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继承权的概念和特征
(一)继承权的概念
继承权是自然人依法承受死者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的权利。
继承有广义和狭义两种理解。广义上的继承,既包括财产的继承,也包括身份的继承,反映了古代继承制度的特点。狭义上的继承专指财产的继承,是指在公民死亡时,其法律规定范围内的近亲属,按照死者生前所立的有效遗嘱或者法律的规定,取得其所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的法律制度。在继承关系中,遗留财产的死者为被继承人,依法取得遗产的人为继承人,死者所遗留的财产为遗产。
(二)继承权的特征
1.继承权与一定的身份关系相联系。继承权是自然人享有的权利,根据我国《民法典》的规定,继承权只是近亲属之间才享有的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其他人不享有继承权。自人类社会产生继承制度以来,血缘关系和婚姻关系就是享有继承权的最基本前提。但随着社会的发展,扶养关系也逐渐成为取得继承权的依据。因而,继承权取得的依据应当是血缘关系、婚姻关系和扶养关系。无论是血缘关系,还是婚姻关系、扶养关系,都与特定的身份密不可分。但继承权虽以一定的身份为前提,却不以身份利益为内容,所以不是身份权。
2.继承权是根据法律的直接规定或者合法有效的遗嘱而享有的权利。继承权有法定继承权与遗嘱继承权之分。法定继承权源自法律的直接规定,只有法律规定的法定继承人才享有法定继承权。遗嘱继承权则是经合法有效的遗嘱指定的遗嘱继承人享有的继承权。
3.继承权的标的是遗产。继承是财产流转的一种方式,继承权是继承人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权利。因此,没有遗产,就不发生继承,也就不能实现继承权;实现继承权,必然会发生遗产所有权的移转。主观意义上的继承权是一种财产权,它是以财产利益为内容的权利;客观意义上的继承权虽然是期待权,却仍然是对财产的期待;继承权实现的法律后果则是财产所有权的转移。因此,继承权属于财产权。
4.继承权是继承人于被继承人死亡时方可行使的权利。继承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在被继承人死亡前,继承权仅仅是一种期待权,当被继承人死亡时,继承权方得成为既得权,继承人方可行使继承权。
二、我国继承制度的基本原则
(一)保护公民合法财产继承权的原则
《民法典》第124条规定:“自然人依法享有继承权。自然人合法的私有财产,可以依法继承。”
保护公民合法财产继承权包括两方面的含义:一方面,法律确认自然人的合法财产继承权,保护其不受非法侵害;另一方面,在自然人的继承权受到侵害时,有权根据法律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予以保护。
保护公民合法财产继承权的原则主要表现在:首先,确立遗产范围进行保护。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均为遗产,得由继承人依法继承。自然人死亡后相关人员、单位给予的丧葬费、死亡补偿金等,因是在死亡后发生,不属于遗产范围。其次,继承人的继承权不得被非法剥夺或限制。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根据自己的意思决定是否接受继承,除丧失继承权的法定事由之外,继承人的继承权不因任何事由而丧失。最后,继承人享有继承权回复请求权。继承权为绝对权,任何人都负有不得侵害的义务。继承权受到侵害时,继承人得行使继承权回复请求权,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通过诉讼程序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给予回复。
(二)继承权平等的原则
平等原则是贯穿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在《民法典》继承编中,平等原则的表现如下:
1.继承权男女平等。继承权男女平等是继承权平等原则的核心和基本表现,我国《民法典》第1126条明文规定:“继承权男女平等。”
继承权男女平等贯穿在我国《民法典》继承编的各项规定之中。具体表现在如下方面:在继承人的范围和法定继承顺序的确定上,男女亲等平等,适用于父系亲等的,同样适用于母系亲等;夫妻在继承上有平等的权利,有相互继承遗产的继承权;在代位继承中,男女有平等的代位继承权;在遗嘱继承中,无论男子还是女子都有权按照自己的意愿依法通过遗嘱处分自己的合法财产。继承权男女平等,是实现男女社会地位平等的具体体现,是切实保护妇女合法继承权的必然要求。
2.养子女与亲生子女继承权平等。养子女与养父母之间基于收养关系而形成了拟制的血亲关系,因此,养子女与亲生子女的法律地位相同。依照我国《民法典》的规定,养子女与养父母之间,如同亲生子女与父母之间一样,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养子女与亲生子女同为子女,有平等的继承权;在代位继承中,养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与亲生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一样地享有代位继承权。
3.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继承权平等。非婚生子女是指男女双方无合法的婚姻关系而出生的子女。在我国,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有着平等的继承权。
4.儿媳与女婿在继承权上权利平等。我国《民法典》第1129条规定:“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
5.同一顺序的继承人继承遗产的权利平等。依照我国《民法典》第1130条第1款的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
(三)养老育幼原则
养老育幼,即赡养老人、抚育未成年子女以及照顾病残者,是我国社会主义家庭的重要职能之一。赡养、敬重和照顾老年人,关心、爱护和抚育未成年人,是我们中华民族长期以来形成的优良传统和美德,也是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要求。这一原则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
1.遗产的分配有利于养老育幼。按照我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在遗产分配中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可以多分遗产;对有扶养能力和扶养条件而不尽扶养义务的继承人,应当不分或者少分遗产;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适当的遗产。
2.在遗嘱继承和遗赠中要保护老、幼、残疾人的利益。依照《民法典》第1141条的相关规定,被继承人以遗嘱处分其财产时,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以保障他们的基本生活需要。
3.遗产分割不能侵害胎儿的利益。依据我国《民法典》第16条规定:“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因此,在遗产分割时,应当保障胎儿继承权,以保护被继承人死亡后出生的子女的利益。
4.承认遗赠扶养协议的效力。遗赠扶养协议是公民与无法定扶养义务的自然人或者集体所有制组织签订的关于扶养、遗赠的协议,这一协议可以保障受扶养人的生养死葬。
(四)互谅互让、团结和睦原则
互谅互让、团结和睦是社会主义家庭关系和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要求,继承人应当本着互谅互让、和睦团结的精神,协商处理继承问题。我国《民法典》第1132条规定:“继承人应当本着互谅互让、和睦团结的精神,协商处理继承问题。遗产分割的时间、办法和份额,由继承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可以由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五)权利和义务一致原则
权利、义务一致是我国《宪法》的一个重要原则,我国继承制度同样也以此作为重要原则之一。继承中的权利和义务相一致,是指继承关系中享有继承权与履行应尽义务相一致。
权利和义务一致原则在《民法典》第1130条中有明显体现,如“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民法典》第1129条规定,“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
三、法定继承
(一)法定继承及其适用范围
1.法定继承的概念和特征。法定继承是指由法律直接规定继承人范围、继承人继承顺序以及遗产分配原则的一种继承方式。具有以下特点:
(1)法定继承中的继承人是基于一定的身份关系确定的。法定继承中的继承人是由法律直接规定的,而不是由被继承人指定的。法律规定法定继承人的依据是继承人与被继承人之间的亲属关系,亲属关系是以血缘、婚姻和扶养关系为基础的,如:夫妻间、父母子女间、祖孙之间等。因此,法定继承具有以身份关系为基础的特点。
(2)法定继承人的范围、继承顺序、应继份额以及遗产分配原则由法律明确规定。在法定继承中,不仅继承人的范围是由法律直接规定的,而且继承人的继承顺序、继承人应继承的遗产份额也是由法律直接规定的,任何人不得改变法律的规定。遗嘱继承却不同,被继承人生前可以通过订立遗嘱的方式处分遗产,不受法定继承的继承顺序、继承份额的限制。从这个意义上说,法定继承具有强行性的特点。
(3)法定继承是遗嘱继承的补充。法定继承和遗嘱继承是两种不同的继承方式。从效力上说,遗嘱继承的效力优先于法定继承。继承开始后,有遗嘱的,先适用遗嘱继承;没有遗嘱和遗赠扶养协议的情况下,才能适用法定继承。从这个意义上讲,法定继承是遗嘱继承的重要补充。
2.法定继承的适用范围。法定继承的适用范围,是指在何种情形下适用法定继承。我国《民法典》第1123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因此,法定继承适用于以下情况:①被继承人死亡后,没有遗赠扶养协议,也没有遗嘱的;②出现了《民法典》第1154条规定的情形,如遗嘱继承人放弃继承或受遗赠人放弃受遗赠的;遗嘱继承人丧失继承权或者受遗赠人丧失受遗赠权的;遗嘱继承人、受遗赠人先于遗嘱人死亡或者终止的;遗嘱无效部分所涉及的遗产;遗嘱未处分的遗产。
(二)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和顺序
1.法定继承人的范围。法定继承人是指根据《民法典》继承编的规定直接取得继承权资格的人。法定继承人的范围是指依法享有继承权,列入继承顺序的人的范围。法律确定法定继承人范围的主要根据是其与被继承人之间的婚姻关系和血缘关系。
根据《民法典》第1127、1128、1129条的规定,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包括:被继承人的配偶、子女、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此外,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可以作为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
(1)配偶。夫妻双方互为配偶。作为继承人的配偶,是专指被继承人死亡时尚生存的与被继承人有合法夫妻关系的人。因此,以配偶身份继承财产须具有两个条件:首先,须是符合法定条件,并履行法定结婚手续的合法夫妻。未经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非法同居或姘居的男女,当一方死亡后,另一方不得以配偶身份继承对方的遗产。其次,夫妻关系必须在一方死亡时仍然存在。夫妻一方死亡之前已经离婚的前妻或前夫,不能称作《民法典》上的配偶。在被继承人死亡以前已经去世的配偶,也因婚姻关系终止,不再属于法定继承人的范围。
(2)子女。子女是指被继承人直系血亲卑亲属中最亲近的人。作为法定继承人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实践中,子女继承遗产的情况比较复杂,需视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第一,关于非婚生子女的继承权。非婚生子女是指无合法婚姻关系的男女所生的子女。虽然非婚生子女父母的两性关系不合法,但对于非婚生子女来说是无辜的,他们之间的血亲关系不能改变,因此,《民法典》继承编中规定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享有平等的继承权,任何人不得加以歧视、限制或剥夺。
第二,关于养子女的继承权。养子女是指被收养的子女。养子女与养父母之间虽不存在血缘关系,但具有法律承认与保护的拟制血亲关系。只要依法定程序办理收养后,他们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与亲生父母子女相同,养子女有继承养父母遗产的权利。同时,养子女同生父母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解除,养子女不能继承生父母的遗产。
司法实践中,有关养子女的继承问题需要注意以下四点:
第一点,养子女对生父母的遗产没有继承权。《民法典》第1111条第2款规定:“养子女与生父母以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如果养子女对养父母尽了赡养义务,同时对生父母扶养较多,可依《民法典》第1131条的规定分得生父母适当的遗产,不过养子女只是作为继承人以外的人分得适当遗产,绝非法定继承人。
第二点,收养关系解除后养子女继承权的认定。《民法典》第1117条规定:“收养关系解除后,养子女与养父母以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即行消除,与生父母以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自行恢复。但是,成年养子女与生父母以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否恢复,可以协商确定。”可见,当收养关系解除时,未成年的养子女与亲生父母的权利、义务关系自行恢复,养子女享有继承生父母遗产的权利;已成年并已独立生活的养子女同其生父母权利、义务关系的恢复,必须以书面形式取得对方同意。恢复后,养子女与亲生父母共同生活,尽了赡养义务的,也享有继承权。
第三点,对养祖孙关系的处理。收养人在没有亲生子女或养子女的情况下,直接收养的养孙子女,由于两者年龄相差悬殊,辈分不同,民间习惯上称之为“养孙子女”。实际上,这是一种特殊的养子女,因此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将这种收养关系视为养父母与养子女的关系,他们之间享有相互继承财产的权利。
第三,关于继子女的继承权。继子女是指配偶的一方与其前夫或前妻所生的子女对于另一方而言。由于继子女与继父母之间不存在血缘关系,而是姻亲关系,因此,继子女能否继承继父母的遗产,关键取决于他们之间是否存在扶养关系。如果存在扶养关系,继子女便是继父母遗产的法定继承人,享有继承权,否则无继承权。与养子女不同,继子女与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确立权利、义务关系的同时,并不解除其与亲生父母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继子女享有双份继承权,继承继父母遗产的同时,还可以继承亲生父母的遗产。
(3)父母。父母是指被继承人直系血亲尊亲属中最亲近的人。与法定继承人中的子女相对应,享有继承权的父母不仅指亲生父母,而且还包括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他们均可作为亲生子女、养子女和继子女的法定继承人。亲生父母子女之间是自然血亲关系,无论亲生父母之间婚姻状况怎样,均不影响他们对子女遗产的继承权;但是,在认定养父母、继父母法定继承权时,常遇到一些复杂的情况,为此,需要明确以下两点:
第一,关于养父母的继承权。只要确立了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并对养子女尽了抚养教育义务而被确认为法定继承人的,他们与亲生父母处于同等的法律地位,享有对养子女遗产的继承权。这种继承权同样不受他们婚姻状况的影响,只要收养关系没有终止即可。如果养父与养母离婚,养子女归养父或养母一方抚养,另一方不尽抚养义务,这种情况应视为收养关系的终止,不尽抚养义务的一方则丧失对原养子女遗产的继承权。
第二,关于继父母的继承权。继父母是基于其对继子女尽了抚养义务而被确认为法定继承人的,他们与亲生父母、养父母处于同等的法律地位,享有对继子女遗产的继承权。但是,这种继承权可以因继父与生母或继母与生父的离婚,继子女归生父或生母一方单独抚养,另一方不继续承担抚养义务而消灭。另外,继父母还享有双重继承权,只要与继子女的抚养教育关系存在,继父母便既可以继承继子女的遗产,也可以再继承亲生子女的遗产。
(4)兄弟姐妹。兄弟姐妹是指被继承人旁系血亲中最亲近的人。作为法定继承人的兄弟姐妹,不但包括同父异母、同母异父的亲兄弟姐妹,而且还包括因收养关系而形成的养兄弟姐妹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他们相互之间有继承遗产的权利。
但是,被收养人与其亲兄弟姐妹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成立而消灭,他们相互间没有继承权。继兄弟姐妹之间相互享有继承权,不仅要求他们与继父或继母之间已经形成了扶养关系,而且还要求他们相互之间已经形成了扶养关系。如果继兄弟姐妹与继父或继母有扶养关系,而彼此之间无扶养关系,则他们只能继承继父或继母的财产,不能相互继承财产。同时,如果继兄弟姐妹之间是法定继承人并相互继承了遗产,不影响其继承亲兄弟姐妹的遗产。
(5)祖父母、外祖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是指被继承人直系血亲尊亲中较为亲近的人。在我国,“三代同堂”的家庭为数不少,祖父母与孙子女、外祖父母与外孙子女共同生活,互相扶养、赡养,因此,我国《民法典》继承编将祖父母、外祖父母列为法定继承人,有权继承孙子女、外孙子女的遗产。
应注意,孙子女、外孙子女对祖父母、外祖父母遗产的继承权,适用代位继承,他们是代替父亲或母亲的继承地位、继承顺序和应继份额而继承祖父母或外祖父母的遗产。根据我国《民法典》的规定,孙子女、外孙子女不是第二顺序的继承人,没有自己固有的继承地位,只有出现父母早于祖父母、外祖父母死亡,且父母享有对祖父母、外祖父母遗产继承权的情况时,他们才可以代替其父母继承遗产。否则,即使没有第一顺序的继承人而轮到第二顺序的继承人继承遗产时,孙子女、外孙子女也无权继承遗产。
(6)对公婆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丧偶儿媳,对岳父、岳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丧偶女婿。我国《民法典》第1129条明确规定,对公婆、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丧偶儿媳、丧偶女婿为法定继承人。这种规定不仅发扬了中华民族尊老、爱老、养老的优良传统,鼓励丧偶儿媳或女婿对年老的公婆或岳父母进行赡养扶助,而且还体现了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原则。
应当注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以下简称《继承编解释(一)》)第18、19条的规定,丧偶儿媳或女婿成为法定继承人,以其对公婆或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为前提,无论其是否再婚;对被继承人生活提供了主要经济来源,或在劳务等方面给予主要扶助的,应当认定其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或主要扶养义务。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不是一般意义上的照料、帮助,必须是在生活上经常的照料,经济上长期不断地供养,否则不能成为法定继承人。
2.法定继承人的顺序。《民法典》第1127条第1款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①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②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民法典》第1129条同时又规定:“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可见,我国法定继承有两个继承顺序。“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所以说,被继承人死亡后,并不是所有法定继承人都能够继承遗产,只有在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或者第一顺序继承人全部放弃或丧失继承权的情况下,第二顺序继承人才可以继承遗产。因此,法定继承顺序的规定属于强制性规范,除根据被继承人生前订立的合法有效的遗嘱加以改变外,其他任何组织和公民都无权加以变更。
(三)代位继承(www.xing528.com)
代位继承,又称“间接继承”,是指被继承人的子女或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先于被继承人死亡时,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或者被继承人兄弟姐妹的子女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一种继承方式。其中,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被继承人的子女或兄弟姐妹是被代位继承人,代替被代位继承人行使继承权的晚辈直系血亲或子女是代位继承人。作为法定继承中的特殊情况,代位继承制度是对法定继承制度的必要补充。
1.代位继承的适用条件。根据《民法典》第1128条的规定,代位继承的适用应具备以下四个条件:①被代位继承人必须先于被继承人死亡;②被代位继承人生前必须享有继承权,如果被代位继承人生前丧失了继承权,则不发生代位继承的问题;③被代位继承人必须是被继承人的子女或兄弟姐妹,被继承人的其他继承人均不能成为被代位继承人;④代位继承人必须是被继承人的子女的直系晚辈血亲或兄弟姐妹的子女,其他人都不能成为代位继承人。
2.代位继承应注意的问题。在代位继承中,除了明确代位继承产生的条件之外,还必须注意以下几个问题:①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的代位继承权平等;②丧偶儿媳、女婿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时,不影响其子女的代位继承;③代位继承人只能取得被代位继承人应得的继承份额;④代位继承只适用于法定继承,不适用于遗嘱继承。遗嘱继承人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遗嘱无效;⑤代位继承人为被继承人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的,不受辈分限制。被继承人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曾孙子女、外曾孙子女都可以代位继承。⑥依据我国《民法典》第1128条第2款规定:“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的子女代位继承。”被继承人兄弟姐妹的子女的代为继承权是《民法典》的新增内容,扩大了代位继承的范围。
(四)转继承
转继承,又称“第二次继承”“再继承”“连续继承”,是指继承人在被继承人死亡之后、遗产分割前死亡,其应继承的遗产份额由他的合法继承人继承。实际接受遗产的死亡继承人的继承人称为转继承人。
代位继承与转继承有着许多相似之处,都是因继承人和被继承人死亡的法律事实而发生继承关系,都是取得已故继承人有权继承的那部分遗产。但是,它们毕竟是两种不同的继承,主要区别体现在以下四个方面:
1.性质不同。代位继承是由代位继承人一次性的间接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具有替补继承的性质。而转继承是两个相连的直接继承:首先,是被转继承人直接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其次,是转继承人又直接取得原应由被转继承人继承的遗产,转继承具有连续继承的性质。
2.发生的根据不同。转继承的发生是基于继承人后于被继承人死亡,并且是在分割被继承人遗产前死亡的事实;而代位继承人的发生是基于被继承人的子女或兄弟姐妹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事实。
3.继承人的范围不同。转继承人是死亡继承人的法定继承人,他(她)可以是死亡继承人的晚辈直系血亲,也可以是死亡继承人的其他法定继承人,而代位继承人只能是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或被继承人兄弟姐妹的子女。
4.适用的继承方式不同。代位继承只适用于法定继承,是法定继承的特别补充。而转继承既适用于法定继承,又适用于遗嘱继承,如果遗嘱继承人在继承开始后未放弃继承权而死亡,其应继承的遗产转由其法定继承人继承。
从上述区别可以看出,被代位人和被转继承人死亡时间的不同,是代位继承和转继承的根本性区别,它决定着两者在发生的根据、继承人的范围和继承方式等方面的不同。
(五)法定应继份
法定应继份是指在法定继承中,同一顺序的继承人有两人以上,各继承人应继承的遗产份额。
我国《民法典》第1130条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又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可见,我国《民法典》有关法定应继份的规定,是以“一般均等”为基本原则,以“特殊情况不均等”为例外。
1.一般情况下应当均等分配遗产。一般情况,是指同一顺序的各个法定继承人之间,在经济状况、劳动能力以及对被继承人所尽扶养义务等方面,情况基本相同。在这种情况下,遗产分配应当均等。这种遗产分配原则,不仅体现了法定继承权是基于血缘关系、婚姻关系而产生的特点,在一定程度上能减少纠纷,而且使继承份额的确定简单明确,易于执行。
2.特殊情况下不均等分配遗产。
(1)生活有特殊困难又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予以照顾。其目的是保障他们的基本生活需要。这一遗产分配原则在出现法定原因时适用,即继承人必须同时具备生活特殊困难和缺乏劳动能力两个条件。生活有特殊困难又缺乏劳动能力的人主要是指无生活来源的未成年人、老人、病残人。
(2)根据继承人尽扶养义务的情况确定遗产份额。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的继承份额,可以多些;对有扶养能力和扶养条件而不尽扶养义务的继承人,应当不分或者少分。我国立法自始至终强调权利和义务相一致的原则,这一原则在遗产分配中的体现更是考虑继承人对被继承人所尽扶养义务的情况。
(3)法定继承人以外可以酌情分配遗产的情况。《民法典》第1131条规定:“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适当的遗产。”这一规定是法律对于公民之间相互帮助行为的肯定和支持,体现了养老育幼的原则。至于可以分得遗产的人究竟可以分得多少遗产,法律没有规定具体的界限和比例,应根据具体情况确定。
四、遗嘱继承
(一)遗嘱继承的概念和特征
遗嘱继承是与法定继承相对应的一种继承方式,是指继承开始后,按照被继承人所立的合法有效的遗嘱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继承制度。《民法典》第1133条第1款、第2款规定:“自然人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自然人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
遗嘱继承具有如下特征:①遗嘱继承是被继承人意志的体现。法定继承是根据被继承人与继承人之间的血缘关系推定进行的一种继承方式,并不完全反映被继承人的意愿。遗嘱继承是被继承人生前对自己财产的处分,体现着被继承人的遗愿。②遗嘱继承的发生须有合法有效的遗嘱。法定继承的发生以被继承人死亡为条件,但遗嘱继承的发生除被继承人死亡的事实外,还须有被继承人立有合法有效的遗嘱,两个事实缺一不可。③遗嘱继承的效力优先于法定继承。依照《民法典》的规定,遗嘱继承人须为法定继承人,但遗嘱继承人不受法定继承顺序的限制,继承份额也不受法定继承遗产分配原则的限制。继承开始后,应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遗赠处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二)遗嘱的有效要件
遗嘱是立遗嘱人生前依照法律规定处分自己的财产以及安排与此有关的事务并于死亡后发生法律效力的单方民事法律行为。有效的遗嘱是发生遗嘱继承的前提条件之一。
1.遗嘱的形式。遗嘱的形式,是立遗嘱人处分其财产的外在的意思表示方式。依照《民法典》的规定,遗嘱的形式有以下六种:
(1)自书遗嘱。自书遗嘱是由遗嘱人亲笔书写并签名的遗嘱。自书遗嘱不能由他人代笔,也不能打印,必须由遗嘱人亲笔书写并注明年、月、日。公民在遗书中涉及死后个人财产处分的内容,确为死者真实意思的表示,有本人签名并注明了年、月、日,又无相反证据的,可按自书遗嘱对待。
(2)代书遗嘱。代书遗嘱是遗嘱人委托他人代为书写的遗嘱。代书遗嘱时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根据《民法典》第1140条的规定,下列人员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①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及其他不具有见证能力的人;②继承人、受遗赠人;③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
(3)打印遗嘱。打印遗嘱应当由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遗嘱每一页签名,注明年、月、日。
(4)录音录像遗嘱。录音录像遗嘱是以录音、录像记载遗嘱内容的遗嘱。录音录像遗嘱应当由两个以上的见证人在场见证,见证人的见证证明应同时录制在录音录像中。录音录像录制后,应当进行封存,并有见证人共同签名,注明年、月、日。
(5)口头遗嘱。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
(6)公证遗嘱。公证遗嘱是由遗嘱人亲自申请,经公证机构办理的遗嘱。公证人员对遗嘱经审查认为合法有效的,予以公证,出具《遗嘱公证书》,公证书由公证机关和遗嘱人分别保存。
2.遗嘱的实质要件。有效的遗嘱除了要具备《民法典》继承编第三章规定的六种形式之一外,还应具备以下实质要件:
(1)遗嘱人有遗嘱能力。遗嘱作为一种民事法律行为,立遗嘱人在立遗嘱时必须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无效。遗嘱人是否有遗嘱能力,以遗嘱设立时为准。
(2)遗嘱须是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意思表示真实是民事法律行为有效的条件。《民法典》第1143条第2、3、4款规定:遗嘱必须表示遗嘱人的真实意思,受欺诈、胁迫所立的遗嘱无效。伪造的遗嘱无效。遗嘱被篡改的,篡改的内容无效。
(3)遗嘱的内容不得违背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公德。遗嘱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遗嘱的内容违背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公德的无效。
(三)遗嘱的变更、撤销和执行
1.遗嘱的变更和撤销。遗嘱的变更是指遗嘱人在遗嘱设立后对遗嘱的内容进行修改。遗嘱的撤销是指遗嘱人在遗嘱设立后将所立的遗嘱取消。遗嘱是遗嘱人处分其个人财产的单方民事行为,只要有遗嘱人一方的意思表示就可成立。因此,遗嘱人可以随时对遗嘱进行变更或撤销。遗嘱变更或者撤销的,应以变更或者撤销后的遗嘱为准;遗嘱撤销后未设立新遗嘱的,视为被继承人未立遗嘱。
遗嘱的变更或撤销同遗嘱的设立一样,也应符合前述遗嘱的有效要件。遗嘱的变更或撤销不符合条件的,视为未变更或未撤销。关于遗嘱的变更或撤销,注意以下几种情形:①遗嘱人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②遗嘱人生前的行为与遗嘱的意思表示相反,而使遗嘱处分的财产在继承开始前灭失、部分灭失或所有权转移、部分转移的,遗嘱视为被撤销或部分被撤销。
2.遗嘱的执行。遗嘱的执行,指遗嘱生效后由遗嘱执行人实现遗嘱的内容。遗嘱人在遗嘱中指定了遗嘱执行人的,由被指定的遗嘱执行人执行遗嘱。遗嘱中没有指定遗嘱执行人或者被指定的执行人不能执行遗嘱的,继承人应及时推选遗产管理人。
五、遗赠和遗赠扶养协议
(一)遗赠
1.遗赠的概念与特征。遗赠,指自然人以遗嘱的方式将其个人财产的部分或全部于其死后赠与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的单方法律行为。这里的遗嘱人称为遗赠人,接受遗赠的人称为受赠人。遗赠具有以下特征:
(1)遗赠是一种单方民事行为。遗赠与遗嘱一样,都是一种单方民事行为。遗赠的成立不以受赠人的同意为前提,遗赠人在遗嘱生效前随时可以变更或撤销自己的遗嘱。
(2)遗赠是遗赠人死后发生法律效力的行为。遗赠是遗赠人对其死亡后财产的一种处分。因此,在遗赠人尚未死亡之前,遗赠不会发生法律效力。
(3)受遗赠人是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遗赠人可以将其财产赠与国家、集体、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但不能赠与法定继承人。
(4)遗赠只能由受遗赠人接受,而不能转让。遗赠是以特定的受赠人为受益人的,因此,受遗赠权只能由其本人享有,而不得转让。如果受遗赠人先于遗赠人死亡的,则不能发生遗赠的效力。
2.遗赠与遗嘱继承的异同。遗赠与遗嘱继承,都是遗嘱人以遗嘱的方式处分个人财产的行为,都须具备遗嘱的有效要件才能有效,二者都是单方民事行为,都于被继承人死亡后发生法律效力。但二者在以下方面存在区别:
(1)受遗赠人与遗嘱继承人的范围不同。受遗赠人可以是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或国家,但必须不是立遗嘱人的法定继承人;而遗嘱继承人只能是自然人,并且必须是法定继承人。
(2)权利的行使方式不同。依照《民法典》第1124条的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以书面形式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60日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即受遗赠人接受遗赠的,须于法定期间内作出接受的明示的意思表示。
(3)受遗赠人与遗嘱继承人承担的义务不同。遗嘱继承人在继承遗产的同时应当清偿被继承人生前所负债务;受赠人接受遗赠一般不清偿遗赠人的债务,受赠人必须在遗赠人的债务得到清偿后,才能接受遗赠人的财产,如果遗产不足以清偿债务,受遗赠人则不能接受遗赠。
(4)受遗赠人与遗嘱继承人取得遗产的方式不同。受遗赠人不直接参加遗产的分配,而是从遗嘱执行人处取得受遗赠的财产。遗嘱继承人则可以直接参与遗产分配而取得遗产。
(二)遗赠扶养协议
1.遗赠扶养协议的概念和特征。遗赠扶养协议是指受扶养人和扶养人之间关于扶养人承担受扶养人的生养死葬义务,受扶养人将财产遗赠给扶养人的协议。《民法典》第1158条规定:“自然人可以与继承人以外的组织或者个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按照协议,该组织或者个人承担该自然人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遗赠扶养协议具有以下特征:
(1)遗赠扶养协议是双方法律行为。遗赠扶养协议须扶养人与受扶养人意思表示一致才能成立,本质上是一种合同行为,因此应依合同的程序订立。
(2)遗赠扶养协议是双务、有偿行为。在遗赠扶养协议中,扶养人和受扶养人双方都负有一定的义务,享有一定的权利,任何一方享受权利都须以履行相应的义务为对价,都不能无偿地取得对方的财产。
(3)遗赠扶养协议是诺成性法律行为。遗赠扶养协议自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即成立并生效,不以标的物的给付为成立生效要件,因此是诺成性法律行为。
(4)遗赠扶养协议内容的实现有阶段性。扶养人的义务自遗赠扶养协议生效时起即生效,履行扶养受扶养人的义务。而关于遗赠的内容只能于受扶养人死亡后才能实现,扶养人在遗赠人生前不得提出取得遗赠财产的要求。
(5)遗赠扶养协议中的扶养人须无法定扶养义务。扶养人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集体所有制组织,但不能是对受扶养人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
2.遗赠扶养协议的效力。
(1)遗赠扶养协议对扶养人和受扶养人的效力。扶养人和受扶养人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扶养人的义务就是在受扶养人生前扶养受扶养人,在受扶养人死后安葬受扶养人。受扶养人的义务是将其财产遗赠给扶养人。在协议的履行过程中,如果一方不履行义务,另一方可以解除协议。此外,对不尽扶养义务或者以非法手段谋取遗赠人财产的扶养人,受扶养人未解除协议的,经遗赠人的亲属或有关单位的请求,人民法院可以剥夺扶养人的受遗赠权;对不认真履行扶养义务,致使受扶养人经常处于生活缺乏照料状况的扶养人,人民法院也可以酌情对扶养人受遗赠的财产数额予以限制。
(2)遗赠扶养协议对遗嘱继承、法定继承的优先适用效力。继承开始后,有遗赠扶养协议的,应按照协议处理;没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遗赠办理;没有遗赠扶养协议和遗嘱的,按照法定继承办理。被继承人生前与他人订有遗赠扶养协议,同时又立有遗嘱的,继承开始后,如果遗赠扶养协议与遗嘱没有抵触,遗产分别按协议和遗嘱处理;如果有抵触,按协议处理,与协议抵触的遗嘱全部或部分无效。此外,集体组织对“五保户”实行“五保”时,双方有扶养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扶养协议,死者有遗嘱继承人或法定继承人要求继承的,按遗嘱继承或法定继承处理,但集体组织有权要求扣回“五保”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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