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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原理与实务》:继承的含义、条件和影响

更新时间:2025-01-14 工作计划 版权反馈
【摘要】:被继承人的死亡包括生理死亡和宣告死亡。就限定性来讲,遗产只限于自然人死亡时遗留下的个人合法财产,并且依照《民法典》继承编的规定能够转移给他人的财产。《民法典》第1124条第1款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以书面形式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继承人因放弃继承权,致其不能履行法定义务的,放弃继承权的行为无效。

一、继承的开始

(一)继承开始的时间

继承的开始是指继承法律关系的发生。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因此被继承人的死亡就是继承法律关系发生的民事法律事实。

《民法典》第1121条第1款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被继承人的死亡包括生理死亡和宣告死亡。对于生理死亡,继承开始的时间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分别以医院的死亡证明和户籍登记册中记载的死亡时间为准,如果死亡证明和户籍登记册中记载的时间不一致的,应当以死亡证明为准。对于宣告死亡,则以判决宣告公民死亡之日为继承开始的时间。另外,互有继承权的继承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是一个直接影响继承人利益的问题,因此, 《民法典》第1121条第2款规定:“相互有继承关系的数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难以确定死亡时间的,推定没有其他继承人的人先死亡。都有其他继承人的,辈份不同的,推定长辈先死亡;辈份相同的,推定同时死亡,相互不发生继承。”

继承开始的时间是确定继承资格和遗产范围的依据,也是遗产的所有权转移给继承人的时间,也是继承权回复请求权和最长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

(二)继承开始的地点

继承开始的地点,是继承人参与继承法律关系,行使继承权,接受遗产的地点。

继承开始的地点一般为被继承人生前的最后住所地。被继承人生前的最后住所地与主要遗产所在地不一致的,以主要遗产所在地为继承的地点。遗产为不动产的,以不动产所在地为继承的地点。

(三)继承开始的通知

依照《民法典》第1150条的规定,继承开始后,知道被继承人死亡的继承人应当及时通知其他继承人和遗嘱执行人。继承人中无人知道被继承人死亡或者知道被继承人死亡而不能通知的,由被继承人生前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负责通知。

负有通知义务的继承人或单位应当及时发出通知,若故意隐瞒继承开始的事实而不通知,造成继承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责任。

二、遗产的界定

(一)遗产的概念和特征

根据《民法典》第1122条第1款的规定,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遗产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1.遗产只能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财产,具有时间上的特定性。因此,被继承人死亡的时间是划定遗产的特定时间界限。

2.遗产内容具有财产性。遗产只能是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的财产,被继承人生前所享有的人身权利、义务,不能列入遗产。

3.遗产具有包括性。作为遗产,既包括财产权利,也包括财产义务。

4.遗产范围上的限定性和合法性。就限定性来讲,遗产只限于自然人死亡时遗留下的个人合法财产,并且依照《民法典》继承编的规定能够转移给他人的财产。被继承人生前所占有的但不享有所有权的财产,不列入遗产范围。就合法性来讲,遗产只能是被继承人的合法财产。被继承人非法取得的财产,不属于被继承人个人所有的财产,都不列入遗产范围。

(二)遗产的范围

1.遗产包括的财产。遗产包括以下财产:①公民的收入。包括劳动收入及其他合法收入。②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③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公民的林木,指依法归公民个人所有的树木、竹林、果园等。公民承包经营的归集体所有的果园不在此列。④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⑤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⑥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⑦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

2.遗产中不能包括的权利、义务。

(1)与被继承人人身密不可分的人身权利。自然人的人身权与公民的人身不可分离,不得转让,只能为特定的人所享有。例如,自然人的荣誉权。

(2)与人身有关的和专属性的债权、债务。例如,指定了受益人的人身保险合同中的保险公司给付的保险金;被继承人死亡后其亲属应得的抚恤金。

(3)国有资源的使用权。被继承人生前依法取得和享有的国有资源使用权,如采矿权、养殖权,不能转让和继承。

(4)承包经营权。自然人因承包合同对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的土地、草原、荒地等的承包经营权,不能作为遗产。

三、继承权的享有、接受、放弃、丧失

(一)继承权的享有

继承权是自然人享有的重要民事权利,是指继承人依据法律规定或者遗嘱承受死者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的权利。继承权有客观意义上的继承权和主观意义上的继承权之分。

客观意义上的继承权,是指自然人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遗嘱的指定享有的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资格。在被继承人死亡前,继承人所享有的继承权只是一种期待权,是继承人将来可参与遗产继承的可能性,是法律赋予继承人取得被继承人遗产的资格。赋予这种资格的前提是继承人与被继承人之间存在一定的身份关系。

主观意义上的继承权,是指继承人在继承法律关系中实际享有的权利,是一种既得权,是客观意义上的继承权在继承开始后转化而来的。当被继承人死亡并留有遗产时,继承人具有参与继承的权利,继承人才能参与继承法律关系而享有继承既得权。

(二)继承权的接受和放弃

继承权的接受是指继承人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处理前,作出接受遗产的意思表示。继承权的放弃,是指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继承人自愿作出不接受遗产的意思表示。《民法典》第1124条第1款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以书面形式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由此可以看出,继承权的放弃应满足以下条件:

1.继承人须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作出放弃的意思表示。继承开始前,继承人享有的是客观意义上的继承权,即期待权,期待权仅是一种资格,不得放弃。

2.继承人必须有明示放弃的意思表示。即必须以书面形式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在诉讼中,继承人向人民法院以口头方式表示放弃继承的,要制作笔录,由放弃继承的人签名。

3.继承人放弃继承权的意思表示,不得附带条件或期限。放弃继承,是对个人所应继承遗产的全部放弃,不得附有条件或期限。

4.继承人放弃继承权会损害第三人的利益的,继承人不得放弃继承权。继承人因放弃继承权,致其不能履行法定义务的,放弃继承权的行为无效。

应当注意的是,继承权放弃后,一般不得反悔。遗产处理前或在诉讼进行中,继承人对放弃继承反悔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其提出的具体理由,决定是否承认。遗产处理后,继承人对放弃继承反悔的,不予承认。继承人放弃继承权的,其放弃的应继份额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处理。

(三)继承权的丧失

继承权丧失又称继承权的剥夺,是指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发生法定事由时取消继承人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资格。

根据《民法典》第1125条的规定,继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丧失继承权:(www.xing528.com)

1.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故意杀害被继承人,是一种严重的犯罪行为,当然应取消其继承权。这里强调主观上的故意,只要继承人有杀害被继承人的意图,无论是既遂还是未遂,是直接杀害还是间接杀害,都构成故意杀害被继承人。但因实施正当防卫而杀害被继承人的,因其行为不具有违法性,继承人不丧失继承权。过失伤害被继承人的,因不具备主观上的故意,不丧失继承权。

2.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的。这里对丧失继承权的继承人的目的作出了相应地限制,即继承人必须是为了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出于其他的目的杀害其他继承人的,虽会受刑事责任的追究,却不会因此而丧失继承权。其他继承人是指《民法典》继承编规定的法定继承人范围之内的人,无论其顺序如何。至于继承人的杀害行为是既遂还是未遂,在所不问。

3.遗弃被继承人的,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遗弃被继承人,是指继承人对没有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被继承人拒不履行扶养义务。虐待被继承人,是指继承人在被继承人生前对其以各种手段进行身体或精神上的摧残或折磨。根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遗弃被继承人,即丧失继承权;虐待被继承人必须是情节严重的才丧失继承权。情节是否严重,可从实施虐待行为的时间、手段、后果和社会影响等方面认定。继承人遗弃被继承人,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如果确有悔改表现,而且被遗弃人、被虐待人生前又表示宽恕的,可不确认其丧失继承权。

4.伪造、篡改、隐匿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的。伪造遗嘱,是指继承人以被继承人的名义制作假遗嘱。篡改遗嘱,是指继承人改变被继承人所立的遗嘱的内容。销毁遗嘱,是指继承人将被继承人所立的遗嘱完全破坏、毁灭。伪造、篡改、销毁被继承人的遗嘱,情节严重的才丧失继承权。情节严重主要是指伪造、篡改、销毁遗嘱后,侵害了缺乏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利益,并造成其生活困难。继承人伪造、篡改、销毁遗嘱,实质是对被继承人行使所有权行为的干预,侵害了有权取得遗产的继承人的合法权益。

5.以欺诈、胁迫手段迫使或者妨碍被继承人设立、变更或者撤回遗嘱,情节严重。

(四)继承权的恢复

继承人有前所述第3项至第5项行为,确有悔改表现,被继承人表示宽恕或者事后在遗嘱中将其列为继承人的,该继承人不丧失继承权。

四、遗产的管理、分配和债务清偿

(一)遗产的保管

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由于还没有确定遗产的最终归属,所以应当对遗产进行保管,以免受到不应有的损害。《民法典》第1151条规定:“存有遗产的人,应当妥善保管遗产,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吞或者争抢。”人民法院对故意隐匿、侵吞或者争抢遗产的继承人,可以酌情减少其应继承的遗产。人民法院在审理继承案件时,如果知道有继承人而无法通知的,分割遗产时,要保留其应继承的遗产,并确定该遗产的保管人或保管单位。由法律规定可以看出,负有保管义务的人首先是存有遗产的人。存有遗产的人是遗产的法定保管人,他可能是继承人,也可能不是继承人。遗产保管人有妥善保管遗产的义务。在数人共同继承时,任何一个继承人未经其他继承人的同意,不得对遗产的某项财产进行处分,否则即构成对他人权利的侵害。

(二)遗产的管理

继承开始后,遗嘱执行人为遗产管理人,没有遗嘱执行人的,继承人应当及时推选遗产管理人。继承人未推选的,由继承人共同担任遗产管理人,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均放弃继承的,又被继承人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担任遗产管理人。

根据《民法典》第1148条和1149条的规定,遗产管理人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继承人、受遗赠人、债权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同时,遗产管理人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按照约定获得报酬。

(三)遗产的分配

遗产的分配,是指共同继承人之间,按照各继承人应继承的份额分配遗产的行为。在继承开始后的任何时间,继承人都有权要求分配遗产。

1.遗产分割的原则。

(1)遗产分割自由原则。继承人可随时行使权利。共同继承人可以随时要求分割遗产,如遭遇其他继承人阻碍,请求分割遗产的继承人可通过诉讼程序分割遗产。

(2)互谅互让、协商分割原则。《民法典》第1132条规定:“继承人应当本着互谅互让、和睦团结的精神,协商处理继承问题。遗产分割的时间、办法和份额,由继承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可以由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3)物尽其用的原则。《民法典》第1156条第1款规定:“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

2.遗产分割的方式。关于遗产分割的方式,若遗嘱中已经指定,则应按遗嘱中指定的方式分割;遗嘱中未指定的,由继承人具体协商;继承人协商不成的,可以通过调解或者诉讼解决。

《民法典》第1156条第2款规定:“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由此可知,对遗产进行分割主要有四种方式:实物分割、变价分割、补偿分割、保留共有。

(四)被继承人的债务清偿

1.被继承人债务的范围。被继承人的债务是指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的应当由被继承人清偿的财产义务。被继承人的债务主要包括以下债务:①被继承人依照税收相关法律规定应缴纳的税款;②被继承人因合同之债发生的未履行的给付财物的债务;③被继承人因不当得利而承担的返还不当得利的债务;④被继承人因无因管理之债而负担的偿还管理人必要费用的债务;⑤被继承人因侵权行为而承担的损害赔偿的债务;⑥其他应当由被继承人承担的债务。

2.被继承人遗产债务的清偿原则。继承人表示接受继承,就应当清偿遗产债务。如果继承人放弃了继承,则对遗产债务没有清偿责任。《民法典》第1161条第2款规定:“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清偿责任。”继承人在清偿债务时应遵循以下原则:

(1)限定继承原则。《民法典》第1161条第1款规定:“继承人以所得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

(2)保留必留份额的原则。《民法典》第1141条规定:“遗嘱应当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然后再按《民法典》第1161条。

(3)清偿债务优先于执行遗赠原则。执行遗赠必须于清偿债务后进行,只有在清偿被继承人的债务后,还有剩余遗产时,遗赠才能得到执行。如果遗产不足以清偿债务,则不能执行遗赠。

(4)继承人连带清偿责任原则。继承遗产的共同继承人对被继承人债务的清偿应负连带责任。也就是说,被继承人的债权人可请求全体继承人或其中的一人或数人清偿债务。

3.遗产清偿的时间和方式。清偿被继承人的债务一般应于分割前进行,也就是说,继承人应当在清偿了被继承人的债务后,再进行遗产分割。如果遗产已被分割而未清偿的,应依照如下规则进行处理:遗产已被分割而未清偿债务时,如有法定继承又有遗嘱继承和遗赠的,首先由法定继承人用其所得遗产清偿债务;不足清偿时,剩余的债务由遗嘱继承人和受遗赠人按比例用所得遗产偿还;如果只有遗嘱继承和遗赠的,由遗嘱继承人和受遗赠人按比例用所得遗产偿还。

五、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遗产处理

(一)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遗产的概念和范围

1.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遗产的概念。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遗产,指的是没有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承受的遗产。一般来讲,被继承人死亡后,被继承人遗留的财产归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所有。但也有没有继承人或受遗赠人的情况,此时就需要确定遗产的归属。

2.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遗产的范围。

(1)被继承人没有法定继承人,也没有遗嘱继承人和受遗赠人的遗产。

(2)法定继承人、遗嘱继承人全部放弃继承,受遗赠人全部放弃受遗赠的遗产。

(3)法定继承人、遗嘱继承人全部丧失继承权,受遗赠人全部丧失受遗赠权的遗产。

(二)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遗产的归属

《民法典》第1160条规定:“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遗产,归国家所有,用于公益事业;死者生前是集体所有制组织成员的,归所在集体所有制组织所有。”依照此规定,国家或集体组织可以取得遗产的所有权。但同时,国家或集体组织应当在取得遗产的实际价值内清偿被继承人生前所欠下的债务,剩余的遗产可归国家或集体组织所有。

按《民法典》第1130条规定可以分给遗产的人提出取得遗产的要求,人民法院应视情况适当分给遗产。这里所指的“可以分给遗产的人”指的是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抚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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