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管辖权依据的多元化
如上所述,各国立法对消费者破产案件规定了多种管辖依据,而且不同国家对管辖依据的确立还存在着差异,管辖依据的多元化在客观上导致了不止一个国家对跨国消费者破产案件具有管辖权。
(二) 消费者自然人的跨国流动
随着现代化交通工具、通信工具的产生,不同国家自然人之间的文化、生产和生活往来日益频繁。仅以我国为例,根据上海市的统计数据显示: 截至2008年,上海市外国常住人口已达15.21万人,主要来自日本、韩国、美国、新加坡、德国、加拿大、法国、澳大利亚和英国等国家。[25]类似的情况在每个国家都会出现,消费者自然人生活和消费的范围得到了极大的拓展,不再局限于一个国家领域内,当这些人出现支付不能需要申请破产程序时,消费者破产案件就可能具有涉外因素。例如美国的破产律师经常被问到的一个问题是,在国外工作和生活的美国人还能否申请美国《联邦破产法》中规定的第7章和第13章程序。[26]美国法院对此类案件显然具有管辖权,但管辖依据的多元化导致美国法院往往不是唯一具有管辖权的法院,自然人所在国的法院为了保护本国债权人的利益也可以对案件行使管辖权,两个以上国家的法院对同一案件行使管辖权,便导致了国际消费者破产案件管辖权冲突的产生。如同一般国际民事诉讼案件的管辖权冲突一样,国际消费者破产案件的管辖权冲突也主要表现为积极的管辖权冲突。(www.xing528.com)
(三) 普遍主义的发展
在国际破产法中最富有争议性的基本问题是普遍主义和属地主义的对立。根据普遍主义原则,只应该有一个破产宣告,由一个破产程序来解决世界范围内的针对债务人财产的所有求偿,其他国家法院不能启动另外的破产程序,而应该协助单一破产程序的进行,比如搜集破产人在当地的财产、阻止单个债权人扣押财产的行为。[27]地域性原则强调每个国家对位于本国境内的财产有固有的管辖权。根据该原则,一国法院所作的破产宣告,其效力仅及于破产人在该国领域内的财产。每个国家的法院根据本国破产法,将债务人位于本国的财产分配给本国债权人,它们任命的破产管理人的权力也仅限于搜集债务人位于本国境内的财产。其他国家的财产不受本国程序的影响,它们仍应保留在破产人手中,除非它们被财产所在国的债权人扣押或在财产所在国开始又一次破产程序。[28]
在跨国经济活动不频繁的时代,相对于程序冗长且复杂的普遍主义,属地主义原则不需要考虑跨国因素,因而在经济和效率上占有优势。例如日本在1996年对破产法进行修正之前,采取的是极端属地主义的原则,在日本国内进行的破产程序效力仅及于债务人在日本国内的财产,且在外国进行的破产程序效力也一概不及于债务人在日本国内的财产。然而,在现今,随着国际间人员和经济往来的频繁,采取属地主义反而可能会给债务人转移国内财产提供可乘之机,或者导致部分债权人枉顾国内的破产程序而在国外收回债权。有鉴于此,日本首先在1999年的《民事再生法》中放弃极端属地主义,采取片面属地主义的原则,使得日本国内民事再生程序的效力可以及于国外,但是外国破产程序的效力原则上仍不及于日本国内。紧接着2000年的修法便将个人债务人的民事再生程序纳入《民事再生法》中,使得日本消费者再生程序具有域外效力。不仅如此,2000年的“承认协助外国破产处理程序法”进一步废弃了片面属地主义,改采普遍主义。在欧盟《破产程序条例》和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跨国破产示范法》(Model Law on Cross-border Insolvency) 的推动下,普遍主义被越来越多的国家所接受。而破产程序域外效力的扩及是国际破产法程序管辖权冲突产生的前提。因为在极端属地主义的原则下,一国的涉外破产程序只在本国领域内产生效力,即使有多个国家对同一国际破产案件具有管辖权,但却可以各自行使不会发生效力上的冲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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