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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时效与期间的基本原理

时间:2023-08-08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诉讼时效期间是权利人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民事权利的法定期间,不是由当事人约定的期间。普通诉讼时效期间是指由民事基本法规定的,普遍适用于可以适用诉讼时效规定的各类法律关系的诉讼时效期间。最长诉讼时效期间的设立是对民事权利的保护设立的最长的固定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超过该最长期间,民事权利不受保护。

诉讼时效与期间的基本原理

一、诉讼时效

(一)诉讼时效的概念和特征

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而导致义务人有权提出拒绝履行的抗辩权法律制度。

诉讼时效具有如下特征:

1.法定性。诉讼时效期间是权利人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民事权利的法定期间,不是由当事人约定的期间。

2.强制性。时效制度不仅要保护当事人的时效利益,而且要维护法律秩序的稳定和交易安全。法律对于诉讼时效的规定,体现了公共利益,因而,该规定属于强行性规范。[39]诉讼时效的期间、适用范围、计算方法等均由法律直接规定,不允许当事人通过约定加以改变。《民法典》第197条第1款规定:“诉讼时效的期间、计算方法以及中止、中断的事由由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无效。”

3.可变性。与除斥期间及其他期间相比,诉讼时效的期间不是固定不变的,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下,可以中止、中断和延长。

4.体现了义务人的时效利益。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以后,义务人取得了抗辩权,可以拒绝履行义务,继而获得其本来不应该获得的利益,即时效利益。在时效期间届满以后,义务人所享有的时效利益受到法律的保护,而且这种时效利益不允许当事人通过约定预先放弃。《民法典》第197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对诉讼时效利益的预先放弃无效。”

(二)诉讼时效的适用范围

诉讼时效的适用也称为诉讼时效的客体。《民法典》规定了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定的请求权的种类,主要针对物权请求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 (以下简称《诉讼时效规定》)第1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但对下列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这一规定可以看出,诉讼时效主要适用于债权请求权。债权请求权是特定的债权人请求债务人为一定的行为或不为一定的行为的权利,如合同之债、侵权之债、无因管理之债、不当得利之债等。

根据《民法典》第196条的规定,以下几种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

1.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这三种情形都属于物权受侵害的情形,涉及物权的保护问题。学理上一般认为物权请求权通常不适用诉讼时效。

2.不动产物权和登记的动产物权的权利人请求返还财产。我国对不动产物权采用登记要件主义,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消灭都要进行登记。对于特殊的动产,《民法典》采用登记对抗主义,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一经登记,能够对抗善意第三人。因此,不管是不动产还是登记的动产,登记后能够产生公信力,不动产物权的保护不应当受到诉讼时效的限制,权利人可以随时请求返还财产。

3.请求支付抚养费、赡养费或者扶养费。请求支付抚养费、赡养费或者扶养费的权利关系到权利人的基本生活保障,如果受到诉讼时效的限制,则可能影响权利人的基本生活。

4.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的其他请求权。如, 《诉讼时效规定》第1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但对下列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①支付存款本金及利息请求权;②兑付国债金融债券以及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企业债券本息请求权;③基于投资关系产生的缴付出资请求权;④其他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定的债权请求权。”这些请求权虽然是债权请求权,但不适用诉讼时效。

(三)诉讼时效期间的分类

1.普通诉讼时效期间。普通诉讼时效期间是指由民事基本法规定的,普遍适用于可以适用诉讼时效规定的各类法律关系的诉讼时效期间。 《民法典》第188条第1款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3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2.特别诉讼时效期间。特别诉讼时效期间是指由民事基本法或特别法规定的适用于某些特殊民事法律关系的诉讼时效期间。如,根据《民法典》第594条的规定,因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和技术进出口合同争议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4年;根据《海商法》第257条的规定,就海上货物运输向承运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1年。

3.最长诉讼时效期间。最长诉讼时效期间是指《民法典》规定的20年的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20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最长诉讼时效期间的设立是对民事权利的保护设立的最长的固定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超过该最长期间,民事权利不受保护。

(四)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

《民法典》第188条第1款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3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因此,我国法律规定的普通诉讼时效期间为3年。

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是指诉讼时效期间开始计算的时间点。《民法典》第188条第2款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由此可以看出,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一般应当具备两个条件:一是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二是知道或应当知道义务人。

《民法典》在规定了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的一般规则之外,还规定了特殊情况下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具体包括:

1.分期履行的债务。《民法典》第189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自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债务本质上是同一债务的组成部分,如果每一期债务都单独计算会使法律关系过于复杂,还会割裂合同的整体性,损害债权人的利益。[40]

2.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法定代理人的请求权。《民法典》第190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法定代理人的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该法定代理终止之日起计算。”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法定代理人在代理期间侵害被代理人利益的,被代理人可以请求法定代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在代理期间,被代理人因为行为能力的欠缺,可能缺乏判断利益是否受到侵害的能力,而且代理期间行使请求权可能损害被代理人与法定代理人之间的信赖和情感关系,导致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处于紧张状态,反而不利于保护被代理人的利益。[41]

3.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的请求权。《民法典》第191条规定:“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受害人年满18周岁之日起计算。”该条规定主要是为了保护未成年人的利益。

(五)诉讼时效期间的中断、中止、延长和届满

1.诉讼时效期间的中断。诉讼时效期间的中断是指在诉讼时效进行中,因发生一定的法定事由,致使已经经过的期间归于无效,待时效中断的事由消除后,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起算的制度。

《民法典》第195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①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②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③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④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这些事由均表明权利人在积极地行使权利,导致诉讼时效适用的基础丧失。

诉讼时效一旦中断,将发生如下法律后果:一是已经过的诉讼时效期间归于无效;二是中断事由消除后,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在新的诉讼时效期间内,如果发生法定事由,诉讼时效可以再次中断。

2.诉讼时效期间的中止。诉讼时效期间的中止是指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阶段,因发生一定的法定事由使权利人不能行使请求权,从而暂停计算诉讼时效期间的制度。

《民法典》第194条第1款规定:“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6个月内,因下列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①不可抗力;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法定代理人,或者法定代理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丧失代理权;③继承开始后未确定继承人或者遗产管理人;④权利人被义务人或者其他人控制;⑤其他导致权利人不能行使请求权的障碍。”诉讼时效期间的中止是为了保证权利人有积极行使其权利的足够时间,不至于因为权利人不可控制的原因而发生诉讼时效届满的效果,因此,在出现特定事由的情形下,为保护权利人利益,阻止诉讼时效在最后阶段继续进行,避免在阻碍事由存续期间内完成时效。[42](www.xing528.com)

诉讼时效期间中止,将发生如下法律后果:一是中止事由发生后诉讼时效期间停止计算,中止事由发生前已进行的期间仍然有效,计入诉讼时效期间;二是中止事由消除后诉讼时效期间再计算6个月,中止事由发生至消除的时间不计入诉讼时效期间。也就是说不论诉讼时效期间中止前诉讼时效期间剩余多少,也不论中止事由持续多久,中止事由消灭后剩余的诉讼时效期间均为6个月。

诉讼时效期间的中止与诉讼时效期间的中断之间的区别主要表现在:①发生的时间不同。前者发生在时效期间届满前6个月,后者可以发生在时效进行中的任何时间。②发生的事由不同。前者通常是当事人主观意志所不能控制的事由,一般是自然事件,如不可抗力;后者一般是当事人主观意志所能够控制的,一般是人的行为,如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③法律效果不同。中止事由发生前经过的时效期间仍然有效,事由发生的时间不计入时效期间,事由消除后诉讼时效期间再计算6个月。而中断事由发生以后,已经经过的时效期间全部归于无效,诉讼时效期间重新开始计算。

3.诉讼时效期间的延长。诉讼时效期间的延长是指在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人民法院基于权利人的正当的理由而延长诉讼时效期间的制度。

《民法典》第188条第2款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20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从这一规定可以看出,诉讼时效期间的延长,仅针对最长诉讼时效期间,不是一般诉讼时效期间的延长。

4.诉讼时效期间的届满。《民法典》第192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义务人同意履行的,不得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抗辩;义务人已经自愿履行的,不得请求返还。”由此可以看出,对于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法律后果,《民法典》采用了抗辩权发生主义。具体来说,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后果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义务人产生拒绝履行的抗辩权,即如果权利人提出履行请求,义务人有权拒绝,法院不得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对于义务人来说,其义务转为自然债务,义务人获得了时效利益。

(2)权利人仍拥有实体权利和诉权,即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并不导致权利本身的消灭,也不导致诉权的消灭。权利人的权利转化为自然权利,义务人主动履行时,权利人仍可受领。权利人仍可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起诉条件的,法院应当受理。

(3)义务人同意履行的,不得再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抗辩;义务人自愿履行的,不得请求返还。

(4)根据《民法典》第193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不得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也就是说,时效利益纯属义务人的私益,按照意思自治的原则,完全应由义务人自行决断是否抛弃。[43]诉讼过程中,义务人未提出抗辩时,法院不得主动依职权审查诉讼时效期间是否届满;反之,义务人提出抗辩的,法院都有义务审查诉讼时效期间是否届满。

二、期间

(一)期间的概念和分类

期间是具有一定法律意义的时间段。在民法上,一个时间段的经过会产生一定的法律后果,会引起法律关系的发生、变更和消灭。例如,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3年,权利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超过3年未行使权利,会使义务人产生抗辩权;又如,自然人下落不明满4年,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该自然人死亡。

依据不同的标准,可以将期间分为多种类型。

1.依据期间是否会发生变化,分为可变期间和不变期间。可变期间是指期间的长短可以发生变化的期间,因诉讼时效期间可以中止、中断,属于可变期间。不变期间是指期间的长短不能变更的期间,除斥期间属于不变期间。

2.依据期间的长短是由法律规定、有关部门指定还是约定,分为法定期间、指定期间和意定期间。法定期间是指由法律直接规定的期间,如3年的普通诉讼时效期间,法定期间大多为强制性规定。指定期间是指由法院或其他机关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指定的期间,如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竞合的情况下,受害人选择请求权的期限可以由法院指定。[44]意定期间是指当事人自行约定的期间,如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所附的期限。

(二)除斥期间

《民法典》第199条规定:“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撤销权、解除权等权利的存续期间,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产生之日起计算,不适用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和延长的规定。存续期间届满,撤销权、解除权等权利消灭。”该条是关于除斥期间的规定。除斥期间,也称不变期间,是指法律规定某种民事实体权利存在的期间,权利人在此期间内不行使相应的民事权利,导致在该法定期间届满时该民事权利的消灭。例如,《民法典》第152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①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内、重大误解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90日内没有行使撤销权……当事人自民事法律行为发生之日起5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

除斥期间和诉讼时效期间都是权利行使的时间限制,因一定时间的经过使法律关系发生变化,但两者有明显的区别,表现在:

1.适用对象不同。诉讼时效期间主要适用于债权请求权,除斥期间主要适用于撤销权、解除权等形成权。

2.期间性质不同。诉讼时效期间是法定期间、可变期间,可以中止、中断、延长,除斥期间为不变期间,不能中止、中断、延长,可以是法定期间也可以是约定期间。

3.届满后法律后果不同。诉讼时效期间是请求权的存续期间,诉讼时效期间届满,请求权并不消灭,只是使义务人产生抗辩权;除斥期间是形成权的存续期间,除斥期间届满权利本身消灭。

(三)期间的计算

期间的经过会引起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和消灭,因此,期间的计算对于准确界定当事人的法律关系至关重要。《民法典》第204条规定:“期间的计算方法依照本法的规定,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因此,在当事人没有约定的情况下,按照法律的规定来计算期间。

民法上期间的计算方法主要有两种:一是历法计算法,就是以日历所定的日、星期、月、年为依据;二是自然计算法,是以实际时间精确地进行计算的方法,即以时、分、秒开始起算的方法。历法计算法比较简便,符合人们的期间计算观念,但不如自然计算法精确。《民法典》第200条规定:“民法所称的期间按照公历年、月、日、小时计算。”可以看出, 《民法典》兼采上述两种计算方法,当事人可以根据具体情况进行约定,或根据法律规定计算期间。

1.期间的开始。《民法典》第201条规定:“按照年、月、日计算期间的,开始的当日不计入,自下一日开始计算。按照小时计算期间的,自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时间开始计算。”根据这一规定,在历法计算法中,开始的当日不计入期间,而是从下一日开始计算期间;在自然计算法中按小时计算的,自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时间开始计算。

例如,甲的自行车于2017年11月10日被乙撞坏,甲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为11月10日,因开始的日不计入,那么甲向乙请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自2017年11月11日起计算。

又如,甲于2017年11月10日9时向乙借款50万元,约定借款后48小时内还款,那么就应当从2017年11月10日9时开始向后计算48小时。

2.期间的结束。《民法典》第202条规定:“按照年、月计算期间的,到期月的对应日为期间的最后一日;没有对应日的,月末日为期间的最后一日。”第203条规定:“期间的最后一日是法定休假日的,以法定休假日结束的次日为期间的最后一日。期间的最后一日的截止时间为24时;有业务时间的,停止业务活动的时间为截止时间。”

例如,甲的自行车于2017年11月10日被乙撞坏,甲向乙请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到2020年11月10日满3年。

又如,甲于2018年1月31日向乙借款50万元,约定1个月内借款,那么甲最晚应在2018年2月28日还款。

再如,甲小学与乙书店于2018年1月10日签订购书合同,约定乙书店2个月内将所购图书送至甲小学,那么乙书店最晚应在2018年3月10日将书送达,因3月10日为星期六,则书店可最晚至2018年3月12日甲小学工作人员下班前将图书送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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