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国消费者破产制度不论在实体上还是程序上都存在着一定的差异,但是国际间人员、商品、资金的往来却越来越频繁,因此国际消费者破产纠纷的产生也不可避免。在解决国际消费者破产纠纷时,涉及诸多国际私法问题,主要归结为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国际消费者破产案件的管辖权问题。一国法院在什么样的情况下可以对含有涉外因素的消费者破产程序行使管辖权。如果有两个以上的国家对同一案件行使管辖权,即出现平行诉讼该如何处理。
第二,国际消费者破产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在国际消费者破产案件中,不仅要考虑破产程序本身的法律适用,还要考虑由破产程序所引发的相关附随问题的准据法选择。
第三,国际消费者破产判决的承认与执行问题。同一般破产程序一样,消费者破产程序的本质是一种债务集中处理程序,这其中不可避免地涉及破产财产的清算和分配,当债务人有财产位于境外时,内国破产判决是否具有域外效力? 从另一个角度看,即外国的消费者破产程序在何种条件下可以获得内国法院的承认,如果破产人有财产位于内国,在何种条件下内国法院会执行外国法院已经生效的破产判决,特别是当债务人根据破产程序开始国法已经获得了相应的债务免除时,这种免责能否在其他国家法院,特别是那些采取不免责主义立法国家的法院获得承认和执行? 如果债权人在其他国家法院提出债权请求,债务人可否主张根据外国破产程序已获债务免除作为抗辩理由?(www.xing528.com)
上述问题中的大多问题都是国际破产案件面临的共性问题。作为破产程序的一种——消费者破产程序主要还是一种国内法上的程序,因为跨国诉讼的高昂成本和作为消费者的自然人本身生活利益中心的局限,使得实践中发生的跨国破产案件绝大部分属于商业破产案件,特别是涉及跨国公司的破产案件。但并不是说消费者破产案件绝对不含有跨国因素,这类型案件中的涉外因素主要是作为消费者破产申请主体的债务人涉外,而破产程序开始的一个重要条件是申请人适格,因而实践中不管申请主体是否涉外只要是符合破产程序开始条件的都可以启动破产程序,故一国法院往往无须考虑此类案件中的涉外因素,处理过程无异于纯国内消费者破产案件。但在欧盟内部,各成员国消费者破产制度的差异和破产判决的流通性之间的矛盾使消费者破产也进入了国际私法与比较法的研究视域。本章的论述就将主要以国际破产法发展相对成熟的欧盟为研究对象,分别从国际私法内涵中的三个主要方面内容——管辖权、法律适用和判决承认与执行展开,论述国际私法视角下国际消费者破产案件的处理。
欧盟成员国内部关于破产制度的规定分歧较大,虽然早在20世纪70年代的欧洲经济共同体时代就开始了一系列破产统一立法的尝试,先后产生了欧洲经济共同体1970年《破产公约初步草案》、欧洲经济共同体1982年《关于破产、结业、调解、和解清偿及同类程序的公约草案》(Draft Convention on Bankruptcy,Windingup,Arrangements,Compositions and Similar Proceedings)、欧洲理事会1990年《关于破产的某些国际方面的欧洲公约》(the European Conventionon Certain International Aspects of Bankruptcy),但是均未获通过。这使得欧盟认识到其成员国之间的破产制度存在着巨大分歧,因而在此后的立法中放弃了做出统一破产实体法的努力,将重点放在了程序规则及冲突法的统一上。[1]欧盟理事会 1995 年《破产程序公约》(Convention on Insolvency Proceedings) 和2000年《破产程序条例》就是此种立法思想下的产物,这两者的内容基本一致,但是前者未获生效。1999年的《阿姆斯特丹条约》使欧共体获得了有关民事司法合作的立法权,因此欧盟理事会将未生效的《破产程序公约》转化为《关于破产程序的第1346/2000号条例》 (Council Regulation (EC) No1346/2000 of 29May 2000 on Insolvency Proceedings,以下简称《破产程序条例》)[2],已于2002年5月31日生效。该条例通过统一的冲突法规范和程序规范,来协调欧盟成员国的国际破产案件,因为在欧盟内部破产判决的承认与执行上的便利,使得该条例在国际破产案件中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也对国际统一立法和非欧盟成员国的国际破产立法产生了重要影响。因此本章主要以在实践中得到广泛使用的欧盟《破产程序条例》为视角,阐释通过国际私法的方法处理涉外消费者破产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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