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跨国破产案件中,根据债务人的总部所在地、住所地和营业中心地确定国际管辖权是国际通行的做法。[4]对于作为自然人的消费者债务人而言,不存在总部所在地和营业中心地,因而住所地是法院确立管辖权最主要的依据之一。例如,英国1986年《破产法》第265 (1) (c) 条规定“债务人在英格兰和威尔士有住所”,英国法院就可以行使管辖权,对债务人开始破产程序。[5]美国《联邦破产法》第109 (a) 条规定: “只有在美国居住或在美国拥有住所、营业场所或财产的人才可能成为符合本法规定的债务人。”[6]在德国,虽然1994年《破产法》设有专章规定国际破产程序,但并未涉及破产程序的国际管辖权问题,而是参照《破产法》第3条有关地域管辖的规定确定国际破产案件的管辖权。[7]该条第1款规定: “债务人普通审判籍所在地的破产法院具有专属地域管辖权。”依据《德国民事诉讼法典》第13条规定: “人的普通审判籍,依其住所定之。”因此在德国,消费者债务人的住所地不仅被用来作为国内地域管辖划分的依据,同时也被用来作为确立国际消费者破产案件的管辖依据。
消费者破产程序通过清算、重整或和解等方式将债务人的财产用来集中偿还债务,债务人通过破产程序获得破产人的法律地位,消费者债务人在整个破产程序中占据核心地位,因此作为消费者债务人的归属国,法院理应享有案件的管辖权。正如冲突法领域中的属人法包括住所地法和本国法两大派别一样[8],这种“归属国”也可以作两种不同的理解,即住所地国和国籍国。承袭英美法系国家以住所地法为属人法的立法传统,如今大多数英美法系国家立法都规定债务人住所地国可以成为其行使破产案件管辖权的依据。在英国有学者认为,英国1986年《破产法》第265条提及的确立管辖权的联系因素中,之所以将住所纳入其中,在很大程度上是由于破产程序长期以来被认为与债务人的法律地位密切相关,因此按照英国的法律传统,债务人住所地国法院应当拥有该程序的管辖权。[9]
对作为自然人的消费者债务人而言,“住所”(Domicile) 是指一个人以久住的意思而居住的某一处所。这个定义包括了两层含义: 从主观上讲,必须有久居于某一处所的意思和打算; 从客观上讲,必须有在一个处所长期居住的事实。[10]住所地是债务人生产、生活的地域中心,因而绝大多数国家都通过债务人住所地建立消费者破产案件的管辖权。然而,各国对这个主观意愿的理解与把握所强调的侧重有所不同,导致住所地确定上的不统一,这种不统一自罗马法时代就已经产生。[11]一些大陆法系国家偏向强调住所应根据生活中心或业务中心地等客观标准确立,例如《意大利民法典》第12条规定,民事上的住所是个人业务及利益中心地; 《法国民法典》第102条规定,一切法国人,就行使民事权利而言,其定居地为其住所。英美法系则更强调永久居住的主观意愿,把当事人是否有在某地久住,即建立一个唯一永久的家作为住所取得的必要要件。在我国,《民法通则》第15条原则性规定户籍所在地的居住地为一个人的住所。各国对住所概念理解的差异实际上造成管辖权依据的进一步分化。加之在很多国家住所确立时需要考虑到的主观因素 (久住的意思) 在客观上很难认定,所以很多国家也为破产管辖权的行使设立了其他更加客观、明确的依据,如债务人的居住地、破产财产所在地等。
在跨国破产中,除住所地管辖标准之外,管辖一般将基于其他理由行使的管辖统称为“长臂管辖”[12],而基于长臂管辖的破产程序原则上应当是纯地域性的,因为这样的程序是住所地破产程序的一种替代或补充。
(二) 债务人国籍国
以英国为代表的英美法系国家不主张将债务人国籍作为确立破产案件管辖权的依据,这是因为根据英国法长期以来形成的传统,在适用国际私法规则时,除了在涉及公法领域的例外情况下,管辖权的行使并不要求与个人的国籍或公民权相联系。[13]例如,澳大利亚现行[14]1966年《破产法》第7 (1) 条规定: “本法适用于非澳大利亚公民的债务人。”[15]
(三) 债务人惯常居所(www.xing528.com)
几乎所有的国家都把住所作为最基本的管辖根据,但是近年来惯常居所(Habitual Residence) 在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领域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16],因而也受到各国立法者的青睐,在消费者破产案件的管辖依据上,甚至有取代住所的趋势。例如,澳大利亚现行1966年《破产法》第55 (2A)条规定了官方接管人接受债务人提出的破产申请,债务人需要满足的条件之一是“在提交申请之时,亲自在澳大利亚出现,或惯常居住地在澳大利亚”。加拿大现行1966年《破产和无偿债能力法》中给“债务人”一词下定义时,要求债务人必须居住在加拿大或者在加拿大从事营业活动[17],因而对加拿大消费者破产案件而言,债务人居住地也可以构成法院管辖权行使的依据。这两个类属于英美法系的国家在消费者破产案件的管辖依据上都没有采用住所,而采用了惯常居所。
上述趋势的出现主要是因为: (1) 消费者破产案件与消费者日常生产收入、生活支出、消费活动等密切相关,因而依据消费者自然人生产生活中心确立管辖权是最为合适的。但是随着国际间人员流动的频繁,原有的住所地国并不一定是当事人生活消费的中心,反而惯常居所作为当事人在一段持续的时间内持续居住的地方更能反映自然人生活和工作的中心。(2) 惯常居所与住所相比最大的区别之一是认定时不需要考虑“久住的意思”,久住的意思作为确定住所的主观因素,对法院而言在判断和认定上的难度相对较大,而惯常居所在认定上主要依据“在一段较长的时间内持续居住”这一客观因素。(3) 消费者破产程序几乎全部属于债务人的自愿破产,而对于自然人而言,依据惯常居所确立管辖权,能够降低破产程序的支出,这对本来已陷入财务崩溃边缘的债务人而言至关重要。但是,惯常居所地相对于住所而言稳定性较弱,债务人改换惯常居所相对较为容易,不利于对债务人的所有财产进行全面清算,还可能会损害到债权人的利益。
(四) 债务人出现
这一管辖依据主要来源于英国1986年《破产法》第265 (1) (b) 条:如果债务人在申请提出日亲自在英格兰和威尔士出现,债务人和债权人可以提出破产申请。[18]由于英国破产法中的所有管辖权条款都既适用于内国破产案件,又适用于国际破产案件[19],这意味着在英国只要债务人亲自出现,无须进一步证明债务人和英国法律体系的关联,英国法院便可获得国际破产管辖权。[20]有很多学者指出,这种仅依债务人自愿在英国管辖境内出现即可行使管辖权的做法,可能会产生不公平。[21]对此,英国破产法通过赋予法官充分的自由裁量权来避免不公平现象的出现,英国1986年《破产法》第266 (3) 条规定: “如果法院认为因为任何原因驳回破产申请是合适的,则法院对此有自由裁量权。”[22]但这种“长臂管辖”也被许多非英美法系国家认为是一种过度管辖,在判决的承认和执行上面临着一定的障碍。
(五) 财产所在地
最初基于财产的存在行使管辖权是为了保护当地债权人的利益,现在则主要是为了保护这些财产不受债权人个别行为的查封、扣押,使这些财产能够进行有序分配。[23]依财产所在地为依据行使管辖权的破产程序一般只是作为住所地破产程序的替代或补充。例如,我国台湾地区2008年《消费者债务清理条例》第5条规定: “更生及清算事件专属债务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辖。[24]不能依前项规定确定管辖法院者,由债务人主要财产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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