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
所有权是所有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所有权是民法中最典型的支配权、绝对权。所有权的权能既具体又抽象,包括积极权能和消极权能。所有权可以依据不同标准进行类型划分,每一种类型都具有其特定的意义,并展现出所有权制度的复杂性。
【讲述】
一、所有权的概念及本质
(一)所有权的概念
我国《民法通则》第71条规定:“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物权法》第39条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由此可见,在我国,所有权的概念即指所有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所有权是关于财产归属的至为重要的法律制度,具有定分止争的重要功能。自从有了国家和法律,所有权制度也就产生了;通过所有权制度来确定的财产归属,不仅是维持整个国家财产秩序的必要举措,也能决定一个国家的基本经济制度和政治制度。
所有权是一种典型的物权,也是物权的原型,[1]在任何一个国家的物权或财产权体系中都占有非常重要的地位。在大陆法系的物权概念体系中,所有权是相对于债权的最典型的支配权,是相对于他物权的自物权,是能够独立存在的主物权,是相对于限制物权的完全物权,也是可以永远存在的无期限物权。
(二)罗马法和日耳曼法中的所有权概念
由于存在人类需求无限和物质资源有限之间的矛盾,就需要由法律来划定每一个人享有的物质资源的范围,防止别人的侵夺以建立相互尊重的法律秩序。这种划定财产归属的制度就是民法中的所有权制度。所有权制度是一种历史悠久的法律制度,但纵观所有权概念的发展过程,罗马法中的所有权概念和日耳曼法中的所有权概念形成了两种不同的观念,并对当代的所有权概念产生了巨大的影响,以下简述之。
1.罗马法中的所有权概念。罗马法文献中的“dominium”一词被认为是所有权概念的起源,该词的原义是统治、管辖、控制、支配,在法律上则被解释为“对物享有完全的权利”。[2]但鉴于该词同时被用来指“家父”的“一般权力”;也可以指任何主体对权利的“拥有”,到罗马帝国后期,用“proprietas”指称这种权利,“proprietas”是对物的最高权利的技术性术语,并与“usufrutto”(用益权)相对应。[3]罗马法中早期的个人所有权仍必须由独立共同体(如罗马家庭)首领掌握;真正的个人所有权在法律上和在社会上都仅仅产生于这一时刻:那些原始群体的解体进程又在古典家庭中重演,并且该家庭的单个成员在财产方面成了独立的主体。[4]后世注释法学派从所有人可以对物所为的具体行为出发,将所有权概括为“从积极方面对其物有为各种行为的权利,如使用、收益、处分等;在消极方面有禁止他人对其物为任何行为的权利”,因此,所有权是所有人除了受自身实力和法律限制外,就其标的物可以为他所想的任何行为的权利。
需要注意的是,罗马法中的所有权与占有并列存在,占有是所有权之外的事实,而所有权是完整的支配性权利;所有权的存在并不需要由实际的占有来支持,它完全可以脱离实际的占有而存在。这种观念使得所有权本身具有法律上的抽象性。后世学者普遍认为,罗马法的所有权概念是一种个人本位的所有权概念,强调个人意志对所有物的绝对的、排他的支配性。并且所有权人的权利不因物的性质和用途差异而在法律上有所区别。如果所有权人之外的其他人对物进行支配而享有相关的权利,这些权利属于他物权制度;同时依照所有权的弹力性原理,也没有影响到所有权人权利的完整性。他物权作为独立的物权,与所有权共同构成物权的两大类型。
罗马法中的这种所有权概念对后世大陆法系各国立法都产生了很大的影响,大陆法系都偏重于将所有权解释为对物进行全面支配的权利,并因此产生了两种不同的对所有权进行界定的立法例:概括主义和列举主义。采用概括主义对所有权概念进行立法的如《德国民法典》第903条:“物之所有人,在不违反法律及第三人权利的范围内,得自由处置其物,并排斥他人之干涉。”在概括主义之下,原则上所有权人享有物上所有可能的权能,例如“法律首先允许所有权人随意使用其物。它不是列举式地赋予个别权能,而是对物上所有能够想象的使用途径赋予全面的总体许可”。[5]抽象主义立法例最鲜明地体现了大陆法系对罗马法抽象所有权概念的继承。而采用列举主义立法的如《法国民法典》第544条:“所有权是对物的绝对的使用收益及处分的权利。”列举主义虽然被我国有些学者指出存在不能穷尽所有权的全部作用等缺点,[6]然而其所列举的权能,也“是对所有权包含的权能的高度抽象”。[7]我们不宜对列举主义立法例草率地给出“不能穷尽所有权全部作用”的评价。无论概括主义还是列举主义的立法例,其本质并无差异,它们都是在罗马法所有权概念下对所有权进行的界定,都运用了罗马法对所有权概念进行抽象的立法技术,都承认所有人对所有物的自由支配权,[8]这两种立法例仅仅是抽象的方法不同而已,本身并无优劣之分。
2.日耳曼法中的所有权概念。日耳曼法没有形成抽象、绝对的所有权概念,有关物之归属与利用的关系由占有(Gewere)法体系予以调整。在此占有(Gewere)法体系之下,占有与本权是一个不可分割的结合体,由占有一面观之即为占有;由权利一面观之则是本权。因此,在日耳曼法中,本权必须与对物的现实支配结合才能存在,对占有的保护就是对本权的保护。一方面,人们对于物所享有的所有权,必须以该人就该标的物有实际的占有为表征,学说称之为“权利的外衣”,否则该人对标的物就无所有权;[9]另一方面,在日耳曼法看来,对物的各种利用都是所有权。日耳曼法没有出现与所有权并列的他物权概念,各种对物进行具体支配的权利都是所有权。日耳曼法既然强调所有权是对物的具体支配,那么由于物的性质和实际用途不同,就会导致所有权的具体支配内容和保护方法也不同。例如,动产和不动产具有不同的性质,它们之上的所有权就有很大差异:动产上的所有权具有绝对性和排他性;而不动产上的所有权则是可分割的,同一标的物上可以按照利用的形态不同存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所有权,其中领主所享有的对土地的所有权称为“上级所有权”,其支配形态表现为管理权和处分权;而耕作人对土地的所有权称为“下级所有权”或“利用所有权”,支配形态则表现为使用权和收益权。[10]总之,日耳曼法中的所有权体现的是团体主义的、强调物的实际用途并以对物的利用为中心的所有权概念。
(三)所有权的本质
所有权使个人能够对其所有物进行独立的支配,并排除其他人的干涉。这种权利的重要性也引起了人们对其本质的兴趣,特别是在近代资产阶级启蒙思想运动中,更是展开了对所有权本质的热烈探讨,提出了诸如神授说、先占说、法定说、自然权利说、劳动说等多种学说。神授说认为所有权来自于神的授予;先占说认为在古代,由于万物没有定主,如果有人先占有某物,则他与该物就存在一种特殊关系,他人就不得侵夺;法定说认为所有权由法律所创设,没有法律就没有所有权;自然权利说则认为所有权是一种先验的、由自然法赋予的权利;劳动说则认为所有权是劳动的产物,创造财富的劳动才是所有权的法律称号。这些论点一方面已经远远超出了单纯的法学范畴,涉及政治、社会、经济、哲学等多个层面;另一方面,上述理论多是证明所有权取得的合理性而不能证明所有权制度本身的合理性。
按照马克思主义的观点,所有权并非纯粹的法律逻辑,而是一个历史的范畴。所有权的本质是作为法律上层建筑对作为经济基础的所有制关系的体现。有什么样的所有制就会有什么样的所有权;所有制的发展变化也导致所有权的发展变化。
【示例】
例1 张某买了一辆宝马轿车,平时开着车上下班。由于他的朋友甲开办公司资金紧张,张某便将这辆宝马轿车为甲办理抵押贷款,从银行获得贷款30万;后来甲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后,消灭了抵押权。张某还曾将这辆车借给朋友乙无偿使用了1个月。后来经人介绍,将车放在丙婚庆礼仪公司;如果丙公司有业务需要,就将车开走,每次给张某600元。现在,由于张某买房欠丁的钱,张某现在准备把这辆车作价28万抵偿给丁。
所有权是所有权人对自己的动产和不动产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是所有权的权能。在这个案例中,宝马轿车的所有权属于张某。张某平时开着车上下班就是对该车的占有和使用,将该车为甲贷款而作为抵押物、出借给乙也属于发挥所有权的使用权能;将车通过礼仪公司丙出租则属于收益权能;将车给丁抵债则属于处分权能。
二、所有权的特征
所有权是所有权人在自己所有的物上享有的物权,是民法中最为典型的支配权、绝对权。正是由于所有权作为支配权和绝对权的本质特性,所有权便具有了以下特征:
(一)所有权具有全面性和整体性
全面性是指所有权人享有一切不为法律所禁止的权能,能够对物进行全面的支配。相比于其他物权,所有权的内容最充分,也最全面。所有权的权能不仅包括对于物的占有、使用、收益,还包括对物的最终处分权。此外,所有权作为一种最完全的权利,还是他物权得以产生的原权利;地上权、地役权、抵押权、质权、留置权等他物权,仅仅是就占有、使用、收益某一特定的方面对物有直接管领的权利,或者说,他物权只是享有所有权的部分权能。我国《民法通则》第71条规定,所有权是所有人对其财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物权法》第39条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这些规定都体现了所有权权能的全面性。完整的所有权权能也深刻体现出所有权的全面支配性和作为绝对权的性质。
所有权的整体性,也称所有权的单一性。大陆法系民法沿袭罗马法的所有权观念,认为所有权人所享有的权能虽然在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方面存在具体的差别,但是在整体上表现为统一的支配力。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不同权能仅是整体性所有权的不同体现;所有权也并非这些权能的简单相加,而是一个抽象性的、整体性的权利,不容在内容或时间上进行分割。史尚宽先生指出,“所有权系就标的物有统一之支配力,而非物之使用、收益、处分等权能之总和。于法令限度内有为自由利用之单一的内容,其情形有如人格的自由权,非得任为何事之权能之集合,乃于一定限制内得为其所欲为之单一的权利”。[11]例如,不动产的所有人就其物为他人设定用益物权或担保物权,即使该不动产的使用、收益、处分等权能都归他人所享有,也在事实上限制了该不动产所有人的权利,但该不动产所有人享有的所有权的性质却不因此而受到影响。大陆法系的用益物权或担保物权并不是所有权的一部分,它们的性质是与所有权相并列的、独立的物权类型;在设定用益物权或担保物权的情形下,所有权依然完整地归属于原所有权人。也正是由于所有权的这种整体性,在多个主体共享一物的所有权时构成民法上的共有,共有增加了所有权主体的数量,而没有影响所有权的整体性;全体共有人所享有的依然是一个单一的所有权。我国物权法也认可和维护所有权的整体性,例如在物权体系上,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都属于与所有权相并列的他物权;其设立都不能影响所有权的整体性。《物权法》第40条规定:“所有权人有权在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上设立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用益物权人、担保物权人行使权利,不得损害所有权人的权益。”
【示例】
例2 李某在市区有一栋二层小楼,他将一层出租给甲开设了一家小型超市,每年租金3万元;将二层出租给乙办了一家小旅馆,每年租金2万元。李某自己居住在单位所分配的单元房内。由于当时股市回暖,李某特别想炒股赚钱,便向朋友丙借款20万。丙提出得有担保才能将这么多钱借给李某。李某于是以二层小楼作为抵押,并与丙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丙便借给了李某20万元,约好两个月后归还。李某迅速将钱投入股市,很快获益,于是按期归还丙20万元。
所有权具有全面性和整体性。在这个案例中,李某将二层小楼出租给甲、乙是行使自己的所有权;为了借款将小楼设定抵押,也是在行使自己的所有权。李某通过出租和设定抵押,分别实现了二层小楼的使用价值和交换价值。但出租和抵押都不影响李某所有权的全面性和整体性。
(二)所有权具有绝对性、排他性和永久性
在罗马法中,绝对性、排他性和永久性是所有权的三大特征。[12]绝对性是指所有权人有权为各种行为而不受限制。但是,所有权的绝对性并不是指所有人可以不受任何限制地行使权利。因为任何权利都是法律规定和确认的,所有权主体在享有所有权的同时也必须承受法律对其所作的限制,或者说,所有权的行使必须限制在法律所允许的范围内。罗马法中即规定有相邻利益、公共或社会利益、宗教利益、人道主义和道德等对所有权的限制。当代各国的所有权立法往往在规定所有权概念的同时,也对所有权的限制作出了规定。但这些限制也不影响所有权具有的绝对性特征;所有权人只要不受法律或第三人权利的限制,其相对于其他私法主体就享有所有权的一切权能。我们固然需要重视对所有权的限制问题,但是也不能因此而否定所有权具有的绝对性,只是应当注意不能将所有权的绝对性作片面和偏激的理解,以免陷入自相矛盾的境地。
所有权本身是一种绝对权,具有鲜明的排他性。所有权人按照自己的意思对物进行支配,并排除他人的干涉。在所有权法律关系中,所有权的权利主体是特定的,他有权按照法律的规定和自己的意志行使各项权能,并有权禁止任何人妨碍其所有权的行使。所有权的义务主体是除主体以外的所有的人,他们的义务是一种消极的不作为义务,即不得妨碍所有权人行使自己的权利。作为绝对权的所有权具有排他性,还体现在同一物上不能同时存在两个所有权,此即“一物不二主”原则。民法中的共有制度同样遵守该原则,因为在共有中只是增加了所有权主体的数目,所有权本身依旧是单一的所有权。此外,所有权的排他性还意味着,在某人的所有物上成立的他物权不得妨碍所有权本身。如我国《物权法》第40条所规定:“所有权人有权在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上设立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用益物权人、担保物权人行使权利,不得损害所有权人的权益。”
所有权还具有永久性或恒久性,即所有权本身与所有权的标的相始终、永远存在,直至标的物灭失。所有权不因所有人不行使其权利而消灭;即使发生所有权被让与或继承,所有权本身也并不消灭,而是由受让人或继承人继续行使。[13]此外,与债权相比,所有权的永久性也不允许当事人预定其存在期限;所有权除了因标的物灭失、取得时效、所有权人抛弃以及其他事由而消灭外,以永久存在为其本质。[14]
(三)所有权具有弹力性和回归力(www.xing528.com)
在罗马法的所有权观念下,所有权人对于所有物的支配是充分的,即使发生某种权能的限制或分离,也不影响所有权本身的完整性和整体性。这就使所有权表现出弹力性和回归力的特征。所谓“弹力性和回归力”,是指就所有权的某一客体,如果设立了用益物权或者担保物权,则构成对所有权的限制;但是一旦这种限制被除去,所有权又回复其圆满的支配状态。[15]或者说,“弹力性和回归力”是指所有权的诸种权能可以与所有权本身相分离,例如占有、使用、收益乃至于处分,都可以与所有权本身相分离(弹力性);但这种分离并不影响所有权本身的存在,并且权能与所有权本身分离的状态总会得以回复(回归力),而回复之时,便使所有权人对所有物的圆满支配状态得以实现。因此,所有权的弹力性和回归力能实现所有权的完整性和整体性。
【示例】
案例1和案例2中,张某将自己的宝马轿车用于抵押,李某将自己的二层小楼用于抵押,都属于在自己财产上设定他物权的行为。按照我国《物权法》第40条的规定,所有权人有权在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上设立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用益物权人、担保物权人行使权利,不得损害所有权人的权益。按照所有权弹力性和回归力的特点,即使存在用益物权或者担保物权,也不影响所有权人所有权的存在;一旦在宝马轿车和二层小楼上所设的抵押权除去,张某、李某对所有物的权利又回复到圆满的支配状态。
三、所有权的权能
(一)所有权权能的具体性和抽象性
所有权作为一种抽象的物权,是所有人对于所有物进行全面支配的权利。而“支配”通常需要表现为若干具体的形式,这些形式即所有权的权能。所以,所谓所有权的权能,就是指所有人为了利用所有物以实现其对所有物的独占性而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可以采取的各种措施和手段。所有权的不同作用形式就构成了所有权的不同权能,各种不同的权能都是构成所有权权能的有机组成部分。[16]这就说明,相对于抽象的所有权本身,所有权的权能是所有权的具体表现。所有权的各种权能,“是对所有权包含的权能的高度抽象”,[17]“每一项权能就其法律属性而言,都具有概括性和抽象性,而其行使则具有具体性”。[18]因此各种权能本身并不能穷尽所有权的一切权能,立法所列举的具体权能其实也具有抽象性,只不过其抽象程度比所有权低,并且在行使所有权时可以转化为具体的行为。例如我国《民法通则》第71条规定,所有权是所有人对其财产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再如我国《物权法》第39条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一般认为,从积极方面看,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都是所有权的具体权能;而从消极方面看,排除他人干涉也应当属于所有权的权能。本书以下也将按照所有权的积极权能和消极权能分别予以介绍。
(二)所有权的积极权能
1.占有。也称占有权能或占有权。在罗马法中,所有权的权能并不包含占有。这是因为罗马法将占有看做一种事实,是指对物的实际控制;占有并不是权利而是一种相对独立于所有权的法律制度。通常占有人就是所有人,也有可能占有人并非所有人;罗马法通过对占有事实的肯定或者否定,来达到维持一定社会经济关系的目的。[19]但是,后世大陆法系国家逐渐区分所有人的占有和非所有人的占有,将所有人的占有作为所有权的权能,占有权能就是指所有人对所有物进行控制和管领的权利。非所有人的占有由占有制度加以保护。我国《民法通则》和《物权法》也明确将占有权能规定为所有权的权能,并且在《物权法》第十九章专门规定了占有制度,形成与作为所有权权能的占有的区别。
2.使用。也称使用权能或使用权。指所有权人有权不改变物的性质而按照物的用途对物加以利用。使用权能的实现以占有为前提,所有权人通过行使使用权能能够实现所有物的使用价值,满足生产生活的客观需求。使用权能通常由所有权人亲自行使,但是所有权人也可以将所有物交由他人使用,从而实现使用权能与所有人的分离。需要注意的是,作为所有权权能的使用权能,与事实上的使用有所区别。事实上的使用可能是基于使用权能的使用,也可能是无使用权能的无权使用。在无权使用某物的情形下,该物的所有权人有权主张使用人返还原物,并且可以主张使用人构成不当得利或侵权而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此外,作为所有权权能的使用权能,与他物权人的使用权(例如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也不尽相同。他物权人的使用权是一种内容比较广泛的权利,不以单纯的使用权能为限,还可能包括占有、收益等权能。例如,我国《物权法》第135条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依法对国家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第152条规定:“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
3.收益。也称收益权能或收益权。指所有权人有权收取所有物的新增价值,例如收取所有物的天然孳息或法定孳息。收益权能可能因占有权能和使用权能而实现,也有可能通过出让占有、使用权能而实现,例如房屋所有人将房屋出租而取得租金收入。收益权能在罗马法中就很重要,因为在私有制条件下,收取租金、利息等是富有者获取收入的重要途径。[20]而在当代社会,所有权的功能在很大程度上就是为所有权人带来收益,因此收益权能的法律和现实意义也非常重要。但收益权能也可能与所有权人相分离,这主要是指所有权人为他人设立各种用益物权的情形,例如我国《物权法》第135条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依法对国家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
4.处分。也称处分权能或处分权。指所有权人有权对所有物进行处理,包括消费、毁损、抛弃、加工、转让、交换等。处分是最能体现所有权支配性本质和所有权人自由意志的权能。财产的归属往往体现在处分权能的归属,他物权人一般没有处分权能。因此,处分权能也是所有权区分于其他物权的重要特征,是所有权权能的核心体现。处分可以分为绝对处分和相对处分。绝对处分指不从他人处取得利益的处分,如将自己的所有物抛弃;相对处分则指从他人那里获得一定的交换利益的处分,如将自己的所有物卖给他人。处分还可以分为全部处分和部分处分。全部处分指将全部所有权整体性地移转于他人,部分处分指仅将部分权能让与他人。值得注意的是,虽然处分权能大部分情况下由所有权人亲自行使,但在某些特殊情况下也可以由非所有人行使。[21]例如抵押权人或质权人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权利实现条件时对担保物进行处分。再如所有权人也可以基于自己的意志将处分权能交由他人行使,如将自己的动产交由他人予以抛弃。此外,基于法律的特别规定,也可以使非所有人享有处分权能,例如,我国《物权法》第53条规定:“国家机关对其直接支配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占有、使用以及依照法律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处分的权利。”第54条规定:“国家举办的事业单位对其直接支配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占有、使用以及依照法律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收益、处分的权利。”
(三)所有权的消极权能
所有权的消极权能是指所有权人在法律的限度内有权排除他人的干涉,这是所有权作为绝对权的体现。排除他人干涉的权能往往在受到他人侵害时才能显现,所以相较于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能,这种权能被称为消极权能。虽然我国《物权法》并没有明确规定所有权人排除他人干涉的权能,但是我国《物权法》第2条第3款规定:“本法所称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所以,在解释上,所有权还应当包括排除他人干涉的权能;并且我国《物权法》第四章还专门规定了“物权的保护”,也体现出作为物权典型代表的所有权所具有的排除他人干涉的消极权能。德国学者指出,所有权人排除第三人的一切干涉的消极权能是对其任意处分其物的积极权能的补充。消极权能延及所有权的所有内容,因此,是针对所有权的一切种类的干涉的,不管所有权人想自己使用其物或者放弃不用。[22]
【示例】
例3 赵某新近购买了一套住房。他精心设计房屋的装修风格,决定给卫生间装一个超大的豪华浴缸,为此重新更换了供水管道。不久,楼下田某找来,称自己家卫生间的屋顶严重渗水,已经无法使用。赵某未予理睬。后来,在物业公司的调解下,赵某同意物业公司前来检查,经检查发现是赵某自行更换的供水管道质量较差而导致渗水。物业公司要求赵某重新更换,赵某称若更换就得拆除浴缸,自己太忙无时间,迟迟不予更换。田某一气之下将赵某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赵某尽速更换供水管道。
本案实质是一个相邻关系纠纷。在这个例子中,赵某为自己房屋进行装修、安置浴缸、更换供水管道等行为都属于他对自己房屋行使所有权的行为。应当说,依据所有权的权能,赵某不仅有权为这些行为,而且有权排除其他人(包括田某和物业公司)的干涉。但是,本案中田某也是自己房屋的所有权人,他对于自己的房屋同样享有积极权能和消极权能;对于赵某行为导致自家卫生间无法使用的状况,田某自然应当行使所有权的消极权能,即排除赵某不当行为的干涉。这样,赵某和田某就所有权的权能就产生了冲突,民法中的相邻关系正是为解决这种冲突而存在的法律制度。
四、所有权的类型
(一)法定的所有权类型——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私人所有权和社会团体所有权
所有权作为最典型的物权,具有物权法的固有法特征。依据物权法定主义,即“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所有权的种类也应由各国物权法进行规定。我国的《物权法》按照所有权的主体规定了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私人所有权以及社会团体所有权。此外还有作为所有权特殊类型的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对于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和私人所有权将在本书第五章中讲述,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将在第六章讲述。在此我们仅讨论社会团体所有权。
我国《民法通则》第77条规定,社会团体包括宗教团体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我国的社会团体有很多具体类型,如人民群众团体、社会公益团体、文艺团体、学术研究团体、宗教团体等。这些社会团体中,有些可以归属为传统民法的社团法人,有些可以作为传统民法中的财团法人。《物权法》第69条规定:“社会团体依法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受法律保护。”因此,社会团体以其法人资格享有对不动产和动产的所有权。据学者介绍,我国的社会团体所有权主要包括以下具体类型:①宗教财产。宗教团体对宗教财产享有所有权。宗教财产来源于个人、团体的捐助以及政府的资助,它不再属于捐赠人,也不属于某一个宗教人士,而是归宗教团体所有。相关的宗教人士对宗教财产只能享有使用权。②基金会的财产。在我国,基金会指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设立,对国内外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和个人自愿捐助的资金进行管理的民间非营利性组织。基金会比较类似于传统民法中的财团法人。基金会具有鲜明的目的性(如公益),捐赠人为此目的在完成了捐赠后就不再享有捐赠资金或物品的所有权;基金会的管理人按照基金会的章程管理和运用基金会的财产,他也不是基金会财产的所有权人。因此,基金会财产只能由基金会享有所有权。此外,其他社会团体也享有对其财产的所有权。[23]
【评论】
法人所有权
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民事主体是两类:公民和法人。公民享有私人所有权,但法人却不一定享有法人所有权。除了上述社会团体依据《物权法》第69条的规定享有法人所有权外,其他各类法人目前均无法人所有权。例如《物权法》第68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其不动产和动产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章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企业法人以外的法人,对其不动产和动产的权利,适用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章程的规定。”但我国《物权法》也没有将企业法人和其他法人享有的权利明确规定为他物权。很多学者认为我国《公司法》第3条的规定,即“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赋予了公司法人所有权;但至少在文义上,法人财产权与法人所有权还是存在很大差别,不宜认为《公司法》赋予了法人所有权。
法人存在一个复杂的权利结构,不能像自然人享有所有权那样划定归属即可。我们也不能按照民事主体的类型推论所有权的类型。法人所有权是否成立,不仅取决于理论上对法人本质的认识,也与一国对所有权本质的认识休戚相关。本书以为,法人所有权概念虽然本身有一定的合理性,例如公司所享有的“法人财产权”就是适应公司作为独立市场主体而需要的对公司财产进行自由经营支配的权利;但是,在所有权与所有制对应的观念之下,法人所有权无法融入任何一种所有制。法人是否需要所有权取决于设立法人的目的,而不能一概而论。从比较法的经验来看,目前在民法典中比较清楚规定法人所有权的是《俄罗斯联邦民法典》。这部法典采用了广义的法人概念,自然人之外的一切组织都是法人。对于法人,按照该法典第48条的规定,凡对独立财产享有所有权、经营权或业务管理权并以此财产对自己的债务承担责任,能够以自己的名义取得和实现财产权利和人身非财产权利并承担义务,能够在法院起诉和应诉的组织即为法人。该法典对法人存在两种不同的分类:①以是否营利为标准分为商业组织和非商业组织。商业组织又分为商合伙(包括无限公司和两合公司)、商业公司(股份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和补充责任公司)。②按照财产权的归属将法人分为两大类:发起人享有对法人的债权或者物权的法人和发起人对法人不享有财产权利的法人。前者包括商合伙和商业公司、生产合作社、国有或自治地方所有的单一制企业等;后者如社会团体、宗教团体、基金会、法人的联合组织等。这种按照财产权归属对法人的分类大体相当于传统民法社团法人和财团法人的分类。大陆法系强调一物不二主原则,对于社团法人来说,由于存在发起人针对法人的权利,立法并不认可法人所有权的存在;而对发起人针对法人无权利的财团法人,才有法人所有权存在的必要——由法人自己对自己的财产拥有所有权。
(二)其他的所有权分类
除了依据主体将所有权分为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和私人所有权等外,所有权还可以按其他标准进行分类,以下略举两例:
1.动产所有权和不动产所有权。这是按照所有权的客体是动产或者不动产进行的分类。动产所有权与不动产所有权的区分比较明显,具体表现在:首先,动产所有权和不动产所有权在权利变动的公示方法上不同。依据我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对于一般动产,交付之时移转所有权;对某些特殊动产,如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采用登记对抗主义。对不动产则采用登记要件主义,非经登记,不动产的所有权不得发生变化。其次,在权利的行使方面,动产所有权的行使往往不受限制;而不动产所有权的行使则多有限制。法律对所有权限制的具体规定,多针对不动产所有权的行使而设。最后,在他物权的设定方面,动产所有权和不动产所有权也存在差别。某些他物权只能设立于动产之上,如动产质权;而某些他物权则只能设立于不动产之上,如建设用地使用权、地役权等。很多大陆法系国家的民法典都非常重视动产所有权和不动产所有权的区分及意义,将它们分开进行立法。在英美法系,不动产法或土地法也是一个相对独立的法律部门,专门性比较强。我国《物权法》虽然没有明确采用动产所有权和不动产所有权分别立法的做法,但是很多具体规定也能体现出动产所有权和不动产所有权的区别。
2.单独所有权、共同所有权和区分所有权。这是按照所有权主体的数目及内容进行的分类。单独所有权是指单一主体对特定物的所有权;共同所有权是复数主体对特定物的所有权;区分所有权,即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是指业主享有的对建筑物的单独所有部分享有的单独所有权和对共有部分享有的共同所有权,以及管理权的复合权利形态。民法中的所有权以单独所有权为原型和典型;而共同所有权和区分所有权因为涉及的主体为复数和内容复杂而成为所有权的例外形态,因此才需要法律进行特别的规定。从我国《物权法》的规定中也能看出这种分类。本书在第六章中将专门讲述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在第八章中讲述共有。
【示例】
例4 张甲准备与李乙结婚。二人商定进行婚前财产公证,婚后财产共有。在公证机关办理公证时,为张甲公证的婚前个人财产包括:位于某小区住房1套,轿车1辆,祖传玉器2件,存款10万元;为李乙公证的婚前个人财产包括:存款15万元,金首饰10件,A上市公司股票3万股。二人结婚后,张甲、李乙一起又在郊区买别墅1套,价值100万元。半年后,张甲与李乙协议离婚,对财产的分割无法达成一致意见,遂诉至法院要求分割。
所有权可以依据不同标准进行分类,本案主要涉及私人所有权、单独所有权和共有。婚姻法规定的夫妻共同财产是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财产,婚前的个人财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本例中,张甲与李乙进行的婚前财产公证目的是为了明确各自婚前个人财产。因此,按照公证很容易确定张甲的婚前个人财产范围为:位于某小区住房1套,轿车1辆,祖传玉器2件,存款10万元;其中既包括动产所有权也包括不动产所有权。李乙的婚前个人财产为存款15万元,金首饰10件,A上市公司股票3万股;其中的存款和金首饰为动产所有权,而对A上市公司所持的3万股股票,也应当属于李乙的个人财产。我国《物权法》第64条规定:“私人对其合法的收入、房屋、生活用品、生产工具、原材料等不动产和动产享有所有权。”第65条规定:“私人合法的储蓄、投资及其收益受法律保护……”因此,张甲和李乙对上述财产享有的是单独所有权;而婚后二人购买的别墅则属于夫妻共同所有,属于共同所有权。对共同共有的别墅,在离婚时应当予以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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