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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费者破产:从消费者破产法律制度比较研究看消费者破产现象

时间:2023-08-08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以美国为例,在1980—2005年,消费者破产案件从287570件上升至2039214件,占整个破产案件的比重从86.81%上升至98.11%。对消费者而言,其负债金额受担保标的物价值的限制。对本书而言,为了行文的统一和方便,即使有上述等国在立法中未使用消费者之概念,凡属本书研究范围之内的,也统一以消费者称之。2. 消费者破产的概念消费者破产是慢慢从破产概念中剥离出来的子概念。

消费者破产:从消费者破产法律制度比较研究看消费者破产现象

(一) 消费者破产产生的背景

作为一个法律概念而言,消费者破产原本并未出现在实在法体系中,也未在破产法学上得到确立,这一概念本来只是用来描述一种社会现象。破产法产生的最初源动力来自解决商业交往中商人经营失败、资不抵债的问题,因而早期破产程序中的破产主体大多数是商人,即那些因经营性行为而破产的人,而不是那些以满足个人或其家庭消费为目的从事经济活动的消费者。即使是破产法中专为个人设计的免责制度,也主要是针对从事经营活动的个人,目的是使他们通过破产程序尽快恢复过来,重新获得参与经营活动的能力。

然而,这种偏向性自19世纪80年代开始,有了急剧的变化,在美国等商品经济发达的国家,消费者破产在破产案件中所占的比重越来越大。以美国为例,在1980—2005年,消费者破产案件从287570件上升至2039214件,占整个破产案件的比重从86.81%上升至98.11%。[11]不仅如此,消费者破产案件占总人口的比重也在增加,1981年平均每1000个人当中有1.4个申请消费者破产,这一数字在1997年则上升至5.1个。[12]在加拿大, 1972年的个人非商业破产案件有3647件,远小于商业破产案件,但1980年则达到了21025件。1985—1997年,消费者破产案件的数量增长超过了300%,从19752件上升至90034件。[13]加拿大破产监管办公室 (Office of the Superintendentof Bankruptcy,简称OSB) 的统计数据表明,自20世纪70年代中期起,每年消费者破产案件数量就占到所有破产案件的半数以上, 2006年商业破产案件仅占破产案件的7.7%。[14]

一方面,消费者为了追求更丰富的物质和精神生活,主观上盲目扩张其消费信用; 另一方面,无担保融资的出现和发展在客观上使消费者信用扩张成为可能,这两方面的共同作用导致了上述变化的产生。传统上对消费者的融资,无论是房屋按揭贷款还是汽车贷款,均以要求担保为基本原则。对消费者而言,其负债金额受担保标的物价值的限制。然而,新型的信用贷款,无论是金融机构的房款还是分期付款买卖的授信,大多采取的是无担保融资的形式,如果债权人 (大多是银行等金融机构) 未对消费者的偿还能力进行正确的评估,其债权就可能存在得不到清偿的危险。这种消费者信用扩张的现象,在当今社会更随着信用卡的普及和泛滥而有增无减。在这种经济背景下,一旦消费者遇上失业、重大疾病、家庭变故等无法抵御的风险导致其收入锐减,那么因其信用扩张而产生的债务偿还问题便会出现。而对于此类消费者而言,在无法增加收入的前提下,摆脱债务的唯一方法便是利用法律上的破产制度,寻求获得债务免除以便重返经济社会。即使通过建立健全信用评价体系和帮助对消费者形成正确的消费观,可使这种情况得到一定程度的缓解,但因为消费信贷[15]市场的发展,消费者破产已经成为一个无可避免的长期存在的社会问题,因而有必要从法制的角度对其进行研究,这样从长远来看有助于社会经济的健康运行。

世界上许多国家为了应对上述危机,便于消费者快速及时地解决其债务问题,纷纷对原有破产法进行改良或新制定专门的消费者破产法,这也从另一个侧面表明消费者破产已经逐渐从传统的破产中分离出来,能够形成一个独立的法律概念。

(二) 消费者破产的含义

1. 消费与消费者

消费是人类通过消费品满足自身欲望的一种经济行为,具体而言指人类通过消灭或减少物质或服务,而满足欲望,达成生活目的的行为。要想给消费下一个明确的定义几乎是不可能的事,因为消费在宏观经济学微观经济学、法学、社会学等不同的领域有着不同的含义,其内涵取决于该概念所处的学科框架的内容。[16]笼统来讲,消费是和生产、经营相对的概念,在经济运行的链条上,消费处于经济活动的最末端,在其之后不再会有生产和经营性行为。

由消费而产生的另一个概念“消费者”的内涵在经济学、社会学、行动科学上也并不相同。[17]笔者发现,欧美学者在论及消费者时,并未过多地纠结于其概念和内涵,似乎认为这是一个不言自明的问题。例如,加拿大破产监管办公室在介绍这一概念的时候,就简单地认为把半数以上的开支用做消费支出的个人即为消费者。[18]因此,有学者提出干脆将法学领域“消费者”的概念模糊化[19],笔者亦认为对于消费者这样一个使用广泛、内涵丰富的概念,一方面,没有必要纠结于其定义本身,在使用时做广义的通常理解即可,即消费者乃是以消费为目的而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者,这恰恰印证了前美国总统肯尼迪所说“人人均为消费者”。另一方面,应在本书的研究框架内去具体理解“消费者”的含义,破产领域的消费者与我们一般所讲的消费者保护法中的消费者含义不尽相同,消费者保护法上的消费者未必以自然人为限,例如公司法人为消费目的而购入商品,也可成为消费者保护法的对象。但是消费者破产领域的消费者,主要是用于区别于从事经营活动的自然人或法人,因而指的是未从事经营活动的自然人。

正因为“消费者”这一概念含义的多样化,所以各国在消费者破产的立法上,有回避使用“消费者”一词的趋势,例如: 美国《联邦破产法》第13章标题使用的是“有固定收入的个人”(an individual with regular income); 英国1986年破产法使用的是“个人”(individual); 德国1994年新破产法第9章虽名称为“消费者破产程序”(Verbraucherinsolvenzverfahren),但在条文中却明确其适用对象为“未经营独立经济活动或仅从事小规模经营活动的自然人”; 日本1999年《民事再生法》第13章使用的是“小规模个人再生程序与薪资所得者再生程序”; 法国法上使用的是“个人及家庭”(des particuliers et des familles)。对本书而言,为了行文的统一和方便,即使有上述等国在立法中未使用消费者之概念,凡属本书研究范围之内的,也统一以消费者称之。

2. 消费者破产的概念(www.xing528.com)

消费者破产是慢慢从破产概念中剥离出来的子概念。从最初设计来说,破产法旨在为债权人提供一个集中解决商业往来中债务人债务问题的方法。[20]初建现代破产制度的意大利、法国、英国最初都是将破产法作为商人法的一部分,采取的是商人破产主义。直到19世纪中叶,英国法和美国法始对未从事商业活动的债务人提供破产保护。[21]德国1877年破产法也突破了商人破产主义的传统,采取一般破产主义。此后,非商自然人才逐渐走进各国破产法的视野。但绝大多数国家仍没有将消费者破产看做是一个独立的社会、法律和经济问题,甚至几乎没有国家给予其立法方面的关注,许多破产领域的学者和学术研究机构也没有重视这个问题,而今这种情况已经发生了巨大的变化。[22]20世纪80年代以来,消费信贷几乎在全世界范围内迅速增长,由此导致了消费者过度负债 (over-indebtness)[23]问题的加剧,消费者破产案件数量也急剧上涨。[24]消费者破产也随之发展成破产法学的一个独立分支,并受到立法和理论界的重视。所谓消费者破产,即以消费者为申请人的破产程序[25],这里的破产程序不单指狭义的法院破产程序,也包括各种名义的法院外破产债务清理程序,不仅包括破产清算程序,也包含破产重整程序。

(三) 消费者破产与相关概念的比较

1. 消费者破产与自然人破产

近年来,在我国破产法领域使用频率较高的两个定义是“自然人破产”和“个人破产”,消费者破产与上述两个定义虽有联系,但区别也是明显的。自然人 (natural person) 是与法人相对应的概念,自然人和法人是民事主体的两大基本类别。从理论上说,破产程序的当事人和诉讼程序主体一样,也包括了合伙、个人独资企业等非法人团体,而这些非法人团体的破产往往会导致该团体中作为民事权利主体的自然人的破产。香港学者约翰·李斯 (John Lees) 先生认为,自然人破产无非有三种情形: 一是消费者破产;二是个体商人破产; 三是投资者破产。[26]所以大体来说,自然人破产包括了自然人因经营性行为导致的破产和因消费性行为导致的破产两类。而消费者破产多因消费者自己过度消费,产生信用扩张致使支付不能而发生,是自然人因非经营性行为导致的破产。从世界范围来看,消费者破产法律制度是商品经济发展到一定程度和个人信用体系高度发达的产物。而纵观整个破产法的发展历史,自然人破产早在罗马法时代就已经出现,是破产制度的源头,并贯穿了破产制度发展的始终。消费者破产是以消费者为破产人的破产程序,只是自然人破产的一个部分,是自然人因超出偿还能力消费而造成的破产,与自然人的经营性破产有着显著区别。

2. 消费者破产与个人破产

至中世纪专门的商业破产程序出现之后,个人破产法的研究也开始起步,在对自然人破产和个人破产的研究中也往往会触及消费者破产问题。但“个人”并不是严格的法律概念,没有一部法律对个人的法律地位进行规定。[27]在我国,对个人破产的定义有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个人”即为一般民法意义上的“自然人”,“个人破产”也即指“自然人破产”。[28]因为按照《布莱克法律词典》的解释,individual指“不同于合伙、公司以及组织的自然人”。[29]另一种观点认为,“个人”破产中的“个人”不仅包括《民法通则》中的自然人,还包括所有法律上或事实上承担无限财产责任为基础的经济实体。[30]这种观点的产生可以从个人破产一词的来源得到解释,我国学者的通说认为个人破产中的“个人”一词来源于美国破产法上的individual,在美国破产法上,所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而适用破产程序的主体被统称为“债务人”,包括个人和各种类型的经济组织,其中个人既包括单个的人 (自然人),也包括非公司型的个体企业。[31]因此个人破产包括非法人企业破产和消费者破产,非法人企业的所有者在经营当中发生的破产属于个人破产但不属于消费者破产。[32]

3. 消费者破产与非商业破产

传统上对于破产的种类,通常以破产主体为标准进行划分,例如参照民法理论中法人与自然人的区分将破产划分为法人破产和自然人破产。不过近来学者也参考美国法,使用商业破产 (business bankruptcy) 与非商业破产(non-business bankruptcy) 为区分标准,所谓非商业者即指主要以固定薪资收入为营生的人。美国破产协会 (American Bankruptcy Institute,简称ABI)在1980—2008年的破产案件申请统计数据中都使用了商业破产与非商业破产的分类。[33]但据笔者观察,近几年来,美国ABI的官方统计数字中也越来越多地使用消费者破产这一名词。[34]实际上,非商业破产和消费者破产的概念非常相似,非商业破产是以破产主体作为划分标准,而消费者破产的划分标准不仅要考虑破产主体还需要兼顾破产债务是否大多来源于消费行为,这两个标准将消费者破产的概念限定得更加严格。虽然破产主体是否从事营业活动可以成为商业破产与非商业破产划分的标准,但是在当今这样一个全民皆商的社会,很多情况下无法认定自然人是商人还是非商人,因此对消费者破产的判定在很多情况下还要看其债务是否主要来源于非商业行为,并非所有从事商业活动的自然人破产都会被排除在消费者破产之外。正如俄亥俄州高等法院界定的那样: “消费者破产法指当债务人是个人或者夫妻,其债务主要来源于非商业行为的破产法律和实践。”[35]

消费者破产、自然人破产等概念之间的关系可以用下图表示:

由此不难看出,虽然个人破产、自然人破产、非商业破产与消费者破产之间有共通性,但是由于消费行为的特殊性、对消费者的特殊保护等原因,仍需要对消费者破产制度进行专门的研究和立法,很多国家近年来的破产法改革实践正体现出了这一点。“消费者破产”这一术语在美国法律用语中已经成熟,但欧洲国家还未完全接受。在欧洲“破产”一词自维多利亚时代起就素有恶名,因此欧洲国家的立法者们试图寻找一些其他的词汇去替代美国的消费者破产[36],例如斯堪的纳维亚国家使用的“重组”或“债务安排”、法国使用的“更生”,但是这些立法从属于消费者破产法律制度的本质并未改变。当然也有越来越多的国家开始在其法律体系或实践中接受“消费者破产”这一术语,例如德国、加拿大、波兰[37]等国,2004 年UNCITRAL《破产法立法指南》中也采用了这一术语。[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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