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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在民法分论(第3版)中的概念、特征和作用

时间:2023-08-08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由此,划分物权法与债权法、知识产权法等民事财产法的不同调整范围,认识物权法的特征和社会作用。据此对物权法的概念可以解释为,物权法就是调整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民事关系的民法。物权法调整物的归属关系,就是要运用法律规则明确物的归属。物权法规定动产所有权移转从动产交付时起转移。可见,物权法以规定确认物归属于特定主体的法律事实,赋予特定主体所有权,并保护其所有权不受侵犯的方式调整物的归属关系。

物权法在民法分论(第3版)中的概念、特征和作用

【导读】

物权法是调整因物的归属和直接支配的利用而产生的民事关系的民法规范。重点理解什么是物的归属关系?什么是支配性的利用关系?由此,划分物权法与债权法、知识产权法等民事财产法的不同调整范围,认识物权法的特征和社会作用。

【讲述】

一、物权法的概念

物权法属于民法的一部分。民法是以确立主体地位平等为基本方法,调整私人之间(包括私团体和其他团体基于私人地位)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物权法是调整财产关系的民法中的一部分。民法所调整的财产关系包括物的归属和利用关系,还包括财产流转关系。调整物的归属和利用关系的民法就是物权法。而调整财产流转关系的民法则主要属于债权法。

我国《物权法》第2条规定,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民事关系,适用物权法。据此对物权法的概念可以解释为,物权法就是调整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民事关系的民法。但是,物的利用关系比较宽泛,因物的利用产生的民事关系并不全部由物权法调整,例如,借用关系、租用关系就不属于物权法调整,而属于债权法调整。物权法调整的物的利用关系是对物直接支配的利用关系。因此,物权法的概念应当解释为:物权法是调整因物的归属和直接支配的利用而产生的民事关系的民法规范。

(一)物的归属关系及其物权法调整

物的归属,是指物在法律上属于谁,即谁是物的所有人。物的归属关系是指物属于特定的主人所有,而不得属于非所有人,由此在所有人与非所有人之间发生的相互关系。通过确定归属明确谁是所有人,谁是非所有人,所有人对属于自己的物能够直接支配并获取利益,非所有人必须尊重所有人对自己物的权利,未经所有人的同意不得支配所有人的物,也不得取得他人物的物上利益。因此,明确物的归属是对物进行支配的前提。

物的归属关系是最基本的财产关系,是平等主体的物的所有人和非所有人之间的财产关系。物权法调整物的归属关系,就是要运用法律规则明确物的归属。物权法规定哪些事实是将物归属于特定主体所有的事实依据,从而为现实生活中特定物归属于特定主体提供法律事实依据。在此基础上进而规定依据物权法规定的法律事实取得物权的人对物有什么权利,其他主体负有什么义务,对物权如何保护,从而建立起物的归属的法律秩序。

物权法调整物的归属关系所建立的物的归属秩序,是物归属于权利人的法律事实制度及其权利人支配物的权利义务关系及其保护制度。

物归属的法律事实,是指由物权法规定的特定主体对于特定物的物权取得、转让、变更、消灭的客观事实,即物权归属变动的客观事实。例如,物权法规定买受人依据出卖人交付动产的事实取得该动产的所有权,出卖人则因处分其对物的所有权丧失了物的所有权。针对同一标的物随着交付事实的发生,对于买受人而言是所有权的取得,而对出卖人则属于所有权的消灭。正是由于物权法的关于买卖关系中标的物所有权因交付而转移的规定,从而明确了该特定物在出卖人与买受人之间的归属。

物权归属明确后,即意味着物属于谁所有,谁就对物享有所有权,非所有人则不能享有所有权。这是物权法调整物的归属关系的法律意义。同时依法明确的物的归属是受到法律保护的,所有人对自己物的所有权,任何人不得侵犯,否则,就会受到法律的追究。例如,甲从乙处购买一台电脑,他所购买的这台电脑何时由乙的所有转为甲所有,即归属于甲,由甲享有所有权,其他人也应当认为电脑已经属于甲所有,如果没有物权法的规定,这些归属关系就是混乱的。因而就需要物权法来调整。物权法规定动产所有权移转从动产交付时起转移。物权法的这一规定就首先规定了动产转移归属的法律事实是动产的交付。据此,随着乙将电脑交付给甲的法律事实,甲就取得了该台电脑的所有权,电脑就归属于甲,而不再属于乙,其他社会成员也就据此可以承认甲对电脑的所有权,应当尊重甲对电脑的所有权。同时依据物权法关于物权保护的规定,甲的所有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这样就在所有人和非所有人之间建立起物的归属的法律秩序。

可见,物权法以规定确认物归属于特定主体的法律事实,赋予特定主体所有权,并保护其所有权不受侵犯的方式调整物的归属关系。

【示例】

例7 甲到乙表店以3000元价格购得A手表一块,后甲将A表遗失,被丙拾得,A表应归谁所有?在本例中A表的归属,就是物权法调整的物的归属关系。依据《物权法》第23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甲在乙表店购买A表,乙表店将A表交付给甲时,甲就取得对A表的所有权,A表就归属于甲所有。依《物权法》第39条的规定,甲对属于自己所有的手表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其他任何人都不得干涉甲的所有权的行使。甲将A表遗失,但并不丧失对A表的所有权,丙拾得A表并不取得对A表的所有权,依据《物权法》第109条规定,拾得遗失物应当返还权利人。拾得人应当及时通知权利人领取,或者送交公安等有关部门。因此,丙应当及时通知甲领取拾得的A表,或者将拾得的A表交公安部门返还给甲。

(二)物的利用关系及其物权法调整

物的利用,是指对物的使用价值和价值进行支配,以满足人的需要。物的利用关系就是人们之间因对物的利用而发生的相互关系。人们所有物的目的就是为了利用物以满足人的物质文化生活的需要。物归属于人也是因为物对人有用,人需要它。所有物和利用物是人生存的基本条件。因此,物的归属和利用关系是人类最基本的物质生活关系。在物的利用过程中,人们不仅利用归属于自己的物,而且利用归属于他人的物以满足自己的需要;人们不仅自己利用属于自己的物,而且也以自己的意志允许他人利用自己的物。人们对属于自己物的利用是物的归属关系中的应有之义,即所有人对自己所有的物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完全的权利,其他任何人都不得干涉和侵害所有人对自己物的完全支配利用的权利。由此形成的是自物权利用关系。至于非所有人对他人所有的物的利用则有两种不同的方式。一种是在所有人的积极协助下,按照所有权人的意愿对物加以利用。例如,借用、租赁所有人的物,按照作为所有人的出借人、出租人同意的约定用途对借用物、租赁物加以利用。其利用在所有人的严格控制之下,离不开所有人的积极协助。另一种是在所有人为利用人设定利用的权利后,由利用人直接支配利用,不再需要所有人的积极协助,只要所有人和其他人不再干涉利用人的利用,其利用利益即可实现。前一种利用是债权制度下的利用,其利用关系由债权法调整。后一种利用则是利用人对他人物的直接支配的利用,这种利用关系则是由物权法调整的。对他人物直接支配的利用,因利用目的和支配内容的不同,也有两种不同的利用。一种是以使用收益为目的,对物的使用价值的利用;另一种是以担保债权实现为目的,对物的信用价值的利用。前者为用益物权关系,后者为担保物权关系。这两种对物的利用关系都是由物权法调整的,其共同特点都是对物的直接支配的利用。所谓直接支配的利用就是无须所有人的积极协助,利用人就能实现对物的利用。例如,甲为了住房利用集体所有的土地,在集体所有的土地上取得宅基地使用权,甲对集体土地的利用就是一种直接支配的利用,集体将宅基地划定给甲以后就无须再积极协助,甲就能在集体土地上建造房屋,利用集体土地;集体和其他任何人都要尊重甲的宅基地使用权,不得干涉甲对集体土地的利用。这就是由物权法所调整的物的利用关系。利用人对他人物的利用哪些为债权的利用,哪些为物权的利用是立法政策选择的结果。物权法依据一定的法律政策,规定对他人物的物权的种类和内容,规定物权发生、变动和消灭的法律事实,并依据物权法律事实确认利用人对他人物的利用权为物权,利用人可以直接支配物实现其利用目的,包括所有人在内的其他任何人都不得干涉;如果干涉,利用人有权直接排除。这就是物权法调整物的利用关系的基本方法。

【示例】

上例4中,李三在与村委会就承包果园土地签订了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后,自合同订立生效时就设立了对该果园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承包经营权属用益物权,李三对承包土地在承包期间有权直接经营,并排除他人的干涉,包括排除作为所有人的村集体的干涉。这就是物权法调整李三对集体土地的利用关系。

(三)物权法概念的区分

物权法是调整因物的归属和直接支配的利用而产生的民事关系的民法规范。同民法规范可以区分为实质民法与形式民法、广义民法与狭义民法一样,物权法也可区分为实质物权法与形式物权法、广义物权法与狭义物权法。

所谓实质意义的物权法也就是广义的物权法,是指一切规范物的归属和直接支配的利用关系的法律规范。不仅包括了民法典中的物权编,以“物权法”命名的单行法,也包括了其他法律中关于物权的规定,例如,《土地管理法》、《矿产资源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不动产登记法》等。

所谓形式意义的物权法也就是狭义的物权法,是指以“物权法”命名的法律,主要指民法典中的物权编,或者单行物权法。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www.xing528.com)

二、物权法的特征

物权法属于民法,因而具有私法属性。物权法与债权法同属于民法的财产法,因而区别于民法中的亲属法。就财产法而言,物权法不同于债权法,物权法的特征主要是区别于债权法的特点。

(一)物权法多为强行性规范

强行规范,也称强制性规范,是区别于任意性规范而言的。它是指当事人必须遵守,不允许当事人以协议或者依任何一方的意思任意变更或者排除适用的法律规范。任意性规范则是指当事人可以协议或单方行为予以变更规范内容或者排除适用的规范。由于物权法规范以人对于物的归属和直接支配利用关系为对象,不仅对个人生活,而且对社会经济具有重大影响,因此,物权法多为强行性规范。各国法律都规定物权法定原则,以区别于作为财产法的债权法的契约自由原则。所谓物权法定原则,是指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当事人不得自由创设。否则,当事人违反物权法规定设立物权的,不生物权法效力。债权法规范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的财产流转之相对关系,故实行当事人意思自治和自由的原则,允许当事人自由创设契约的种类和内容,债权法多为任意规范。

在这里我们强调物权法的强制性规范特征,是将物权法与作为财产法的债权法比较而言的,但物权法作为民法的组成部分仍不失其私法的基本属性。私法自治这一民法的基本原理在物权法中仍然是适用的,物权法多为强制性规范但为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还留有很大的适用空间。例如,物权人原则上仍然有权自由行使其物权。在物权的设定上法律允许当事人对一些物权的内容或者设立方式自由选择。例如,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设立自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生效时设立。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有权将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互换、转让等方式流转。流转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转让,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申请土地承包经营权变更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二)物权法多具有固有法性质

固有法性质,是指因本国家、民族和历史传统的特殊性决定的法律特殊性。即与本国家、本民族的历史传统和特殊性相适应的以区别于其他国家和民族的法律特性。由于物权法所调整的物权关系对于一国的社会经济有重大影响,因而“各国因习惯及经济上的特殊理由,往往互异其法则”,多维持其固有的制度。例如,我国历史上《中华民国民法典》物权编中对典权的规定就是我国传统上固有制度的确认。再如我国《物权法》对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的规定、对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规定、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规定、对宅基地使用权的规定,都是依据我国社会经济的特殊情况作出的,适合我国国情的特殊规定,体现了我国物权法的固有属性。债权法由于其调整的财产流转关系的相同性,因而有关财产流转的规则各国法律则具有普遍的相通性,各国债权法律制度相互借鉴,大同小异。

在这里我们指出物权法的固有法属性也是就物权法与债权法相比较而言的,并不意味着物权法在各国立法上没有相互借鉴和共通的内容,而是在世界范围内各国物权法上也有许多共同的内容。

三、物权法的作用

(一)明确物的归属以定分止争,维护人对物的所属安全

物的资源有限性与人对物的需求的无限性,决定了人们之间必然因对物的需求和争夺发生利益冲突,决定了人对物的自然需求关系会引发人与人之间对物的社会关系。这是最基本的社会关系。调整好人对物的社会关系,这是人类社会存在和发展的前提条件。为了调整好人对物的社会关系,法律规范应运而生。人对物的社会关系表现为两个方面,一方面是对物的归属和支配性利用关系,另一方面是对物的流转关系。物的归属和支配性利用关系就是人们之间因对物的支配而发生的相互关系,它是指对于特定的物谁能够支配,谁不能支配的财产关系,即特定主体直接支配归属于己的特定物,其他主体都作为义务主体,不得干涉、不得妨害权利主体对物的支配,是特定主体对特定物的静态的关系。物的流转关系则是物在主体相互之间流转而发生的财产关系,是一种动态的财产关系,表现为一主体请求另一主体交付一定的物或者货币的相互关系。这两种财产关系是最基本的社会财产关系。前者是特定主体与其之外的其他任何人之间,即不特定主体之间发生的财产关系,具有绝对性。后者则是特定主体相互之间的财产关系,具有相对性。对物的归属和支配性利用关系与物的流转关系又是密切联系、相互转化的。对物的归属和支配性利用关系是物的流转关系发生的基础和归宿,物的流转关系又是发生对物的归属和支配性利用关系的手段。这两种财产关系都是民间社会生活中的财产关系,都是由民法所调整的。按照不同性质的社会关系应当运用与之相适应的不同法律制度调整的法律调整规律,民法调整民事财产关系运用不同的法律制度。按照民法学原理,民法将主体直接支配物的权利规定为物权,由此形成民法上的物权制度,而将物在流转过程中一主体请求另一主体给付物或货币或劳务的权利规定为债权,由此形成债权法律制度。物权法就是调整人对于物的归属和直接支配的利用关系的法律制度,它规范的是人对物的归属和支配秩序。其首要功能在于明确物的归属以“定分止争”。所谓定分止争就是指确定物的所属名分、防止争夺。只有按照物权法所确定的法律事实将特定的物归属于特定的主体,才能确定其名分,名分确定才能防止争夺。我国战国时期著名的法家人物商鞅在《商君书》中说:“一兔走,百人逐之,非以兔可以分为百也,由名分之未定也。夫卖兔者满市,而盗不敢取,由名分已定也。故名分未定,尧、舜、禹、汤且皆如鹜焉而逐之;名分已定,贪盗不取。”可见,定分是止争的前提。物权法调整物的归属关系,明确物的归属,就能够定分之争,保护权利人对于物的支配权利和利益,从而建立最基本的社会关系——物的归属秩序。明确物的归属,定分止争,维护的是人对自己物的所属安全。

(二)规范物的利用以达物尽其用,维护人对物的利用安全

物的归属是指物归属于特定主体,特定主体对于归属于自己的物得直接支配,并享受物上利益。在物的利用过程中,人们不仅可以利用归属于自己的物,而且可以利用归属于他人的物以满足自己的需要;人们不仅自己利用属于自己的物,而且也可以自己的意志允许他人利用自己的物,在满足利用人需要的同时实现自己的物上利益。人们不仅支配物的实体,利用物的使用价值,而且对物进行价值支配,利用物的价值。只有这样才能达到物尽其用、充分发挥物的效用,促进社会经济的发展。因此,就应当在物的归属秩序的基础上建立物的利用秩序。其中最为关键的是对他人物的利用。如果所有人任意追夺利用人正在利用的物,就会对利用人的利用造成破坏或者损害。因此,为了保障利用人对他人的物的正常地、稳定地利用,要解决的问题就是要把在所有人积极协助下的利用变为由利用人直接支配的利用,即无须所有人的积极协助,只要所有人不干涉利用人的利用,利用人就可以实现对物的利用。这样一种由非所有人对他人所有的物的直接支配,而所有人不得干涉的物的利用秩序,是债权法不可建立的,而是由物权法建立的。物权法赋予利用人对他人物的利用以物权效力,利用人在其权利存续期间直接支配他人的物,并可以排除包括所有人在内的其他任何人的干涉,从而确保了利用人对物的利用安全。这就是物权法中的他物权制度的作用。他物权制度包括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用益物权所建立的物的利用秩序就是利用人在其权利目的范围内对他人所有的物直接占有、使用和收益,并排除他人干涉的物权。例如,我国是在土地公有制基础上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城市土地归国家所有,农村土地归集体所有,作为土地所有者的国家自己使用土地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自己使用土地,是所有者对自己所有的土地的支配,属于土地所有权的使用关系。而作为土地所有者的国家自己不使用土地而交给各类企业使用,是国有土地使用关系的主要形式;作为土地所有者的农村集体自己不使用土地而交给农户使用,是农村土地使用关系的主要形式。我国《物权法》规定了完善的用益物权制度,并设专章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实现建设用地使用关系的物权化,使得国有土地的利用者能够依法直接支配其土地利用权,排除来自国家机关和他人的不法干涉,从而切实保障国有土地使用关系各方的合法权益,减少和避免国有土地出让、转让中的违法行为,促进国有土地的合理使用,保障国有土地使用关系的法律秩序。《物权法》还专章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宅基地使用权为用益物权的种类,明确其用益物权的性质,为实现农村集体土地使用关系的物权化提供了法律基础,使农户对农村集体土地的使用权由债权转变成物权,这样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和宅基地使用权人就能抗拒包括来自发包人和乡村干部在内的各种干涉和侵害,稳定地、长期地直接支配承包地和宅基地,从而建立对集体土地的利用秩序,实现土地资源的优化配置。再如,我国《物权法》规定的地役权,就是地役权人按照合同的约定,利用他人的不动产,以提高自己不动产效益的权利。地役权人对他人的供役地的利用权就是用益物权,他可以直接支配供役地,提高自己土地的效益。

担保物权制度所建立的对他人物的利用秩序,就是由债权人利用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提供的特定担保财产的价值担保其债权的实现,实际上是对他人物的价值的利用或者说信用的利用。债权人对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提供的担保财产享有担保物权,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有权直接就担保财产的变价优先受偿。通过担保物权,有利于发挥物的信用价值,融通资金,促进经济发展。担保物权制度,为保障金融机构的债权和回避融资风险提供了有效手段,对于防止和减少金融机构不良债权,建立资金使用即融资领域的法律秩序,具有重大作用。那么,反过来讲,担保物权制度也为企业通过给银行提供物权担保获得借贷资金,满足其经济需要提供了可能,从而促进经济发展。

由于物权制度维护利用人对物的利用安全,激发了利用人在利用中的投资热情,从而为经济的发展提供了动力,有力地促进了经济的发展。

(三)规范物权变动,维护交易安全

物权法不仅调整人对物的归属和直接支配的利用关系,规定权利人对物的直接支配并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为物权,这是权利人对物的静态的支配关系(就特定的物属于特定的人支配而未发生变化而言),但这种权利即物权如何发生、变更、消灭,即物权的变动关系,也必须由物权法调整。物权的变动关系并不构成物权法调整对象的独立部分,它是物权法调整的物的归属关系的内容。因为物权归属就是按照物权变动的法律事实确定的。但它有相对的独立意义。因为物的归属关系侧重特定的物归属于特定的主体,由主体对物直接支配而发生的与他人之间的关系。物权变动的规定则主要是关于物权变动法律事实本身的规定。债权关系往往是物权变动的原因,如甲将其房屋所有权出卖给乙,甲乙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就是该房屋所有权由甲变动给乙所有的原因,但仅凭这一合同并不直接发生所有权变动的效果,所有权变动的效果是由双方到房屋登记机关办理房屋所有权过户登记手续发生的。作为物权变动的原因关系的债权关系如买卖合同是由债权法调整的。物权变动效果关系的登记、交付等则是由物权法调整的。在社会经济生活中,物权变动关系构成经济交易关系。经济交易是由连续进行的物权变动构成的物的交易人之间的关系。它不仅是一次特定交易的相对人之间的关系,而且往往涉及连续进行的交易人之间的关系,即交易的前手与后手之间的关系。由于物权是权利人直接支配特定物,并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因此物权变动也往往涉及他人的利益。在连续进行的交易中,往往涉及第三人的利益。例如,甲将其房屋与乙签订买卖合同之后,又以同一房屋与丙订立买卖合同,如果甲将房屋所有权转移于乙,乙取得房屋所有权便以其所有权的排他性排除其他任何人同时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则丙的买卖合同就要落空。这就涉及交易的安全问题。而安全交易的关键就是使交易当事人能够及时获得物权变动的事实发生的信息。因此,物权法就要调整物权的变动关系,规范物权对于特定的人因怎样的法律事实发生,在特定的当事人之间以怎样的法律事实转移等,而且对于物权变动的事实能够为他人知悉。规范的目的就是维护交易安全,即物的动态的安全。为此,各国物权法上不同程度规定的物权种类和内容法定原则、物权变动公示原则、对物权公示的公信原则、物权变动的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的区分原则、物权行为的无因性原则、善意取得制度等。这些制度都是维护交易安全的。经济交易是现代市场经济的基本内容和条件,而物的安全交易和顺畅流转是基本的经济秩序要求。物权法规范物权变动,维护物权交易安全,为经济的安全交易秩序的建立和维护提供了最基本的法律制度保障,从而极大地促进了经济的发展。

社会经济秩序包括了财产归属秩序、财产利用秩序、财产流转秩序等基本秩序。物权法调整物的归属关系,不仅在于明确归属、定分止争,而且使得经济活动中产权明晰,利润归属的预期明确,同时为物的利用和交易流转提供了前提。物的归属明确就可以促进权利人对物进行有效充分的利用,增进物的使用价值和交换价值。物的利用是生产和消费的基本内容,确保物的利用安全,发挥物的经济效用,是提高经济效益的基本途径。物的流转是物归属于特定权利人满足人对物的利用需要的基本途径,在经济活动中物的快捷和安全流转是优化资源配置、实现产品价值、提高经济效益的保障。物权法明确物的归属,保障物的所属安全;规范物的利用,确保物的利用安全;规范物权变动,维护交易安全,从而极大地激发了人的财富进取心。人的财富进取心是社会经济发展的原动力。因此,物权法为社会经济的发展发挥着巨大的保障和促进作用。

【评论】

物权法的任务和作用

关于物权法的任务或作用在不同学者的论著中有不同的归纳。例如孙宪忠教授指出,物权法的基本范畴和要解决的基本问题,应该有三个:①物权法对静态财产关系的调整:基本任务是确认物上支配秩序;②物权法对动态经济关系的调整:建立物权变动制度保障物权人真正享有权利;③交易安全保障,第三人保护制度的建立。[4]日本学者田山辉明指出:“物权制度的主要任务,在以利用财物为中心的社会中,是确保与各时代社会经济体制相关的财物的安全利用;而在财物交换于全社会范围内展开的社会中(包括现代日本社会),则是确保财物的安全和安全利用两个方面。”[5]这两位学者的归纳虽然在表述上有所不同,但在实质上是相通的,都揭示了物权法的作用。因为确认物上支配秩序,就包括了对物的安全利用秩序。而物的安全交易就包括了确保真正的权利人享有物权,不使第三人蒙受不测之损害。笔者认为物权法调整的物的归属关系主要是所有权关系,主要解决所有人对物的所属的安全,所有人对物的支配安全或者利用安全都包括在所属的安全中,即只要所有人的所有权不受侵犯,所有人就能够安全地支配和利用物。而对物的利用主要是解决非所有人对他人物的利用过程中所有人随意追夺所有物致使用人蒙受损害的问题,确认使用人的使用为物权,他可以直接支配物并排除所有人及其他人的干涉,这就确保了利用人对物的利用安全。而通过物权变动制度,确认物权的正当归属,维护的是物的安全交易,安全交易包括了第三人利益的维护。因此,本书将物权法的作用主要概括为:维护物的所属安全、利用安全和交易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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