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外消费者债务清理程序的本质是一种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简称ADR)。ADR实际上是解决争议的一组程序群,所有诉讼以外的解决争议的方式被统称为ADR,主要包括传统的仲裁、法院附属仲裁、建议性仲裁、调解—仲裁、棒球仲裁、调解、微型审判、简易陪审审判、中立专家认定事实等。[1]具体而言,笔者认为法院外消费者债务清理程序是一种含有咨询服务的调解,因为在该程序中,法院外债务清理机构作为中间人的角色积极介入债务双方的协商程序中,并且在有些国家还主动向债务人和债权人提出债务偿还方案的建议,而按照我国法学界的一般观点,调解和和解的最大区别在于调解中有第三方介入。但现今很多学者认为调解与和解通常被互换使用,在怎样界定它们这个问题上,没有普遍的一致意见。[2]更确切地说,调解是手段和工具,和解是结果或目的,调解可能产生和解的结果,也可能是诉讼或继续审判。[3]法院外消费者债务清理制度也印证了上述观点,法院外债务清理机构居中调解的目的在于使债务双方进行协商最终达成一个关于债务偿还方案的和解计划书。所以,笔者认为法院外消费者债务清理程序的本质是一种调解程序。
结合Röhl教授提出的ADR兴起的原因[4],我们可以发现在消费者破产领域,法院外债务清理机制作为一种ADR程序,其在发达国家日益受到立法上的重视和实践中逐渐盛行乃是必然的发展趋势。第一,优化司法资源的配置。在司法资源相对有限的前提下,减轻法院负担成为许多国家所力图实现的目标,ADR程序作为正式司法程序外的争议解决方式正是在这种背景下产生的,而法院外消费者债务清理程序的核心价值也正在于此。第二,使获得正义的途径多样化。ADR的另一常用中文译法为“选择性争议解决方式”,顾名思义,即为当事人解决争议提供了更多法院程序之外的途径。特别是在一些未设置专门消费者破产程序的国家,对极度贫困的债务人而言进行破产程序的成本过于高昂,所以有必要为其建立起一种法院程序以外的较为灵活便利的纠纷解决程序。第三,纠纷解决措施的改进,法院对于当事人的请求一般只有给出否定或肯定的二元答案,但是冲突的复杂性往往不是由简单的允否就能够解决的,这其间存在着很多中间地带的解决方式,人们期望他们的问题能够获得更多的解决方案,但很多方案业已超出了法律专业人士的能力范畴[5],而ADR程序的灵活和开放可以为纠纷的解决吸纳其他途径的解决意见。对法院外消费者债务清理制度而言,专门化和专业化也因此成为对咨询顾问的关键要求,顾问不仅需要具备一定的法律专业知识,还必须具备家庭财务管理知识、掌握谈判技巧、拥有必要的社会经验以理解客户出现的问题[6],只有这样才能站在比法院更加广阔的背景下处理负债问题。第四,ADR的兴盛代表了私力救济的发达,法院外消费者债务清理制度顺应了这种趋势。在法院外消费者债务清理程序中,虽然有咨询顾问从中协调,但是债务偿还协议的最终达成还是取决于债务双方的合意,关键是取决于债务人承诺做出的偿还努力和债权人做出的让步,因此也属于当事人对过度负债问题的自我调整和解决。作为ADR程序的一种,法院外消费者债务清理制度在世界范围内的迅速发展顺应并体现了一些法治化程度较高国家(美国、英国、德国、日本、挪威、澳大利亚等) 将ADR作为司法改革热点[7]的发展趋势。
(二) 法院外消费者债务清理程序与破产和解程序(www.xing528.com)
清算、和解与重整三大程序构成了现代破产法的基本体系。其中之一的破产和解程序与法院外消费者债务清理程序都属于和解程序的一种,但是也有着显著区别。破产和解是指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时,以预防破产为目的,与债权人达成清偿债务的契约,经法院许可而发生效力,然后按和解协议调整债务人的债务,减轻债务人的负担,使债务人恢复生机,并使债权人之债权有可能得到比通过破产程序所能得到的更大满足的一种法律程序。无论破产和解处于怎样的程序阶段,也无论其立法例如何,它的形成自始至终都必须经过三个阶段: 一是债务人和解申请的提出与和解协议的拟定; 二是债权人会议对和解协议草案的讨论与通过; 三是法院对通过的和解协议进行审查与认可。[8]上述三个阶段也分别从债务人、债权人和法院三个方面,归纳出了破产和解程序的特点。法院外消费者债务清理制度与和解程序相比至少在以下几个方面存在着区别: 第一,顾名思义,法院外消费者债务清理程序是独立于法院外的程序,债务人无须向法院提出和解申请和提交和解协议草案; 而破产和解程序属于法院内的程序,无论在采取和解前置主义[9]的国家,还是在采取和解分离主义的国家,和解程序的启动都必须由债务人向法院提出申请。第二,在法院外消费者债务清理程序中,和解协议的达成只需要债权人和债务人双方达成合意即可,不需要经过法院的认可; 而在破产和解程序中,和解协议草案经债权人会议通过后,还需要得到法院的审查和认可方能成立和生效。第三,经破产和解程序达成的和解协议具有强制执行力,如果债务人不履行,债权人可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而经法院外程序达成的和解协议一般则不具有此特性。
笔者认为,从法律性质上说,法院外消费者债务清理程序还属于一般的民事契约,而破产和解协议则属于“诉讼契约”或“强制契约”[10],后者从申请到做出到生效都在法院程序内完成,司法性质显然强于前者。所以,法院外消费者债务清理程序和破产和解程序并不冲突,而是相辅相成的,因此在实践中很多国家都同时规定有这两种程序。例如,美国的消费者破产制度在规定申请前强制信用咨询的同时,还规定了含有破产和解制度的第13章“个人债务调整程序”[11]; 德国消费者破产制度规定法院外债务协商程序如果失败,债务人及债权人均得向法院申请开始破产程序,但若仅是债务人提出申请,法院并不直接进入破产开始的裁定程序,而是先进行法院内的债务和解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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