中的一人愿意取得共有物,其他共有人不愿取得共有物,则可以由该共有人取得共有物,并由该共有人向其他共有人折价赔偿。
(三)共有物分割中的瑕疵担保责任
共有物分割后,如果分得该物的人发现该物存在权利或物的瑕疵,就应当享有被救济的权利。我国《物权法》第100条第2款规定:“共有人分割所得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有瑕疵的,其他共有人应当分担损失。”这就是说,共有人在共有物分割中承担着瑕疵担保责任,包括权利的瑕疵担保责任和物的瑕疵担保责任。前者指共有人应担保第三人就其他共有人分得之物不得主张任何权利;后者指共有人对其他共有人应担保其分得部分于分割前不存在隐含瑕疵。共有人的瑕疵担保责任显然是为了确保共有物分割中的公平。很多国家将这种瑕疵担保责任类比于买卖合同中卖方的瑕疵担保责任。
【示例】
例4 张某去世时,为三个儿子留下的遗产包括:别墅一套价值200万;某知名公司股票30万股,该股日前市价5元/股;名牌轿车两部,分别价值120万和100万。张某仅在遗嘱中写明由三个儿子继承以上遗产,但并未写明如何分配。三个儿子各有所好,不能达成一致意见。
在这个例子中,就需要我们运用《物权法》规定的共有物的分割方法。《物权法》第100条第1款规定,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并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而上述遗产中,能够作为可分物运用实物分割的只能是股票;而别墅属于不可分割物,轿车仅有两部,且价值不等。所以别墅和轿车数量都不宜采用实物分割的方式,而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进行分割。
【应用】
按份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
按份共有人之间的关系主要是一种财产关系,因此遵循财产的自由流转原则,由按份共有人自行决定是否将其应有份额进行转让。很多国家和地区在其共有制度中都规定按份共有人有转让其应有份额的权利。如《德国民法典》第747条规定:“①各共有人得自由处分其份额。②整个共有物仅得由全体共有人共同处分。”《意大利民法典》第1103条规定:“每个共有人都可以在自己享有的财产份额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权利、允许他人享用自己的财产。”《瑞士民法典》第646条规定:“各共有人对其应有份额享有所有人的全部权利及义务。对其应有份额可转让、质押或供债权人扣押。”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819条规定:“各共有人,得自由处分其应有部分。共有物之处分、变更及设定负担,应得共有人全体之同意。”
在按份共有人转让应有份额时,在同等条件下,其他按份共有人对该应有份额有优先购买权。我国《民法通则》第78条第3款规定:“按份共有财产的每个共有人有权要求将自己的份额分出或者转让。但在出售时,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的权利。”《物权法》第101条规定:“按份共有人可以转让其享有的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份额。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的权利。”按份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是民法中较为典型的优先权。关于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其他国家和地区的法律都有类似规定。例如《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250条规定:“在向他人出售共有财产份额时,按份共有财产的其他共有人有按出售价格和其他同等条件优先购买所售份额的权利,但公开拍卖的情况除外。”
按份共有人之间虽然没有共同共有人那种紧密的身份关系,但是毕竟在有些情况下,如果某一按份共有人出让其应有份额时,因受让而加入的新共有人,还是会使原来的共有人感到不便;法律在赋予每一个按份共有人转让应有份额的自由时,也要照顾其他按份共有人的意思。为此,允许按份共有人就应有份额出让时享有在同等条件下的优先购买权。“同等条件下”是指其他共有人就购买该份额所给出的价格等条件与欲购买该份额的非共有人相同,即当其他共有人与其他人出价相同时,其他共有人有优先购买的权利。这种情况下的优先购买权是共有人相对于非共有人而言的,在共有人之间并无优先的问题,当数个共有人均欲行使其优先购买权时,应由出卖人自行决定。
三、共有中债权债务的承担
(一)共有债权债务承担的一般原则
无论按份共有还是共同共有,都存在因共有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这种债权债务关系属于共有的外部关系。处理这种外部关系的一般原则是:不区分按份共有还是共同共有,均由共有人对债权债务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第三人知道共有人不具有连带债权债务关系的除外。在共有人享有连带债权时,任何一个共有人都有权向第三人主张债权;在共有人承担连带债务时,每一个共有人都承担向第三人的全部清偿责任,第三人有权向任何一个共有人主张债权。我国《民法通则》第35条规定:“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法律之所以规定无论按份共有还是共同共有,在对外关系上均享有连带债权或者连带债务,是为了第三人的方便和利益保护。因为共有究竟属于按份共有还是共同共有,乃是共有人之间的内部关系;而第三人很难知道共有人之间的内部关系。对第三人来讲,如果他承担的是针对共有人的债务,则任何一个共有人向他作出履行债务的请求,都是一个完整而有效的请求,他根据该请求履行债务即是一个完整的履行行为并可借此消灭债权债务关系,从而简化债务履行的程序;如果第三人享有的是针对共有人的债权,则他可以请求任何一个共有人履行全部债务,而被请求的共有人不得以自己在共有关系中的内部份额来对抗这种请求,从而对第三人债权的实现很有利。但是,当法律另有规定或者第三人知道共有人不具有连带债权债务关系时,共有人就不需要承担连带责任,而是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共有人享有的份额各自享有债权、承担债务。
(二)按份共有人的追偿权
对按份共有人内部关系的处理则遵循实事求是原则。除共有人另有约定外,按份共有人按照其份额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因此,对第三人偿还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份额的按份共有人,有权向其他共有人追偿。这就是按份共有人的追偿权。我国《民法通则》第35条规定:“……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物权法》第102条规定:“……偿还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份额的按份共有人,有权向其他共有人追偿。”
但对共同共有来说,由于在内部关系中共同共有人共同享有权利和义务,所以并不存在追偿问题。
【示例】
例5 甲乙丙三人在闹市区租了一家门面,合伙开设了一家服装店,约定三人按5∶3∶2的份额出资和承担责任。由于刚开始时经营不善,服装店很快陷入困境。乙丙二人于是到外地另谋生计,甲留下勉强维持经营。半年后,房屋租期届满,甲还想坚持下去,便从自己家中直接给房东拿了半年的房租6万元。又过了半年,生意果然有了起色。此时乙丙回来也愿意继续经营服装,甲要求乙丙分担6万元房租。但乙丙以自己在这半年间并没有参与经营为由予以推脱。甲于是将乙丙诉至法院,要求他们按5∶3∶2的约定分担6万元的租金,即乙承担2万元,丙承担1万元。
在这个案例中,甲乙丙属于按份共有,房租属于他们共同的债务。按照我国《物权法》第102条的规定,偿还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份额的按份共有人,有权向其他共有人追偿。因此甲完全可以按该规定以及与乙和丙的约定,要求他们承担自己应当承担的租金份额,即乙承担2万元,丙承担1万元。
【训练】
思考题
1.共有的类型有哪些?
2.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各自有什么特征?
3.对共有物处分原则是什么?
4.如何对共有物进行分割?
案例分析
李某和张某在恋爱期间,李某出钱买了一套房屋,登记在张某的名下。双方曾在公证处办理公证,证明李某和张某对该房各有50%的产权。一年后,李某和张某终止恋爱关系,张某随即更换了房门钥匙使李某无法进入。李某遂诉至法院,要求分割该房屋。
请思考本案李某和张某对该房屋的共有类型,并回答如何进行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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