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我国自然人尚不具有破产能力的情况下,妄论消费者破产曾经只是纸上谈兵的话题,但在2009年之后,这一纸上话题也已经演变成了我国信贷市场发展的现实需要。中国银监会于2009年正式发布《消费金融公司试点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启动消费金融公司试点审批工作,此类机构首先在北京、天津、上海和成都四地进行试点,成功后即将进行全国推广。虽然在消费金融公司之前,许多银行都推出了一些无抵押贷款业务,但笔者认为在金融危机的背景下,消费需求不足、经济机构不合理已经成为制约我国经济增长的瓶颈,《办法》在这一情况下适时出台,通过信贷市场促进我国经济结构从投资拉动向消费拉动转变的用意十分明显,消费金融公司的试点是我国消费信贷产业将快速发展的一个信号。但与经济领域对消费信贷的逐步重视相比,在我国现行法律领域针对因消费信贷产生的消费者无力偿债问题尚未做出立法规定。
从法律角度讲,消费金融公司的设立至少有三层意义: 第一,使消费者无担保贷款常态化。在此之前,我国消费者从银行获得的信贷品种很少,以房屋按揭贷款、汽车按揭贷款和信用卡为主,而消费金融公司以个人耐用消费品贷款及一般用途个人消费贷款为主。与车贷、房贷相比,这类信贷业务产生的债权是无担保债权,相较之前的有担保债权风险更大; 与信用卡业务相比,消费金融公司提供的信贷额度一般较大,对债权人而言风险随之增加。第二,消费信贷的债权人多元化,以往我国的消费者只能从银行获得信贷业务,消费金融公司的设立使得消费信贷领域的从业机构变得更加多元化,标志着消费信贷市场的进一步放开。第三,消费金融公司在基准利率上浮4倍以内以借款人风险作为利率定价标准,对消费者债务人而言可能带来更高的利率和风险。对本书的研究而言,相对于我国之前的信贷市场发展水平,消费金融公司的设立使消费者在面临更多信贷产品的同时也面临着更大的清偿义务,对债权人而言在面对更大信贷市场的同时也面临了更高资金风险。因此引发的消费者债务人无力偿债问题乃是不可避免的,债权人和消费者债务人之间的无力偿债纠纷该如何解决? 《办法》并未给出答案。但是《办法》在颁布的同时显然预计到了可能产生的消费者不能偿还的现象,于是在第30条规定: “借款人不按照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的,消费金融公司应采取合法的方式进行催收,不得采用威胁、恐吓、骚扰等不正当手段。”但对于那些非恶意拖欠的、无偿还能力的消费者债务人而言,应使用何种合法的催收手段呢? 唯一的途径似乎就是诉诸法院,但无执行力的判决对债权人而言可能并不实际,而法院外咨询协商程序却恰恰可以为债权人催收提供合法的解决途径,同时为消费者债务人的无力偿还提供咨询和帮助。对我国而言,引入法院外消费者债务清理程序的优势可以体现在以下几方面:
(一) 对我国立法而言
随着消费金融公司的设立,我国的消费信贷市场被进一步放开,消费者债务人的融资途径也进一步扩大,但与此不相适应的是,我国消费者债务清理法制却没有跟上消费信贷市场改革的步伐。对我国消费者债务人而言,出现无力偿债的危机时,没有任何途径可以寻求救济。在立法否定了自然人破产能力的前提下,通过法院申请破产免责和债务重整的途径已经毫无可能。但是在法院外债务清理程序中,偿债计划的本质是债务人、债权人双方达成关于债务偿还的契约,即使债权人在某些方面做出一些让步,或者债务人更改了原本的偿还安排,这都是双方自愿达成的约定,因此与我国现行立法并不冲突。与正式的消费者破产程序相比,法院外债务清理程序顺利避开了我国否定自然人破产能力的立法障碍。
不仅如此,回顾欧美国家消费者破产制度的产生历史,不难看出消费者破产制度是信贷市场发展到一定阶段的必然产物,随着我国经济结构的进一步调整,消费信贷市场的发展和成熟,进行消费者破产立法是必然趋势。国外有识之士甚至早已看到了消费者破产立法对中国商品经济发展的现实意义。[17]法院外消费者债务清理程序的建立可以为今后我国进行消费者破产立法打下经验基础,也便于与今后的法院内消费者破产程序进行衔接,使我国今后的消费者破产立法更加科学。
(二) 对消费者债务人而言
在绝大多数案件中破产问题是一个关于引导和管理的问题,而非纠纷解决问题[18],消费者破产案件也不例外。对善意消费者债务人而言,需要解决的首要问题并非确定偿还数额,而是找到偿还的方式。因为从Insolvency的含义就可以看出,对绝大多数债务人而言是有钱不还,还是无力偿还,这就决定了消费者债务问题的解决不能只注重争议的解决,而需要对消费者债务人进行财务管理和消费方式的引导和帮助。法院外债务清理程序主要提供两方面的服务: 一方面是咨询服务,例如为消费者管理其财务提供建议和指导,通过制定良好预算以及控制支出和借贷帮助消费者进行财务管理,帮助消费者分析资产负债情况为其债务问题的解决提出建议等; 另一方面是协商服务,指债务咨询顾问在债务人和债权人中间居间调解,促进二者对债务偿还方案的条款进行谈判,从债权人那里获得一些有限的让步以使得债务人得以重新开始偿还债务并避免整个财务状况的崩溃。各国的法院外债务清理程序不论名称如何,制度如何构筑,都包含了这两种核心业务。其实,咨询服务和协商服务的关系密不可分,相当于一个硬币的正反两面[19],如果说咨询程序只是为债务人单方提供的顾问服务,那么协商程序则将债权人也纳入法院外债务清理程序中去,而消费者过度负债问题的解决,无疑需要债务人和债权人双方的共同努力。更何况在一些国家,法院外消费者债务清理程序是作为一项公益事业运作的,咨询与和解服务都是免费提供给消费者债务人的,这对陷入债务困境的消费者而言无异于“雪中送炭”,为其处理债务问题提供了最直接而便宜的服务。虽然一些法院外咨询机构最初是由债权人代表方设立的,但是其最直接的受益者却是消费者债务人。(www.xing528.com)
(三) 对债权人而言
以商业银行为代表的金融机构是消费者债务问题中最主要的债权人类别,在消费者无力偿还债务的情况下,银行等金融机构有着较强的和解意愿。这是因为相对于以法院判决的方式结案,和解能够在相对较短的时间内了解案件,降低案件的受理费和律师费等费用支出,在与消费者债务人协商达成和解方案的情况下债务人的履约意愿也较强,有利于和解方案的顺利执行以实现债权。北京西城区人民法院对信用卡欠款案件的调研结果显示在结案方式中调解比例提升,2009年之前受理的信用卡纠纷案件中,银行坚决主张本金、罚息、滞纳金、诉讼费等诉讼请求,导致案件调解难度较大,大多数案件最终都以判决方式结案。而近期受理的该类案件中,银行加强了与持卡人的沟通,只要持卡人书面承诺尽快偿还本金及部分利息,多数银行都能做出让步与持卡人达成调解协议。[20]虽然我国当前法律不承认自然人的破产能力,银行等金融机构的索要欠款等诉讼请求最终能够得到法院判决的支持,但是对于那些几乎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消费者债务人而言,这样的判决对银行等金融机构来说可谓得不偿失。所以越来越多的金融机构认识到与其将时间和金钱花费在法院诉讼上,不如与债务人进行和解做出适当让步,换取消费者债务人偿还债务。
但对债权人而言,从程序和效果上来看,这种法院内的调解模式远不如专门的法院外债务清理程序。首先,法院诉讼有着严格的程序规定,对债权人而言手续上的繁琐和时间上的耗费不可避免,而法院外债务清理程序不属于严格的司法程序,可以灵活机动地处理债务偿还问题,为债权人寻求和解提供便利。其次,相对于国外其他国家通过法院外债务清理程序达成的偿还计划,我国法院内调解形成的调解书过于笼统,一般只对偿还金额、利息、滞纳金等事项做出规定,但是对于消费者债务人究竟以何种方式、按照何种步骤、在多久的时限范围内偿还债务等具体问题不做约定,这就使得达成和解方案之后的执行问题尚不明晰。最后,专门的法院外债务清理程序在处理消费者无力偿还的问题上比法院调解程序更加专业、细致,法院外债务清理程序由专门的债务咨询机构进行,这些咨询机构中的从业人员都是精通债务清理的专业人士,对债务人资产负债信息的收集、偿还措施的建议、和解方案的拟定等方面更加专业和熟练。特别是在偿还计划的执行方式上,法院外债务清理程序中的咨询顾问可以在综合债务人的生活水平、家庭开支、薪资收入等信息的条件下制定利用剩余可支配收入偿还债务的长期偿还方案,这可以帮助债务人按照和解计划中的预算建立适当的消费方式,以确保其能够顺利履行和解计划,而这些内容在我国法院调解程序中几乎不可能出现在和解书上。
(四) 对法院而言
如前所述,法院外消费者债务清理程序在减轻法院负担方面的作用不言而喻,其能大大减少提交至法院的消费者债务清理案件的数量以及为法院审理消费者债务清理案件提供相关建议和帮助。值得一提的是,在我国当前司法实践中,法院受理的消费者过度负债案件都是由债权人提起的,主要是消费者信用卡纠纷案件,这其中有相当一部分是公告送达和判决的,造成在后期要耗费大量的司法资源去解决执行问题,且效果甚微。究其原因,除了我国个人征信体制尚不完善,当事人恶意逃避法律外,还有一方面是因为债务人出于对法院诉讼的不了解进而心存疑虑和不安,不愿参加诉讼,而法院外消费者债务清理程序为债务人提供一种相对宽松的环境,较易达成和解。在此基础上,可以说,法院外消费者债务清理程序对优化司法资源配置、提高司法效率也有着积极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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