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破产免责制度的诞生
最早的破产免责制度诞生于英美法系。1705年英国国会制定的《安妮法案》(the Statute of 4 Anne),是世界上首先规定破产免责制度的法律。该法规定诚实且合作的债务人能够就破产宣告前的债务获得免责,但破产免责并不是自动生效 (not self-executing) 的,破产人要获得免责,必须由破产行政管理人 (bankruptcy commissioners) 向大法官 (the Chancellor) 证实破产人符合该法律能获得免责之规定。当破产程序终结后,破产债权人若仍然向破产人请求清偿债务,破产人必须主动出示证明其已获免责的证明文件(即“遵从证明文件”the certificate of conformity) 作为抗辩,破产人若未积极主动地主张已获得免责,其仍然须对该债务负清偿责任。[11]英国法创立的这一套破产免责效力行使制度,为美国所仿效直到1970年。在当时仍相当注重债权人利益保护的立法考量下,免责证书的授予是相当谨慎且严格的。[12]不过最初该法案并未赋予债权人阻碍免责证书授予的权利。该法关于破产免责制度的适用范围,有两点是需要注意的: 第一点是只有商人得以适用该法律而获得破产免责; 第二点则是仍然只有非自愿性破产制度,债务人主动申请破产的自愿性破产制度尚未建立。在the Statute of 4 Anne中,除了规定诚实且合作的债务人可获得免责外,对于不老实的债务人则采取极严酷的惩罚手段——处以死刑。破产免责制度是立法者对于债务人配合揭露财务信息及移交财产给破产行政管理人的奖赏; 而死刑是立法者对于不合作债务人的惩罚。
1705年的破产免责规定为期短暂,1706年英国国会又通过法案[13]规定破产债务人要获得免责,须取得债权人的同意,自此之后,债权人对于破产债务人是否得以免责的主导权几乎一直持续到20世纪。依据1706年法案的规定,破产债务人要获得免责,必须有占债权人总人数4/5以上及占债权总额4/5以上的债权人在免责证书上签名[14],获得免责的条件异常苛刻。
在接下来的几十年间,英国国会对于破产法上的免责制度并没有任何大幅度的变动。1732年,在乔治二世统治下,英国国会通过了《防止破产人欺诈犯罪法案》(An Act to Prevent the Committing of Fraudsby Bankrupts)[15],该法案是英国破产法的一次大编纂和修订,这个法案与其后的几个修正案,构成了持续近100年的英国破产法规范。该法案生效实行的时期,美国独立革命正在进行,因此该法案不仅影响美国制宪者制定的破产条款[16],亦深深地影响美国第一部破产法典。该法案维持了先前破产免责制度的基本特色,未有重大变革。依据该法案破产人要获得免责必须取得免责证书: 首先,破产管理人要向大法官证明破产人有依法配合破产程序的进行; 其次,该免责证书须获得债权人的同意签名; 最后,破产人须宣誓免责证书及债权人的同意是经由正当的方法获得的。The Statute of 4 Anne中就债务人合作与否的赏罚制度,仍然在该法案中延续,同时1732年法案为免责设定了一些限制。[17]
1800年美国第一部联邦破产法典诞生,此部法典几乎承袭了英国1732年破产法案的规定,对于破产免责并未做出新的发展,它仍然是一部倾向债权人一方的破产法典。仍然只有商人可以适用破产法,仍然只有非自愿性破产的制度,仍然只有合作的债务人可以获得免责,诈欺破产仍然是一种刑事犯罪行为。
(二) 消费者破产免责制度的形成(https://www.xing528.com)
1841年的美国《联邦破产法》是英美法上首次采取保护债务人立场而制定的破产法典,是破产法历史上具有里程碑意义的法典。该法在两个方面对破产免责制度做出了重大的发展: 其一是首次规定了自愿性破产制度,债务人有权提出破产申请,而且如果债权人同意的话,该破产债务人可以获得免责;[18]其二是该法打破了以往破产法只适用于商人的限制,明文规定破产法适用于任何债务人[19],这就使得破产免责的适用范围首次扩及至消费者债务人,现代意义上的消费者破产免责制度也由此诞生。该法对免责的获得仍规定需要取得一定比例的债权人的同意,并且由于破产法适用范围的扩大也增加了不可免责的事由[20],对于破产免责的效力仍规定须有破产债务人主动主张已获得免责才能阻止并拒绝破产债权人继续求偿的行为。[21]1841年的美国《联邦破产法》,在英美法破产免责制度的演进上,具有重要的里程碑地位。不过,由于美国20世纪30年代后期经济恐慌中的受害者纷纷利用破产法的相关规定提出自愿申请继而追逐免责利益,使得债权人从债务人的破产程序中所获甚少,并且破产程序的成本和费用很高,导致1841年美国《联邦破产法》在仅实施18个月后就被废止了。[22]1841年美国《联邦破产法》才算是将破产法的债务救济功能和债权保障功能融为一体[23],它开创了破产法历史上为消费者债务人提供免责救济的先河。在英国,对消费者自然人获得破产和免责的限制直至1869年才被正式废除。[24]
此后,1883年英国破产法和1898年美国破产法一致废除了债务人免责的取得要获得一定数量的债权人同意或满足一定数额的清偿比例的规定,于是将破产债务人是否能获得破产免责的决定权,永远地从债权人身上剥除。但对债务人能否获得免责的决定权,1898年美国破产法和1883年英国破产法则有不同的规定,依照1898年及其后的美国联邦法,破产债务人能否获得免责,国会已在《联邦破产法》中明确规定,法院并没有裁量判断的余地; 而1883年的英国破产法,将破产债务人是否能获得破产免责的决定权移交给法院,法院对于是否令破产债务人获得免责有充分的裁量权,这也是英国破产法和1898年之后的美国破产法,在破产免责制度上的最大不同。不管是由谁决定债务人破产免责的获得,都代表着破产免责制度不再像以往那样,基于债权人的利益考虑,被当做诱使债务人偿还债务的手段,而是被认为是基于公共利益,帮助诚实但遭遇不幸的债务人重返经济社会,而再造社会生产力的制度设计,这构成了现代消费者破产免责制度的基本立法理念之一。
免责制度在诞生之初并非是为了消费者债务人而设计,但是随着破产法的立法理念从单纯的满足债权人债权向保护债务人方向发展,免责制度的适用范围和存在价值也发生了重大的变化,这种变化在消费者破产免责制度中得到了很好的诠释。消费者破产免责制度为占债务人绝大多数的消费者提供免责保护,使得他们有机会通过免责救济摆脱债务困境,重获参与社会经济生活的能力,既有利于破产法保护债务人理念的落实,又有利于破产法调节社会经济运行功能的实现。
(三) 欧陆国家对消费者破产免责制度的引入
正因为如此,这种诞生并发展于英美破产法中的消费者破产免责制度,也越来越多地被大陆法系国家的破产法所吸纳。在20世纪80年代,欧洲国家实施的破产法大多仍是19世纪制定的,这些破产法中没有规定任何的免责条款,非商业破产在欧陆国家也不常见。欧洲国家长期认为债务免除制度过于激进,例如在法国和比利时,曾经只有商人和法人可以申请或者被申请破产; 制定于19世纪末的德国破产法和荷兰破产法也没有给债务人任何免责,债务人对清算程序中未清偿的债务仍负有偿还责任。[25]欧陆学者从法社会学的视角去考察消费者破产问题时,发现消费者过度负债现象的大量出现,是引发欧洲国家大规模引入消费者免责制度最主要的原因。[26]从20世纪80年代起,原本管制严格的欧洲信贷市场开始放松,这导致了对消费者的信贷供应量急剧上升,消费信贷市场十分繁荣。但是好景不长,当经济开始衰退的时候,失业率随之上升,这对个人债务偿还产生了极大的影响,甚至一些中产阶级也面临着过度负债的问题。与以前的穷苦债务人不同的是,这些受过良好教育的中产阶级债务人善于表达他们负债过多的痛苦,并且从政治上施压要求缓解负债过多带来的压力。有着深厚罗马法传统的欧洲大陆国家,在合同法领域一贯坚持“约定必须信守原则”(pactasuntservanda),并且对消费者债务人和债权人之间的合同履行也坚持适用该原则,但消费者过度负债所引发的痛苦和社会问题促使立法者们开始反思立法中对债权人责任的规定。消费者债务人支付不能情况的出现不应只是消费者个人的责任,债权人在信用市场上的扩张行为、对消费者债务人的放贷行为、以及在消费者债务人无力支付后所应承担的义务等,都表明不应只由消费者债务人为无力偿债负上全部责任,以信贷机构为主的债权人同样需要承担一定的责任。欧洲各国立法对免责制度的引入正好实现这一目的,例如法国和比利时消费者破产制度的一个直接目标就是使借款人为其向消费者推广信贷产品的行为负责。[27]实际上在许多欧洲国家,消费者和其他非商业债务人并未被排除在正式的破产程序之外,然而因为各种原因,消费者并不愿使用破产作为解决其债务问题的方法。破产的成本和由此带来的不便是非商自然人在实践中被破产程序排除在外的原因之一,但更为重要的原因是破产程序没有提供债务免除 (免责制度),因此对那些没有什么资产的债务人而言几乎是无用的。所以,当20世纪80年代末90年代初家庭债务风险凸现之时,法律需要为消费者过度负债问题提供新的解决方案。[28]正是在这种背景下,丹麦1984年修订后的破产法、德国1994年破产法皆开始采用消费者破产免责制度。至此,消费者破产免责制度在世界范围内逐渐确立起来,并影响到日本、巴西等亚非拉国家的破产法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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