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债权概述
债,是指存在于特定当事人之间,以一方请求另一方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法律关系。在这种民事法律关系中,享有请求他方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叫作债权,应他方的请求必须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义务叫作债务。债的关系的主要内容由债权和债务构成,其中享有权利的一方称为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一方称为债务人。
我国《民法典》第118条规定:“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二、债的发生根据
债的发生根据,又称债的发生原因,是指能够引起债产生的法律事实。
根据我国《民法典》第118条第2款的规定,债的发生根据包括以下五种情况:
(一)合同
我国《民法典》第464条第1款规定:“合同是民事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协议。”合同依法成立后,即在特定当事人之间产生债权债务关系。基于合同所产生的债为合同之债。债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的约定,请求合同义务人履行合同义务。合同之债是民事主体为自己利益依自己意思自行设定的,属于意定之债。合同是产生债的最常见、最重要的原因。
(二)侵权行为
侵权行为是指侵害他人的民事权益,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我国《民法典》第3条规定:“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因此,在民事活动中,如果侵权行为导致他人不法损害,侵权行为人依法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时,在侵权人与被侵权人之间就形成了以损害赔偿为内容的债的关系。因侵权行为而产生的损害赔偿之债,是一种典型的法定之债。法律确定侵权行为之债的目的在于:通过债的手段使侵权行为人承担其不法行为所造成的不利后果,给受害人以救济,从而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民事权益。因此,侵权行为所生之债是合同之债之外的另一种较为常见的债。
(三)无因管理
无因管理是指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主动对他人的事务进行管理的行为。我国《民法典》第121条规定:“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进行管理的人,有权请求受益人偿还由此支出的必要费用。”管理他人事务的人叫作管理人,事务被他人管理的人叫作本人或受益人。无因管理一经成立,在管理人和受益人之间即产生债权债务关系,管理人有权请求受益人偿还其因管理而支出的必要费用,受益人有义务偿还。这种因无因管理而产生的债,称为无因管理之债,它不是基于当事人的意愿设定的,而是根据法律的规定,为法定之债。
(四)不当得利
不当得利是指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情形。我国《民法典》第122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由于受益人所获得的利益缺少法律上的基础和根据,并且其获益是建立在他人受有损失的基础上的,法律规定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获利人返还该项不当利益,双方因此形成了以不当得利返还为内容的债的关系,即不当得利之债。不当得利不是当事人之间的合意,也不以当事人的意志为转移,而是法律为纠正不当得利,直接赋予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因此,不当得利之债属于法定之债。
(五)法律的其他规定
除上述四种原因外,法律的其他规定也会引起债的发生,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我国《民法典》第1067条规定:“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的,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成年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的,缺乏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成年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当义务人不履行法定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和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就依据法律的规定享有债权。
三、债的分类
基于不同的分类标准,可将债分为不同的种类。民法上债的分类主要有以下几种:
(一)意定之债和法定之债
按照债的内容是否依据当事人的自主意愿而发生,可将债分为意定之债和法定之债。
意定之债,是指债的发生及其内容均由当事人依其自由意愿而决定的债。其中,最常见、最为典型的是合同之债。法定之债是指债的发生及其内容均由法律加以规定的债,又称为非合同之债。这种类型的债主要包括侵权行为之债、无因管理之债和不当得利之债。
区分意定之债和法定之债的意义在于:两者法律特征不同,法律适用也各不同。意定之债,全面贯彻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在债的主体、内容、债的履行方面,均由当事人自由约定。如合同之债,适用法律为我国《民法典》合同编。而法定之债,即各类非合同之债,其债的发生及效力均由法律直接规定。如侵权行为之债,适用法律为我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
(二)特定之债和种类之债
按照债的标的物在债成立时是否特定,债可分为特定之债和种类之债。
特定之债是指在债成立的时候,标的物就已经特定的债,也就是说,债发生时其标的物已特定化。种类之债是指在债成立时,以非特定的种类物为给付标的物的债。
区分特定之债和种类之债的法律意义在于:一是债的履行要求不同。特定之债的履行,除非债权人同意,债务人不得以其他标的物代为履行,而种类之债无此要求;二是所有权及意外灭失风险转移时间不同。在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的情况下,特定之债的标的物所有权及意外灭失的风险可自债的成立时转移;种类之债的标的物所有权及意外灭失的风险只能自交付之日起转移。
(三)简单之债和选择之债
根据债的标的有无选择性,可将债分为简单之债和选择之债。
简单之债,又称不可选择之债,是指债的履行标的是唯一的,当事人只能按此种标的来履行。选择之债,是指债的标的为两种以上,当事人可以从中选择其一来履行。选择之债可以转变为简单之债,此即选择之债的特定。
区分二者的法律意义在于:简单之债的履行无选择性,只能按确定的标的履行;而选择之债则需要在选择确定履行标的之后才能履行。
(四)按份之债和连带之债
根据多数人之债中多数一方当事人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不同,可分为按份之债和连带之债。
按份之债是指债的一方主体为多数人,各自按照一定的份额享有权利或承担义务的债。债权主体一方为多数人,各债权人按一定份额分享债权的,为按份债权,各个债权人只能就自己享有的债权份额请求债务人给付或接受给付,无权请求或接受债务人的全部给付;债务主体一方为多数人,各债务人按一定份额分担债务的,为按份债务,各债务人只应对自己分担的债务额负责清偿,无须向债权人清偿全部债务。连带之债,是指债的主体一方为多数人,多数人一方的各个当事人之间在行使权利或承担义务方面存在连带关系的债。连带之债包括连带债权和连带债务。连带债权,是指数人有同一债权,其中每个人都有请求债务人履行全部债务的权利。连带债务,是指数人负同一债务,其中每个人各自都有对债权人履行全部债务的义务。
区分按份之债与连带之债的法律意义在于:二者产生的法律效力不同。在按份之债中,任一债权人接受了其份额内的给付或任一债务人给付了应负担的份额后,与其他债权人和债务人均不发生任何权利义务关系。而在连带之债中,连带债权人接受了任何一人全部义务的给付,或者连带债务人的任何一人给付了全部债务时,原债归于消灭,但在连带债权人和连带债务人之间却产生了新的按份之债。
(五)财物之债和劳务之债
根据债务人所给付义务的内容不同,可分为财物之债和劳务之债。财务之债是指债的给付为财物的债,劳务之债是债的给付为提供劳务的债。
区分二者的法律意义在于:债的履行强制力不同。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财物之债可强制履行,而劳务之债不可强制履行。
(六)主债和从债
根据两个债的关联性关系,即两个债所处的不同的法律地位,可将债分为主债和从债。主债是指能独立存在,不以他债的存在为前提的债。从债是指不能独立存在,必须以主债的存在为存在前提的债。例如,借款合同为主债,而担保借款人履行还款义务的保证之债就属于从债。
区分主债与从债的法律意义在于:二者在效力上的依存关系不同。主债与从债虽各自独立存在,但从债的效力依附于主债。主债是从债发生的根据,没有主债,就不会发生从债。主债的效力决定从债的效力,主债不成立,从债也不成立。主债无效、被撤销或消灭时,从债也随之失去效力或消灭。相反,从债不成立、无效或被撤销,对主债的效力不发生影响。
四、债的履行
(一)债的履行的概念
债的履行是指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法律的规定履行其义务。我国《民法典》第509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由此可见,债的履行是债最主要的效力。因为只有债务人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债权人的债权才能得以实现。
(二)债的履行原则
债的履行原则,是指当事人在履行债务时所应遵循的基本准则。这些基本准则,有的是民法的基本原则,例如,平等原则、自愿原则、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等;有的是专属于债的履行原则,包括适当履行原则、协作履行原则、经济合理原则、情势变更原则等。对于民法共有的基本原则,在此不再赘述,下面着重介绍专属于债的履行原则。
1.适当履行原则。适当履行原则,又称全面履行原则或正确履行原则,是指当事人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标的及其质量、数量,由适当的主体在适当的履行期限、履行地点,以适当的履行方式,全面完成债务的履行原则。我国《民法典》第509条第1款表述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适当履行原则是债的履行本旨所在,只有坚持适当履行原则,才能发生债消灭的法律后果。当事人能否全面、正确、适当地履行债是决定其是否承担债的不履行民事责任的界限。
2.协作履行原则。协作履行原则,是指当事人不仅应当适当履行自己的债务,而且应基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在必要的限度内协助对方当事人履行债务的履行原则。我国《民法典》第509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该条款充分体现了协作履行原则。协作履行原则是诚实信用原则在债的履行方面的具体体现。
协作履行原则强调的是债的双方当事人在债的履行过程中的相互配合性和相互协作性。
3.经济合理原则。经济合理原则,是指在债的履行过程中,讲求经济效益,付出最小的成本,取得最佳的效益。经济合理原则在债的履行中的具体表现为:①债务人应选择最经济合理的运输方式;②选择履行期限应体现经济合理;③选用设备体现经济合理;④变更合同体现经济合理原则,我国法律允许变更收货人、到货地点,即为例证;⑤债务履行的费用超过履行获得的收益,不得要求继续履行;⑥违约救济体现经济合理。
4.情势变更原则。情势变更原则,是指合同依法成立后,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发生了不可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致使合同的基础丧失或者动摇,若继续维持合同原有效力则显失公平,而允许当事人变更或解除合同的原则。我国《民法典》第533条第1款规定:“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与对方重新协商;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须具备以下条件:①有情势变更的事实;②情势变更必须发生在合同成立以后,履行完毕之前;③情势变更的发生不可归责于当事人;④情势变更是当事人所无法预见的。
情势变更不同于商业风险。情势变更是当事人根据主、客观因素都很难预见的,且发生变更的法律事实动摇或消灭了合同的基础。而对于商业风险,法律推定当事人根据经验等可以预见、能预见而未预见,且发生的是一般法律事实的变更。
情势变更原则与不可抗力之间的关系在于,不可抗力的发生未影响到合同履行时,不适用情势变更原则;若不可抗力致使合同不能履行时,在我国《民法典》上发生合同解除,亦不适用情势变更原则;不可抗力导致合同履行十分困难,但尚未达到不能的程度,若按合同规定履行就显失公平时,方可适用情势变更原则。
(三)债的适当履行
债的适当履行,包括债的履行所遵循的具体标准和要求,是适当履行原则的具体体现。
1.履行主体。债的履行主体,不同于债的主体,它包括履行债务的主体和接受债务履行的主体,即履行债务和接受债务履行的人。
通常情况下,履行债务的人包括:①债务人,包括单独债务人、连带债务人、不可分债务人、保证债务人;②债务人的代理人。除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性质上必须由债务人本人履行的债务外,履行可由债务人的代理人进行。但代理只有在履行行为是法律行为时方可适用;③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但第三人代替履行义务,必须由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且债的性质不属于当事人亲自履行的债。我国《民法典》第523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一般情况下,接受债务履行的人包括:①债权人,包括单独债权人、连带债权人、不可分债权人等;②债权人的代理人;③当事人约定受领履行的第三人。但这种约定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规定。
2.履行标的。履行标的,是指债务人应为履行的内容,包括交付标的物、移转权利、提供劳务、完成工作等。履行标的应具体确定。
关于履行标的的质量、价款或报酬等要求,我国《民法典》第510条、第511条都有明确的规定。具体要求是:当事人有约定,依其约定;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合同相关条款或交易习惯确定;履行标的的质量以上述方法仍不能确定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价款和报酬以上述方法不能确定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
3.履行期限。履行期限,是指债务人履行债务和债权人接受履行的时间。履行期限一般由当事人约定或者由法律明确规定。有约定的,依其约定,无约定的,当事人可以事后协议补充;法律、法规有规定时,依其规定。履行期限还可由债务的性质确定。
依上述方法仍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应按照我国《民法典》第511条第4项关于“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的规定来处理。
4.履行地点。履行地点,是指债务人履行债务和债权人接受履行的地点。履行地点可以由当事人约定,也可以由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当事人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多数人之债履行地点可以约定多个不同的履行地点;同一债的数个给付,也可约定数个不同履行地点;双务合同中,可以分别约定履行地点;即使同一个债务,也可以约定数个履行地点,供当事人选择。法律、法规对履行地点有特别规定的,依其规定。当事人如无约定,又无法律明确规定的,可依习惯或债的性质确定履行地点。
按上述规则仍不能确定履行地点时,应依照我国《民法典》第511条第3项关于“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的规定来处理。
5.履行方式。履行方式,是指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方法。如标的物的交付方法,价款或者酬金的支付方法等。履行方式有约定的,依其约定,有法律、法规特别规定的,依其规定。既无约定也无法律规定的,可由债的性质来确定。
如果依上述规则仍无法确定的,可依我国《民法典》第511条第5项关于“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的规定予以确定。例如,当事人约定以邮寄方式给付,而未规定是否挂号的,依诚信原则贵重物品采用挂号邮寄,即为适当履行。
6.履行费用。履行费用,是指履行债务的必要费用,但是不包括债的标的物本身的价值。在通常情况下,履行费用包括运送费、包装费、汇费、登记费、通知费等。对于履行费用的负担,当事人有约定的,依其约定;如无约定,依据我国《民法典》第510条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可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如以上述方法仍不能确定的,依据我国《民法典》第511条第6项的规定,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因债权人增加的履行费用,由债权人负担。
(四)债的不履行
债的不履行,是指债的主体没有按照债的规定内容,全面正确实施规定的义务。一般认为,不履行债务的形态包括全部不履行和部分不履行。全部不履行是指债的履行主体根本未实施任何旨在清偿债务的给付行为,包括履行不能和拒不履行;部分不履行是指履行主体虽然有履行义务的行为,但其履行不符合当事人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包括迟延履行和瑕疵履行。债的不履行形态各异,但导致的后果只有一个,即未能充分满足债权,使债的目的不能达到。对此,法律规定了相应的补救措施,要求债的履行主体承担债的不履行的相应法律后果。
1.履行不能。履行不能,是指实现债的内容在客观上根本不可能。例如,在特定物之债的履行中,特定物灭失导致的履行不能。另外,即使尚有履行的可能,但若履行不得不付出不适当的代价或重大的生命危险或因此而违反更大的义务,也应认为属于履行不能。
履行不能的法律后果主要有:①因不可归责于债务人的事由的履行不能,债务人免除其原债务,且不承担不履行债务的责任;②因可归责于债务人的事由的履行不能,债务人免除履行原债务的义务,但应承担不履行的责任。
2.拒不履行。拒不履行,是指债务人能够履行债务而故意不履行。拒不履行的构成要件:①须有合法债务存在;②须债务人有拒绝履行的意思表示,这种意思表示,可以明示,也可默示;③须债务人有故意或重大过失;④履行须为可能;⑤拒不履行须为违法。
拒不履行的法律后果:①债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请求支付违约金或赔偿损失;或由债权人诉请法院强制执行,并请求支付违约金或赔偿损失;②在双务合同中,债务人丧失同时履行抗辩权,债权人有先履行义务的,债权人可以拒绝履行;③在担保债权中,债权人可以请求保证人履行保证义务;在物的担保中,债权人可依法行使担保物权。
3.迟延履行。迟延履行,是指合同当事人的履行违反了履行期限的规定,包括债权人迟延和债务人迟延,其中债务人迟延又称给付迟延,债权人迟延又称受领迟延。
给付迟延的法律后果:①债权人可诉请法院强制执行;②债务人对因迟延履行所产生的损害进行赔偿;③在迟延履行后,如遇不可抗力而造成损失的,债务人须承担赔偿责任;④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的期限内仍未履行的,或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请求赔偿。
受领迟延的法律后果:①债权人应承担因受领迟延而发生的费用,债务人无须承担;②债务人可以通过提存等方式来免除其履行责任;③债权人的受领迟延,造成债务人损失的,应支付违约金并赔偿损失。
4.瑕疵履行。瑕疵履行,是指债务人虽履行,但其履行有瑕疵。即履行不符合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的约定,导致减少或丧失履行的价值或效用,造成履行利益的丧失,甚至造成债权人的其他损害。瑕疵履行包括一般的瑕疵履行和加害给付两种,如果履行上的瑕疵仅造成债权人履行利益的丧失,构成一般的瑕疵履行;但若造成债权人的其他损害,就构成了加害给付。
一般的瑕疵履行因瑕疵的性质能否补正而产生不同的法律后果:①对于尚可补正的瑕疵履行,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补正后再受领,但经债权人催告而债务人不为补正的,债权人可诉请法院强制执行。因标的物的补正而造成债务人迟延履行的,债务人应承担迟延履行责任。对于标的物虽能补正但对债权人已无利益的,债权人可解除合同。②瑕疵不能补正的,债权人得拒绝受领,请求全部不履行的损害赔偿,并可解除合同。如债权人愿意受领的,则可免除债务人已履行部分的赔偿责任。
加害给付的法律后果:我国《民法典》第186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权益、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可见,债务人的加害给付行为,已构成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的竞合,债权人可选择其一来行使请求权。
五、债的保全
(一)债的保全概述
债的保全,是指法律为防止因债务人的财产不当减少给债权人的债权带来危害,允许债权人代债务人之位向第三人行使债务人的权利,或者请求法院撤销债务人与第三人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法律制度。债的保全制度包括债权人代位权制度与债权人撤销权制度。
法律设置债的保全制度的原因在于,债权需要债务的适当履行才能实现,债务的履行多体现为从债务人的总财产中分离出一定的财产给债权人,债务人的总财产为债务人的责任财产。因此,债务人的总财产状况如何,直接关系到债权人的债权能否得以实现。法律为保证债权人债权的实现,而对责任财产采取了保全手段,即债的保全制度。保全制度弥补了债法固有救济方式(特殊担保和民事责任)的不足,其目的在于能够更好地维护债权人利益,是对债权的积极保护。我国《民法典》合同编对债的保全制度作了比较具体的规定。
(二)债权人的代位权
1.债权人代位权的概念。根据我国《民法典》第535条第1款的规定,债权人的代位权是指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为保全自己的债权,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
2.债权人代位权的法律特征。债权人代位权属于债权的对外效力,作为一种民事权利,其特征如下:①代位权是债权人以自己的名义行使债务人的权利,因此不同于代理权;②代位权是债权人为保全债权而代债务人行使其权利,而非扣押债务人的财产权利或就其收取的财产有优先受偿权,因而是实体法上的权利,而非诉讼法上的权利;③代位权是为了保全债权,而且在履行期到来之前,债权人为了保持债务人的财产可以行使代位权,此点不同于债权人对债务人或第三人的请求权;④代位权是债权的一种法定权能,是债权人的固有权利,只要具备代位权成立的法定要件,无论当事人是否约定,债权人都可以享有。
3.债权人代位权的成立要件。
(1)债务人享有对第三人(次债务人)的权利。债务人对第三人享有的权利,为债权人代位权的标的。债务人对第三人的权利,应具备以下几个条件:①债务人对第三人的权利应为合法债权;②债务人对第三人的权利应为到期债权;③债务人对第三人的权利应是以金钱给付为内容的权利;④债务人对第三人的权利必须是非专属于债务人本身的权利。
(2)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所谓怠于行使,是指债务人应行使且能行使却不行使其权利。
(3)债务人已陷入履行迟延。
(4)须有保全债权的必要。只有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而使债权人的债权出现难以实现的危险时,债权人才有行使代位权的必要。
4.债权人代位权的行使。
(1)债权人代位权行使的主体。债权人代位权的行使主体是债权人,债务人的各个债权人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下均可以行使代位权。在多数人之债中,多数债权人可以独立行使代位权,也可作为共同原告共同行使代位权。但如果其中一个债权人已就某项债权行使了代位权,或正在代位诉讼,其他债权人就不得就该项债权再行使代位权,提起代位权诉讼。不过,其他债权人可以起诉债务人,请求其履行债务。
(2)债权人代位权行使的方式。债权人以自己的名义通过诉讼程序行使,若允许在诉讼外行使,则难以达到保全债权的目的。
(3)债权人代位权行使的范围。债权人代位权行使的范围,是以保全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在必要范围内,可以同时或顺位代位行使债务人的数个债权。
(4)债权人代位权行使的限制。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应尽善良管理人的义务,否则给债务人造成损害的,由债权人赔偿。
5.代位权行使的效力。
(1)对债务人的效力。代位权行使的效果应直接归属于债务人,即使在债权人受领交付场合,也是作为对债务人的清偿,而不能将它直接作为对债权人自己债权的清偿。代位权行使的效果必须归入债务人总体的责任财产之中。(www.xing528.com)
(2)对第三人(次债务人)的效力。代位权的行使对于次债务人的效力有三:①在代位权诉讼中,处于被告地位的次债务人,可以向债权人行使自己对抗债务人的一切抗辩权;②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清偿,履行清偿义务后,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③在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胜诉的,诉讼费用由次债务人承担,从实现的债权中优先支付。
(3)对债权人的效力。债权人行使代位权不得超出债务人的权利范围,也不得超出债权人本人的债权范围。经审理确认代位权成立并经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后,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
(三)债权人的撤销权
1.债权人撤销权的概念。根据我国《民法典》第538条、第539条的规定,债权人的撤销权,是指债务人所为减少其财产的行为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时,债权人为保全债权而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行为的权利。作为债的保全制度的一种,撤销权与代位权的不同之处在于:代位权是对因债务人消极的不行使权利使财产减少而害及债权行为的救济,而撤销权是对因债务人的积极行为使财产减少而害及债权行为的救济。
2.债权人撤销权的成立要件。债权人撤销权的成立要件,可分为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
(1)客观要件。客观要件是指债务人实施了有害于债权的行为,包括三层含义:①须有债务人的加害行为。根据我国《民法典》第538、539条的规定,债务人的加害行为,包括债务人放弃其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受让他人财产或者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等行为。对于“明显不合理的低价、明显不合理的高价”,人民法院应当以交易当地一般经营者的判断,并参考交易当时交易地的物价部门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结合其他相关因素综合考虑予以确认。转让价格达不到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70%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对转让价格高于当地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30%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收购他人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债权人的申请,予以撤销。②债务人的行为必须以财产为标的。③债务人的行为须有害债权。所谓有害债权,是指债务人的行为导致债务人的责任财产减少,从而使债务人无资力来清偿其债务。
(2)主观要件。撤销权成立的主观要件是指债务人明知其行为有害于债权而仍然从事有关行为,该行为要求债务人和第三人(受益人)主观上均有恶意。
3.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
(1)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主体为债权人。在可以行使撤销权的情况下,债权人中的任何一人均可单独提起诉讼,也可作为共同原告共同提起诉讼。但如其中一个债权人已提起撤销权诉讼,其他共同债权人不得再就该项债务提起撤销权诉讼。
(2)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方式。债权人以自己的名义通过诉讼方式行使。
(3)债权人撤销权行使的限制。撤销权在行使范围上,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在行使期限上,撤销权应自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5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
4.债权人撤销权行使的效力。
(1)对债务人的效力。债务人的行为,一经撤销,自始无效。尚未依该行为给付的,不再给付。已经依该行为给付的,受领人负有恢复原状的义务。
(2)对受益人的效力。受益人已经受领债务人财产的,应负返还义务。原物不能返还的,应当折价返还。受益人已向债务人支付对价的,可以向债务人主张不当得利。
(3)对债权人的效力。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可以请求受益人向自己返还所受利益,并应将所受领的利益加入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作为全体一般债权人的共同担保,而无优先受偿权。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第三人有过错的,应当适当分担。
六、债的担保
(一)债的担保概述
1.债的担保的概念。债的担保是促使债务人履行其债务,保障债权人的债权得以实现的法律措施。这是债的担保的广义概念。它包括债的一般担保和债的特别担保。
债的一般担保,是指债务人必须以其全部财产作为履行债务的总担保。
债的特别担保,是指法律为保证特定债权人利益的实现而特别规定以第三人的信用或以特定的财产保障债务人履行义务,债权人实现债权的制度。债的特别担保为狭义的债的担保,本书所指债的担保为狭义的债的担保。
2.债的担保的形式。债的担保的形式,也就是债的担保的方式、方法。主要包括:人的担保、物的担保、金钱担保。
(1)人的担保。人的担保最重要的形式为保证人担保,也称保证担保。保证担保是基于保证人的信用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担保形式,即当债务人不履行其债务时,由保证人代债务人履行债务或承担民事责任。
(2)物的担保。物的担保,是指以债务人或第三人的特定财产作为抵偿债权的标的,在债务人不履行其债务时,债权人可以将该财产折价、拍卖或者变卖,从中优先受偿。其包括:抵押、质押、留置。抵押、质押、留置作为物的担保在本书物权部分已作介绍。
(3)金钱担保。金钱担保,主要指定金,是指当事人在债务之外又交付一定数额的金钱,使债务的履行与金钱的得失相联系,从而促使其积极履行债务,保障债权得以实现的制度。基于本书的体例安排,本章仅介绍保证和定金两种债的担保形式。
(二)保证
1.保证的概念和特征。保证,是指第三人与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该第三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担保形式。这里的第三人叫作保证人,这里的债权人既是主合同的债权人,又是保证合同的债权人。保证具有以下主要特征:①保证具有从属性。保证债务从属于主债务;②保证具有独立性。保证人的保证债务虽具有从属性,但并不是主债务的一部分,而是独立于主债务的单独债务;③保证具有补充性或连带性。
2.保证的分类。按不同的标准有以下不同的分类:
(1)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依据保证人在保证关系中所处的地位或者说依据保证方式的不同,可以把保证分为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一般保证是指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连带责任保证,是指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两种保证最大的区别在于保证人是否享有先诉抗辩权。一般保证中的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而连带责任保证中的保证人则不享有先诉抗辩权。因此,采用何种保证方式就显得十分重要,需在保证合同中明确规定。我国《民法典》第686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2)单独保证和共同保证。依据保证人的数量不同,可把保证分为单独保证和共同保证。单独保证是指只有一个保证人担保同一债权的保证。除非另有指明,我们通常所说的保证就是指单独保证。共同保证是指数个保证人担保同一债权的保证。具体而言,一是要求保证人为2人以上,二是要求数个保证人担保同一债务。共同保证又可分为按份共同保证和连带共同保证,且两者具备不同的效力。
(3)有期保证和无期保证。依据当事人是否约定保证期限,保证可分为有期保证和无期保证。有期保证是指保证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限,保证人仅于此期限内负其保证责任,债权人未在此期限内对债务人或保证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即免负其责。无期保证是指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未约定保证期限,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可见,无期保证中的无期仅是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未约定期限,但法律已经规定了法定期限。
(4)既存债务的保证和将来债务的保证。依据被担保的债务是否为既存债务,保证可分为既存债务的保证和将来债务的保证。前者是指为已经存在的债权、债务设定的保证,这是保证的常态。后者是为将来存在的债权、债务设定的保证,如最高额保证。
3.保证合同。保证合同是指保证人与债权人订立的在主债务人不履行其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书面协议。
(1)当事人。保证合同的当事人为保证人和债权人。保证人必须具备代为清偿能力且须有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根据我国《民法典》第683条的规定,下列机关或单位原则上不得作为保证人:①机关法人不得为保证人,但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②以公益为目的的非营利法人、非法人组织,也不得为保证人。
(2)保证合同的内容和形式。根据我国《民法典》第684条的规定,保证合同一般应具有以下内容:①被保证的主债权种类、数额;②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③保证的方式;④保证担保的范围;⑤保证的期间;⑥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保证合同若不完全具备上述条款,可以补正。关于保证合同的形式,我国《民法典》第685条要求保证合同必须采用书面形式。既可以是单独订立的书面合同,也可以是主债权债务合同中的保证条款。
4.保证的效力。
(1)债权人的权利。在主债务人没有履行或没有完全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请求保证人履行保证债务的,应以主债务人不履行其债务为前提,并且保证人无其他合法的抗辩事由。债权人仅向债务人请求履行债务而未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对保证人不发生效力。
(2)保证人的权利。保证合同为单务、无偿合同,保证人对债权人不享有请求给付的权利,仅享有抗辩权或其他防御性的权利。例如,保证人可享有债务人享有的抗辩权、撤销权、抵销权。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即可行使求偿权,可请求主债务人偿还债务。
5.保证责任的免除与消灭。保证责任的免除,是指对已经存在的保证责任,基于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加以除去、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的现象。根据我国《民法典》关于保证责任的规定及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保证责任的免除与消灭的事由主要有:
主合同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
主合同债务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欺诈、胁迫事实的,保证人也不承担保证责任。
(1)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而保证人与债权人事先约定仅对特定的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禁止债权转让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2)保证期间,债权人许可债务人转让债务,但未经保证人同意的,保证人对未经其同意转让的债务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3)债权人与债务人协商变更主合同,但未经保证人同意,如果加重债务人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减轻债务人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
(4)保证合同解除或终止时,保证责任消灭。
(5)主债务消灭,保证责任消灭。
(三)定金
1.定金的概念。定金是指合同当事人一方为了确保合同的履行,依据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双方的约定,在合同订立时或订立后、履行前,按合同标的额的一定比例,预先给付对方一定数额的金钱的担保方式。
2.定金的成立。
(1)在我国现行法上,定金合同为要式合同,定金的成立必须有书面定金合同。
(2)定金合同是实践性合同。我国《民法典》第586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定金合同自实际交付定金时成立。”
(3)定金合同是以金钱为标的的合同,根据我国《民法典》第586条第2款的规定,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20%。当事人交付的定金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高限额的,超过的部分,不产生定金的效力。
3.定金的效力。定金的效力,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1)证约效力,即具有证明合同成立的效力。
(2)冲抵价金或返还的效力。
(3)定金罚则的效力: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这是定金的主要效力。
七、债的移转
(一)债的移转概述
所谓债的移转,是指在债的内容和客体保持不变的情形下,债的主体发生变更。其中,债权人的变更称为债权让与;债务人的变更称为债务承担;债权、债务一并移转给第三人的,称为债的概括承受。
债的移转的发生原因主要有如下几种情况:①基于法院的裁决而发生;②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而发生,如依我国《民法典》关于继承的规定,被继承人死亡,其包括合同权利、义务在内的遗产即移转于继承人;③基于民事法律行为而发生,如遗嘱人以遗嘱的方式将其合同权利、义务转让给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或转让人与受让人订立转让合同而将合同权利、义务转让。
(二)债权让与
1.债权让与的概念。债权让与,是指不改变债的关系的内容,债权人将其债权移转于第三人享有的法律制度。其中债权人称为转让人,第三人称为受让人,债权让与生效后受让人即取代债权人地位而成为新的债权人。
2.债权让与的要件。
(1)须存在有效的债权,这是债权让与的根本前提。
(2)让与人与受让人须在自愿的基础上就债权的转让达成协议,并且不得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
(3)被让与的债权须具有可让与性。
(4)须通知债务人。
3.债权让与的效力。
(1)债权让与的内部效力。主要表现在:自债权让与合同成立之时,债权及其从权利移转于受让人,受让人即成为新的债权人。债权的从权利也一并移转,但该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
(2)债权让与的外部效力。这是指债权让与对债务人的效力。主要表现为:①只有在向债务人为债权让与的通知时,债权让与才能对债务人发生效力。债务人应向受让人履行债务;②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时,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③债务人可主张以其债权与让与的债权抵销。
(三)债务承担
1.债务承担的概念。债务承担,是指在不改变债的内容的前提下,债权人、债务人通过与第三人订立转让债务的协议将债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承担的法律制度。
债务承担包括免责的债务承担和并存的债务承担。免责的债务承担,是指由第三人即承担人代替债务人承担其全部债务,原债务人脱离债的关系,承担人成为新债务人。并存的债务承担,是指第三人加入债的关系与债务人共同承担债务,原债务人并不脱离债的关系,而仍为债务人。狭义的债务承担仅指免责的债务承担。
2.债务承担的要件。
(1)存在有效的债务,这是债务承担的前提。
(2)所移转的债务具有可移转性。
(3)债务承担须经债权人同意。
3.债务承担的效力。
(1)免责的债务承担产生效力后,原债务人脱离债务关系,第三人取代原债务人的地位成为新债务人。并存的债务承担产生效力后,第三人加入债,与原债务人共同承担债务。
(2)新债务人取得原债务人基于债权、债务关系所产生的抗辩权。
(3)从债务一并移转于承担人承担。
(四)债的概括承受
1.债的概括承受的概念。债的概括承受,是指债的一方主体将其债权、债务一并转移给第三人。
2.合同承受。合同承受,是指合同当事人一方将其在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全部转移于第三人,第三人承受其在合同中的地位,享受权利和负担义务。合同承受既可因当事人间的协议发生,也可因法律的直接规定发生。根据我国《民法典》第555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将其合同中的权利义务一并转移于第三人的,须经对方同意,否则不能发生转移的效力。
3.企业合并、分立。我国《民法典》第67条第1款规定:“法人合并的,其权利和义务由合并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第2款规定:“法人分立的,其权利和义务由分立后的法人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但是债权人和债务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八、债的消灭
(一)债的消灭概述
债的消灭,又称债的终止,是指债的关系在客观上已不复存在,债权、债务归于消灭。债消灭后,原债对双方当事人不再具有约束力。
(二)债的消灭的原因
1.清偿。清偿,是指债务人按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履行了债务的行为。清偿是债消灭的最常见的原因。
2.抵销。抵销,是指两人互负债务时,各以其债权充当债务之清偿,而使其债务与对方的债务在对等额内互相抵销的法律制度。它是债务清偿的替代方法。抵销必须具备以下要件才能生效:①双方当事人互负债务,互享债权;②须双方的债务均届清偿期;③须双方的债务均为可抵销的债务。
3.提存。提存,是指在一定条件下,债务人或其他清偿人将无法给付的标的物提交给有关机关保存,从而消灭债权、债务关系的一种法律制度。
(1)根据我国《民法典》第570~571条的规定,债务人将标的物提存,须具备如下条件:①须有可以提存的合法原因。提存的合法原因主要有: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债权人下落不明;债权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但未确定监护人;债权人死亡未确定继承人、遗产管理人。②须经法定程序。提存的主要程序是:一是由提存人提出申请,申请书中应载明提存的原因、提存的标的物、标的物的受领人等(不知受领人的,应说明不知受领人的理由)。二是经提存机关同意。提存机关受理提存申请后应予以审查,以决定是否同意提存。提存机关同意提存的,指定提存人将提存物交有关的保管人保管。三是由提存机关制作提存证书并交给提存人。提存证书具有与受领证书相同的法律效力。③提存的主体与客体适当。提存的主体为提存人与提存机关。一般情形下,提存人即为债务人,但提存人不以债务人为限。凡债务的清偿人均可为提存人。提存机关是法律规定的有权接受提存物并代为保管的机关。国外的提存机关多设在法院。在我国,按照《提存公证规则》的规定,提存机关为债务履行地的公证部门。提存的客体也就是提存人交付提存机关保管的物。提存标的物原则上是债务人应给付的标的物。提存物应为适于提存的物。特定物或种类物均可提存,实践中,主要是金钱、物品或有价证券等。易腐易烂物品、家禽或者提存费用过高的物等不适于提存的,债务人依法可以拍卖或者变卖标的物,提存所得的价款。
(2)提存的效力:①自提存之日起,债务人的债务消灭,债权人的债权得以清偿;②在提存成立后,提存机关有保管提存物的义务;③债权人有请求提存机关交付提存物的权利。债权人领取提存物的权利应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行使。债权人超过法律规定或者提存机关公告的领取时间而不领取提存物的,其权利即行丧失。我国《民法典》第574条第2款规定,债权人领取提存物的权利,自提存之日起5年内不行使而消灭,提存物扣除提存费用后归国家所有。
4.免除。免除,是指债权人以债的消灭为目的而抛弃债权的意思表示。
免除的效力:免除发生债的关系绝对消灭的法律效力。具体而言:①债务全部免除的,债的关系全部消灭;②债务部分免除的,仅免除部分消灭;③免除的效力不得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④主债务因免除而消灭的,从债务也随之消灭。
5.混同。混同,是指债权和债务同归于一人,而使债的关系消灭的事实。
法律上的混同,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混同,包括权利与权利的混同;义务与义务的混同;权利与义务的混同。这里所说的混同仅为狭义上的混同,即权利与义务的混同。混同以债权与债务归于一人而成立,与人的意志无关,因而属于事件。发生混同的原因可分为两种:①概括承受,即债的关系的一方当事人概括地承受他人的债权、债务。例如,企业合并。概括承受是发生混同的最主要原因。②特定承受,指因债权让与或债务承担而承受权利、义务,即债权人承受债务人对自己的债务,或者债务人受让债权人对自己的债权。此时,因债权、债务主体混同,债的关系归于消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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