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担保物权概述
担保物权制度是现代民法的一项重要制度,对于促进社会融资以及保障交易安全,维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有着十分重要的作用。例如,在借贷、买卖等民事活动中,通过采取一定的担保方式,对债权人而言,可以有效地降低交易风险,防止利益受损,确保债权实现;对所有权人而言,可以在不丧失财产所有权的情况下融通资金,充分发挥物的使用价值和交换价值。
(一)担保物权的概念和特征
担保物权是为确保债权的实现,而在债务人或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的特定财产上设定担保,当债务人未履行到期债务时,债权人可依照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就该担保物优先受偿的权利。我国《民法典》第386条规定:“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担保物权具有以下特征:
1.担保物权具有变价受偿性。担保物权是以保障债权实现为目的的,所以其内容主要是直接支配担保物的交换价值,而不是对担保物的占有和使用。这一点与用益物权以获取物的使用价值为内容不同。
2.担保物权具有从属性。担保物权从属于所担保的主债权,故称为从权利。其从属性主要表现在:担保物权成立以债权的成立为前提,主债权无效,担保物权原则上亦无效;主债权发生转移,担保物权也随之发生转移;主债权消灭,担保物权也相应消灭。
3.担保物权具有不可分性。担保物权的不可分性是指债权人可就担保物的全部行使权利,即使担保物权的标的物被分割或部分转让、部分消灭,也不影响担保物权的存续及整体性。反之,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进行分割、部分转让或者消灭的,也不影响担保物权的存续及其整体性。
4.担保物权具有物上代位性。担保物权是一种价值权,支配的是标的物的价值而非其实体,债权人设立担保物权并不以使用担保财产为目的,而是以取得该财产的交换价值为目的。因此,担保财产即使灭失、毁损,只要其他替代物的交换价值存在,担保物权并不消灭,此时担保物权的效力转移到了该替代物上。例如,担保财产毁损、灭失或者被征收等,担保物权人仍可就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优先受偿。
(二)担保物权的分类
1.法定担保物权与约定担保物权。这是根据担保物权的发生原因及成立方式的不同划分的。法定担保物权是指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而产生的担保物权,如留置权。约定担保物权是指基于当事人之间的合同约定而产生的担保物权,如抵押权、质权。
2.留置性担保物权与优先清偿性担保物权。这是以担保物权的主要效力为标准划分的。以留置权为典型代表的留置性担保物权,是以留置标的物来迫使债务人清偿债务,因权利人需要占有标的物,导致债务人不能使用、收益标的物,所以企业融资一般不采取这种方式。而以抵押权为典型代表的优先清偿性担保物权,是以标的物的交换价值作为优先清偿债务的保障,债务人仍占有、使用标的物,而无需将标的物的占有移转给债权人。这种担保物权在经济生活中居于主导地位,对企业而言,更乐于采用这种对经营影响较小的融资方式。
3.动产担保物权、不动产担保物权、权利担保物权。这是根据担保物权的标的不同来划分的。根据《民法典》的规定,可以用于担保的财产既包括不动产,也包括动产,在特定情形下还可用权利进行担保。一般而言,动产上既可以设定质权或成立留置权,也可以设定抵押权;不动产及不动产用益物权只能设立抵押权;可转让的权利之上可设定权利质权。动产担保物权的设定以交付标的物的占有作为公示方法,而以不动产和权利作为担保的标的,则应当以登记作为公示方法。
4.占有担保物权与非占有担保物权。这是以是否移转担保标的物的占有为标准划分的,将标的物移转给债权人占有的担保物权,称为占有担保物权,如留置权和质权;不把标的物移转给债权人占有,债务人仍继续使用、收益担保的物的担保物权,称为非占有担保物权,如抵押权。
(三)担保物权与用益物权的区别
担保物权和用益物权是两种不同的他物权形态,二者有以下不同:
1.内容不同。担保物权主要以标的物的交换价值和优先受偿为内容,不以对物的实际利用为目的,因此,担保物权的标的物必须具有交换价值。而用益物权是以对物的使用、收益为目的,着眼于财产的使用价值,以追求物的使用价值为内容,标的物必须具有使用价值。
2.性质不同。担保物权以担保债务履行为目的,故因债权的产生而产生,因债权的消灭而消灭,因此,担保物权是从物权,具有从属性。而用益物权根据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独立存在,不以用益物权人对财产所有人享有其他财产权利为前提,因此,用益物权是独立物权。
3.存续期间不同。用益物权一般有明确的存续期间,权利人在存续期间内可以依法或依合同规定行使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当期限届满后,权利归于消灭。而担保物权以债权的存在为前提,担保物权实现之时,权利亦归于消灭。
4.权利行使的前提不同。用益物权的行使,必须以占有标的物为必要前提,而担保物权的行使,除留置权、质权外,均不以直接占有标的物为前提。
5.是否具有代位性不同。担保物权具有物上代位性,表现在当担保物权的标的物灭失,如不能归责于担保物权人的,担保物权人仍可就该担保物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优先受偿。而用益物权则不具有这一性质。
(四)担保物权的消灭
担保物权的消灭是指担保物权对于担保财产所具有的优先受偿的支配力终止。根据我国《民法典》第393条的规定,担保物权的消灭原因主要包括以下情形:
1.主债权消灭。担保物权属于从权利,主债权消灭,担保物权亦消灭。一般来说,主债权消灭的原因主要有:①清偿,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清偿全部主债权,从而使债消灭的行为;②提存,是指由于债权人的原因致使债务人不能按期偿还到期债务,债务人将清偿标的交付给特定提存部门或约定的第三人,从而使主债权消灭的行为;③抵销,是指担保物权人与债务人互负债务,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符合抵销条件而导致主债权消灭的行为;④免除,是指担保物权人在不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情况下全部免除债务人的债务而致使主债权消灭的行为;⑤混同,是指担保物权与债务因婚姻、继承、合并等原因同归于一人,从而使主债权消灭的行为。
要注意的是,这里的“主债权消灭”是指主债权的全部消灭,根据担保物权的不可分性,主债权部分消灭的,担保物权仍然存在,担保财产仍然担保剩余的债权,直到债务人履行完毕全部债务为止。
2.担保物权实现。担保物权的实现,是指担保物所担保的债权已届清偿期而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担保物权人通过行使担保物权而使其债权得到优先受偿。担保物权的实现,意味着担保法律关系消灭。但是需要注意的是,担保物权一旦实现,无论其所担保的债权是否全部清偿,担保物权即归于消灭。根据《物权法》的规定,担保物权实现后,未受清偿的债权部分可以要求债务人清偿,但这部分债权已无担保物权。
3.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时必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并以明示方式作出放弃的意思表示。主要包括两种情形:①债权人用书面的形式明确表示放弃担保物权。例如,债权人与债务人或者提供担保的第三人以签订协议的方式同意放弃担保物权。②债权人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担保物权。例如,因债权人自己的行为导致担保财产毁损、灭失的,视为债权人放弃了担保物权。
4.法律规定担保物权消灭的其他情形。这是法律规定的兜底条款,是指《民法典》或者其他法律规定的担保物权消灭的特殊情形或者专属于某一类担保物权的消灭原因。例如,《民法典》第457条规定,留置权人对留置财产丧失占有或者留置权人接受债务人另行提供担保的,留置权消灭。
二、抵押权
(一)抵押权的概念和特征
根据《民法典》第394条的规定,抵押权是指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时,债权人依法享有的,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在抵押法律关系中,提供担保物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称为抵押人,抵押人提供的用于担保债务履行的特定物称为抵押物,接受抵押担保的债权人称为抵押权人。
抵押权具有以下特征:
1.抵押权是担保物权,具有担保物权的所有特征,即变价受偿性、从属性、不可分性等。
2.抵押权的标的可以是不动产,也可以是动产或者权利。抵押物不仅要求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抵押物有处分权,而且应该是法律规定的可以抵押的财产。
3.抵押权是不需要移转标的物占有的物权。抵押权设定后,抵押人不必将抵押财产转移于抵押权人,抵押人仍对抵押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比如,债务人甲将自己所有的房屋作为担保财产抵押给乙,在抵押期间,甲仍可在该房屋内居住,或者将该房屋出租给他人,收取租金。
4.抵押权人有权就抵押财产变卖的价金优先受偿。优先受偿是指当债务人有多个债权人,其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权时,有抵押权的债权人优先于普通债权人而受到清偿。
(二)抵押权的设立和登记
设立抵押权是抵押法律关系当事人之间的法律行为,不仅要求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还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有些抵押物依照法律规定还需要办理抵押登记。
1.订立抵押合同。根据《民法典》第400条的规定,抵押合同一般包括以下内容:①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②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③抵押财产的名称、数量等情况;④担保的范围。
当事人之间对其他认为需要约定的事项,也可以在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在抵押合同中约定。比如抵押财产的保险责任承担,提前偿还债权的提存机关,发生纠纷后是否申请仲裁等。
2.抵押物的范围。根据《民法典》第395条的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①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②建设用地使用权;③海域使用权;④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⑤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⑥交通运输工具;⑦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述所列财产一并抵押。应注意,以不动产抵押的,应按照房地一体原则即“房随地走,地随房走”。
同时,我国《民法典》第399条还明确规定下列财产不得抵押:①土地所有权;②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土地的使用权,但是法律规定可以抵押的除外;③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等为公益目的成立的非营利法人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④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⑤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
3.抵押权登记。财产抵押是重要的民事法律行为,进行抵押权登记可以强化抵押担保的社会功能,使抵押权获取公信力,对保护抵押关系当事人的利益,维护交易安全,具有重要的法律意义。
根据《民法典》第402条的规定,以本法第395条第1款第1项至第3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5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
对于以法律规定强制登记之外的其他财产抵押的,采用的是登记对抗主义,由当事人自由决定是否办理抵押登记,未经登记的抵押权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
4.为避免抵押权人利用其优势地位对抵押人造成不公平,《民法典》第401条规定:“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只能依法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
(三)抵押权的效力
1.所担保债权的范围。抵押权所担保债权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对担保范围另有约定的,依照约定。
2.对标的物的效力。抵押权对标的物的效力范围,除了抵押物本身外,还包括抵押物的从物、添附物、从权利、孳息、抵押财产的代位物等。当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时可以就以上财产进行折价或拍卖、变卖,并优先受偿。
(四)抵押权人的权利
1.抵押权的保全权。抵押权设立后,抵押财产仍由抵押人占有、使用和收益。如果在抵押期间,抵押人的行为足以使抵押财产价值减少,损害抵押权人的利益的,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停止其行为,恢复抵押物的价值或补充提供与减少的价值相当的担保。抵押人对抵押物价值的减少无过错的,抵押权人有权在抵押人因受损害而得到的赔偿范围内要求提供担保。抵押物价值减少的部分,仍作为债权的担保。抵押人不恢复抵押物价值也不提供担保的,抵押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提前清偿债务。
2.抵押权的处分权。抵押权人有权转让、放弃抵押权以及以抵押权为自己的债务提供担保。但抵押权不得与债权分离而单独转让或者作为其他债权的担保,应当与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一同进行移转。抵押权人如果放弃抵押权也就意味着放弃其债权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抵押权人不行使抵押权或者怠于行使抵押权的,不得推定抵押权人放弃抵押权。抵押权人放弃抵押权的,抵押权消灭。
3.优先受偿权。这是抵押权的核心权利,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抵押权人就抵押财产处分所获得的价金优先于没有设立抵押权的债权人获得清偿,即只有抵押权人的债权全部获得清偿以后,有余额的,其他普通债权人才可以受偿。
(五)抵押人的权利
1.对抵押物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抵押人在其财产设定抵押后,既达到了融资目的,又可以继续享有对抵押财产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真正做到了物尽其用。
2.处分权。抵押期间,抵押人可以转让抵押财产,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抵押财产转让的,抵押权不受影响。但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及时通知抵押权人。抵押权人能够证明抵押财产转让可能损害抵押权的,可以请求抵押人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转让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3.抵押物的出租权。抵押人将财产抵押后,有权将该财产予以出租。我国《民法典》第405条规定:“抵押权设立前,抵押财产已经出租并转移占有的,原租赁关系不受该抵押权的影响。”
(六)抵押权的实现
1.抵押权实现的条件。当债务履行期间届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发生了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时,抵押权人就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和程序处理抵押财产以实现其债权。
2.抵押权实现的方式。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就实现抵押权协商一致达成协议的,可以按照协议的方式实现抵押权。未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实践中,具体有以下几种方式:
(1)折价。是指在债务清偿期届满后,抵押权人与抵押人达成协议,参照市场价格公平作价将抵押财产的所有权转移给抵押权人以实现债权。如果双方确定的抵押财产的价格高于被担保的债权时,超出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
(2)拍卖。拍卖也称为竞卖,是实现抵押权最为普通的一种方式。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协商一致即可选择拍卖机构拍卖抵押财产来实现债权,以公开竞价的方法将标的物卖给出价最高的买者,拍卖的价款能够最大限度地体现拍卖财产的价值,从而充分发挥抵押财产对债权的担保作用。
(3)变卖。就是以拍卖以外的买卖形式出让抵押财产给第三人,并以变卖价金来实现债权的方式。为保障变卖价格的公允,变卖抵押财产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3.抵押权实现的次序。抵押权实现的次序又称抵押权的顺位或者位序,是指就同一个抵押物设定数个抵押权时,各个抵押权人优先受偿的先后顺序,即同一抵押物上数个抵押权之间的相互关系。根据《民法典》第414条第1款的规定,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依照下列规定清偿:①抵押权已经登记的,按照登记的时间先后确定清偿顺序;②抵押权已经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③抵押权未登记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七)特殊抵押权
相对于一般抵押权而言,特殊抵押权是指法律上特别规定的具有一定特殊性的抵押权。主要包括:
1.共同抵押。共同抵押,又称为聚合抵押,是为担保同一债权在数个不同的物上设定的抵押。在共同抵押中,数个物并不是本身结合而视为一物,而是相互独立,在担保同一债权的目的上互相结合。所以共同抵押与一般抵押不同,是一种特殊的抵押。
共同抵押所担保的债权已届清偿期而未受清偿时,债权人可以对共同抵押物行使抵押权。如果抵押合同对各个抵押物的担保金额有约定,那就按照各个抵押物的变卖价金分别进行清偿。如果未约定各个抵押物的负担金额时,债权人原则上可以任意选择设定共同抵押的某个抵押物的变卖价金受偿,直至全部清偿。
2.最高额抵押。最高额抵押是指为担保债务的履行,抵押人与抵押权人约定,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对一定时期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时,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额抵押具有以下特征:
(1)担保的债权具有最高限额。即无论将来实际发生的债权如何增减变动,抵押权人只能在最高债权额范围内对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实际发生的债权超过最高限额的,以抵押权设定时约定的最高债权额为限优先受偿;不及最高限额的,以实际发生的债权额为限优先受偿。
(2)最高额抵押是为将来发生的债权作担保。与一般抵押权的从属性不同,最高额抵押权具有一定的独立性,所以,其设立时不以主债权的存在为前提。另外,根据《民法典》第421条的规定,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确定前,部分债权转让的,最高额抵押权不得转让,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在最高额抵押权中,只要产生最高额抵押权的基础关系还存在,即使部分债权消灭也不影响最高额抵押权的存在。因此,最高额抵押权并不从属于特定债权,而是从属于主合同关系,其设立、转移和消灭在一定程度上是独立于主债权的。(www.xing528.com)
(3)担保的债权种类、数额具有不特定性。设定最高额抵押权时,债权尚未发生,无法确定担保债权的实际发生额和种类,只有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是确定的。对于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也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
(4)最高额抵押是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一定期间,不仅包括债权发生的期间,也包括抵押权担保的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是指所发生的债权次数不确定,且接连发生。
(5)只有在决算期界至、债权数额已确定且届履行时,最高额抵押权人才能行使抵押权。
3.浮动抵押。浮动抵押源于英国的衡平法,浮动抵押指权利人以现有的和将有的全部财产或者部分财产为其债务提供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约定实现抵押权时的动产优先受偿。我国《民法典》第396条规定:“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可以将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抵押财产确定时的动产优先受偿。”债权人有权就实现抵押权时的动产优先受偿,但浮动抵押不得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已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
三、质权
(一)质权概述
1.质权的概念和特征。质权也叫质押权,是为担保债权的实现,债务人或第三人将其动产出质给债权人占有,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时,债权人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的权利。在质权法律关系中,提供担保财产的人称为出质人,债权人称为质权人,担保财产称为质物。
区别于抵押权,质权具有以下特征:
(1)质权的客体限于动产和法律规定的权利,不动产之上不能设定质权。
(2)质权的设定以移转占有质物为生效要件。
(3)质权除具有优先受偿效力外,还因质物的移转占有而取得留置效力。
2.质权的分类。按照质权标的物的性质不同,质权可分为动产质权和权利质权。动产质权是在债务人或第三人的动产上设立的质权;权利质权是在债务人或第三人的可让与的债权或其他权利上设定的质权。例如,将法律规定可以转让的股权、仓单、提单等财产权利出质,这时质权则称为权利质权。
(二)动产质权的设立
1.订立质权合同。根据《民法典》第427条的规定,设立质权,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的质押合同。质押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①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②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③质押财产的名称、数量等情况;④担保的范围;⑤质押财产交付的时间、方式。
2.交付质物。由于动产具有易转移、难控制的特点,为了保障动产质权的实现,也为了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民法典》第429条规定,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即仅有质权合同并不能产生质权,出质人只有实际将质物交付给质权人占有时,质权才发生法律效力,所以质物的交付是质权设立的生效要件。交付方式包括现实交付、指示交付和简易交付,但不包括占有改定,交付的标的物与合同约定不一致的,以交付的为准。因出质人迟延移转质物给质权人造成损失的,出质人应当根据其过错承担赔偿责任。出质人代质权人占有质物的,质押合同不生效;质权人将质物返还于出质人后,以其质权对抗第三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3.为了保障出质人的合法利益,《民法典》第428条明确规定:“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与出质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质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只能依法就质押财产优先受偿。”
(三)动产质权的效力
1.担保的债权范围。质权所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质物保管费用和实现质权的费用。质权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2.对质物的效力。质权的效力及于质物的全部,当主债权未受全部清偿时,质权人可以就质物的全部行使其质权。质物被分割或者部分转让的,质权人可以就分割或转让后的质物行使质权。此外,动产质权的效力还及于质物的从物、添附物、代位物和孳息。
3.对质权人的效力。在质权存续期间,质权人享有以下权利:①留置质物。②收取质物所产生的孳息,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依法收取的孳息首先应当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然后充抵主债权的利息和主债权。③为担保自己的债务,将所占有的质物转质。④非因质权人责任,当质物有损坏或者价值明显减少的可能,足以危害质权人权利的,质权人有保全质权的权利,其可要求出质人提供相应的担保。出质人不提供的,质权人可以拍卖或者变卖质物,并与出质人协商将所得价款用于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⑤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时,质权人可处分质物并就其价款优先受偿。
同时,质权人也负有一定的义务,例如,妥善保管质物;不得擅自使用和处分质物,未经出质人同意,擅自使用、处分质押财产并给出质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当质权消灭时应返还质物等。
4.对出质人的效力。出质人的权利主要包括:①因质权人保管不善致使质物毁损灭失的,有权要求质权人承担赔偿责任;②质权人不能妥善保管质物可能致使其灭失或者毁损的,可要求质权人将质物提存,或提前清偿债权而返还质物;③债务履行期届满,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或出质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的,有权要求质权人返还质物;④债务履行期届满,出质人不能偿还债务时,有权请求质权人及时行使质权。经出质人请求后质权人仍不行使的,出质人有权向人民法院要求拍卖、变卖质物以清偿债务。如果因质权人怠于行使权利致使质物价格下跌,或者发生其他毁损、灭失等情形,使质物无法实现其原有的变价额的,质权人要对出质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四)权利质权
随着商品和货币流通手段的不断发展,以票据、有价证券及其他财产权利凭证替代有形财产和货币流通的现象逐渐增多。权利质权就是出质人以提供财产权利为标的而设定的担保物权。根据《民法典》第440条的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权利可以出质:①汇票、本票、支票;②债券、存款单;③仓单、提单;④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股权;⑤可以转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⑥现有的以及将有的应收账款;⑦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
出质人以上述权利为标的设定的质权可分为:
1.有价证券质权。有价证券质权是指以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等有价证券出质设定质权。以上述有价证券出质的,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设立;没有权利凭证的,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2.基金份额、股权质权。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双方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质权合同。合同订立后,根据基金份额、股权种类的不同,质权生效情形的不同:以基金份额、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基金份额、股权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基金份额、股权所得的价款,应当用于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3.知识产权质权。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出质的,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出质后,出质人不得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但是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出质的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所得的价款,应当用于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4.应收账款质权。以应收账款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合同订立后,双方当事人到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后质权才设立。目前我国的信贷征信机构是中国人民银行信贷征信中心。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应收账款出质后,出质人不得随意转让应收账款,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应收账款所得的价款,应当用于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四、留置权
(一)留置权的概念和特征
留置权是指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留置其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就该动产优先受偿的权利。其目的在于督促债务人及时履行义务,以保护债权人的利益。我国《民法典》第447条第1款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这里的债权人为留置权人,占有的动产为留置财产。
留置权具有以下特征:
1.留置权是占有型担保物权和动产担保物权,即留置权人须事先合法占有留置物且留置物只能是动产。
2.留置权是法定担保物权。与抵押权和质权不同的是,留置权并不具有融资功能。留置权的成立也不需要当事人合同约定,只能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发生,因而它是法定的担保物权。
3.留置权具有双重效力。首先,当债务未受清偿时留置权人可以留置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财产,不予返还,这是留置权的第一次效力;其次,当债务人超过合理期限仍不履行债务的,留置权人可以依法就留置财产折价、变卖或拍卖,并就变价价金优先受偿,这是留置权的第二次效力。
(二)留置权的成立
留置权为法定担保物权,其成立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当事人不得任意约定创设留置权。成立留置权,必须具备以下要件:
1.须债权人已经合法占有债务人的动产。债权人要行使留置权,必须已经合法占有债务人的动产。无论是直接占有还是间接占有该动产,都必须是基于合法原因占有,例如,基于承揽、运输、保管合同的占有。非法占有债务人的动产则不得留置,例如,债权人不得留置以侵权行为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另外,留置权的标的物只能是动产,对于法律规定不得留置或者当事人已经明确约定不得留置的动产,不得成立留置权。
2.须债权的发生与占有该留置动产有直接的牵连关系。除了企业之间留置的以外,留置财产必须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比如,保管合同中寄存人不按期交付保管费,保管人可以留置保管物,此时留置权成立。如果保管人对寄存人享有的是保管合同之外的其他债权而留置保管物,或者保管人留置的是债务人的其他财产,则该留置权不能成立。
3.须债务人已逾清偿期不履行债务。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债权人对已经合法占有的动产,只能实现留置权的第一次效力;当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债务人仍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才可以实现留置权的第二次效力以优先受偿。
应注意的是,留置权的目的是担保债权的实现,一般并不涉及公共利益或者其他第三人的利益,所以法律也允许当事人通过约定的方式排除留置权的适用。
(三)留置权的效力
1.所担保债权的范围。留置权所担保的债权范围是由法律明确规定的,主要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留置物保管费用和实现留置权的费用。
2.所及的标的物范围。留置权效力所及的标的物范围,一般包括主物、从物、孳息以及代位物等。
3.留置权人的权利和义务。
留置权人的权利包括:
(1)留置并占有留置物。当债权未受偿时,留置权人享有扣留留置物以及拒绝一切返还请求的权利,这是留置权的基本效力。留置物为可分物的,留置财产的价值应当相当于债务的金额;留置物为不可分物的,留置权人则可就留置物的全部行使留置权。在留置物受到不法侵害时,留置权人享有物上请求权,可请求法院保护。
(2)收取留置物所产生的孳息。留置权人占有留置物期间,有收取留置物孳息的权利,但不直接取得孳息的所有权,而只能以收取的孳息优先受偿。收取的孳息应先充抵收取费用,再充抵利息,最后充抵原债权。
(3)对留置物必要的使用权。在留置期间,留置权人未经留置物所有人同意,对留置物不得进行使用、获取收益。因擅自使用、出租、处分留置物给留置物所有人造成损失的,由留置权人承担赔偿责任。但在下列情形下对留置物可加以必要的使用:一是出于保管上的必要,如为防止留置的机械生锈加以必要的使用;二是经留置物所有人同意,可在一定范围内使用留置物。
(4)必要费用返还请求权。留置权人为妥善保管留置物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如养护费、维修费等,是为物的所有人的利益而支出的,故可向物的所有人请求返还。
(5)当债务履行的宽限期满后,债务人仍未履行债务的,留置权人可以行使优先受偿权。
留置权人的义务包括:
(1)妥善保管留置物。留置权人应以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保管留置物。因留置权人自身过错,保管不善导致留置物毁损或灭失的,留置权人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至于留置权人是否尽了必要的注意、采取的措施是否得当、对留置物的损失是否有过错,留置权人应负举证责任。
(2)不得擅自使用、出租或处分留置财产的义务。
(3)留置权消灭后返还留置财产。当留置权所担保的债权消灭时,留置权人有义务将留置物返还于债务人。在债权虽未消灭,但债务人另行提供担保而使留置权消灭时,留置权人也有返还留置物的义务。留置权人违反返还留置物的义务的,构成非法占有,应向债务人或所有人承担民事责任。
4.对留置物所有人的效力。因留置权的成立,使得留置物所有人的权利行使受到一定限制。例如,留置物所有人不能对留置物行使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也不能将留置物用于质押和出租。但是,留置物所有人并不因此而丧失留置物的所有权,只要对留置物的处分不影响留置权,留置物所有人仍可处分留置物。另外,根据《民法典》第454条的规定,债务人可以请求留置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行使留置权;留置权人不行使的,债务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留置财产。
(四)留置权的实现
留置权的实现是指留置权人对留置财产进行处分,以优先受偿其债权的行为。
1.留置权实现的条件。
(1)留置权人须给予债务人以履行债务的宽限期。债权已届清偿期债务人仍不履行债务,留置权人并不能立即实现留置权,而必须经过一定的期间后才能实现留置权。这个一定的期间,称为宽限期。因此,留置权人与债务人应当约定留置财产后的债务履行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留置权人应当给债务人一定的履行债务的期间,一般不少于两个月。但鲜活易腐等不易保管的动产因保管成本过高、期限过长容易贬值甚至失去价值,对留置权人和债务人都不利,因此,留置权人无须给予债务人两个月以上的宽限期。除此之外,债务人逾期未履行的,留置权人可以与债务人协议以留置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留置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留置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2)债务人于宽限期内仍不履行义务,也不另行提供担保。留置权人可以按法律规定的方法实现留置权。
2.留置权实现的方法。一般情况下,留置权人可以与债务人先协议将留置财产折价以实现其债权,如果无法达成协议,留置权人可以依法拍卖或者变卖留置财产,并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其债权。无论留置财产是折价、拍卖还是变卖,都必须参照市场价格,而不能随意降低该留置财产的价格。当留置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债务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应注意的是,此时未清偿部分的债权已经属于普通债权,不能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五)留置权的消灭
根据《民法典》的规定,留置权的消灭原因有以下几种:
1.主债权消灭。债权可因债务人在宽限期内清偿全部债务而消灭;也可因债权人于宽限期届满后,行使留置权实现自己的债权而消灭;还可因混同、抵销、免除等其他原因而消灭。留置的根本目的在于担保债务的履行,当主债权消灭,留置权作为从物权随之消灭。
2.在留置期间,债权人接受债务人另行提供的有效担保替代留置,留置权归于消灭。
3.债权人对留置物丧失占有。例如,债权人自愿将留置物交还给债务人的,视为放弃留置权的占有,留置权归于消灭。如果留置权人丧失对留置物的占有非出于本人意愿,如留置物被侵夺,那么在物上请求权行使期限届满之前,留置权并不消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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