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
相邻关系的具体类型相当丰富。我国《物权法》规定有因用水、排水产生的相邻关系,因通行而产生的相邻关系,因建造、修缮建筑物以及铺设电线、电缆、水管、暖气和燃气管线等产生的相邻关系,因建筑物的通风、采光和日照产生的相邻关系,因弃置固体废物、排放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噪声、光、电、电磁波辐射等有害物质产生的相邻关系,以及因挖掘土地、建造建筑物、铺设管线以及安装设备等产生的相邻关系。不同类型的相邻关系,在内容方面也有所差异。
【讲述】
一、因用水、排水产生的相邻关系
水是人类生产、生活所需要的最重要的自然资源之一。罗马法中将河川作为公有物,全体罗马人都可以自由使用。[83]近现代以来,为了加强对水资源利用的法律控制,各国往往并用公法和私法两种调整方式,形成了颇为复杂的水资源法律体系。在我国,依据《宪法》、《民法通则》和《物权法》的规定,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物权法》从私法角度规定了用水、排水产生的相邻关系,例如《物权法》第86条规定:“不动产权利人应当为相邻权利人用水、排水提供必要的便利。对自然流水的利用,应当在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之间合理分配。对自然流水的排放,应当尊重自然流向。”对水资源的公法调整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行政法律和法规来解决;不过《水法》等行政法律对因用水、排水产生的相邻关系也有所规定,这些规定成为行政法律中的民法渊源。
因用水、排水产生的相邻关系,是民法中相邻关系的传统内容。当代各国民法典均对此有较为详细的规定。我国《民法通则》、《物权法》对用水、排水的规定可以归纳如下:
(一)不动产权利人应当为相邻权利人用水、排水提供必要的便利
用水指对水的利用,具体包括截水、蓄水、引水等行为;排水则指有意识地将水流出自己的土地。传统民法认为无论地表水还是地下水,水源地的人均可以自由使用,但任何一方都不得垄断对水的使用,且相邻方不得因利用水流而妨害邻人的用水利益。[84]我国《水法》第48条第1款规定:“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申请领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取得取水权。但是,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水的除外。”该规定确立的是各相关方的“取水权”,包括通过取水行政许可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取得的取水权和无偿的取水权这两种情形。
在排水方面,由于流水有向低处流的自然特性,传统民法按自然排水和人工排水的不同情形,对低地所有人或权利人的承受义务的规定也有所不同。如果是自然排水,如雨水、泉水、雨雪等,低地所有人或使用人承担的容忍义务通常称“承水义务”,而高地所有权人或使用人则相应享有“排水权”。承水义务原则上是不作为义务,如高地的水流到自己所有或使用的土地而受阻碍时,低地的人不负疏通义务,因此当水流因故在低地阻塞时,高地所有人或使用人可以用自己的费用而为必要的疏通工事,称为高地所有人或使用人的疏通权,疏通费用的负担可依习惯来确定。对于人工排水,按照各国及地区的民事立法及实践,土地所有人或利用人原则上无使用邻地的权利,土地所有人或利用人也不得设置屋檐或其他工作物,使自己不动产上的雨水直接注于邻近他人的不动产上。[85]但作为例外,现代各国民法又同时有条件地承认人工排水时,高地所有人或使用人有使水流通过低地的权利,称为“过水权”,即高地所有人或使用人因使浸水之地干涸,或排泄家用、农用与工业用废水到河渠或沟道时,享有通过低地的权利;但高地所有人或使用人应当选择对低地损害最少的处所和方法。[86]
依据我国《物权法》第86条的规定,不动产权利人应当为相邻权利人用水、排水提供必要的便利。可见在相邻方用水、排水的关系中,“必要的便利”显然是确定当事人权利义务的最重要的事实依据。当然,对于这种便利的提供,也不得超过不动产权利人的能力范围。不动产权利人为相邻方提供用水、排水便利的前提是相邻方在客观上必须使用不动产权利人的土地排水;若不动产权利人不提供此种便利就会影响到相邻方正常的生产生活。但是,相邻方应在必要限度内使用另一方的土地,并采取适当的保护措施排水,尽量避免对其土地造成损害;如果仍造成损失的,则应当由受益人对不动产权利方进行合理补偿。如果相邻方在客观上可以采取其他合理的措施排水,就应当采取其他措施,而不能利用不动产权利人的土地排水;如果未采取其他合理措施进行排水,而是向不动产权利人的土地排水,进而毁损或者可能毁损不动产权利人的财产,则不动产权利人有权要求致害人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
【示例】
上述例3也是一个排水纠纷。张某把原在庭院东边的排水口移至西边。该排水道为明沟、较浅。由于地势南高北低,逢雨天,张某大院内的雨水全部都流到李某正屋。这样就严重妨害了李某对房屋的正常使用,同时也损害了李某对自己房屋的所有权。因此张某依法应当向李某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恢复原状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二)对自然流水的利用,应当在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之间合理分配
对于自然流水的利用,应当允许各方享有用水的权利,在水源不足的情况下,要特别注意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在不动产相邻权利人之间进行合理的权利配置。主要有以下三个具体要求:
1.利益兼顾与平衡。我国《水法》第31条规定,调蓄径流和分配水量,应当兼顾上下游和左右岸用水、航运、竹木流放、渔业和保护生态环境的需要。一方为了自己的方便擅自堵截或独占自然流水影响他方正常生产、生活的,他方有权请求排除妨碍;造成他方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
2.居民生活用水优先保障。《水法》第14条规定,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首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农业、工业用水和航运需要。在水流上游灌溉农田影响下游人畜饮水的情况下,上游的不动产权利人负有限制灌溉的义务。
3.顺流原则。利用有限的自然流水灌溉农业的,有用水协议的,执行用水协议;没有用水协议的,为节约用水并充分发挥其效益,应按照“先近后远,由高到低”的顺流原则来处理,要求相邻各方共同使用,依次灌溉。
(三)对自然流水的排放,应当尊重自然流向
通常情况下,自然流水的流向是历史形成的。为了保护生态和避免相邻关系纠纷,应当禁止对自然流水的方向进行改变。该要求也包含对水流地权利人变更水流或者宽度的限制。
二、因通行产生的相邻关系
不动产权利人有权禁止他人进入其土地,但是当他人因通行等需要而必须利用或进入其土地时,不动产权利人不能阻碍,而应当提供便利。因通行而产生的相邻关系,也是传统民法所规定的相邻关系的内容。我国《物权法》第87条规定:“不动产权利人对相邻权利人因通行等必须利用其土地的,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该规定指出,因通行产生的相邻关系是在相邻权利人因通行等需要而“必须利用”不动产权利人的土地,即指在客观上如果不利用不动产权利人的土地,则相邻权利人将无法通行。对这种相邻关系的理解,应当包括以下几个要点:
(一)因通行产生相邻关系的具体情形
实践中,必须利用不动产权利人土地通行的具体情形包括以下几种:
1.袋地。袋地指被他人的土地包围,并且与公共道路没有适宜通道的土地。在某人的土地为袋地的情形下,应当允许其在围绕地上通行,围绕地的权利人应当允许并提供必要方便。
2.准袋地。准袋地指虽然有通道通往公共道路,但通行存在客观上的困难。通行困难是指“费用过巨、具有危险,或非常不便,如爬越危岸、航经湍流”。[87]因此,在准袋地的情形下,准袋地的权利人如同袋地权利人一样,也需要在他人的土地上通行。
3.其他通行困难。我国有学者指出,尽管《物权法》第87条规定的是土地上的通行问题,但是,也应当包括利用他人建筑物内的空间通行的问题。[88]例如,对于一方所有的或者使用的建筑物范围内历史形成的必经通道,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不得堵塞。因堵塞影响他人生产、生活,他人要求排除妨碍或者恢复原状的,应当予以支持。但有条件另开通道的,也可以另开通道。
【示例】
在前面例1中,之所以不能按照相邻关系来处理张某与开发商之间的关系,就是因为相邻关系中的通行权以“因通行等必须利用其土地的”为前提。这种“必须”并不是当事人主观上的必须,而是一种客观存在的、如果不使用其土地就无法通行或者勉强用其他途径通行就会造成重大损失或存在重大危险的事由。相邻不动产的权利人应当相互容忍;张某如果可以采用其他途径通行,就不应当要求开发商专门为其提供通行的便利。
(二)因通行所产生的相邻关系的内容
在法律许可使用他人土地通行的情况下,相邻不动产权利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具体如下:
1.一方必须在相邻一方使用的土地上通行的,应当尽量避免对相邻不动产权利人造成损害;如果因此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我国《物权法》第92条对通行方的注意义务和赔偿责任进行了明确的规定,以维护相邻方的利益,实现对双方的均衡保护。
2.如果袋地是因土地转让或者分割而形成,袋地的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只能在受让人或者让与人的土地上通行,不能再在他人的土地上要求通行;只有在此种通行难以维系的情况下,袋地的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才能主张在他人的土地上通行。袋地若是因其权利人转让或受让该地的意思表示而形成,则应当推定在其与土地受让人或让与人的合意中足以解决其袋地的通行问题,而不需要再给其他人增加负担。
3.袋地的权利人在必要的情形下,还可以在周围的土地上开设道路,但对于周围土地所造成的损害应当支付赔偿金。
【评论】
其他合法进入他人土地的理由
所有权的排他性是所有权的典型属性。土地的权利人除了在相邻关系中因通行的需要必须允许他人在自己的土地上通行的情形外,大陆法系国家往往还规定了其他应当允许他人进入权利人土地的情形。这些情形大致包括两类:①土地权利人应当按照习惯允许他人进入其土地。例如《瑞士民法典》第699条规定:“任何人得于地方习惯容许的范围内,进入森林及牧场,并取得野生浆果、香菇(草)及其他出产物;但主管官署为耕作的利益,个别限定范围禁止之者,不在此限。关于为狩猎及捕鱼之必要而进入他人所有地,州法得为详细的规定。”②他人物品或者动物偶然失落于其土地的,应允许他人进入其土地取回。例如《德国民法典》第962条规定:“蜂群的所有人,在追踪之际,得进入他人之土地。蜂群移住他人的空虚蜂房时,蜂群所有人,为捕获蜂群,得开启蜂房,取出蜂窝或破坏而消除之。在此情形,所有人应赔偿所生的损害。”应当注意的是,我国《物权法》第87条规定:“不动产权利人对相邻权利人因通行等必须利用其土地的,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其中“因通行等”原因中的“等”,即指在通行之外的其他情形下,不动产权利人应当允许他人进入其土地。我国物权法没有明确规定不动产权利人在哪些情形下不得阻碍他人进入其土地,但学者认为以上大陆法系规定的两种情形理应得以认定。[89]
三、因建造、修缮建筑物以及铺设电线、电缆、水管、暖气和燃气管线等产生的相邻关系
在建造、修缮建筑物以及铺设电线、电缆、水管、暖气和燃气管线等情形下,也会产生相邻关系。我国《物权法》第88条规定:“不动产权利人因建造、修缮建筑物以及铺设电线、电缆、水管、暖气和燃气管线必须利用相邻土地、建筑物的,该土地、建筑物的权利人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该规定对因建造、修缮建筑物以及铺设管线这两种情形下,需利用相邻土地的关系进行了规定。在传统民法中,这两种情形下的相邻关系与前述因通行产生的相邻关系,以及其他可以合法进入他人土地的相邻关系,共同属于“邻地使用关系”。[90]
(一)因建造、修缮建筑物而产生的相邻关系
土地权利人因建造、修缮建筑物往往必须利用相邻的土地,这种利用属于一种临时的利用;相邻不动产的权利人应当为此提供必要的便利。此种情形也是相邻不动产权利人承担的容忍义务的典型体现;但建造、修缮方也应当承担相当的注意义务,将对相邻不动产权利人的损害降至最低,并承担恢复原状以及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民通意见》第97条指出,相邻一方因修建施工临时占用他方使用的土地,占用的一方如未按照双方约定的范围、用途和期限使用的,应当责令其及时清理现场,排除妨碍,恢复原状,赔偿损失。
(二)因铺设管线产生的相邻关系
从建筑工程的实际看,如果一方土地权利人在铺设电线、电缆、水管、暖气和燃气管线等时,必须使用另一方土地权利人的土地,就会产生他们之间的相邻关系。这种相邻关系可能是临时的,也可能是永久的。在因铺设管线而产生的相邻关系中,使用他方土地的权利人应当具备“必须利用”这个前提,还应当选择对对方损害最小的方法铺设管线;如果给对方造成了损害,则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www.xing528.com)
四、因建筑物的通风、采光和日照产生相邻关系
因建筑物的通风、采光和日照而产生的相邻关系是非常普遍的相邻关系类型,与社会大众的日常生活息息相关。人类居住于建筑物内,必须享有必要的通风、采光和日照;建筑物通风、采光和日照情况是决定人类生活质量和建筑物价值的重要因素之一。建筑物之间应当留有一定的距离,才能保证不同建筑物内的居民都能享有必要的通风、采光和日照。我国《物权法》第89条规定:“建造建筑物,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妨碍相邻建筑物的通风、采光和日照。”
(一)因建筑物的通风、采光和日照产生的相邻关系的处理依据
建筑物之间的距离和建筑物的高度会影响相邻建筑物的通风、采光和日照。当代很多国家将建筑物之间的距离都明确规定在其民法典中。例如《意大利民法典》第873条规定:“如果位于互相毗邻土地上的建筑物不是一体的,则建筑物之间应当保持不少于3米的距离。地方法可以规定更远的距离。”再如《日本民法典》第234条规定,建造建筑物时,应自疆界线起保留50厘米以上的距离。第235条规定,离疆界线不满1米的地方,设置可观望他人住宅的窗或廊时,应附设目障;前款的距离,由窗或廊距邻地最近点起,引直角线至疆界线进行测算。
(二)因建筑物的通风、采光和日照产生相邻关系的内容
依据我国《物权法》的规定,在这类相邻关系中,相邻方承担的义务主要是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不得妨碍相邻建筑物的通风、采光和日照。这种义务既是建筑物所有人对国家承担的公法上的义务,也是对相邻方承担的私法上的注意义务。如果相邻方违反有关规定修建建筑物,影响他人通风、采光或日照的,受害人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
【示例】
例4 因城市拆迁改造,张某于1996年回迁被安置在平安路135号5层4号房居住。该房只有东边窗户可以采光。1997年,甲公司投资兴建欣欣大厦,正好位于张某居室的东边。当时该楼亦为5层。1999年,甲公司又投资将该楼扩建,在原有5层的基础上加高为8层。这样就将张某的窗户全部挡严。2000年初,甲公司将欣欣大厦卖给乙公司,双方并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2000年底,因张某实在无法忍受没有一丝日光的生活,遂向乙公司提出赔偿采光权受损的损失。乙公司认为张某是回迁户,其住房安排与自己无关,且自己是在楼层加高后才买的该大厦,即使应当给张某赔偿损失,也应当由加高楼层的甲公司进行赔偿。后多次交涉无果,张某便将乙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补偿自己的采光权损失。
例5 日本法中有“日照权”这个概念。该权利来自一个案例,在该案中,原告提出被告在原告的建筑物(称被害建筑物)的南侧擅自建造建筑物,被害建筑物的居室和庭院的日照虽然根据季节而有所变动,但除了早晚一段时间外,都被遮住了。原告以此为由向被告提出赔偿请求,要求赔偿包括因日照被遮挡而造成的财产损害85万日元,精神损害15万日元,合计100万日元。日本最高法院在本案的判决中指出:“可以认为住宅的日照、通风是舒适而健康的生活中必要的生活利益,它即使是从他人的土地的上方空间得到的,也不是不能成为保护的对象,在加害者以滥用权利的行为妨害了日照、通风时,为了受害人的利益,承认基于侵权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是适当的。”[91]
以上两个案例中,原告的采光权和日照权显然受到了侵害。阳光、空气和水一样,都是人类生存的基本要素。居住的基本要求就是要享有通风、采光和日照。因此两个案例中被告的行为都构成了对原告利益的侵害。甚至还有学者将日照、通风和采光的权利上升为人格权,以强化对这种权利的保护。[92]案例5虽然是一个日本的判例,但无疑对解决我国的此类案件有一定的启迪作用。特别需要指出的是,相邻关系是相互毗邻的不动产所有人或占有人,在行使不动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时,相互之间应当给予便利或者接受限制而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从权利人来说,是其权利的合法延伸;而从必须提供便利的一方来说,是对其权利的法定限制。相邻权受到损害,未必是因另一方的“过错”所导致;这种受到侵害的状态是一种事实,而相邻关系法律制度的意义就在于纠正这种事实状态的偏差,将当事人之间的关系恢复到应有的平衡状态。
在我国,依据《物权法》第89条的规定,不仅《民法通则》、《物权法》是这类相邻关系的处理依据,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也可以作为处理依据。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主要体现在由建筑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规范性文件中,例如2001年建设部颁布的《建筑采光设计标准》、2002年8月30日建设部专门就房屋建筑部分发布的《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以及2002年3月1日建设部发布的《城市居民区规划设计规范》等。例如,《城市居民区规划设计规范》详细规定:大、中城市住宅日照的时数不低于2小时,小城市不低于3小时。从法律角度看,这些建筑标准都是技术性规范,是经过科学论证后得出的;如果得到遵守,一般就不会存在影响通风、采光和日照问题。但是,如果符合这些标准但仍然在客观上影响通风、采光和日照的,比如在广大的农村,基本不适用国家有关建筑工程标准,那么就应当允许受害方主张权利。
五、因弃置固体废物,排放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噪声、光、电、电磁波辐射等有害物质产生的相邻关系
我国《物权法》第90条规定:“不动产权利人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弃置固体废物,排放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噪声、光、电、电磁波辐射等有害物质。”该规定即因“不可量物”的侵害所引起的相邻关系。所谓“不可量物”是指按照通常的计量方法无法加以精确测量的物质,主要包括噪声、煤烟、震动、臭气、尘埃、光、电、电磁波、放射性物质等。因不可量物引起的损害是工业发展带给人类的不良后果之一,它严重破坏了人类的生存环境,如果法律对这种损害不予控制的话,将使人类社会的发展停滞乃至遭受毁灭;但是,不可量物也是工业生产和人类文明进步的不可避免的伴生物,将其完全消灭是不可能的。学界将不可量物引起的损害称为“容许性危险”,即某种行为或活动虽然有侵害他人权益的可能,但是基于其社会相当性、有用性、必要性,应当允许其存在;并且只要这种行为或活动在公法上允许的限度内或私法上容忍的范围内,就不认为其是违法行为。[93]因此,在分析不可量物损害是否构成侵权时,需要进行复杂的利益衡量。
【评论】
德国、日本的不可量物损害请求权的规定及可借鉴性
《德国民法典》第906条专门规定了“不可量物的侵入”。该规定包括下列三个方面的内容:①土地所有人与相邻人就不可量物的排放而产生的法律关系。土地所有人不得禁止煤气、蒸汽、臭气、烟、煤烟子、热、噪声、震动以及从另一土地上发出的类似于干涉的侵入,但以该干涉不妨害或者仅轻微地妨害其土地的使用为限。所谓“轻微地妨害”,是指在通常情况下,不可量物的排放没有超过法律或者法规命令所确定的极限值或者标准值,或者没有超过《联邦公害防止法》第48条所规定的、反映技术水平的一般行政法规中的数值。②在重大的妨害由对另一方土地进行通常的使用而引起,并且不能被在经济上对这类使用人来说可以合理地期待的措施所阻止的限度内,亦同。土地所有人据此须容忍某一干涉,并且该干涉超过可合理地期待的限度,妨碍对其土地进行当地通常的使用或者侵害其土地的收益的,土地所有人可以向另一土地的使用人请求适当的金钱补偿。③不准许以特别管道进行侵入。[94]以上规定一方面要求土地所有权人对不可量物侵入承担容忍义务,但这种容忍义务的限度取决于“可合理期待”的限度;另一方面也规定了发生损害时土地权利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这种请求权被学者称为“衡量补偿请求权”。此外,还有学者指出,相邻一方使另一方遭受“重大损害”或“本质的侵害”,且不能依“衡量补偿请求权”对该损害予以补偿的,受害方可以行使妨害排除请求权,请求禁止、关闭加害方的营业活动。[95]
日本民法典虽然没有对不可量物的损害问题进行规定,但是经由判例发展起来了一套比较系统的有关不可量物的损害赔偿理论。学者指出,在考虑不可量物的损害赔偿时,应当斟酌纷争的地域性、受害利益的性质和程度、土地利用的先后关系以及损害被回避的可能性等因素,由此也说明在判断是否构成不可量物侵害时,法官需要做出复杂的利益衡量。例如在居住区,法律应当优先保护居民的生活利益而不是让土地利用价值充分发挥;一般情况下,涉及公众的利益显然比仅涉及个别人的利益更容易受到法律保护;明知可能存在不可量物损害而于加害之后利用土地的,则可以依据民法中的“自甘冒险”或“危险忍受”而不能享有赔偿请求权;在加害地所有人本来可以采取措施避免损害但未采取措施时,则更容易构成不可量物的侵害。[96]此外,就不可量物的损害补偿而言,受害人的损害补偿请求权不因加害人是否采取防治措施而有区别;即使加害行为属于高度公共性的事业,如果其产生的不可量物的损害超越了社会一般人的忍受限度,则加害地的所有人或利用人仍需对所生损害予以赔偿。[97]
以上德国、日本民法对于不可量物损害中受害人的容忍义务和赔偿请求权的规定,值得我国借鉴。在我国,根据《民法通则》第124条的规定,由于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导致的侵权责任属于无过错责任。但是,实践中往往在判断是否构成环境侵权时,依据的是是否违反国家相关规定,如果违反则可能成立侵权,否则一般都不成立侵权。因此,决定不可量物损害是否构成侵权的依据便是相关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这种做法其实是以对行政法规的依赖取代了复杂的民法利益衡量,在未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但确有损害的情形下,对受害人的保护是不周到的。
【示例】
例6 桂某一家居住在某小型印刷厂旁边。该厂在引进不干胶生产线后,订单猛增,效益显著,被评为本市明星企业。工厂每天24小时开足马力进行生产。但桂某一家感到该厂的噪声和难闻的气味无法忍受,遂与该印刷厂交涉。为了解决问题,双方本着互谅原则达成协议,约定该厂每月给付桂某1000元整作为补偿费,直至任何一方停产或者搬迁。印刷厂在按约履行了12个月之后便拒绝再给桂某补偿费。桂某多次前去询问,印刷厂答复:经本厂加强对噪声的治理,该市环境监测中心站检测,现在该印刷厂的噪声不超标,原协议显失公平,故无需给桂某任何补偿费。但桂某发现,噪声非但没有减少,反而更大,特别是晚上;并且气味也逾发难闻。后来经调查,发现市环境监测中心站的检测是在白天进行的,并没有对晚上的噪声进行检测。桂某于是向法院提起诉讼,表示自己虽然不能制止印刷厂的生产,但印刷厂应当履行所签协议。
在这个案例中,桂某与印刷厂就噪声的容忍和补偿问题所达成的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也并未以“超标与否”作为印刷厂支付补偿费的条件;所以该协议的约定应当属于有效。即使该市环境监测中心站检测该印刷厂的噪声不超标,但是只要噪声对于桂某的正常生活在客观上造成了损害,那么印刷厂就违背了相邻关系中自己应当承担的义务。桂某诉请执行协议的请求应当得到法院的支持。
例7 布默诉大西洋水泥公司案是一个典型的公害案件。在该案中,邻近被告的土地所有者们称,工厂发出的尘土、烟雾和振动损害了其财产,要求予以禁止和支付损害赔偿费用。法院经审理,判决构成妨害,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18.5万美元损失赔偿费;但否决了禁令,从而保住了水泥厂4500万美元的投资和300多名工人的就业。这个判决的合理性是什么?对于本案,法官的判决等于允许被告以支付污染损失赔偿费的方式换取继续污染环境的权利,但是,在法经济学看来,该判决运用利益衡量原则对经济效益和公平正义作出了平衡。对于公害案件(限于财产纠纷),如果发布有利于受害人的禁令,由于受害人人数众多,加害人很难从他们手中换取排放污染物的权利,这就等于资源将在受害人手中无效率地滞留;“如果市场交易成本过高而抑制交易时,应把权利赋予那些最珍视它们的人”。所以,对公害案件不应当判决禁止停业,而应当判决污染者对自己过去和将来造成的损害向受害方赔偿。而对于涉及受害人人数较少的私害案件,效率问题应当交由当事人通过自行协商来确定,如果协商不成,法院则应当判决加害方赔偿过去的损失,并禁止其在未来继续侵害;如果加害方不愿履行法院的判决,他自然会以更优的条件从受害方那里买取排污的权利,而这样做并不会损害整个社会的经济合理性。[98]
以上区分不可量物侵害是公害还是私害进而由法院作出不同判决,以实现各方利益平衡的观点,所体现的正是典型的法律经济学思想。面临促进工业发展和保证人类生存环境的矛盾,这些思想是值得我们思考和借鉴的。但是,如果允许排污者通过支付高额的赔偿费来换取破坏环境的权利,这些费用还会转嫁到其产品上,最终由全体社会成员来承担;这显然是更大的不公平。民法中所进行的利益平衡,往往不能片面地考虑效益,而更应当从公平的角度来考虑;即使是效率,也需要考虑近期效益与长远效益的区分。经验表明,矫治人类工业化所造成的环境侵害,常常需要付出沉重的代价,甚至比工业化本身产生的效益更大。所以,真正的利益平衡应当是兼备公平与效益的判断,而非对效益的片面追求。
六、因挖掘土地、建造建筑物、铺设管线以及安装设备等产生的相邻关系
不动产权利人在自己享有相应权利的土地上,可以进行挖掘土地、建造建筑物、铺设管线以及安装设备等工程建设,但是应当注意避免对相邻不动产的安全造成损害。我国《物权法》第91条规定:“不动产权利人挖掘土地、建造建筑物、铺设管线以及安装设备等,不得危及相关不动产的安全。”这种情形也称“邻地损害防免”的相邻关系。
我国《物权法》对因挖掘土地、建造建筑物、铺设管线以及安装设备等产生的相邻关系规定得较为原则。从大陆法系的法律经验和我国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来看,因挖掘土地、建造建筑物、铺设管线以及安装设备等产生的相邻关系主要有以下几类:
1.从事工程建设时应当注意相邻方地基的安全。地基的安全是建筑物安全的重要因素,土地所有人开掘土地或为建筑时,不得危及邻地地基的安全。
2.在相邻不动产的疆界附近从事工程建设时应当特别注意防免损害。例如,施工方在预防土沙崩溃、水或污水渗漏方面,应当予以必要的注意。
3.其他危及建筑物安全和正常使用情形下的损害防免义务。相邻一方在自己使用的土地上挖水沟、水池、地窖等或者种植的竹木根枝伸延危及另一方建筑物的安全和正常使用的,应当分别情况,责令其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其中“竹木根枝延伸”产生的竹木根枝的越界关系,是农业社会普遍存在的相邻关系,在城市生活中也有存在。
【示例】
例8 甲公司投资建设的高档写字楼与某日报社相邻。2007年2月,该写字楼开始进行基础工程施工,后发现地面下沉,便调整施工方案后继续施工。6月初,某日报社发现其印刷厂厂房墙壁、地面开裂,三台德国进口的胶印机出现异常,报纸印刷质量明显下降,印刷机严重受损,厂房墙体损害并危及人员安全。经日报社及时召集有关单位、专家商讨,采取补救措施后,该日报社印刷厂地面沉降才得到有效控制,但厂房、印刷机受损方面的处理并未涉及。经日报社委托有关单位鉴定后认为,日报社印刷厂厂房和厂内印刷机受损的直接原因是甲公司兴建写字楼基础工程施工大量抽排地下水造成。经日报社多次与甲公司交涉无果,2008年1月,某日报社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甲公司赔偿以下损失:①报社请国内外专家调校修理印刷机费用;在专家修理调校印刷机期间请他人代印部分报纸费用差额;德国专家来修理印刷机食宿费;某土木建筑学会鉴定费;国家印刷机构质量监督检验中心鉴定费、评估费、交通费、食宿费;其他有关单位咨询、鉴定费。②日报社为修理进口印刷机必须进口的零部件购置费,购置该零部件所需交关税及增值税;拆除印刷机需拆除费、运输费、保管费、安装费、调校费;维修加固厂房和重做印刷机基础所需工程费。前述各项费用共计1300余万元。
上述案例中,某日报社的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支持。在处理侵害相邻权的损害赔偿案件时,我国《物权法》第92条规定:“不动产权利人因用水、排水、通行、铺设管线等利用相邻不动产的,应当尽量避免对相邻不动产权利人造成损害;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其中的“损害”与“赔偿”都按民法中的实际损害赔偿原则来确定,而本案原告所提出的赔偿要求显然符合民法的实际损害赔偿原则。
【训练】
思考题
1.相邻关系的本质是什么?它与地役权的区别有哪些?
2.处理相邻关系的一般原则有哪些?
3.相邻关系的处理依据包括哪些?
4.我国《物权法》规定了哪些相邻关系?
案例分析
某居民楼与某商业街仅隔1米。商业街主要以经营服装为主,白天很热闹,晚上还比较安静。后王某在商业街将28号店铺租下用于经营卡拉OK,生意火爆,经常营业至午夜。居民楼的住户们不堪忍受超强的噪声和刺眼的霓虹灯,多次找到王某要求其停止经营卡拉OK。王某以自己持有工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为由,申明自己是合法经营,对居民们的要求置之不理。居民们遂将王某诉至法院,请求停止侵害。后法院判令王某立即采取隔音、隔光措施,否则不得开展营业。
请分析本案法院的判决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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