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消费者自然人没有破产能力
如前文所述,在一些采取不免责主义立法的国家中,有很大部分没有将消费者自然人纳入破产程序的适用范围,例如欧盟成员国中的意大利就没有进行消费者破产立法,在此种情况下外国消费者破产程序能否得到承认呢? 《破产程序条例》第16条第1款明确规定,债务人在一成员国没有破产能力不构成该国对其他成员国开始的破产程序不予承认的理由。
(二) 程序开始国法院的管辖权
在外国判决的承认与执行问题上,要求原判决国法院必须具有合格的管辖权是国际社会普遍公认的条件,且大多数国家的诉讼立法都规定依承认与执行地国家的内国法来认定判决国法院的管辖权,因而在实践中管辖权往往成为一国法院拒绝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理由。那么这样的理由在《破产程序条例》中是否也同样成立呢?
自《布鲁塞尔公约》开始,欧盟就采取直接国际管辖权制度,即各成员国可直接根据公约的规定行使管辖权,而不用在承认或执行外国法院的判决时根据本国法律或者国际公约的规定对外国法院的管辖权进行审查。[16]其后的《布鲁塞尔条例》也进一步确认了这种直接国际管辖权制度。这种做法在《破产程序条例》中被继续沿用。对消费者破产程序而言,实践中的具体做法是一国法院在受理破产程序时,直接依照《破产程序条例》的规定只审查本国是否债务人COMI所在国,如果不是便不再进行进一步的COMI所在地审查了。采取直接国际管辖权制度使得欧盟成员国内部 (丹麦除外) 对消费者破产程序实行统一的管辖权规则,因此在承认与执行他国消费者破产程序时就不能再对其管辖权做出审查。[17]虽然也有学者认为,《破产程序条例》第16条第1款只规定了根据该条例具有管辖权的成员国法院做出的开始破产程序的决定自生效时起在其他国家都得到承认,对于能否审查程序开始国法院的管辖权并未规定。[18]但笔者认为此种理解有违《破产程序条例》的本意,因为《破产程序条例》对不承认与执行外国破产程序明确规定了两种情况,并未规定对程序启动国管辖权的审查。
(三) 公共秩序
外国法院判决的承认与执行不能与内国的公共秩序相抵触,是国际社会公认的一项准则。公共秩序保留是在处理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时的防御性条款,可以防止适用外国法或执行外国判决的结果违背本国的公共秩序。《破产程序条例》第26条也对此做出规定: “任何成员国都可拒绝承认在另一成员国开始的破产程序或执行在该程序中做出的裁决,如果这种承认与执行的后果明显与该国公共政策,特别是基本原则或个人宪法自由相冲突。”
(四) 公民基本权利
如果说《破产程序条例》第26条的公共秩序保留条款是从公共利益的角度去限定外国破产程序承认与执行的条件,那么《破产程序条例》第25条第3款则从私人利益的角度去设定承认外国破产程序的条件。该条款规定: “如果对裁决的承认和执行将会导致对个人自由的限制或通信秘密的侵犯,则不能够强制承认和执行本条第1款所指的裁决。”个人自由和通信秘密当属宪法所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这些权利也受到《破产程序条例》的特别保护。
其实,将《破产程序条例》与其他欧盟司法合作领域的统一立法[19]相比,可以发现在外国破产程序承认执行的限制条件上,《破产程序条例》规定得比较宽松,几乎不涉及对外国破产程序进行实体和程序审查。究其原因,首先,《破产程序条例》通过COMI确立对主要破产程序有管辖权的法院,在一定程序上减少了平行诉讼,同时通过主从破产程序解决了不同国家间破产裁决效力的冲突,因此不需要再另外限制外国破产程序效力不能与其他有关法院判决相抵触。其次,由于破产制度本身的需要,《破产程序条例》对通知债权人的义务和债权人参加破产程序的权利进行了明确的规定,这就保障了破产程序对通常作为消费者破产被申请人的债权人的公正性,因此无须再审查外国破产程序对当事人的公正性。最后,《破产程序条例》明确规定了主要破产程序对欧盟成员国具有域外效力。对消费者破产程序而言从程序开始之时起,其进行与程序中的裁决及由程序衍生出的裁决在其他欧盟成员国皆具有效力。同时,也正是因为这种便利的跨国承认与执行制度的存在,消费者债务人才乐于通过改变COMI的方式选择破产的法院地,从而获得对自己有利的破产判决,进而在整个欧盟成员国内部 (丹麦除外) 都能获得认可。
[1] Axel Flessner,Internationales Insolvenzrechtin Deutschland Nach Der Reform,IPRax 1997,Heft1,S.3; 转引自邹国勇: 《德国国际私法的欧盟化》,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235页。
[2] 参见黄进主编: 《国际私法》(第2版),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686页。
[3] Ex parte Stegmann,1902TS40,p.47.
[4] Ex parte Stegmann,1902TS40,p.47.
[5] 参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穗中法民三初字第146号民事裁定(2005年6月20日)。(www.xing528.com)
[6] 黄进主编: 《国际私法》(第2版),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685页。
[7] 参见谢石松: 《国际民商事纠纷的法律解决程序》,广东人民出版社1996年版,第447~448页。
[8] Potterv.Brown(1804)5East124,102E.R.1016.
[9] Burrowsv.Jemino(1726)2Str.733,93E.R.815.
[10] Gibbs & Sons v.La Société Industrielle et Commerciale des Métaux(1890) 25 Q.B.D.399(Ca).
[11] Ian F.Fletcher,Insolvencyin Private International Law: Nationaland International Approaches,2nded.,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05,p.129.
[12] See National Bankof Greeceand Athens S.A.v.Metliss[1958]A.C.509,p.523.
[13] See Adamsv.National Bankof Greece S.A. [1961]A.C.255,p.287.
[14] Ian F.Fletcher,Insolvencyin Private International Law: Nationaland International Approaches,2nded.,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05,p.129.
[15] Insolvency Act1986,s.281(1).
[16] 黄进、邹国勇: 《欧盟民商事管辖权规则的嬗变——从〈布鲁塞尔公约〉到〈布鲁塞尔条例〉》,载《东岳论丛》2006年第5期,第12页。
[17] 曾二秀: 《欧盟国际破产法——〈欧盟破产程序规则评介〉》,载《中国国际私法与比较法年刊》(第5卷),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572页。
[18] 邹国勇: 《德国国际私法的欧盟化》,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239~240页。
[19] 例如《布鲁塞尔公约》、《布鲁塞尔条例》等。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