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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陆法系国家消费者破产免责制度的新发展

时间:2023-08-08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欧洲大陆法系国家现今消费者破产免责制度不是一蹴而就形成的,其发展经历了从无到有,再到逐步宽松的过程,这一过程与大洋彼岸的美国消费者破产免责制度的发展趋势相向而行、日渐趋同。法国、比利时、德国等欧陆国家近年来对消费者破产免责制度的改革更是直接反映了这一趋势。近年来,这些限制却因为种种原因逐步得到放宽,欧陆国家的消费者免责制度朝着更加宽松、开放和灵活的方向发展。

大陆法系国家消费者破产免责制度的新发展

欧洲大陆法系国家现今消费者破产免责制度不是一蹴而就形成的,其发展经历了从无到有,再到逐步宽松的过程,这一过程与大洋彼岸的美国消费者破产免责制度的发展趋势相向而行、日渐趋同。法国、比利时、德国等欧陆国家近年来对消费者破产免责制度的改革更是直接反映了这一趋势。消费者破产免责的本质是公权对私权的干预,公权力在一定条件下限制全部或部分债权的行使,变更原有的债权债务关系,因此欧陆国家对这一制度的引进和发展十分谨慎,这种谨慎在立法上主要体现于两方面: 一方面是对消费者破产免责的适用规定严格的限制条件,另一方面是对债务免除本身的内容进行限制。近年来,这些限制却因为种种原因逐步得到放宽,欧陆国家的消费者免责制度朝着更加宽松、开放和灵活的方向发展。

(一) 法国: 免责层次逐步提高

和其他欧陆国家一样,法国的破产免责制度原本只适用于商人[1],消费者未能偿还债务被认为是一种失败,通常不能获得免责的救济。然而在20世纪70~80年代,越来越多的消费者被卷入开放的信贷市场中,伴随着经济衰退导致的失业率上升,立法者们开始逐渐地倾向于采取积极的措施对债权人与消费者债务人之间的债务问题进行干预,干预的程度在法国消费者破产法的发展历程中逐步深入,法国自1989年末对消费者过度负债进行成文立法[2]以来,对该法进行了三次重大的修正,提供给消费者债务人的免责层次也随之提高。如前所述,在法国,绝大多数消费者过度负债案件都是通过法院外债务调解程序解决的,但仍有近35%的案件,个人过度负债委员会无法使债权人达成法院外和解计划,在这种情况下法国现行破产制度为消费者强制免责提供了三种途径。但与美国的消费者免责制度不同的是,债务人对这三种途径没有选择权,而是由个人过度负债委员会或法院根据各个案件中债务人经济困难的严重程度,来决定案件适用何种免责途径。

1. 一般措施

法国立法者们显然从一开始就预见到了债权人可能会拒绝做出一定的让步,为了防止因债权人拒绝合作而导致消费者过度负债案件陷入僵局,立法者授权个人过度负债委员会可以建议法院强制执行其在协商程序的偿债方案中提出的措施,如果个人过度负债委员会所提之建议措施程度适中,法院一般都会采纳并赋予偿债协议以强制执行力。按照法国《消费者法》第331-7条的规定,若个人过度负债委员会在法院外债务清理程序中居间调解失败,委员会得应债务人的请求,并在征求利害关系人的意见之后,建议采取下列措施之全部或部分: 债务延期支付、优先支付本金、降低贷款利率、在债务人的主要住宅被强行拍卖的情况下斟酌债务人的收入与负担能力而削减该不动产拍卖后仍不足支付给信用机构的房贷余额,原则上上述建议措施的期间最长不超过10年。[3]上述措施适用于所有未达成法院外偿债计划的消费者,在实践中被称为“一般措施”[4],这是法国消费者破产制度为消费者债务人提供的最低层次的免责措施。除了对强制拍卖之后仍不能偿还的住宅抵押贷款余额进行部分或全部免除之外,第一层次的免责措施不涉及任何消费者债务人债务偿还义务的减免,因此这一层次的免责措施给予无力偿债消费者的救济非常有限。

1995—2004年,在个人过度负债委员会处理的所有案件中,法院强制执行的偿债计划中含有上述一般措施的案件约占15%。[5]一般措施是法国消费者债务清理中运用得最为广泛的措施,因为在法国将近80%的案件都是以形成某种折中偿还计划的方式结案的[6],大多数偿还计划是在法院外债务清理程序中通过委员会居间调解的方式由债务双方协商达成的,其他的偿还计划是法院强加给债权人的,无论采取哪种方式形成偿还计划,其中提供的债务免除措施一般只是延期支付或者降低利息,除了拍卖后的住宅抵押贷款余额外并不触及债务本金的免除。虽然这种措施对消费者债务的免除范围非常有限,但由于法国相对于美国、德国而言债务问题要轻微得多,所以这一低层次的免责措施对法国消费者债务人而言仍能发挥一定的作用。尽管类似于法国一般免责措施所采取的延期支付或降低利息也经常出现在我国经法院调解程序达成的调解书中,但是一个显著的区别是法国法院对于一般免责措施有强制执行权,因为这些免责措施是法律明确规定的。而在我国,消费者债务人是否能通过延期支付和降低应付利息的方式减轻还款责任完全取决于债权人的同意,法律并未规定消费者债务人可以通过这些方式获得免责利益,因此法院对这些方式的采取没有决定权,所以这些措施在我国并不构成免责措施。

2. 特别措施

1989年《个人债务清理法》实施后仅几年的时间,个人过度负债委员会和法院在越来越多的案件中发现法律未能给债务人提供有效的免责。20世纪90年代早期,严重的经济衰退席卷欧洲,使得许多消费者失业,与此同时在经历了20世纪80年代末的信贷改革后他们的债务水平达到了历史新高。对于许多经济状况严重恶化的债务人而言,采取10年延期支付和降低利率的措施仍不足以使其能够完全偿还债务本金,在这类型案件中即使以偿债计划的方式结案,但因为债务人严重恶化的经济状况,该计划最终仍摆脱不了失败的命运。法律最初并没有规定任何方法,去根据债务人的庞大债务和有限偿还能力而减免其本金偿还义务。在第一个偿还计划失败之后,债务人可以提出新的免责申请,免责程序将在没有任何最终成功希望的情况下再次重复进行。没有对本金余额采取部分免除的真正免责制度的存在,这些债务人只能别无选择地继续在债务短期延缓的旋转门之间周而复始。[7]

为了弥补这一不足,法国的立法将强制免责制度向前推进了一步。1998年法国对免责措施进行了修正,规定从1999年2月1日起,如果债权人拒绝接受协商计划,个人过度负债委员会可以建议法院采取特殊措施,这一措施比一般措施中简单的延长偿还期限和降低利率更为强劲。根据新的规定,如果个人过度负债委员会认为债务人因为无收入或无可扣押之物而“无支付能力”(insolvent),就可以建议法院在2年内暂停对债务人的债权请求。这一期间是用来让债务人改善其经济状况的。在期间届满后,个人过度负债委员会会重新评估债务人的经济状况。如果债务人的财务状况好转,且被证实包含一般免责措施的偿还计划就足以使其摆脱困境,则个人过度负债委员会就会建议一个包含上述一般措施的偿债计划。如果债务人在2年期满后仍“无支付能力”,个人过度负债委员会必须建议对部分或绝大多数债务人未偿付的债务给予免责,法律将决定债务人偿还义务的免责比例留给个人过度负债委员会根据个案自由裁量。债务人获得特殊措施提供的债务免除的时间间隔是8年。[8]

只有在财务状况非常困难的情况下,债务人才可以申请这一较高水平的免责。只有当债务人符合了法律所规定的“无支付能力”的条件时,个人过度负债委员会才可以建议特别免责措施。“债务人无支付能力 (insolvency of the debtor)”从本意上是指根本缺乏资金或可供执行的财产以满足债务人的全部或部分债务,并且实施包含一般免责措施的偿债计划行不通。按照法律规定,只有在债务人完全没有拥有豁免财产以外的财产,并且完全没有非豁免收入的情况下,“无支付能力”才能成立,否则债务人至少有部分债务可以得到满足。在实践中,个人过度负债委员会和法院都曾将“无支付能力”的定义作扩大解释,这在实际上造成可以适用特别免责措施的债务人范围的扩大。早在特别免责措施实行之初,法国经济部就力促委员会放弃法律上对“无支付能力”的严格定义,建议如果债务人在一段合理的时期内(一般是10年内) 不能清偿其所有债务,就可被认为是“无支付能力(insolvent)”。[9]这一解释虽然与立法规定的字面意思不相符,但在实践中却得到了个人过度负债委员会和法院的采用,法国高等法院就曾经认定能够偿还部分债务但不能偿还全部债务的债务人具备“无支付能力”的条件。[10]这显示了特别免责措施在实际运作中有扩大适用的倾向,对消费者债务人而言,意味着免责制度朝着更加宽松的方向发展。

3.2004年“个人恢复程序”的引入

特别免责措施虽然允许免除消费者债务人的部分偿还责任,但是仍要求债务人在一定时期内先对债务进行偿还,所以对那些在经济上已经完全不具备任何偿还能力的债务人而言仍显不够。因此2004年2月,法国开始实施类似于美国《联邦破产法》第7章模式的“个人恢复程序”(Procédure de rétablissement personnel),使消费者债务人可以经由清算程序获得直接免责,从而完善了法国消费者破产免责体系。(www.xing528.com)

个人恢复程序提供的免责是法国消费者可以获得的最高层次的免责,其要求在案件受理后立即对债务人的非自由财产进行清算,清算后法院即刻命令对所有财产清算程序中未能偿还的债务进行免除,因此立法为个人恢复程序规定了严格的准入条件。消费者债务人得以进入个人恢复程序的情形有三种: (1) 个人过度负债委员会审查申请文件,如果发现善意债务人陷于无可挽回的经济困境,便应将申请文件提交给执行法官,执行法官得经债务人同意,决定开启个人恢复程序; (2) 如果债务人对于过度负债的报告文件、或当事人任一方对于个人过度负债委员会之建议措施或其处理方向有异议,执行法官得经债务人同意,决定开启个人恢复程序; (3) 如果债务人向个人过度负债委员会提出申请文件已届满9个月,而委员会尚未判定应依何种程序处理者,债务人可以直接申请法官开启个人恢复程序。[11]和美国模式不同的是,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中,法国消费者破产免责制度仅将这一最高层次的免责措施适用于极少数财务负担最为严重、经济上边缘化了的债务人。只有在委员会和法院认为债务人的情况已经处于无可挽回的境地时,才能适用这一最高层次的免责。无可挽回的境地是指采取较低层次的一般免责措施和特别免责措施拟定偿还计划显然不能起作用。[12]

在法院正式受理案件之后,程序的进行就同美国破产法院的程序非常类似。进入这一阶段的绝大多数案件已经几乎没有什么财产可供清算,法官通常会根据个人过度负债委员会提交的案件材料,对债务人的经济和社会情况进行复查。如果债务人有财产,法院会任命一名托管人或者清算人,托管人或清算人须在4个月内编制资产目录,在1年内卖出资产,并将所得在债权人之间进行分配。和美国《联邦破产法》第7章规定的程序一样,法国的个人恢复程序也不要求债务人用其将来收入所得偿还债务,但是法国立法者并不用像美国立法者那样担心消费者会滥用破产程序,逃脱本可以偿还的债务。因为法国法并没有给予消费者债务人对债务清理程序的选择权,而是由个人过度负债委员会和法院根据债务人的负债情况决定其可以适用的程序,如果债务人有一定的将来可支配收入,其就不具备进入个人恢复程序的条件,法院只会对其采取一般或特别免责措施。在清算程序结束之后,法国消费者法明确规定,“程序结束使债务人所有非营业性债务归于消灭,但保证人或共同债务人代替债务人给付价金所生之债务不在此限”[13]。如有必要,债务人可以多次进行个人恢复程序,并不受时间间隔的限制。立法上对消费者债务免责的放宽在实践中收到了良好的回应,在个人恢复程序实施的最初几年间,在所有申请强制免责的案件中,个人过度负债委员会将超过1/3的案件移交至法院进行法院内的个人恢复程序,在2006年,这一比例上升至将近一半。[14]从法国消费者破产免责制度的发展轨迹可以明显看出,随着消费信贷的迅猛发展,消费者负债问题日益突出,立法为了应对这一现象也逐步提高免责的层次,为消费者提供更加广泛的债务免除。

比利时和卢森堡[15]的消费者破产免责制度也经历了类似的发展轨道。比利时立法最初只允许法院部分免除债务人的本金偿还义务,消费者债务人至少需要进行为期3年的偿债计划对债务进行部分偿还之后才能获得剩余债务的免除,立法没有为消费者债务提供直接的全部免责,但法院实践带来的挑战最终导致了比利时沿着法国的路径对免责制度进行了改革。比利时宪法法院 (Cour d'arbitrage/Arbitragehof) 在2003年4月的一份判决中认为,将免责的适用限制在能够偿还部分债务的债务人范围内违反了比利时宪法的公平条款。立法最终认可了这一解释,并且在2005年12月正式对法律条文进行修正,对那些债务调解人认为其无力承担偿还计划的债务人,允许其直接进行完全的债务免责。[16]这些国家的消费者免责制度有着共同的发展趋向: 一是消费者债务人可以获得的债务免除范围越来越大,二是可以获得债务免除的消费者越来越多。在立法和实践中都表现出上述国家的消费者债务免责制度朝着一个更加美国化、更加宽松化的方向发展。

(二) 德国: 免责制度从无到有

德国旧破产法制定于1877年,该法不区分商人或消费者、法人或自然人,而一体适用于所有债务人,且无债务免责制度,破产程序终结以后,债权人仍可在消灭时效期间内[17]提出债权请求。[18]当时之所以不采取英美法上的债务免除制度,主要原因在于仍将债权的满足视为破产程序的第一要务,在维护债权人利益的立法目的下认为,债务免除或限制制度有损债权人的权利,且会削弱信用。[19]在这一制度背景下,消费者债务人在经历破产程序之后,所余财产只是其收入中免于扣押的用于维持其基本生活的部分,因为免责制度的缺位和长达30年的消灭时效期间,几乎使得债务人处于终生负债的境地,很难获得经济上重生的机会。然而随着20世纪70年代石油危机带来的世界范围内的经济衰退,德国消费者债务人的无力偿债现象也大量增多,旧破产法能够提供的救济显然已经不能满足解决消费者过度负债问题的需要,因而德国立法者开始着手研究对旧破产法进行修改,并考虑引入免责制度。德国新破产法及专门的消费者破产程序在1994年获立法通过,于1999年起正式生效。德国新破产法第1条规定: “对善意的债务人给予免除剩余债务的机会。”该条代表了破产免责制度的引入,标示着德国新破产法进行了根本性变革。德国的免责制度从设立伊始就规定了严格的限制条件[20],不仅要求债务人必须在破产程序开始之前没有任何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在破产程序中要给予协作,在所提交关于财产、收入、债权等文件中不得做出不完整和不真实的说明,而且专门设置了长达6年的“妥善行为期”(Wohlverhaltensperiode)。

妥善行为期是德国消费者免责制度中的一大特色,其兼具了偿债计划和行为约束双重功能,是德国法上防止债务人滥用免责的有效措施。根据德国新破产法,债务人在提出债务免除申请时,应同时声明,在破产程序开始之后6年内,债务人须将其所有与工作收入相关的非豁免财产让与给法院指定的受托人,每年由受托人将收取的财产在债权人之间进行分配。债务人在6年的妥善行为期内负有如下义务: (1) 从事适当工作的义务,如没有工作应致力于求职且不得拒绝合理的工作; (2) 因死亡而继承或因将来继承权所取得的财产之半数应交给受托人; (3) 及时通知的义务,将住所、职业变更、就业情况、薪酬等消息及时通知法院及受托人; (4) 仅向受托人给付,而不使任一破产债权人获得特别利益。[21]在此期间债务人也享有相应的权利,包括: (1) 获得“激励性折扣”(Motivationsrabatts),为了鼓励债务人在妥善行为期内努力维持债务偿还义务,立法规定自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满4年,受托人应从其因让与所取得的款项和其他给付中向债务人拨付10%,自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满5年,应向债务人拨付15%;[22](2) 获得受托人的建议及辅导,法律上虽未明文规定,但一般均认为,受托人于妥善行为期内应提供给债务人适当的建议与辅导,促使债务人强化其履行债务的决心,而能成功地获得债务免除,并使债务人学习规划自己的经济行为与可支付工具;[23](3) 保有豁免收入,债务人有权根据规定的标准和例外规定保留一定的收入用以维持其个人及家庭的基本开支。

在德国立法者看来,妥善行为期的规定在理论和实践上都发挥了重大的功能。从制度层面上看,债务人在妥善行为期内需要努力求职并接受及从事任何适当的工作,以尽力偿还其未付债务,作为对债务人所做努力的回馈应给予债务人免除剩余债务的额外特权。由于德国消费者破产法未采取美国式的清算与重整双轨制,而规定所有提交破产的案件都必须首先经过清算程序,所以在德国消费者破产中不存在严格的清算程序与重整程序的划分。但从功能上看,妥善行为期制度与美国《联邦破产法》第13章中有固定收入的个人重整程序类似,都是通过债务人用未来收入之生活结余偿还债务并最终获得剩余债务的免除。从实践层面上看,要求债务人将其在妥善行为期内的非豁免收入转移给托管人,并且努力获得和从事适当的工作,这对希望寻求免责的债务人而言具有警示功效,可以避免一些轻率的免责申请,减轻法院的受案量,以确保免责仅提供给那些准备并且愿意通过工作来履行义务的债务人。从理论层面上看,德国消费者破产制度的创设者们深受美国教授Thomas Jackson的影响,认为不能忽略代表了债务人未来收入能力的人力资本中所蕴含的财产价值。[24]因为从理论上说消费者信用的扩张不是以当前财产为基础的,而是以未来收入能力为基础,德国的消费者破产制度应该要求债务人遵守这一约定,尽可能用其人力资本来偿还债务,这样才能与消费信贷市场的发展相适应。

对于德国这样一个有着根深蒂固契约观的民法法系国家,消费者债务免责制度在20世纪90年代经历了一个从无到有的过程,虽然立法为消费者债务人获得债务免责设置了较多的限制,但是新一轮的德国消费者破产法改革却明显朝着更加有利于消费者保护的方向发展。德国现行破产法中消费者债务人获得免责的障碍总的来说体现在两个方面: 一方面是程序上的限制,由于德国消费者破产法采取单轨制立法,因而消费者在申请免责之前除了必须进行强制性的法院外债务协商程序之外,还必须经过破产清算程序,虽然1994年德国破产法上专为消费者及其他小型破产程序增设了简易破产程序,但是对于那些完全无支付能力甚至连破产程序费用都无法负担的消费者债务人而言,再简易的破产程序也显得多余,并无益于债权人债权的实现; 另一方面是实体上的限制,即通过妥善行为期制度要求债务人在努力工作偿还债务达一定期限的基础上,方可获得剩余债务的免除。在新一轮的修法中,德国的立法者也开始倾向于在在消费者破产程序中采取双轨制的立法模式,以减少完全无支付能力的债务人的程序负担。德国联邦司法部长Brigitte Zypries表示: 完全无支付能力的债务人在向法院提出债务清理协商不成立或显然不可能成立的证明后,可以不进行简易破产程序,而直接进入债务免除程序。[25]德国联邦政府2006年3月2日提出的《完全无支付能力者的债务免除与消费者破产程序修正草案》也体现了这一修法方向。虽然德国消费者免责制度在目前看来未能像法国法那样在实体上给予消费者更为广泛的债务免除,却力图从程序方面为完全不具备支付能力的债务人提供直接进入债务免除程序的机会,以进一步为消费者债务人获得免责扫除障碍。

(三) 荷兰: 法定债务解决机制中的免责

荷兰旧破产法 (Faillissementswet) 从1896年施行至1998年,虽然该破产法已经打破了商人破产主义的限制,适用于所有自然人,但是同德国旧破产法一样,也未向自然人债务人提供免责制度,而只是作为债务集中处理的工具。[26]同样是由于20世纪80年代消费者信用管制放宽,荷兰陷入经济困难的消费者数量急剧增长,立法者们开始关注消费者过度负债问题,并且开始寻求通过立法途径解决这一问题。[27]和德国一样,荷兰也在通过成立专门委员会检修商业破产法之际,一并提出向消费者提供免责制度的建议,该破产法修正草案于1992年12月提交下议院之后,直至1998年6月才完成其立法程序,其中《自然人债务复兴法》(Wet Schuldsanering Natuurlijke Personen,简称WSNP)[28]作为独立的一章被纳入荷兰破产法中,并于1998年12月1日起正式生效。[29]该法在荷兰原有的自愿债务解决机制外为债务人提供了新的法定程序进行债务清理工作,使债务人在满足一定条件下可向法院申请进行强制性债务调整,此程序与荷兰一般自然人破产程序的主要差别在于后者的终结并不伴随着债务人的重新开始,债务人的全部资产在债权人间进行分配后破产程序就结束了,但未满足之债权并不因此消灭,债权人仍可对未偿付之债务进行收集。而法定债务调整程序的终结则意味着剩余债务的免除。WSNP的主要立法目标就在于给予债务人重新开始的机会,最终为债务人接受自愿偿还计划创造出一种刺激机制[30],因此免责制度成为该法最重要的内容之一。WSNP规定的消费者免责制度和德国非常类似,在破产法中引入免责制度的同时,亦将进行法院外偿债计划协商程序作为进入法定债务调整程序的前提,并且规定须用未来3年的可支配收入偿还债务之后方可获得剩余债务的免除。荷兰对消费者破产法的改革也正在进行当中,消费者破产免责制度正向着更加简化和标准化的方向发展。[31]

综上可以看出,欧洲大陆法系国家的消费者破产免责制度相对于美国而言,具有起步时间较晚、限制条件严格、免责利益较少的特点,其背后折射出的仍然是欧洲国家消费者破产制度的债权人倾向,这与传统欧洲破产法中保护债权人的立法理念一脉相承。但是自20世纪80年代末期以来,欧陆国家陆陆续续地引入了消费者破产免责制度,许多国家还在不断地对其进行修正,逐步提高消费者债务人的免责层次,加强对消费者债务人的保护力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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