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人格权概述
(一)人格权的概念
人格权是民事主体对其特定的人格利益所享有的专属权利,是民事主体最基本、最重要的权利,不得放弃、转让或者继承。按照《民法典》第990条的规定,人格权是民事主体享有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等权利,以及自然人基于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产生的其他人格利益。
人格权法律关系的权利主体是自然人、法人及非法人组织,义务主体是人格权权利主体以外的其他任何不特定的自然人、法人及非法人组织。因此,人格权是绝对权,权利主体特定而义务主体不特定。
(二)人格利益的许可使用和合理使用
1.人格利益的许可使用。某些人格利益能够脱离权利人而独立存在,具有一定的影响力,经过使用甚至能够获得经济利益。为此,《民法典》第993条规定,民事主体可以将自己的姓名、名称、肖像等许可他人使用,但是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根据其性质不得许可的除外。
2.人格要素的合理使用。《民法典》第999条规定,为公共利益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的,可以合理使用民事主体的姓名、名称、肖像、个人信息等;使用不合理侵害民事主体人格权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三)人格权的保护
民事主体的人格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害。人格权受到侵害的,受害人有权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
1.对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自然人死亡,其民事权利能力消灭。但是,主体的消灭,并不导致某些人格利益一并消灭,如死者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隐私、遗体等。因此,《民法典》第994条规定,死者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隐私、遗体等受到侵害的,其配偶、子女、父母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死者没有配偶、子女且父母已经死亡的,其他近亲属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
2.受害人的人格救济权不适用诉讼时效。按照《民法典》第995条规定,受害人的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3.违约精神损害赔偿。 《民法典》第996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损害对方人格权并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受损害方选择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不影响受损害方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4.申请人格权禁令。《民法典》第997条规定,民事主体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害其人格权的违法行为,不及时制止将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有权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行为人停止有关行为的措施。
二、具体人格权
(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
1.生命权。生命是自然人具有民事主体地位的前提和基础,是自然人的最高人格利益。生命权是自然人依法享有的以生命安全维护、生命尊严维持为内容的人格权,是其他人格权的基础与前提。人的生命,一旦失去则不可逆转。因此,除了自然死亡或者依法被执行死刑而终结,任何人不得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对生命权的保护,除了民法,还有宪法、刑法等法律的保护。
生命权的内容,包括:①生命享有权。每个自然人都是自己生命的享有者,都有依法享有生命的权利。②生命安全维护权。对于侵害生命的行为,自然人有权通过正当防卫、紧急避险、自助等行为予以制止,也可以依法请求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加以制止。③生命尊严维护权。包括生得有尊严、也包括死得有尊严。④生命保护请求权。是指生命受到侵害时,有权请求国家司法、行政机关或具有法定救助义务的组织或个人加以依法予以救济。
2.健康权。健康是指人体各部分正常发挥功能的状态,包括肉体组织、生理、心理机能的正常状态。健康受到损害时,可通过医治而康复。健康权是指自然人依法享有的以维护自然人身体功能及利益为内容的人格权,是自然人从事民事活动的根本保证。
健康权的内容,包括:①身心健康维护权,是指自然人保持自己身心健康的权利和当健康权受到不法侵害时享有依法获得保护的权利。②健康利益支配权,是指自然人对自己的健康利益享有一定的支配权。
3.身体权。身体权是指自然人享有的维护其身体组成部分的完整性及支配性的人格权。《民法典》第1003条规定了该权利。
身体权的内容,包括:①身体组织完整权,是自然人维护身体组织的完整及不受侵害的权利。②身体支配权,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有权依法自主决定无偿捐献其人体细胞、人体组织、人体器官、遗体。《民法典》第1006条规定,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有权依法自主决定无偿捐献其人体细胞、人体组织、人体器官、遗体。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强迫、欺骗、利诱其捐献。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据前款规定同意捐献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也可以订立遗嘱。自然人生前未表示不同意捐献的,该自然人死亡后,其配偶、成年子女、父母可以共同决定捐献,决定捐献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按照《民法典》第1007条的规定,禁止以任何形式买卖人体细胞、人体组织、人体器官、遗体。违反前款规定的买卖行为无效。
(二)姓名权、名称权
1.姓名权。《民法典》人格权编所确认的法律上的姓名,不仅包括正式的登记姓名,也包括类似于姓名的笔名、艺名、网名、译名等非正式姓名。姓名权,是指自然人在不违背公序良俗的情况下,对自己的姓名享有决定、变更和使用并排除他人干涉或非法使用的人格权。(www.xing528.com)
姓名权的内容,包括:①姓名命名权,是指自然人对决定采用何种姓、名的权利。关于自然人的姓氏,一般随父姓或母姓。如果符合《民法典》第1015条规定的,也可以在父姓和母姓之外选取姓氏。另外,少数民族自然人的姓氏可以遵从本民族的文化传统和风俗习惯。名,自然人可以自由命名。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②姓名变更权,是指自然人享有的依法改变自己的姓或名的权利。变更姓名,必须由自然人或法定代理人在户口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才能生效。民事主体变更姓名、名称的,变更前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其具有法律约束力。③姓名使用权,是指自然人依法使用自己姓名的权利。自然人在实施具有法律意义的行政、司法、民事等法律行为时,应该使用其在户籍登记证书上记载的姓名,不得使用别名、艺名和网名等名字。④姓名保护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干涉、盗用、假冒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姓名权。而且,《民法典》第1017条还规定,具有一定社会知名度,被他人使用足以造成公众混淆的笔名、艺名、网名、译名、字号、姓名和名称的简称等,参照适用姓名权和名称权保护的有关规定。
2.名称权。名称权,是指法人、非法人组织享有的决定、变更、使用和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其名称的人格权。《民法典》第1013条对此作了规定:“法人、非法人组织享有名称权,有权依法决定、使用、变更、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名称。”
名称权的内容:①名称设定权,是指法人、非法人组织有权依法设定名称,他人不得非法干涉。②名称变更权,是指法人、非法人组织可以依照法定程序变更其名称。③名称使用权,是指法人、非法人组织自己使用或许可其他主体使用其名称的权利。④名称转让权,是指权利人有权转让其名称权。
(三)肖像权
肖像是通过影像、雕塑、绘画等方式在一定载体上所反映的特定自然人可以被识别的外部形象。肖像权就是自然人对自己的肖像享有制作、使用、公开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肖像的人格权。
肖像权的内容,包括:①制作权。自然人有权以自己的行为或许可他人通过一定的方式再现自己的肖像,他人不得干涉。②使用权。自然人有权依法自己使用或许可他人使用其肖像,许可他人使用可以是有偿的、也可以是无偿的。③利益维护权。当肖像权受到侵害时,权利人有权请求依法保护。需要注意的是,上述权利的行使,不得违反公序良俗,有时还受到行政、司法的限制。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丑化、污损,或者利用信息技术手段伪造等方式侵害他人的肖像权。未经肖像权人同意,不得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未经肖像权人同意,肖像作品权利人不得以发表、复制、发行、出租、展览等方式使用或者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民法典》第1020条规定,合理实施下列行为的,可以不经肖像权人同意:①为个人学习、艺术欣赏、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在必要范围内使用肖像权人已经公开的肖像;②为实施新闻报道,不可避免地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③为依法履行职责,国家机关在必要范围内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④为展示特定公共环境,不可避免地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⑤为维护公共利益或者肖像权人合法权益,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的其他行为。
值得关注的是,《民法典》第1023条还确认了对自然人声音的保护参照适用肖像权保护的有关规定。
(四)隐私权
隐私是自然人的私人生活安宁和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密空间、私密活动、私密信息,具有私人性和不公开性。隐私权就是指个人对其私生活秘密及领域享有不受他人非法获取和公开的权利。
隐私权的内容,包括:①隐私隐瞒权。权利主体对于自己的隐私有权隐瞒,使之不为人知。②隐私利用和支配权。权利人可以自行决定是否公开式披露个人的全部或部分隐私信息。③隐私维护权。自然人有权禁止任何人对其隐私进行侵害,禁止他人非法搜集和利用其个人情报,禁止他人对其私人活动进行侵扰、干涉,禁止他人对其私人领域进行窥探、侵入;违反公共利益侵害他人隐私的,受害人有权获得法律救济。
《民法典》第1033条列举了侵害隐私权的行为,具体内容为: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权利人明确同意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①以电话、短信、即时通讯工具、电子邮件、传单等方式侵扰他人的私人生活安宁;②进入、拍摄、窥视他人的住宅、宾馆房间等私密空间;③拍摄、窥视、窃听、公开他人的私密活动;④拍摄、窥视他人身体的私密部位;⑤处理他人的私密信息;⑥以其他方式侵害他人的隐私权。
(五)名誉权、荣誉权
1.名誉权。名誉,也叫名声,是社会大众对民事主体的品德、才能、信誉、形象等为人处事情况给予的综合评价。这种评价直接关系到民事主体的人格尊严和社会地位,是重要的人格利益。名誉权就是民事主体依法维护其所获得的社会公正评价并排除他人侵害的权利。
名誉权的内容,包括:①名誉保有权。名誉虽然是一种客观的社会评价,但权利人可以通过自己的行为赢得或改善社会对自己的评价,使自己名誉不降低、不丧失。②名誉利益的支配权。民事主体可以利用自己良好的名誉开展广泛的民事活动,同时也可以支配其名誉利益。③名誉维护权。民事主体有权禁止他人以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其名誉,如果受到损害,有权请求法律保护。
新闻报道、舆论监督影响他人名誉的,一般不承担民事责任。但是,具有《民法典》第1025条规定的如下情形除外:①捏造、歪曲事实;②对他人提供的严重失实内容未尽到合理核实义务;③使用侮辱性言辞等贬损他人名誉。民事主体有证据证明报刊、网络等媒体报道的内容失实,侵害其名誉权的,有权请求该媒体及时采取更正或者删除等必要措施。
文学、艺术作品侵犯名誉权的认定与另外,在《民法典》第1027条规定,行为人发表的文学、艺术作品以真人真事或者特定人为描述对象,含有侮辱、诽谤内容,侵害他人名誉权的,受害人有权依法请求该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行为人发表的文学、艺术作品不以特定人为描述对象,仅其中的情节与该特定人的情况相似的,不承担民事责任。
2.荣誉权。荣誉是民事主体在学习、工作或社会活动中,因表现突出而由有关国家机关和社会组织给予的一种正面、积极的评价。这种积极评价是通过授予一定的荣誉称号、奖章、奖状、奖杯、证书或文件等载体表现出来的。荣誉权是指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的保持自己的荣誉不被非法剥夺或侵害的权利。
(六)个人信息
个人信息,也称为个人数据。任何人不得诋毁、贬损他人的荣誉。获得的荣誉称号应当记载而没有记载的,民事主体可以请求记载;获得的荣誉称号记载错误的,民事主体可以请求更正。
《民法典》第1034条第1款规定, “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第1035条第1款规定了个人信息处理的原则:“处理个人信息的,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原则,不得过度处理,并符合下列条件:①征得该自然人或者其监护人同意,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②公开处理信息的规则;③明示处理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④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双方的约定。”《民法典》第1034条第2款规定,个人信息是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的各种信息,包括自然人的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生物识别信息、住址、电话号码、电子邮箱、健康信息、行踪信息等。
其中,个人信息的处理包括个人信息的收集、存储、使用、加工、传输、提供、公开等。《民法典》第1036条规定了处理个人信息的免责事由,“处理个人信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为人不承担民事责任:①在该自然人或者其监护人同意的范围内合理实施的行为;②合理处理该自然人自行公开的或者其他已经合法公开的信息,但是该自然人明确拒绝或者处理该信息侵害其重大利益的除外;③为维护公共利益或者该自然人合法权益,合理实施的其他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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