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bankruptcy) 一词,从其语义上来讲,包括三种含义: 可指当事人无力偿还到期债务的状况,也可指依破产法被宣告破产的事实,或者已依破产法被宣告破产的当事人的地位。[1]第一种含义是日常生活中使用频率最高的,即用来描述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事实状态,这是破产一词最普遍的含义。但从法律层面上来讲,破产通常指的是破产程序,即当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按照破产法律的规定,将债务人的财产概括执行,并按照一定的顺序和比例公平分配给债权人的特定法律程序。例如,我国《法学大辞典》将“破产”一词解释为,“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负债超过资产时,由法院强制执行其全部财产,公平清偿全体债权人,或者在法院主持下,由债务人与债权人会议达成和解协议,避免倒闭清算的法律制度”[2]。《布莱克法律词典》认为“破产”是“债务人获得债务免除和为了债权人利益依法对债务人财产进行清算和重整的法定程序”[3]。日本学者石川明将“破产”的含义分为程序性破产概念和状态性破产概念,前者指作为程序或制度的破产,通过这一程序将债务者的全部财产进行换价,在全部破产债权者中公平地分配; 后者表示作为债务者之经济破绽状态之破产意义上使用。[4]英国《牛津法律大辞典》将“破产”界定为“国家通过其为此目的而任命的官员取得债务人的财产,从而将其变卖,并且通过优先债权及优先顺序把债务人的财产按一定比例分配给债权人的一种程序”[5]。
从上述不同定义可以看出,从法律层面上讲,破产一词涵盖了包括破产程序在内的整个破产法律制度体系,虽然不同国家对破产程序采取的具体做法和步骤有所不同,但这并不影响破产程序在法律体制下运作的事实。因此对本书而言,研究消费者破产制度,最根本的切入点还在于比较不同国家不同历史时期关于破产的法律制度的异同,以及导致这些异同产生的原因及其未来的发展趋向。(www.xing528.com)
Insolvency一词在汉语中通常也译做“破产”,但 bankruptcy 和insolvency这两个词之间是有区别的。对于两者之间的区别,我国有学者存在着误解,认为在英国、加拿大、澳大利亚的法律体系中,一般用bankruptcy表示与个人有关的破产程序,而用insolvency表示与法人有关的“破产”程序。[6]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并不准确,虽然英国破产法中的bankruptcy专指根据法律规定,对个人债务人的财产进行清算并在债权人之间分配的程序。[7]但insolvency一词不仅仅只用来表示法人破产,而常常被用来表示包含了“个人自愿安排”程序 (Individual Voluntary Arrangement,简称IVA) 等其他替代性程序在内的广义的破产程序。同为英美法系国家的美国,在其1978年破产法中也没有区分法人还是自然人,都一律使用bankruptcy。如今国外学者受其影响,也常常将两者混合使用。[8]笔者认为,从严格意义上来讲bankruptcy是一个正式的法律用语,指债务人依据破产法取得的法律地位; 而insolvency表示的是一种情形,指债务人不能偿还到期债务或其负债大于资产的状态,还未达到bankruptcy的程度[9],所以严格来说,insolvency 应被翻译成“无力偿债”。判断一个人是否破产(bankruptcy) 可以通过查询法院的破产判决即可轻易完成,但是判断一个人是否无力偿债 (insolvency) 则需要对事实情况进行综合分析。无偿还能力的人可能会最终破产,也可能不会破产。如果无偿债能力的人通过和解等方式解决了其债务问题,他就可重获偿还能力,即不会陷入破产的境地。无力偿债可引起破产程序,也可引起法院外债务程序,但正式的破产需经司法裁决方可确认。因此笔者比较赞成韩长印教授的观点[10],认为英文中的“bankruptcy”一词可译为“破产”; 而对于“insolvency”一词,则可借用日本法上的“倒产”,指债务人在偿还期中不能偿还债务的状态,但在没有必要做出明确区分的场合,bankruptcy和insolvency都可译做“破产”。本书在言及“破产”时,采用的是它广义上的含义,既可将其作为一种描述债务人经济状况的事实,也可将其用做指代正在进行中的和解和正式破产程序,还可表述为一种经法院认定的法律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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