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第2条规定了民法调整内容为“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可见, 《民法典》将民事主体分为三类,分别是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
一、自然人
自然人是指因出生而具有民事主体资格的人,包括本国公民、外国公民、无国籍人。民事主体因民事法律关系的平等性,所有生命个体不分国籍、年龄、贫富等差异而一律平等,故以“自然人”概括所有人。
(一)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
1.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的概念。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是指自然人成为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主体的资格。
2.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取得与终止的时间。按照法律规定,自然人因出生而自然获得民事权利能力,到死亡时终止,一律平等。所有自然人均有成为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主体的资格,而未出生或已死亡的人则无行使权利或承担义务的资格。
但是,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需要说明的是,胎儿娩出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
(二)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
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是指自然人能够以自己的行为独立地享有民事权利、独立地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按自然人年龄、精神健康状况的不同,民事行为能力分为:
1.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是指自然人能够独立实施民事行为,行使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能力。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有两类:
(1)18周岁以上的成年人。
(2)16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并且能维持当地群众一般生活水平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可以独立实施民事行为、独立享有民事权利、独立承担民事义务、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并具有独立诉讼行为能力。
2.限制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是指因不能完全辨认自己的行为意义、性质以及后果,自然人仅享有独立实施法律所限定的民事法律行为的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有两类:
(1)8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
(2)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不能完全辨认自己的行为,是指自然人对自己行为的意义、性质和后果具有一定识别和判断能力,但这种能力并没有达到完全正常的水平。[8]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其他的民事法律行为,须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才具有法律效力。
3.无民事行为能力。无民事行为能力是指因完全不能辨认自己的行为意义、性质以及后果,自然人不具有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能力。无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有三类:
(1)不满8周岁的未成年人。
(2)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
(3)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8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需要说明的是,按年龄划分的行为能力类别,无需申请、认定或宣告。但是,不能辨认或者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须由其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组织,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定该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三)监护
1.监护的概念。监护,是对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和成年人人身、财产及其合法权益进行监督和保护的一种民事法律制度。
按照监护对象的不同,监护分为两种:未成年人监护和成年人监护。涉及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时,由监护人进行监督和保护。
2.监护人的设定。
(1)监护人的基本条件。监护人应当是具有监护能力的人。监护能力包括三层含义:一是具有民事行为能力;二是具有保护能力;三是具有对被监护人进行管教的能力。[9]监护能力的认定,应当根据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状况、经济条件,以及与被监护人在生活上的联系状况等因素确定。
(2)监护人的设定方式。按照《民法典》的规定,监护人的设定方式有如下几种:
第一,法定监护,就是监护人由法律直接规定而设置的监护。其中,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按照《民法典》第27条的规定,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①祖父母、外祖父母;②兄、姐;③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没有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的,监护人由民政部门担任,也可以由具备履行监护职责条件的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担任。
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 《民法典》第28条规定,其监护人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①配偶;②父母、子女;③其他近亲属;④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没有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的,监护人由民政部门担任,也可以由具备履行监护职责条件的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担任。
第二,遗嘱监护,是指被监护人的父母担任监护人的,可以通过遗嘱指定监护人。
第三,协议监护,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之间可以协议确定监护人。协议确定监护人应当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
第四,指定监护,对监护人的确定有争议的,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指定监护人,有关当事人对指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有关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
第五,意定监护,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可以与其近亲属、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事先协商,以书面形式确定自己的监护人。协商确定的监护人在该成年人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履行监护职责。
3.监护人的职责。按照《民法典》第34条第1款的规定,监护人的职责是代理被监护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等。该职责实为监护人对被监护人的人身和财产权益进行监督和保护的权利、义务和责任的集合[10]。其具体内容如下:
(1)监护权。具体有保护被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照顾被监护人的生活、管理和保护被监护人的财产、代理被监护人进行民事活动、对被监护人进行管理和教育、代理被监护人进行诉讼。[11]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职责产生的权利,受法律保护。
监护人应当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履行监护职责。监护人除为维护被监护人利益外,不得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
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在作出与被监护人利益有关的决定时,应当根据被监护人的年龄和智力状况,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
成年人的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应当最大限度地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保障并协助被监护人实施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监护人有能力独立处理的事务,监护人不得干涉。
因发生突发事件等紧急情况,监护人暂时无法履行监护职责,被监护人的生活处于无人照料状态的,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应当为被监护人安排必要的临时生活照料措施。
(2)监护人的法律责任。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监护人承担的法律责任,大多属于侵权责任,将在本教材第六单元具体讲述。
4.监护的撤销。当监护人不再具有法定的监护资格或者条件时,为了保护被监护人的利益,有必要按法定程序予以撤销。
(1)撤销监护的法定事由。《民法典》第36条第1款规定,监护人有如下三种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根据有关个人或者组织的申请,撤销其监护人资格:①实施严重损害被监护人身心健康的行为的;②怠于履行监护职责,或者无法履行监护职责并且拒绝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导致被监护人处于危困状态的;③实施严重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2)撤销监护人的程序。按照《民法典》第36条第2款的规定,经其他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学校、医疗机构、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未成年人保护组织、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民政部门等相关个人或者组织的申请,人民法院可撤销监护人资格,安排必要的临时监护措施,并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依法指定监护人。
《民法典》第37条还规定,依法负担被监护人抚养费、赡养费、扶养费的父母、子女、配偶等,被人民法院撤销监护人资格后,应当继续履行负担的义务。
(3)监护资格的恢复。按照《民法典》第38条的规定,被监护人的父母或者子女被人民法院撤销监护人资格后,除对被监护人实施故意犯罪的外,确有悔改表现的,经其申请,人民法院可以在尊重被监护人真实意愿的前提下,视情况恢复其监护人资格,人民法院指定的监护人与被监护人的监护关系同时终止。
5.监护关系的终止。《民法典》第39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护关系终止:①被监护人取得或者恢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②监护人丧失监护能力;③被监护人或者监护人死亡;人民法院认定监护关系终止的其他情形。监护关系终止后,被监护人仍然需要监护的,应当依法另行确定监护人。
(四)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
一般情况下,自然人以户籍登记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记载的居所为住所,或者以经常居所视为住所,该住所就是民事主体进行民事活动的主要场所。倘若,自然人离开住所下落不明达到一定时间,将会影响民事法律关系,为此,法律设定了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两项制度。
1.宣告失踪。
(1)宣告失踪的概念。宣告失踪,是指经利害关系人申请,由人民法院依据法定条件和程序,对下落不明满法定期限的人宣告为失踪人的法律制度。
(2)宣告失踪的条件。按照《民法典》第40条的规定,宣告失踪的条件:一是自然人下落不明的事实满2年;二是必须由下落不明人的民事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该申请书应当写明失踪的事实、时间和请求,并附有该自然人下落不明的证明材料;三是必须由人民法院依法定程序宣告,即人民法院接到宣告失踪的申请后,对下落不明的自然人发出3个月公告,公告期满,根据被宣告失踪的事实是否得到确认,作出宣告失踪的判决或者驳回申请的判决。
其中,自然人下落不明的时间从其失去音讯之日起计算。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下落不明的时间自战争结束之日或者有关机关确定的下落不明之日起计算。
(3)宣告失踪的法律后果。自然人被宣告失踪后,其民事主体资格仍然存在,宣告失踪的法律后果主要是为失踪人设立财产代管人,由该代管人代为行使财产权利、履行财产义务。
第一,财产代管人的确定。 《民法典》第42条规定,失踪人的财产由其配偶、成年子女、父母或者其他愿意担任财产代管人的人代管。代管有争议,没有前款规定的人,或者前款规定的人无代管能力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人代管。
第二,财产代管人的权利与义务。财产代管人应当妥善管理失踪人的财产,维护其财产权益。失踪人所欠税款、债务和应付的其他费用,由财产代管人从失踪人的财产中支付。财产代管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财产代管人。人民法院变更财产代管人的,变更后的财产代管人有权要求原财产代管人及时移交有关财产并报告财产代管情况。失踪人重新出现,财产代管人应及时移交有关财产并报告财产代管情况。
第三,财产代管人的法律责任。根据《民法典》的规定,财产代管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失踪人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财产代管人不履行代管职责、侵害失踪人财产权益或者丧失代管能力的,失踪人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财产代管人。
(4)宣告失踪的撤销。失踪人重新出现,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撤销失踪宣告。
2.宣告死亡。
(1)宣告死亡的概念。宣告死亡是指自然人离开自己的住所,下落不明达到法定期限,经利害关系人申请,由人民法院依法定条件和程序宣告其死亡的法律制度。
(2)宣告死亡的条件。根据《民法典》第46条的规定,宣告死亡的条件包括:①自然人下落不明达到法定期间。一般自然人离开住所下落不明满4年,或者自意外事件发生之日起下落不明满2年,但是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自然人不可能生存的,申请宣告死亡不受2年时间的限制。②必须由下落不明人的民事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该申请书应当写明失踪的事实、时间和请求,并附有该自然人下落不明的证明材料。对同一自然人,有的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死亡,有的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失踪,符合宣告死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宣告死亡。③必须由人民法院依法定程序宣告。人民法院接到宣告失踪的申请后,发出寻找失踪人的公告,公告期为1年,意外事件的,公告期为3个月。公告期满,根据是否得到失踪人生存讯息的事实,作出宣告死亡的判决或者驳回申请的判决。
被宣告死亡的人,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判决作出之日视为其死亡的日期;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宣告死亡的,意外事件发生之日视为其死亡的日期。
(3)宣告死亡的法律后果。宣告死亡,不同于生理死亡,但两者的法律效果却是相同的,主要包括被宣告死亡人与其配偶的婚姻关系消灭、无人抚养未成年子女可由他人依法收养、遗产继承开始等。
需要注意的是,自然人被宣告死亡但是并未死亡的,不影响该自然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间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
(4)死亡宣告的撤销。宣告死亡是法律上的推定死亡,如果被宣告死亡的人重新出现,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撤销死亡宣告。死亡宣告被撤销后,在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方面均会产生一定的法律后果。
第一,婚姻关系方面,死亡宣告被撤销的,婚姻关系自撤销死亡宣告之日起自行恢复,但是其配偶再婚或者向婚姻登记机关书面声明不愿意恢复的除外。
第二,父母子女关系方面,被宣告死亡的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间,其子女被他人依法收养的,在死亡宣告被撤销后,不得以未经本人同意为由主张收养关系无效。
第三,财产关系方面,被撤销死亡宣告的人有权请求依照继承法取得其财产的民事主体返还财产。无法返还的,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利害关系人隐瞒真实情况,致使他人被宣告死亡取得其财产的,除应当返还财产外,还应当对由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户,是我国民事立法认可的由一个或几个自然人构成的特殊主体,包括个体工商户和农村承包经营户。
1.个体工商户。
(1)个体工商户的概念。按照《民法典》第54条的规定,自然人从事工商业经营,经依法登记,为个体工商户。
(2)个体工商户的特征。①个体工商户的经营主体是一个或几个甚至全部家庭成员个体,对外以“户”的名义享有相关的权利义务。②个体工商户从事的是工商业经营,而不是农业生产经营。③个体工商户须经依法登记,取得营业执照,依法经营。
(3)个体工商户的字号。个体工商户可以起字号。其字号,应当具有独特性、显著性,并受到特定区域和行业的限制,具有一定商誉的字号还具有经济价值。但个体工商户在民事诉讼中,应以营业执照登记的户主作为诉讼当事人。
(4)个体工商户的财产责任。《民法典》第56条第1款规定,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2.农村承包经营户。
(1)农村承包经营户的概念。《民法典》第55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依法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从事家庭承包经营的,为农村承包经营户。
农村承包经营户,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通过与该集体签订承包合同,取得经营权,开展家庭经营活动的主体。
(2)农村承包经营户的财产责任。 《民法典》第56条第2款规定,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以从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的农户财产承担;事实上由农户部分成员经营的,以该部分成员的财产承担。
二、法人
(一)法人概述(www.xing528.com)
1.法人的概念。法人是相对于自然人而言的另一类民事主体。在大陆法系各国,1784年的《普鲁士普通邦法》最早采纳了法人的概念,1900年的《德国民法典》承认了法人是一类独立的民事主体[12],但未给出法人的定义。我国《民法典》第57条规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
2.法人的特征。与自然人、非法人组织相比较,法人的主要法律特征有:
(1)法人是依法成立的社会组织。不是任何社会组织都是法人,只有具备法定条件,且得到法律认可或依法批准的社会组织,才能取得法人资格。
(2)法人是独立民事主体。法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以该组织的名义开展民事活动,独立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和民事责任。
(3)法人具有独立的财产。法人具有独立于投资主体、内部成员的财产,是其开展民事活动的物质基础、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物质保障。《民法典》第60条规定,法人以其全部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其财产责任是一种有限责任。
(4)法人具有健全的组织机构。法人通过内设机构和对外代表法人的机构及其成员开展各项民事活动,法人的团体意志就是通过这些权责分明、相互配合与制约的机构及其成员才得以实现,使法人组织得以存续和发展。
3.我国现行法律对法人的分类。我国实行“民商合一”的立法体例,按照法人的成立目的,法人不仅包括营利法人、也包括非营利法人和特别法人。
(1)营利法人。按照《民法典》第76条的规定,以取得利润并分配给股东等出资人为目的成立的法人,为营利法人。营利法人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和其他企业法人等。
(2)非营利法人。按照《民法典》第87条的规定,为公益目的或者其他非营利目的成立,不向出资人、设立人或者会员分配所取得利润的法人,为非营利法人。非营利法人包括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
(3)特别法人。按照《民法典》第96条的规定,机关法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法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为特别法人。
(二)法人的成立
法人的成立是指符合法人条件的社会组织按照法定程序取得法人资格的行为[13],是法人获得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法律事实。
1.法人的成立条件。社会组织要成为法人,必须具备如下条件:
(1)依法成立。法人的成立应当依据具体的法律和行政法规,例如,公司的成立应当依据《公司法》以及《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事业单位法人的成立应当依据《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社会团体法人的成立则依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等等。
(2)有必要的财产或者经费。法律对不同种类的法人,在财产和经费上有不同的要求,其来源一般是设立人的出资或拨款,是属于法人所有,并能独立支配、维持其正常业务活动的财产。
(3)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①法人的名称。法人的名称须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其名称是区别于其他法人的标志、是法人独立人格的标志。②法人的组织机构。法人必须具有一定对内管理法人的事务、对外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组织机构。③法人的场所。为便于国家的监督管理、法人业务活动的开展和债务的履行,法人必须具有从事业务活动的地方,如法人营业地或办事机构所在地。
(4)法律规定的其他条件。设立法人还需要具备法律规定的其他条件,如《公司法》规定,设立公司必须依法制定公司章程、设立人应符合法定人数等[14];《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申请设立社会团体应当提交社会团体的章程草案[15]。
2.法人的设立程序。具备法人成立条件的组织,必须经法定程序才能取得法人资格。
(1)营利法人的设立程序。在我国,营利法人主要是企业法人,包括公司企业法人和非公司企业法人。其中,公司企业法人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报经批准的以外,一般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即可成立[16],按照《民法典》第78条的规定,依法设立的营利法人,由登记机关发给营利法人营业执照。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营利法人的成立日期。非公司企业法人,须经主管部门或有关审批机关批准,再向登记机关申请登记[17]。
(2)非营利法人的设立程序。非营利法人的设立,一般按法律和行政命令的规定设立,自成立之日即具有法人资格。而有些事业单位法人如民办学校、协会、学会等则需要业务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再向登记机关申请登记方可成立。
(3)特别法人的设立程序。特别法人的设立程序,如机关法人的设立,取决于宪法和法律的特别规定。特别法人自成立之日起,具有法人资格。
3.设立中的法人。设立中的法人,是指从设立法人开始到法人成立之前的组织。该组织主要从事法人的设立行为。《民法典》第75条第1款规定:“设立人为设立法人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法人未成立的,其法律后果由设立人承受,设立人为2人以上的,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
(三)法人的民事能力
1.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
(1)法人民事权利能力的概念。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是指法人以自己的名义参与民事法律关系,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
(2)法人民事权利能力的特殊性。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不同于自然人,其特殊性表现在:①法人不享有自然人享有的与人身不可分离的权利。法人是社会组织,不享有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和基于自然人亲属关系的身份权,但可享有名称权、名誉权等人格权。②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依法受到法律、行政法规、章程的限制。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而法人只能在法律规定或依法登记、批准的范围内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且各种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各不相同。
(3)法人民事权利能力的产生。 《民法典》第59条规定,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这就在法律上确认了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与法人资格同时产生、同时消灭的规则。
第一,营利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按照《民法典》第78条的规定,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营利法人的成立日期。因此,营利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从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产生。
第二,非营利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按照《民法典》第88条的规定,事业单位法人,经依法登记成立,取得事业单位法人资格;依法不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从成立之日起,具有事业单位法人资格。
第三,特殊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按照《民法典》第97条的规定,有独立经费的机关和承担行政职能的法定机构从成立之日起,具有机关法人资格,可以从事为履行职能所需要的民事活动。
(4)法人民事权利能力的终止。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从法人终止时消灭。法人的民事主体资格因依法被撤销、解散、依法宣告破产或其他原因而终止。但是,依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法人在依法进行清算的阶段,对清算范围内的活动依然具有权利能力。
2.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
(1)法人民事行为能力的概念。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是指法人以自己的名义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能力。
(2)法人民事行为能力的特点。
第一,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与民事权利能力不但同时产生、同时终止,而且范围上也具有一致性。而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虽然一律平等,但民事行为能力则因年龄、精神健康状况的不同而不同。
第二,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是通过法定代表人、组织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来实现的。法人的法定代表人、组织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是以法人的名义并执行法人意思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而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一般情况下是通过自己来实现的。
3.法人的民事责任能力。法人的民事责任能力,是指法人以自己的名义、自己的财产独立承担其民事法律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的能力。《民法典》第61条第2款规定,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第62条第1款规定,法定代表人因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法人承担民事责任。
《民法典》第60条规定,法人以其全部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中,营利法人的投资人仅以其投资为限承担有限责任。
(四)法人机关及法人分支机构
1.法人机关的概念。法人作为一种社会组织,其意志的形成、表达、实现必须通过一定的组织机构来实现,而法人机关就是承担此责任的组织。
法人机关是指根据法律、法人章程的规定,由自然人或集体组成,对内管理法人事务或者对外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机构。
2.法人机关的种类。一般来说,法人机关是法人内部机构,包括权力机关、执行机关和监督机关。涉及具体不同类型的法人,法人机构的名称又各不相同。
(1)法人的权力机关。该机关在法人的内部机构中居于核心地位,对法人的重大事项、管理人员任免以及管理事项具有决定权。如营利法人的股东大会或者股东会、一些事业单位法人的理事会、一些社会团体法人的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
(2)法人的执行机关。该机关是负责执行法人权力机关的决定、法人章程规定事项的机构,如营利法人的董事会。
(3)法人的监督机关。该机关依法律或章程行使检查、监督法人组织及其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行为,如营利法人的监事会。
3.法定代表人。
(1)法定代表人的概念。法人的主要负责人是法定代表人。《民法典》第61条第1款规定:“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
(2)法定代表人的产生。法定代表人是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规定以法人的名义代表法人对外从事民事活动的自然人,如营利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可由其董事长、执行董事或总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事业单位法人的法定代表人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产生。社会团体法人的理事长或者会长等负责人按照法人章程的规定担任法定代表人。捐助法人的理事长等负责人按照法人章程的规定担任法定代表人。
(3)法定代表人的责任。法定代表人可以代表法人对外进行民事活动或代表法人进行诉讼,也可以授权法人的其他工作人员以及其他民事主体作为法人的代理人。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可以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做出限制,但该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执行职务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均由法人承受。但是,法人承担民事责任后,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
4.法人的分支机构。法人可以根据业务需要设立分支机构,也是法人的组成部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民法典》第74条第2款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
(五)法人的住所
《民法典》第63条规定:“法人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依法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应当将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登记为住所。”确定法人的住所,可以明确诉讼管辖地、法律文书送达地、债务履行地。
(六)法人的变更和终止
1.法人的变更。法人的变更是指法人在存续期间对法人的名称、住所、活动事项、法定代表人、性质、组织机构、财产等重要事项的改变。上述事项发生变更时,应当依据法律规定向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并向社会公告。
(1)法人组织机构的变更。法人组织机构的变更,是指成立的法人组织类型的变化,如从有限责任公司变为股份有限公司等,最重要的变更还包括:①法人的合并,即将两个以上的法人合并为一个法人,包括创设合并、吸收合并两种情形。创设合并,是两个以上的法人合并为一个新法人,原法人的资格消灭,即:A+B+C=D。吸收合并,是指两个以上法人合并为一个法人,原有的其中一个继续存在,即A+B+C=A。②法人的分立,即一个法人分为两个或两个以上法人,包括派生分立和新设分立两种情形。派生分立,是由一个法人分成两个以上的新法人,其中一个法人的资格保留,即A→A和B。新设分立,是将一个法人分成两个以上的新法人,原法人资格消灭,即A→B和C。
《民法典》第67条规定:“法人合并的,其权利和义务由合并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法人分立的,其权利和义务由分立后的法人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但是债权人和债务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2)法人其他重要事项的变更。如对法人的名称、住所、活动事项、法定代表人、性质、财产等重要事项的改变,这些事项的变更不影响法人的存在。
2.法人的终止。法人的终止,是指法人在法律上消灭了民事主体的资格,不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
(1)法人的终止原因。《民法典》第68条规定:“有下列原因之一并依法完成清算、注销登记的,法人终止:①法人解散;②法人被宣告破产;③法律规定的其他原因。法人终止,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有关机关批准的,依照其规定。”
其中,《民法典》第69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人解散:①法人章程规定的存续期间届满或者法人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②法人的权力机构决议解散;③因法人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④法人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登记证书,被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⑤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2)清算法人。清算法人是指处于清算状态中的法人。 《民法典》第72条第1款规定:“清算期间法人存续,但是不得从事与清算无关的活动。”清算期间,该法人可以法人的名义对外主张债权或者承担债务。
(3)法人终止。清算结束并完成法人注销登记时,法人终止;依法不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清算结束时,法人终止。
三、非法人组织
(一)非法人组织概述
1.非法人组织的概念。《民法典》第102条规定:“非法人组织是不具有法人资格,但是能够依法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的组织。非法人组织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专业服务机构等。”
2.非法人组织的特征。
(1)非法人组织是依法设立的社会组织。《民法典》第103条规定:“非法人组织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登记。设立非法人组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有关机关批准的,依照其规定。”这就是非法人组织与自然人、民事合伙、设立中法人的区别。
(2)非法人组织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非法人组织是为实现一定目的而存在的,可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民法典》第105条规定:“非法人组织可以确定一人或者数人代表该组织从事民事活动。”
(3)非法人组织是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社会组织。尽管非法人组织有自己支配的财产,但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如《民法典》第104条规定:“非法人组织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其出资人或者设立人承担无限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人的特征之一是独立承担责任,而非法人组织不能独立承担责任,其出资人或者设立人需要对该组织承担无限责任。
(二)非法人组织的设立
非法人组织的类型有很多,但设立非法人组织必须依法登记或批准。这有利于国家对各类非法人组织进行更有效的管理,同时也使他人了解其主体资格和交易能力,维护交易安全。
例如,《合伙企业法》第9条规定:“申请设立合伙企业,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登记申请书、合伙协议书、合伙人身份证明等文件。合伙企业的经营范围中有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的,该项经营业务应当依法经过批准,并在登记时提交批准文件。”
再如,《个人独资企业法》第9条规定:“申请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个人独资企业所在地的登记机关提交设立申请书、投资人身份证明、生产经营场所使用证明等文件。委托代理人申请设立登记时,应当出具投资人的委托书和代理人的合法证明。个人独资企业不得从事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的业务;从事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报经有关部门审批的业务,应当在申请设立登记时提交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
其他非法人组织的设立,如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在《律师法》《注册会计师法》中也有相应规定。
(三)非法人组织的财产责任
非法人组织的财产责任是指非法人组织对该组织的债务及代表人行为承担的法律后果。按《民法典》规定,非法人组织的偿债规则如下:
1.先以非法人组织的财产清偿债务。非法人组织是民事主体,在享有权利的同时,也应承担其法律义务。因此,对非法人组织存续期间所实施的民事行为,也应承担民事责任。
2.当非法人组织的财产不足以清偿时,由其出资人或者设立人以其个人财产予以清偿。非法人组织不同于法人的地方,就在于其出资人或设立人对该组织所承担的无限责任,即以个人全部财产对非法人组织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多个出资人或设立人之间,对非法人组织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即债权人可以要求全部或部分出资人或设立人承担全部清偿责任。部分出资人或设立人在对外承担了非法人组织的财产责任后,可以向其他出资人或设立人追偿。
3.例外规定。《民法典》在上述规则以外,又规定“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其他法律的规定,例如,《合伙企业法》第2条第3款规定,“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组成,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还有,《个人独资企业法》第28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解散后,原投资人对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的债务仍应承担偿还责任,但债权人在5年内未向债务人提出偿债请求的,该责任消灭”。其中的有限合伙人责任、个人独资企业解散5年后原投资人免责的规定就是例外情形。
(四)非法人组织的解散
非法人组织的解散,是指非法人组织因章程或法律规定的事由,或者因出资人、设立人的决议而停止所登记的活动并进行清算的情况。
《民法典》第106条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非法人组织解散:①章程规定的存续期间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②出资人或者设立人决定解散;③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107条规定,“非法人组织解散的,应当依法进行清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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