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费者免责制度通常都规定在各国破产法中的债务免除 (debt forgiveness) 条款内,这类条款集中反映了各国对消费者破产免责制度的立法选择。所谓免责制度是指债务人在遭逢财务困难,导致无法清偿到期债务,而需要申请破产宣告之时,得以在无任何条件或一定条件之下,免除其在破产宣告之前所负的全部或部分未清偿债务的一种法定制度。
免责制度只适用于自然人破产,因为法人清偿债务以其全部财产为限,且因破产清算的终结而丧失主体资格,所以不存在破产免责的问题。[6]而消费者属于自然人,其主体资格并不会随着破产宣告而终结,因而在破产之后仍有持续偿债的能力。正如澳大利亚学者哈默 (Ron.Harmer) 所言,免责应从狭义上理解,它仅对自然人而言才有意义,对法人则无必要。[7]如果消费者破产法中没有免责制度的话,再加上消费者通常只有薪资可供偿债,破产程序之于消费者可谓乏善可陈,例如德国旧破产法[8]未规定债务免除制度,未经破产程序受偿的债务,债权人仍可请求,且消灭时效长达30年。所以现今各国破产法普遍规定,免责制度只针对自然人而言,而不是为法人或其他经济实体而规定的。[9]日本现行《破产法》第248条规定: “属于个人的债务人(在做出破产程序开始的决定之后为破产人) 在破产程序开始的申请被提出之日起到破产程序开始的决定生效之日后一个月的当日为止,可以向破产法院提出免责许可的申请。”德国1994年《破产法》第286条规定:“债务人为自然人的,以本法第287~303条的规定为准,免除其相对于破产债务人的、在破产程序中未得到清偿的债务。”美国《联邦破产法》第727 (a)(1) 条规定“债务人不是自然人”时,法院不能赋予其破产免责。
关于破产法中免责制度存在的理由有多种看法: 有学者认为破产免责制度的存在是为了促使破产债务人在破产程序中展现合作的态度,因为破产免责制度的设计提供给破产债务人与破产管理人、债权人合作的诱因,从而有助于破产债权人债权的实现; 有学者认为破产债务人获得破产免责,能够帮助其重返经济社会贡献生产力; 有学者认为破产免责制度的存在是基于人性尊严的考虑,向遭逢不幸而面临破产的债务人提供重新开始的机会; 有学者认为由于人类欲望无穷,往往无法有效控制自己的消费冲动,因此容易发生债台高筑的困境,而破产免责的制度设计有效地将此风险控制的责任配置给提供融资的债权人,促使其监控债务人的信用融资状况,避免其举债过高情形的出现; 也有学者认为破产免责制度专属于自然人债务人,提供了一个对其债务仅负有限责任的机制,从某个角度看来,具有鼓励自然人创业投资的作用。[10]上述观点分别从不同的角度论述了免责制度存在的理由,笔者认为免责制度存在的最主要目的是为了在保障所有相关破产债权人平等受偿的前提下,保护破产债务人得以获得经济重生的机会。(www.xing528.com)
消费者破产免责制度关系到债权人 (通常是银行等信贷机构) 的切身利益,以及作为债务人的消费者能否通过破产重获参与经济活动的能力,因而成为决定一国消费经济能否适当运作的基石,构成了消费者破产法制的基础。本节将从比较法的角度对这一制度的立法现状和原因做出分析,总结出消费者破产法领域免责制度的立法趋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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