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物权的概念和特征
(一)物权的概念
物权是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的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民法典》第114条第2款)。
(二)物权的特征
物权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1.物权是绝对权。物权作为绝对权和“对世权”,其权利人是特定的,义务人是不特定的,且义务的内容是不作为,即只要不特定的人没有非法干涉权利人行使权力,不侵犯物权人的物权,即为履行了义务。
2.物权的标的是特定物。物权关系是民事主体之间对物质资料的占有关系,所以,物权的标的是物而不是行为。这里的物包括动产、不动产,以及虽然不占据一定空间或具备一定形态,但是能够为人力所控制的电、气、光波、磁波等物。首先,权利作为物权的客体,仅限于法律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例如权利质权。其次,物权的标的在范围上是十分广泛的,但它们必须是特定物,种类物是不能作为物权的客体的。因为物权是对物的支配权,其客体如不特定就无从支配。而债权的客体,既可以是特定物,也可以是种类物。最后,物权的客体一般应是独立物。因为只有独立物,物权人才可以对其进行直接支配,也才可以通过登记、交付、占有等形式进行物上权利状态的公示。
3.物权是支配权。物权是权利人直接支配物的权利,即物权人可以依自己的意志就标的物直接行使权利,无须他人的意思或义务人的行为的介入。权利人的支配可以通过民事法律行为来实现,例如:汽车所有人出卖、出租自己的汽车,或者抵押质押自己的房屋;也可以通过事实行为来实现,例如:汽车车主自行驾驶自己的汽车。
4.物权是排他性权利。内容相同的物权之间具有相互排斥的性质,即在同一物上不允许有两个以上内容相同的物权并存,也即“一物一权”,即不能在同一物上设立两个所有权、两个经营权或两个使用权。例如:同一间房屋不能同时有两个所有权、同一块耕地上不能有两个土地承包经营权。数人共有一物,不是共有人对“该物”各自享有独立的所有权,而是平等地或按份额地共同享有一个所有权。在担保物权中,一物之上可以设定两个以上的抵押权,但有先后次序的不同。
2020年5月28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民法典》第二编为物权编,调整因物的归属和利用产生的民事关系。《民法典》第113条明确规定,“民事主体的财产权利受法律平等保护”。正如孟子所说,“有恒产者有恒心”,《民法典》对各类民事主体的物权的平等保护,必将最大限度地激发民事主体创造社会财富的进取心,促进经济繁荣和社会进步。
二、物权的分类
(一)物权的法定种类
基于物权法定主义原则,各国民法都对物权的种类作出了明确的规定。《民法典》第114条第2款规定,“物权是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可见,我国《民法典》中规定的物权有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三种类型。
1.所有权。所有权是所有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依法按照自己的意志独占性支配其所有物并排斥他人非法干涉的永久性物权。《民法典》第240条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所有权包括单独所有权、共有权和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以及相邻权。
所有权是最完整、最充分的物权。为了最大限度发挥物权的效用,从所有权中又可以分离、派生、引申出用益物权、担保物权等其他物权。 《民法典》第241条规定:“所有权人有权在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上设立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用益物权人、担保物权人行使权利,不得损害所有权人的权益。”
2.用益物权。用益物权是指非所有权人对他人所有之物所享有的占有、使用和收益的他物权。《民法典》第323条规定:“用益物权人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我国《民法典》规定的用益物权包括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居住权、地役权等。
3.担保物权。担保物权是指债权人为确保其所享有的债权实现,在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所有的物或者权利之上所设定的,就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时,就担保物的变价优先受偿的他物权。《民法典》第386条规定:“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担保物权包括抵押权、质权和留置权。
(二)物权的学理分类
物权在学理上根据不同的分类标准,通常作如下分类:
1.自物权与他物权。根据物权的权利主体是否为财产的所有人划分为自物权与他物权。自物权是所有人对自己的财产享有的权利。他物权是非财产所有人根据法律的规定或所有人的意思对他人所有的财产享有的有限支配的物权。他物权是在所有权权能与所有权人发生分离的基础上产生的。
2.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他物权可区分为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用益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他人的物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比如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等。担保物权是指为了确保债务履行而设立的物权,包括抵押权、质权、留置权,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
3.动产物权和不动产物权。动产物权和不动产物权是按物权的客体是动产或不动产所作的划分。《民法典》第115条规定,“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以动产为标的的物权,为动产物权,如动产所有权、留置权、动产的抵押权等。以不动产为标的的物权,为不动产物权,如不动产所有权、地上权、地役权、国有土地的使用权、不动产的抵押权等。
4.主物权和从物权。这是以物权是否具有独立性进行的分类。主物权是指能够独立存在的物权,包括所有权与除地役权以外的用益物权。从物权则是指必须依附于其他权利而存在的物权,如抵押权、质权、留置权,是为担保的债权而设定的。从物权随着主物权的设立、变更、消灭而设立、变更、消灭,随着主物权的转移而转移,从物权应与其所附的权利共命运。
5.有期限物权与无期限物权。这种分类的标准是物权的存续有没有期限。有期限物权是指存在一定存续期间的物权,如抵押权、质权、留置权。无期限物权是指没有规定存续期间,能够永久存续的物权,例如所有权就是无期限物权。
三、物权的基本原则
(一)平等保护原则
物权的主体包括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和国家。但无论哪个主体所享有的物权都平等地受法律保护。我国《民法典》第207条规定:“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平等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国家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国家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国家征收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应当依法给予拆迁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等费用。
(二)物权法定主义原则
各国物权的立法往往不同于债权的任意主义,物权通常采用法定主义。这是因为物权的享有、变动往往涉及第三人,各国法律一般严格限制一国的物权类型及其内容。我国《民法典》第116条规定:“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确立了我国物权法定主义原则。
物权法定主义原则是指物权的种类、内容均由法律直接规定,禁止任何人创设法律没有规定的物权和不按有关法律规定创设法律已作规定的物权。如我国法律规定土地所有权属于国家和集体所有,不管什么人通过什么方式都不可能获得土地所有权,只能获得使用权。
物权法定主义最早起源于罗马法。在罗马法中,承认所有权、地上权、永佃权、役权、质权等具有物权属性。我国物权法定原则的内容包括:
1.物权的种类法定。物权的种类法定,是指物权的种类非经法律规定,当事人不得创设。因此,物权种类法定这一内容被称为物权的“类型强制”。实行物权类型强制,意味着当事人设定的物权必须符合现行法律的明确规定。如果法律无明文规定物权种类,则不能解释为法律允许当事人自由设定,只可解释为法律禁止当事人创设此种物权。例如,我国《民法典》未设不动产质押权,因此约定不动产质押权是无效的。
2.物权内容法定。物权内容法定是指物权的内容非经法律规定,当事人不得创设。物权内容法定原则也被称为物权“内容强制”。物权内容法定意味着物权的具体内容也由法律规定,法律对一个具体的物权内容规定是什么就是什么,而不得由当事人约定。例如《民法典》第401条规定:“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只能依法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
(三)公示公信原则
公示原则就是要求将物权设立、转移的事实通过一定的方式向社会公开,使其他人知道物权变动的状况,以利于保护第三人的利益,维护交易的安全和秩序。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动产应当登记,动产应当交付。对于动产、不动产之外的其他权利,《民法典》也规定了相应的公示方法。例如,《民法典》第445条第1款规定:“以应收账款出质的,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第443条第1款规定:“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公信原则就是赋予公示的内容以公信力,当事人在物权享有和变动时依照法律的要求进行了公示,该公示就具有权利推定的效力。公信原则有两方面的内容:①若当事人在享有、变动物权时依法律要求进行了公示,第三人因信赖这一公示而为一定行为,事后即使公示出来的物权状态与真实的物权状态不符,第三人取得的物权亦受保护;②若当事人在享有、变动物权时依法进行了公示,则其物权足以对抗第三人。例如,某甲将某乙所有的房屋登记在自己的名下,并将该房屋转让给某丙,某丙因信赖某甲所提供的产权证书等文件,而与某甲订立了房屋买卖合同,办理了房屋转移登记,则尽管某甲是无权处分,但某丙取得所购房屋的所有权。真正所有人某乙的所有权消灭,其损失只能请求登记名义人某甲赔偿,不能请求善意第三人某丙返还原物。
我国《民法典》第208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民法典》第225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的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这两规定是关于物权变动公示、公信原则的基本规定,确立了动产与不动产的不同公示方法。《民法典》第209条、第224条针对不动产、动产的变动又作了具体规定。
四、物权的效力
(一)排他效力
物权的排他效力又称排他权效力,是指在同一标的物上不能同时存在两个以上的内容不相容的物权,物权人对其公示的物权享有对抗一切第三人的绝对性权利。而债权不具有排他性,物权的排他性是物权与债权在性质上的根本区别之一。物权的排他效力是由物权的支配性所决定的,为保障物权人的支配权的实现,他人则不能再进行同样的支配。否则,物权的直接支配权就会落空,权利人就不能对标的物进行有效的支配,也就不能对物进行正常的交易。
但物权的排他效力也有强弱之分:所有权最强;以占有为权利内容的限制物权如土地使用权次之;非以占有为内容的限制物权如抵押权最弱。
(二)优先效力
物权的优先效力,又称物权的优先权,是指同一标的物之上存在数个互相冲突的权利时,效力较强的权利排斥效力较弱的权利而率先获得实现。物权的优先效力通常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1.物权之间的优先效力。物权相互间的优先效力是指在同一标的物上同时存在两个以上相同内容或性质的物权时,先成立的物权具有优先于后成立的物权的效力。也就是说,以物权成立的先后确定物权效力的差异,在物权理论中也称为“成立在先”或“权利在先”原则。
物权的优先性是区别于债权的平等性而言的。债权天生是一律平等的,即同一财产上存在数个普通债权时,各个债权的实现顺序是相同的,不存在先后之分,这也构成了企业法人破产制度的基础。
2.物权相对于债权的优先效力。物权优先于债权是指同一物上既存在物权,又存在债权时,物权的实现先于债权。例如,甲乙共同出资买了一间房并出租给丙,租房期间甲欲转让自己的份额,乙与丙表示愿意购买,甲应该将自己的份额卖给谁呢?《民法典》第305条规定:“按份共有人可以转让其享有的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份额。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的权利。”《民法典》第726条规定:“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但因为乙与甲是共有人,对该房屋享有所有权,而丙是承租人,享有债权。物权优先于债权,所以甲应该将自己的份额卖给乙。如果物权的实现影响到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债权人只能请求原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例如,甲于3月1日与乙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自己的房屋以100万元的价格卖给乙;3月20日与丙又就同一房屋签订了买卖合同,售价120万元,并于当日与丙一起办理了产权变更登记。那么根据不动产公示的原则,该房屋就是属于丙的,乙只能要求甲承担违约责任。
物权优先于债权是一原则性规定,但这一原则有例外,这一例外现象称为“买卖不破租赁”。《民法典》第725条规定:“租赁物在承租人按照租赁合同占有期限内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例如,甲拥有一套闲置的房屋,于2015年8月1日出租给乙,租期5年。2017年,甲见房价大涨,就于3月1日将房屋卖予丙并办理了过户登记。现丙手持房产证要求乙搬出,乙不同意,引起纠纷。本例中,乙对房屋享有债权(承租权),丙享有物权(所有权)。依物权优先于债权原则,丙本应该有权要求乙搬出。但其实不然,按照“买卖不破租赁”原则,乙仍然可以居住该房屋至租赁期满。在现代法上,租赁权日益物权化,为了保护承租人的利益,维护正常的租赁关系,规定租赁期间租赁物所有权变更的,不影响原承租人的债权,原租赁合同对新主人仍有约束力。
(三)追及效力
物权的追及效力又称“物在呼叫主人”,是指物权成立后,物权的标的物不管辗转流入什么人的手中,除了法律另有规定之外,物权人都可依法向物的不法占有人索取,请求其返还原物。任何人都负有不得妨碍权利人行使权利的义务。不仅所有权,担保物权的标的物,不论辗转到任何人之手,也都不影响该权利的存在。例如,甲在乘车时手机丢失,被乙拾得,乙将手机送给女友丙作为生日礼物,被丁偷去,丁又将手机卖给了戊。甲在戊处发现了手机,就可以要求戊返还手机。
物权的追及效力不是绝对的。我国在法律上确立了善意取得制度,物权的追及效力应当受到善意取得适用的限制。按照善意取得制度,原所有人无权请求善意第三人返还原物,只能请求无权处分人赔偿损失。
(四)妨害排除效力
妨害是指行为人以非法的行为,或者以无权设置的设施对权利人的物或物权造成侵害或妨碍,现实地妨碍了特定物的权利人行使权利。如果有妨碍权利人行使物权支配权的事实,使权利人的物权受到妨害或者有妨害的危险时,法律就赋予权利人除去妨害或防止妨害发生的权利。这就是物权的妨碍排除效力。
妨害排除效力又称物上请求权或物权的请求权,是基于物权的绝对权、对世权,可以对抗任何人的性质而发生的法律效力。特定物的权利人通过物上请求权的行使消除行为人对物权的障碍或侵害,使物权恢复圆满状态。物上请求权是指物权人对物的支配因受到他人妨碍而出现缺陷时,为恢复其对物的圆满支配状态而产生的请求权。物上请求权基于物权的支配权受到妨碍而发生。法律规定物上请求权的目的在于维护物权人对物的圆满支配状态。物上请求权的性质属于独立的请求权,它不同于债权请求权,它不能脱离物权而独立存在,它随着物权移转、消灭而移转、消灭。物上请求权包括确认物权请求权、返还原物请求权、排除妨害请求权、消除危险请求权、恢复原状请求权。依照遭受侵害或妨害不同可以大致分为五种:
1.确认物权请求权,即因物权的归属发生争议,主张物权的人有权请求国家裁判机关确认其权利。
2.返还原物请求权,即物权人的物权标的被他人非法占有致使自己不能支配时,权利人有权请求非法占有人返还被其非法占有之物。返还原物请求权是所有权派生的请求权。凡是他人无权占有或者侵犯所有人的财产,所有人均可以通过行使返还原物请求权来恢复其所有权的圆满状态。要注意的是,所有人只能向非法占有人主张返还原物请求权,却不能要求合法占有人返还原物。例如,房屋租赁合同的承租人在租赁期限内,即为合法的占有人,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有权拒绝房屋所有人的返还房屋的请求权。
3.排除妨害请求权,即物权人虽未丧失对标的物的占有,但他人的行为已经客观地妨害了物权的正常行使,物权人就可以要求妨害人去除妨害以顺利行使物权。
4.消除危险请求权,或称预防妨害请求权,指物权之行使可能导致将来发生某种危险时,物权人有权请求消除这一危险,以维持物权的圆满安全状态。这项请求权排除的是并未现实发生而是将来可能发生的损害。
5.恢复原状请求权,指物权的标的物被他人毁损且有恢复之可能,权利人可请求侵权人实施特定行为使被毁损的标的物恢复到原有状态。学界对恢复原状请求权存在不同认识,有的学者认为恢复原状请求权应为债权请求权,认为实施恢复原状的行为会使义务人损失利益。
物上请求权的行使,不必非要通过诉讼的方式进行,还可以通过意思表示的方式实现。
五、物权的变动
(一)物权变动概述
物权变动,是指物权的产生、变更和消灭的总称。从权利主体角度考察,即为物权的产生、变更和丧失。物权变动,表面上看是物权在存在形式上发生的变化,但在实质上,物权变动的是物权在民事主体之间发生的对特定物的支配关系的变化。由于物权是支配权、绝对权,不特定的义务人仅负有不非法干涉物权人的物权行使的不作为的义务。所以,义务人适当履行义务就表现为尊重物权的现状,即物权人取得权利时,尊重其权利,在其权利变更后,尊重其变更后的权利,物权如果消灭,义务人的义务也就不存在了。
1.物权的产生。物权的产生,即物权人取得物权,它在特定的权利主体与不特定的义务主体之间形成了物权法律关系,并使特定的物与物权人结合。民事主体一旦取得物权,该民事主体和不特定人之间就产生物权法律关系,该民事主体成为物权人,其他不特定人成为义务人,并且产生了对特定物的人与人之间的支配关系。物权的产生可以分为原始取得和继受取得。
(1)物权的原始取得。物权的原始取得又称物权的固有取得,是指民事主体非依据他人的权利及意思表示而直接依据事实行为取得物权,如善意取得、添附、时效取得、先占、拾得、发现、劳动生产所得、孳息等为物权的原始取得。基于事实行为而取得物权的,由于非继受他人既存的权利而取得物权,所以一旦完成,此前标的物上的一切负担均归于消灭,原物权人不得再就标的物主张权利。
(2)物权的继受取得。继受取得是指以他人的权利及意思为依据取得物权,如因买卖、赠与等取得物的所有权。继受取得又可分为创设与移转两种方式。房屋所有人在自己的房屋上为他人设定抵押权就是创设,出卖、赠与则是移转。此外,基于事实行为而取得特定标的物所有权的,由于标的物的权利系继受而来,基于权利人不得将大于他所有的权利让与他人的法理,此前存在于该标的物上的一切负担可以继续存在,且转由取得人继承,如房屋所有人将房屋出卖后,根据买卖不破租赁原则,在原租期内承租人有权继续租赁该房屋。
2.物权的变更。物权的变更,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物权的变更是指物权的主体、内容或者客体的变更,其中主体的变更,其实就是物权的转让。我国《民法典》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可见,物权的转让也是物权变动的一种形态。狭义上的物权变更,仅仅指物权的客体或者内容发生变更。物权的客体变更,指物权的标的物在数量上的增减,如抵押权的客体因部分灭失而有所减少。物权的内容变更,指物权在内容上发生的改变,属于质的变化,如地役权行使方法的改变,抵押权所担保的主债权的部分履行。物权的变更也会使物权人和义务人之间对特定物的支配关系发生变化。
3.物权的消灭。物权的消灭,从权利人方面观察,即物权的丧失,可以分为绝对的消灭与相对的消灭。绝对消灭是作为物权客体的特定物的灭失,因物权人丧失了支配事实导致物权消灭,相对消灭是物权的支配关系在民事主体之间发生的转移。无论是相对消灭还是绝对消灭,都会导致物权法律关系消灭。但是在相对消灭的情况下,特定物权法律关系消灭后,又会产生新的物权法律关系。例如,民事主体实施买卖、赠与等民事法律行为,导致一方丧失所有权,而另一方取得所有权。绝对消灭将致使原本存在的物权法律关系发生永久性灭失。物权绝对消灭的主要原因有:①混同;②抛弃;③标的物灭失;④依法被征收、没收;⑤因法定原因而被撤销;⑥其他原因。
(二)物权变动的原因
物权法律关系作为一种民事法律关系,会由于一定的法律事实而产生或消灭。物权也会因一定的民事法律事实而产生、变更和消灭。能引起物权产生、变更和消灭的民事法律事实可以划分为两大类:民事法律行为和民事法律行为以外的原因。(www.xing528.com)
1.民事法律行为。这是物权变动的原因中最重要、最常见的原因。民事法律行为是以意思表示为要素,通过意思表达设立、变更、终止法律关系的行为。民事法律行为包括双方行为和单方行为。基于双方法律行为而使物权发生变动非常普遍,如因买卖、赠与合同而取得、变更、消灭所有权;通过与他人订立担保合同而设立、变更、消灭抵押权、质权等他物权。基于单方法律行为也可以使物权产生、变更和消灭,例如,遗嘱、悬赏公告等单方民事法律行为就能使物权产生、变更和消灭。除非法律另有规定,基于民事法律行为的不动产物权变动必须完成登记,基于民事法律行为的动产物权变动必须完成交付。
2.民事法律行为以外的原因。非基于民事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是指基于法律行为之外的事实因素而导致物权变动,如生产、天然孳息、继承、时效、先占、添附、拾得遗失物、发现埋藏物、国有化、征收、没收、法院强制执行、标的物被消耗、标的物灭失、混同等。非基于民事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不以登记或交付等公示方法为要件,只要发生法律规定的事实,就会发生物权取得和变动的效果。例如《民法典》第230条规定:“因继承取得物权的,自继承开始时发生效力。”《民法典》第231条规定:“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非基于民事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虽然不经公示即能产生物权,但物权公示公信原则毕竟是为了维护交易的安全,所以我国《民法典》对非基于民事法律行为取得物权的物权人的处分权进行了一定的限制。我国《民法典》第232条规定:“处分依照本节规定享有的不动产物权,依照法律规定需要办理登记的,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
(三)物权变动的公示方式
基于物权的法律特性,要防止他人对物的争夺或对物权的侵犯,物权的变动就必须通过一种可以公开的、可以从外表查知的物权产生、变更和消灭的方式予以展示并进而决定物权变动的效力。法律明确了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使人通过一定的外部形态(外观)一看就知道某人对某物享有物权,某物的物权在某人之间发生了移转。我国《民法典》以交付和登记作为物权的公示方法。
1.不动产登记。不动产登记,是指不动产登记机构依法将不动产权利归属和其他法定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的行为。不动产登记的目的是通过登记,使潜在的交易当事人能清晰地识别标的物上的权利内容,以作为物权公示手段。不动产物权登记是一种行政行为,它所体现的是国家行政权力对不动产物权关系的合理干预。干预的目的是明晰各种不动产物权,依法保护物权人的合法权益。
我国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民法典》第210条第2款规定:“……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下列不动产权利,应当办理登记:①集体土地所有权;②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③森林、林木所有权;④耕地、林地、草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⑤建设用地使用权;⑥宅基地使用权;⑦海域使用权;⑧地役权;⑨抵押权;⑩法律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不动产权利。
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 《民法典》第211条规定,“当事人申请登记,应当根据不同登记事项提供权属证明和不动产界址、面积等必要材料”。第212条规定,“登记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①查验申请人提供的权属证明和其他必要材料;②就有关登记事项询问申请人;③如实、及时登记有关事项;④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申请登记的不动产的有关情况需要进一步证明的,登记机构可以要求申请人补充材料,必要时可以实地查看”。第213条规定,“登记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①要求对不动产进行评估;②以年检等名义进行重复登记;③超出登记职责范围的其他行为”。因登记错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登记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登记机构赔偿后,可以向造成登记错误的人追偿。当事人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登记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也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民法典》第214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第216条第2款规定,不动产登记簿由登记机构管理。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第218条规定,“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查询、复制不动产登记资料,登记机构应当提供”。第219条规定,“利害关系人不得公开、非法使用权利人的不动产登记资料”。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原则上以登记为要件,如《民法典》第368条就规定居住权自登记时设立。但法律规定的以下情况例外:①合同生效时,不动产物权设立。例如《民法典》第333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②合同生效时不动产物权设立,但不登记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例如《民法典》第374条规定:“地役权自地役权合同生效时设立。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地役权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③不动产物权的设立不需要登记。例如《民法典》第209条第2款规定:“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④非基于法律行为发生的物权变动,民事法律事实发生,不动产物权即设立。例如《民法典》第230条规定:“因继承取得物权的,自继承开始时发生效力。”第231条规定:“因合法建造、抵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
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根据登记所要达到的具体目的的不同,可以把不动产登记分为首次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更正登记、预告登记和异议登记。
(1)首次登记。不动产首次登记,是指不动产权利第一次登记。未办理不动产首次登记的,不得办理不动产其他类型登记,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2)变更登记。对已经过初始登记的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和他项权利,由于其他原因发生变动,当事人需要申请变更登记。具体说,不动产权利人可以向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变更登记的情形有:①权利人的姓名、名称、身份证明类型或者身份证明号码发生变更的;②不动产的坐落、界址、用途、面积等状况变更的;③不动产权利期限、来源等状况发生变化的;④同一权利人分割或者合并不动产的;⑤抵押担保的范围、主债权数额、债务履行期限、抵押权顺位发生变化的;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最高债权额、债权确定期间等发生变化的;⑦地役权的利用目的、方法等发生变化的;⑧共有性质发生变更的;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不涉及不动产权利转移的变更情形。
(3)转移登记。因买卖、互换、赠与、不动产分割、合并、共有人增加或者减少以及共有不动产份额变化等民事法律行为导致不动产所有权发生转移,应当办理转移登记。因继承、受遗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导致权利发生转移,处分该不动产时也应当办理转移登记。
(4)注销登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办理注销登记:①不动产灭失的;②权利人放弃不动产权利的;③不动产被依法没收、征收或者收回的;④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导致不动产权利消灭的;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5)更正登记。更正登记,是指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有错误时,经其申请,经过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或者有证据证明登记确有错误的,登记机构对错误事项进行更正的登记。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有错误,可以申请更正登记。不动产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更正登记,不动产登记机构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确有错误的,应当予以更正;但在错误登记之后已经办理了涉及不动产权利处分的登记、预告登记和查封登记的除外。不动产登记机构发现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应当通知当事人在30个工作日内办理更正登记。当事人逾期不办理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在公告15个工作日后,依法予以更正;但在错误登记之后已经办理了涉及不动产权利处分的登记、预告登记和查封登记的除外。
(6)预告登记。预告登记是指消费者在购买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时,为了保障将来可以得到该房屋或不动产,而预先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的制度。预告登记后,未经权利人同意,任何人不得擅自处分(出卖)该不动产,即使处分也不发生物权效力。预告登记生效期间,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书面同意,处分该不动产权利申请登记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不予办理。预告登记的目的是防止不动产的一物二卖。例如,甲先与乙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但没有及时办理登记手续,此时房屋的物权并没有转移,甲对自己的房屋仍然可以处分。在这种情况下,甲极有可能基于某种原因而将该房屋另卖他人,此时,乙只能受到较弱的债权的保护,他当初买房的目的极有可能落空。但是如果进行了预告登记,则甲再把房卖给丙,虽然甲和丙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但是丙不能依赖买卖合同而取得房屋所有权。预告登记措施将买方从一个普通的债权人地位提升到了准物权权利人的地位,对于保护处于劣势的普通消费者有着重要意义。但是, 《民法典》第221条第2款也规定,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90日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
(7)异议登记。异议登记,是指不动产权利人以及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的事项有错误而向登记机关提出申请,请求登记机关根据事实情况予以更正的一项法律制度。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异议登记。不动产登记机构受理异议登记申请的,应当将异议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并向申请人出具异议登记证明。异议登记期间,不动产登记簿上记载的权利人以及第三人因处分权利申请登记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该权利已经存在异议登记的有关事项。申请人申请继续办理的,应当予以办理,但申请人应当提供知悉异议登记存在并自担风险的书面承诺。异议登记的目的是保护不动产,包括房屋和土地的权利人免受侵害。但异议登记只是一个临时性的保护措施,异议登记申请人必须在提出异议登记之日起15日内向法院起诉,否则异议登记自然失效。此外,《民法典》第220条第2款还规定,异议登记不当,给权利人造成损害的,权利人可以向申请人请求损害赔偿。
2.动产交付。交付是指当事人一方将物的占有转移给另一方,包括转移物的直接占有与间接占有。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以交付为其公示方法。交付是法定义务,当事人要完成物权变动,必须要依法履行交付的义务。交付完成后发生物权的变动。交付的方式有以下几种:
(1)现实交付。现实交付是指将标的物的占有直接移转给对方当事人。这是通常的交付方式,包括:①在约定的时间和地点由转让人与受让人直接交接物品。此种交付在受让人点收后完成。②根据受让人的指示将物品托运或邮寄。此种交付自转让人办完托运或邮寄手续时完成。
(2)简易交付。简易交付是指受让人已经占有动产,如受让人已经通过租赁、借用等方式实际占有了动产,则于物权变动的合意成立时,视为交付。如《民法典》第226条规定, “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权利人已经依法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民事法律行为生效时发生效力”。
(3)占有改定。占有改定是动产物权的让与人与受让人之间特别约定,标的物仍然由出让人继续占有。这样,在物权让与的合意成立时,视为交付,受让人取得间接占有。如《民法典》第228条规定:“动产物权转让时,当事人又约定由出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该约定生效时发生效力。”
(4)指示交付(又称返还财产请求权的让与)。指示交付是指标的物由双方以外的第三人实际占有时,转让人将对第三人的返还请求权让与受让人,以替代标的物的实际交付。《民法典》第227条规定,“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第三人占有该动产的,负有交付义务的人可以通过转让请求第三人返还原物的权利代替交付”。
(5)拟制交付。拟制交付是指动产物权的让与人将标的物的权利凭证(仓单、提单)交给受让人,以替代物的现实交付。拟制交付完成后,受让人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标的物仍然由出让人或第三人占有时,受让人对标的物的占有则为间接占有。
在现实生活中,交付标的物的方式是多种多样的,不可能将其全部罗列出来,应当根据法律的规定、合同的约定、交易习惯以及其他具体情况确定标的物是否交付。另《民法典》第225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的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六、物权的保护
(一)物权保护概述
物权保护是指在物权受到侵害的情况下,依照法律规定的方式恢复物权的完满状态,或者说是使物权人可以行使的权利恢复至完满状态。保护物权实质就是保护被侵害的物权。这是物权法律制度必不可少的组成部分。民事主体的物权是受国家法律保障的,具有不可侵犯性;侵犯民事主体的物权必然要承担法律责任。物权受到侵害,可以通过行使民法、行政法与刑法等实体法的权利,可以通过与侵害人和解、由法院或其他调解机构进行调解、申请仲裁机构仲裁、向人民法院起诉四种途径保护其物权。根据物权保护依赖力量的不同,分为私力救济和公力救济;根据物权保护法律依据的不同,分为公法保护和私法保护。公力救济是现代法治国家保护物权普遍采取的一种方式,私力救济方式则仅存在于法律有规定的特殊情形。
1.公力救济。公力救济是指当权利人的权利受到侵害或者有被侵害之虞时,权利人通过行使诉讼权,诉请人民法院依民事诉讼和强制执行程序保护自己的权利的措施。根据物权保护法律依据的不同,物权的公力救济分为公法保护和私法保护。二者相互区别又彼此配合,各有侧重,共同为物权人保护其合法权利提供法律支持。
(1)物权的公法保护。物权的公法保护,是指国家通过宪法、行政法、刑法及诉讼法等公法性质的法律法规对物权进行的保护。侵害物权,除承担民事责任外,违反行政管理规定的,依法承担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各个法律部门对物权都作出了规定,并设立了不同的法律责任。例如,我国《刑法》中对盗窃罪、抢夺罪、抢劫罪、毁坏公私财物罪等罪名的规定就是从公法角度对民事主体的物权进行的保护。可见,保护物权不仅仅是民法的任务,也是我国各个法律部门的共同任务。
(2)物权的私法保护。物权的私法保护,是指国家通过民法、商法等私法性质的法律法规对物权进行的保护。《民法典》物权编专设一章(第三章)规定了物权的保护,主要是从物权的效力和物权的特殊规则出发,对权利人提供充分的保障。从民法的保护方法看,可以分为公力救济与私力救济。例如,我国《民法典》第207条规定:“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平等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这是我国《民法典》对物权私法保护的宣示性规定。
按效力性质的不同,物权的私法保护细分为物权性质的物权保护和债权性质的物权保护。我国《民法典》物权编第三章集中对这两种性质的物权保护方式作了规定。该章规定了物权确认请求权、返还原物请求权、排除妨害请求权、防止妨害请求权等物权性质的请求权保护方式,也规定了恢复原状请求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等具有债权性质的请求权保护方式。
2.私力救济。私力救济亦称自力救济,是指当事人认定权利遭受侵害,在没有第三方以中立名义介入纠纷解决的情形下,不通过国家机关和法定程序,而依靠自身或私人力量,解决纠纷,实现权利。在现代文明社会中,公力救济是保护民事主体的民事权利的主要手段,在能够使用公力救济保护民事权利的情况下,不允许采用私立救济方法。而且,私力救济被严格限定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只有权利人来不及请求公权力机构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且如果不即时处理则其权利无法行使或行使确有困难时,才可以出于自助或自卫的目的,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依靠自身的实力,保护自己被侵害的民事权利。
(二)物权的保护方法
根据我国《民法典》的规定,我国民法对物权的保护有以下几种特殊的方法:
1.请求确认物权。请求确认物权,是指利害关系人在物权归属和内容发生争议时,有权请求确认物权的归属,明确物权的内容。《民法典》第234条规定:“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此条规定就是请求确认物权的请求权。即双方当事人对物权的归属,或者物权的具体内容发生争议时,可以请求法院确认具体的权利归属及内容。在诉讼法上,这属于确认之诉。
2.请求排除妨碍或者消除危险。《民法典》第236条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这是关于排除妨碍及消除危险请求权的规定。当他人的行为非法妨碍物权人行使物权时,物权人可以请求妨碍人排除妨碍,也可请求法院责令妨碍人排除妨碍;请求排除妨碍除已经造成的妨碍外,还包括请求防止可能出现的妨碍。消除危险与排除妨碍的区别在于,排除妨碍的情况下,妨碍事实正在发生;而在消除危险情形下,妨碍事实还没有发生,只是有可能发生。
3.请求恢复原状。《民法典》第237条规定:“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依法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此条规定的内容就是物权人的恢复原状请求权。即权利人有权要求加害人通过修理等方式恢复财产原来的状态。恢复原状不仅要在实际上可能,而且要在经济上合理,否则就不应该采取这种方式。当标的物因他人的侵权行为而损坏时,如果能够修复,物权人可以请求侵权行为人加以修理以恢复物的原状;如果修复后其价值有所降低,权利人还可以请求赔偿损失。
4.请求返还原物。请求返还原物是指物权人之外的人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权利人可依法请求无权占有人返还原物,或请求人民法院责令无权占有人承担返还原物的责任。《民法典》第235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请求返还原物必须是原物特定物且必须原物还存在,这是请求返还原物的前提。如果不法占有人是由无权转让人取得占有的第三人,所有人或合法占有人向其请求返还原物及收益,须受占有制度有关规定的限制:
(1)第三人是恶意受让人,权利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
(2)第三人是善意受让人,又分两种情况:如果第二人的占有是合法的,就不能请求返还,只能要求第二人赔偿;如果第二人以非法占有之物转让给善意第三人,权利人如要求返还原物,则须补偿第三人受让时给付的价金。
5.请求赔偿损失。请求赔偿损失,是指物权权利人的财产遭受他人的不法侵害,致使财产损坏不能修复,或者原物已经灭失,不能返还的,权利人可以请求不法行为人赔偿财产损失,亦可要求人民法院责令侵害人赔偿损失。可见,通过恢复原状、返还原物等方法不足以补偿权利人的损失时,权利人在请求恢复原状、返还原物的同时,可以请求侵害人赔偿损失。当他人侵害物权的行为造成物权人的经济损失时,物权人可以直接请求侵害人赔偿损失,也可请求法院责令侵害人赔偿损失。
以上《民法典》规定的物权保护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根据权利被侵害的情形合并适用。
七、占有
(一)占有的概念和分类
占有是基于占有的意思而对于物的事实上的控制和支配。占有以对物的实际控制、占领为依据,因此不论占有人在法律上有没有支配物的权利,都可以成立。所有人都有权占有所有物,同时也存在非所有人占有的种种状况,而且范围十分广泛,情况也相当复杂。在现代民法中,占有是独立于所有权和其他物权的一项制度,无论所有人的占有,还是非所有人的合法占有、非法占有等,均受占有制度的保护。占有制度的主要作用是维护物的存在秩序,防止其他人通过私力加以破坏。按占有的不同状态对占有可作不同的分类,其中比较重要的有:
1.有权占有与无权占有。根据占有是否依据本权可将占有分为有权占有和无权占有。所谓本权,是指对标的物不仅有事实上的控制力,而且有权利依据。这里的权利依据可以是基于法律规定,也可以基于合同约定,如所有权人的占有、宅基地使用权人的占有、质押权人的占有、承租人的占有等。有权占有又称合法占有,就是指有本权的占有。我国《民法典》第458条规定:“基于合同关系等产生的占有,有关不动产或者动产的使用、收益、违约责任等,按照合同约定;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无权占有又称非法占有,是指非依合法原因而取得的占有,如遗失物的拾得人的占有。
有权占有与无权占有区分的意义:有权占有除受占有制度的保护外,还受其他法律制度如所有权制度、他物权制度及某些债的规定、人身权的规定的保护;无权占有则只能根据其占有事实及状态受占有制度的保护。无权占有人在本权人请求返还原物时,有返还的义务。有的权利构成要件的占有必须是有权占有,比如留置权。
2.自主占有与他主占有。以占有人是否以所有的意思进行占有,可以将占有区分为自主占有和他主占有。自主占有是指占有人以所有的意思对物的占有。只要占有人将占有物视为自己所有即为自主占有,而不看是否为真的所有人,如小偷把盗窃的物视为自己的物而占有也是自主占有。他主占有是没有所有的意思,仅有基于某种特定关系支配物的意思的占有,如经营人、留置权人、借用人对物的占有。
自主占有与他主占有区别的意义在于:①作为先占要件的占有应当是自主占有;②在占有物毁损、灭失时,自主占有人和他主占有人的责任范围不同。
3.善意占有和恶意占有。以无权占有人是否明知其占有为无权占有为标准将占有分为善意占有和恶意占有,这也是《民法典》最为重要的一个分类。善意占有是指占有人不知或不应知自己的占有为无权占有。恶意占有则是指占有人明知自己没有权利或对有无占有的权利有怀疑而仍进行的占有。善意占有也有可能转化为恶意占有,例如占有人取得某玉石的占有后被告知该玉石是赃物,占有人的占有即转变为恶意占有。判断占有人是善意占有还是恶意占有应当以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受到损害时为标准。
善意占有和恶意占有区别的意义在于:善意占有人和恶意占有人对损害后果承担的责任不同。我国《民法典》第459条规定:“占有人因使用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致使该不动产或者动产受到损害的,恶意占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在无权占有的情形下,如果没有相反的证据证明是恶意占有,应当推定为善意占有,对因为使用占有物造成的占有物损害不承担赔偿责任。
4.直接占有和间接占有。直接占有,是不以他人的占有为媒介,直接对物进行管领、支配的占有,如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占有,借用人对借用物的占有。间接占有,是以他人的占有为媒介,非现实占有其物,仅对物有间接支配力的占有。例如,所有人对其已出租的所有物的占有就是一种间接占有。此时,承租人既是物的直接占有人,同时又是所有人间接占有的媒介。物之间接占有人不以所有人为限,非所有人亦可依一定法律关系成为物的间接占有人。例如,甲将其所有的房屋一幢借给乙,乙又将该房租给丙,丙又将该房转租给丁。在这一连串的关系中,除丁的占有为直接占有外,甲、乙、丙的占有则为不同层次的间接占有。
间接占有的构成须具备三个条件:①须与直接占有人存在一定的法律关系,如经营权关系、使用权关系、质押关系、租赁关系、借用关系、保管关系、运输关系等;②须对直接占有人具有返还原物的请求权;③须直接占有人对物的支配具有一定的制约能力。
直接占有和间接占有区分的意义在于:直接占有和间接占有取得的手段不同,保护方法也不同。
(二)占有的效力
占有的法律效力主要表现为权利推定、善意取得、占有物的使用收益、占有人对返还原物请求人的权利义务以及占有人的物上请求权五个方面。
1.权利推定。占有的权利推定效力又称占有权利的推定力,是指占有人于占有物上行使的权利,推定其为合法并有此权利。
由于通常情形占有人即为物之合法权利人,因而为了保护交易安全法律推定物之占有人即为物之合法权利人,第三人对主张占有人不是物之合法权利人负举证责任。这一效力恰与动产物权以占有为其公示方式相配合。凡是以占有为要件的动产物权均可推定,如所有权、质权、租赁权等。推定为何种权利依赖占有人行使何种权利的意思。注意对于不动产而言,登记的效力强于占有的效力,即法律推定登记名义人为不动产的合法权利人,而不是推定占有人为合法权利人,只有该不动产未进行登记则推定占有人为其合法权利人。
2.善意取得。善意取得,又称即时取得,是指无处分权人将其动产或不动产转让给受让人,受让人取得该动产或不动产时出于善意,则受让人将依法取得该动产或不动产的所有权或其他物权。法律之所以规定善意取得制度,其根本目的在于保障财产交易的安全,以维护交易秩序。我国《民法典》中规定了善意取得制度。《民法典》第312条对遗失物的善意取得问题作了特别规定:“所有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有权追回遗失物。该遗失物通过转让被他人占有的,权利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或者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让人之日起2年内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原物,但是,受让人通过拍卖或者向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购得该遗失物的,权利人请求返还原物时应当支付受让人所付的费用。权利人向受让人支付所付费用后,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追偿。”
善意受让人取得动产或不动产后,该动产或不动产上的原所有权消灭。原权利人可以基于债权上的请求权要求转让人承担合同责任、侵权责任或不当得利的返还责任,但不能向受让人追及。
3.占有物的使用收益。
(1)有权占有人对占有物的使用收益依据合同和法律规定处理。基于合同关系等产生的占有,有关不动产或者动产的使用、收益、违约责任等,按照合同约定;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
(2)无权占有人对占有物的使用收益取决于其是善意占有还是恶意占有。占有人因使用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致使该不动产或者动产受到损害的,恶意占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他人占有的,权利人可以请求占有人返还原物及其孳息,但应当支付善意占有人因维护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支出的必要费用。
4.占有人对返还原物请求权人的权利与义务。无权占有人,无论是善意占有还是恶意占有,对于权利人都负有返还占有物的义务。但占有人对请求返还原物的权利人享有和承担以下权利和义务:
(1)善意占有人请求返还必要费用的权利。我国《民法典》只赋予了善意占有人的必要费用求偿权。
(2)占有人在占有物毁损灭失时的赔偿责任。占有人因使用占有的不动产或动产,致使该不动产或动产受到损害的,恶意占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灭失,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请求赔偿的,占有人应当将因毁损、灭失取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返还给权利人;权利人的损害未得到足够弥补的,恶意占有人还应当赔偿损失。
5.占有人的物上请求权。占有人在其占有被侵夺时,可以请求返还其占有物,占有被妨害时,可以请求除去其妨害,占有有被妨害之虞时,可以请求防止其妨害,此三者结合称为“占有保护请求权”。我国《民法典》第462条规定:“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依法请求损害赔偿。占有人返还原物的请求权,自侵占发生之日起1年内未行使的,该请求权消灭。”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