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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费者破产法比较研究结果

时间:2023-08-08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笔者将消费者破产法在各国法律体系中的表现形态大致分为四类: 单独立法、破产法修正案、破产法的组成部分、其他法律的组成部分。(一) 单独立法单独立法是指一国专门制定适用于消费者破产的单行法律。(四) 其他法律的组成部分还有一些国家的消费者破产法既不是独立的法律,也没有放在破产法中,而是归入了其他法律之中,代表性的国家有法国和比利时。

消费者破产法比较研究结果

曾有学者坦言,比较研究的第一课就是学习用灵活和开放的思维去寻找法律在哪里。[6]对于比较消费者破产法而言,这一课显得尤为重要,因为和民法、刑法等传统部门法不同,一方面,消费者破产法律制度是近30年来才兴起的法学门类,各国对其名称及范畴尚未形成较为一致的观点; 另一方面,消费者破产法虽根植于破产法学的土壤,但又肩负了保护消费者的使命,产生出了一些与传统破产法学既有联系又有区别的制度,与各国原破产法的关系不易界定; 再加上消费者破产法学本身兼含实体法程序法两块内容,这就使得各国消费者破产立法呈现出不同的立法形态。笔者将消费者破产法在各国法律体系中的表现形态大致分为四类: 单独立法、破产法修正案、破产法的组成部分、其他法律的组成部分。

(一) 单独立法

单独立法是指一国专门制定适用于消费者破产的单行法律。这一法律并不从属于原有的破产法,或与原有的破产法有着不同的适用范围,或对原有破产法适用对象中的某一特殊类型加以特别规定。采取单独立法的国家和地区主要有瑞典、挪威、卢森堡、中国台湾地区等。瑞典本身有单独的破产法(Konkurslagen),当它决定引入消费者债务免责制度时,并没有对原破产法加以修订,而在1994年施行的《债务调整法》(Skuldsaneringslagen)[7]中规定了消费者债务和解及破产免责等相关内容,《债务调整法》作为单独的一部法律被纳入瑞典官方的法律汇编 (Svensk författningssamling,简称SFS)[8]中。在卢森堡,消费者破产法律制度被规定在《2000年12月8日过度负债法》(Loi de 8 décemebre 2000 sur le surendettement) 中,该法也是一部专门规定消费者破产问题的单行法。在中国台湾地区,为了应对日益严重的卡债问题,也以单行立法的形式专门制定了《消费者债务清理条例》,规定消费者债务协商、清算以及破产更生等内容。[9]

(二) 破产法修正案

采用破产法修正案作为立法形态的国家和第一种类型的国家一样对消费者破产进行专门的立法,但这种立法成果并不独立存在,而是以原破产法修正案的形式存在,往往用来作为原破产法的补充或者替换原破产法中的相关内容。采用这种立法形态的国家主要有丹麦、荷兰、奥地利等。早在1984年,丹麦就修订其破产法为消费者债务调整和免责制定了特殊的程序,这些内容规定在同年7月1日生效的《债务调整法》(Gœldssaneringslov) 中,该法为其原《破产法》(Konkurslov)[10]增加了一个新的第四部分 (第25~29章)。[11]在荷兰,通过《自然人债务复兴法》(Wet schuldsanering natuurlijke personen),将消费者破产的相关条款纳入到原 1896 年《破产法》(Faillissementswet) 中去,成为原破产法的一部分。[12]奥地利也是通过Novelle修正案在原《破产法》中加入个人免责的相关条款。这种立法形态与第三种立法形态的区别在于,破产法原本并不包含消费者破产的内容,只是后来通过制定修正案的方式补充进去的,而第三种立法形态下原破产法在制定之始就包含有消费者破产的相关条款。

(三) 破产法的组成部分(www.xing528.com)

采用这种立法形态的国家,其破产法从制定之初就包含了消费者破产的相关内容,其后也没有制定专门用于消费者债务清理的法律。这种立法形态的代表国家主要有美国、英国日本、加拿大、德国等。这些国家又可细分为两类: 一类是以美国为代表的英美法系国家,这些国家破产立法采用的是一般破产主义,因而对消费者破产没有作特殊的规定,而是和其他商自然人一样适用同样的破产程序和制度。以美国为例,美国现行破产法颁布于1978年,1979年10月1日开始生效,结束沿用了80年的1898年破产法。1978年破产法包含了消费者破产经常使用到的第7章和第13章,而后的1994年破产法修正案、1998年破产法修正案、2000年破产法修正案、2001年破产法修正案、2003年破产法修正案、2005年破产法修正案都涉及了对消费者破产相关条款的修订。但是与第二种立法形态中的破产法修正案不同的是,这些修正案可以说只是修修补补,并不像第二类国家那样有一个系统的、自成体系的专门用于消费者债务清理的修正案。另一类是德国,德国破产立法采取的也是一般破产主义,德国1877年旧破产法就已不区分商人或消费者、法人或自然人,而一体适用于所有债务人,但是和美国1978年破产法不同的是,德国旧破产法中并无债务免除制度,因此为了满足消费者破产案件的需要,德国于1994年制定了全新的破产法,其中专门包含有第9章“消费者破产程序和其他小型破产程序”,德国随后也于2001年对消费者破产程序的相关条款进行了一些修正。德国1994年破产法是一部较为“年轻”的破产法,因而才得以将消费者破产这一新的立法议题纳入到破产法典中去,德国旧破产法曾经是日本与我国台湾地区立法的参照对象,德国新破产法采取的立法方式势必也将会影响到其他国家破产法的更新。

(四) 其他法律的组成部分

还有一些国家的消费者破产法既不是独立的法律,也没有放在破产法中,而是归入了其他法律之中,代表性的国家有法国和比利时。法国1989年12月31日颁布了《个人债务清理法》,随后该法于1993年被整编订入法国《消费者法》(Loi n°93-949 du 26 juillet 1993 relative au code de la consommation)[13]第三编“负债”(Endettement)[14]的第三部分,标题为“过度负债情形的处理”(Traitement des situationa de surendettement)。[15]比利时的立法者则持有另一种视角,他们认为消费者债务免除本质上属于程序法,用以限制债权人权利的行使。因此,比利时将消费者破产的相关条款纳入《司法程序法典》(Code Judiciaire/Gerechtelijk Wetboek)的“执行”(Enforcement)部分,并新命名为“集中债务安排”(Réglement collectif de dette/collectieve schuldregeling)。[16]笔者认为上述两国之所以对消费者破产法律规范的归属作出异于一般的理解,也是源于消费者破产法的多重属性,法国的立法者侧重该法从实体上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因而将其归入《消费者法》中,而比利时的立法者则认为消费者破产并非从实体上变更债权人的债权,只是从程序上限制其权利的主张,因而将其归入《司法程序法典》中。

纵观上述四种立法形态,我们不能妄论孰优孰劣,因为每一种立法形态都是一国立法者立足于本国的法律传统、法制现状和立法理念等作出的理性选择,并无好坏之说,只有适合与否。从查找的方便度而言,无疑第一种单独立法的形态最便于法规查找,但消费者破产同其他破产程序之间也有共通之处,会不会导致重复立法? 单行法与破产法之间的关系该如何调和也是一个问题。从和其他各类型破产的衔接而言,第二种、第三种立法都将消费者破产法置于整个破产法体系之下,可以让当事人在各种破产程序间进行选择,但也正因为如此,会造成当事人被置于破产法的庞大体系之下无从下手。第四种立法形态相对来说比较特殊,查找起来不是很方便,但却也直接反映出了立法视角。因而,对我国今后的立法而言,亦不能盲目借鉴,而需要有所选择和扬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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