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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费者破产法律制度比较研究

时间:2023-08-08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3]可以说,在消费者破产立法尚未普及的年代,比较消费者破产法根本没有存在的土壤。因此在今天,对消费者破产法律制度进行比较研究不仅是可行的,而且是必要的。

消费者破产法律制度比较研究

比较消费者破产法是破产法学的最新分支,只有不到30年的历史[1]直至20世纪80年代中叶,消费者破产法律制度的比较几乎只存在于普通法系内部,因为欧洲大陆法系国家和斯堪的纳维亚国家要么不承认消费者的破产能力,或者即使承认消费者破产能力却不认可消费者破产中的免责制度。[2]在20世纪90年代以前,欧洲消费者破产法几乎不存在。只有两个国家有专为过度负债的消费者和家庭提供的破产程序,即英国和丹麦。然而英国的《债务管理指令》 (Debt Administration Order) 在实践中使用率很低,因为它给陷入债务困境的消费者设置了太多的苛刻要求。丹麦1984年的法律是欧洲大陆消费者破产立法的先行者,但是除了一些积极的经验外,其在斯堪的纳维亚半岛以外的国家几乎没有什么影响力。[3]可以说,在消费者破产立法尚未普及的年代,比较消费者破产法根本没有存在的土壤。

但是这种现象随着90年代之后由欧洲开始的、波及世界范围的、并且迄今仍未结束的消费者破产立法浪潮的兴起而得到改变。法国1989年岁末颁布了《保护与调整个人和家庭过度负债法》 (la loi n°89-1010 du 31 déc.1989),1990年3月1日生效; 英国1990年对其原有的《债务管理指令》进行了改革; 1993年,芬兰和挪威为消费者制定的类似于丹麦的债务调整程序生效,1994年瑞典的相关法律也生效了; 奥地利和德国也于1994年引入了消费者债务免责制度; 荷兰消费者破产法于1998年12月1日正式生效; 比利时于1998年制定了新的消费者破产制度; 卢森堡在2000年12月制定了消费者破产法; 2000年11月,日本订明“个人再生程序及自用住宅贷款特别条款”的《民事再生法修正案》完成立法程序,并于2001年4月施行; 美国2005年4月通过《2005年防止滥用破产与消费者保护》(Bankruptcy Abuse Prevention and Consumer Protection Act of 2005,以下简称BAPCPA),并于同年10月17日施行; 我国台湾地区2007年7月11日颁布了《消费者债务清理条例》,2008年4月11日起施行,并同时施行由台湾地区“司法院”制定的《消费者债务清理条例施行细则》; 波兰新消费者破产法亦于2009年3月31日起生效。(www.xing528.com)

因此在今天,对消费者破产法律制度进行比较研究不仅是可行的,而且是必要的。笔者认为这种比较的意义有三: 第一,通过比较去研究为何自20世纪90年代起世界上有如此多的国家不约而同地引入或修订其消费者破产法律制度,也即一个国家的社会经济、信贷市场发展到一个什么水平的时候就需要进行消费者破产立法。Jason J.Kilborn教授曾经指出一个社会制定消费者破产制度的前提是其必须有相对发达的协议履行机制、有可进行融资的发达的金钱借贷机制,以及个人可以为非商业目的借贷和承担其他金钱给付义务。[4]而今在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都已具备这三个前提的情况下,制定消费者破产法的最佳时机又是什么? 第二,通过比较研究不同国家消费者破产立法的差异,并分析导致这种差异产生的原因,寻找信贷文化、家庭资产负债比、国家福利政策、法律传统等因素在决定一个国家消费者破产法律制度拟定中的作用。第三,通过比较研究在不同国家之间寻找消费者破产法律制度的共同之处,特别是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在消费者破产法律制度上的相互借鉴和融合,借此探寻消费者破产制度未来的发展趋向,为我国消费者破产立法提供借鉴和引导。总的来说,借用江平先生的一句话,“比较法在中国有一个历史性的责任和任务: 那就是中国法律的现代化”[5],因而本书的最终落脚点也放在了当代中国是否需要消费者破产制度以及需要一个什么样的消费者破产制度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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