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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的效果及对行政法院受案数量的影响

时间:2023-08-08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最后,行政法院制度设计自身的缺陷也影响案件的受理数量。原告为烟类营业牌照补税处罚事件,不服浙江省于中华民国二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所为再诉愿决定,提起行政诉讼。原告不服此项处分,一再诉愿于前浙江省第三区税务处及浙江省政府,均被驳回,仍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到院。

行政诉讼的效果及对行政法院受案数量的影响

行政法院自1933年6月正式成立,1949年随南京国民政府的覆没而结束,共运行了16年的时间。根据 《南京国民政府公报》 所公布的行政法院裁判案件、中国第二历史档案馆收藏的《行政诉讼案件调查表》 等资料可知,行政法院自成立至1948年8月,共受理案件1696件,其中1933年126件,1934年148件,1935年192件,1936年219件,1937年104件,1938年73件,1939年101件,1940年58件,1941年119件,1942年113件,1943年61 件,1944 年 61 件,1945 年 41 件,1946 年 60件,1947年116件,1948年1月至8月104件。平均每年受理案件100余件[60]。因此,行政法院每年受理案件的数量虽然与平政院时代相比有大幅度的提高,但对于中国人口众多的国情而言,仍然不多,且各年差别甚大,最多一年达192 件,最少的一年仅为41件。究其原因,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政治局势的原因。当时中国政局动荡,内忧外患频仍,南京国民政府的政治重心旨在维持政局的稳定、政权的统一,而不可能致力于救济和保护人民的权益。二是中国民众传统的畏官、厌诉心理。南京国民政府时期,虽然老百姓的思想受到了一定程度的启蒙,但传统的畏官、厌诉心理依然根深蒂固,很难指望他们一遇官府欺压即去提起行政诉讼。三是诉愿、再诉愿等前置程序的设置,分流了很大一部分案件。最后,行政法院制度设计自身的缺陷也影响案件的受理数量。当时全国只有一个行政法院,一审终审,设于当时的首都南京,与地方交通不便,普通百姓往往望而生畏,不愿到首都去提起诉讼[61]。对此,曾任行政法院院长的张知本这样评价:“主管行政诉讼,全国只有一个行政法院,高高在上,往往为国人所忽略,一提到行政法院,所司何事,不但一般人莫名其妙,即大学毕业生,甚至于大学法律系毕业生,亦瞠目不能答对,这个制度,确有改革的必要。”[62]

和前述评价北京政府时期的行政诉讼制度一样,我们同样不能仅因为受理案件的数量少而对南京国民政府的行政诉讼制度予以否定。其一,根据中国第二历史档案馆所保存的民国三十七年南京国民政府 《行政诉讼案件调查表》 等相关资料显示:在1933年至1948年8月,行政法院共审理行政案件1696 件,其中税捐类374 件、营业类42 件、商标类130 件、水利类40件、交通类18件、土地类422件、林矿类56件、教育类17件、划界类20件、其他类577件[63]。行政诉讼人的内容已涉及人民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既涵盖了人民的财产权、身份权及知识产权,又覆盖了行政官署各方面的行政行为,如行政征收、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执行等等。案件的原告来自江苏、浙江、安徽、湖南、广东、北平、上海等19个省份。这表明人民的法律意识有了明显的提高,行政诉讼在广度和深度上比北京政府时期都有所发展。其二,通过对 《行政法院判决汇编》 所记录的90例案件的判决书进行分析,行政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作出判决的种类有驳回之诉、变更之诉和撤销之诉三种。其中,驳回原告起诉的案件57件,占3%,撤销或变更的案件有33件,占37%,[64]原告胜诉的案件占相当的比重。这说明,尽管在当时国民党一党专制的高压下,行政法院的评事们还在当时法律规定的框架内,对行政官署的违法行为进行了一定程度的监督,同时也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进行了一定程度的救济。以下我们举南京国民政府时期的两个案例作一简要评析。

1.安吉商行诉浙江省绍兴县营业税征收局牌照补税处罚案[65]

原告:安吉商行。

代表人:徐之潮,住浙江省绍兴县东咸欢河沿二号。

被告官署:浙江省绍兴县营业税征收局 (前浙江省第三区税务处绍兴县税务分处)。

原告为烟类营业牌照补税处罚事件,不服浙江省于中华民国二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所为再诉愿决定,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判决如下:

主文再诉愿决定诉愿决定及原处分,关于责令原告补税部分变更之,原告补缴牌照税数额。

事实

缘原告安吉商行开设绍兴县城,经售香烟,领有烟类整卖丙级营业牌照。民国二十八年二月间,浙江省财政厅第二区查缉办事处查悉,该商行为中国南洋烟草公司绍属总经理,照章应领甲级牌照,显系避重就轻,朦领牌照等级,当检同证件,函转绍兴县税务分处。经核明该商行实系南洋烟草公司特约经理分销处,遂处原告罚金五十元,并责令换领甲级牌照,补缴自二十七年夏季起至二十八年春季止牌照税每季三百元。原告不服此项处分,一再诉愿于前浙江省第三区税务处及浙江省政府,均被驳回,仍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到院。兹将两造诉辨意旨,摘叙如次。

原告起诉意旨

略谓 (甲) 商行系独立营业,既无形式上分销之招牌,又未订有经理分销之特约,更非南洋烟草公司之分店,完全系修正烟酒营业牌照税暂行章程第三条丙级规定之批发店,与同条甲级规定之特约经理分销处绝对不同。(乙) 财政部税字第一六三〇九号训令解释 “所称特约经理分销处者。系指与厂商订有特约划区专销而言”,是在法律上必须具备特约划区专销三种要件。今商行与南阳烟草公司既无特约,又不划区,更非专销,有经售他种仙女牌香烟之簿记等在,可证。(丙) 商行之信缄便笺及报章广告刊有 “南洋烟草公司绍属总经理” 字样,完全为藉广招徕起见。至于南洋烟草公司给予特别费用,此乃对于商行提倡国货之奖励金,岂可与特约并为一谈。(丁) 如果订有特约,则南洋烟草公司必有优厚之利益可获,岂肯自违其约具函责问。被告官署指摘该函为事后授意,与法实有未合。应请将再诉愿决定诉愿决定及原处分,均予撤销等语。

被告官署答辩意旨

略谓 (甲) 该商行信纸、信封、便笺及报纸所登广告均有“南洋烟草公司绍属总经理” 字样,且按每月收领贴费及代公司付出款项,均有银总簿记载。其货总簿上所载及发货通知单印明,全系南洋公司出品之卷烟。客总簿有本外埠各烟店向该行批购南洋所出卷烟之记载。既有特约划区专销之形式,自非经理各种烟类之批发店。(乙) 南洋公司给予该行特别费用,逐月均有账簿记载,尤为履行特约之明证。至所呈南洋公司责问函件,其日期在本案查获处分以前,何以不早提出反证?所称同时出售其他公司香烟,如小仙女等,详核该行二十七年账簿,仅有小仙女一笔之记载,且商例银总簿专记银钱收付,该行将售出小仙女一项记入银总簿,而将南洋公司出品之卷菸记入货总簿,其划分至为明显。且全年仅此一笔,足证非业务上之经常行为,自不得藉以否认非南洋公司特约直分销处。(丙) 查广告作用,即在宣传该行营业之性质,为南洋公司绍属特约之总经理。至称按月贴费依奖励金,何以其他销售南洋公司卷烟之普通烟号,并无是项贴费收入?足证实为特约经理特享之利益。(丁) 南洋公司责问函件,正惟该行有特约密切关系,故得于漏税查获处分后,授意作为。应请维持原处分等语。

理由

本件原告起诉意旨,无非以修正烟酒营业牌照税章程第三条所称 “特约经理分销处”,依财政部之解释,系指与厂商订有特约划区专销者而言。原告与南洋烟草公司既无特约,又不划区,更非专销,自不能指为特约经销经理分销处,并举出南洋烟草公司责问函为证。查原告所用信纸、信封及在报纸所登广告均有 “南洋烟草公司绍属总经理” 字样。其为该公司之特约分销处,已可认定。盖既称绍属总经理,即难谓非划区专销。倘无特约,何能滥用总经理名义?原告诿为藉广告招徕,殊难置信。至原告所呈南洋烟草公司上海发行所致原告函件 (内有现时双方未有契约关系,而贵行遽冠以敝公司绍属总经理名义,似有未合等语),其日期为二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乃在本件处分以前,何以直至再诉愿时始行提出?且该公司即为特约之当事者,此种证件,自难采信。原告既为南洋烟草公司特约总经理分销处,而朦领丙级营业牌照,原处分照章处罚,并责令换照补税,法尚无不合。惟查烟类营业牌照税税率,在修正烟酒营业牌照税暂行条例第三条已有明文规定,甲级每季纳税银一百元。原处分责令原告补税,按每季三百元计算,显与规定税率不符。至浙江省政府虽定有战时烟酒营业牌照税税率表,但事关变更税率,经本院函准财政部查复,未经核准,自不能速予引用。原处分关于此部分,即难认为适法,诉愿决定及再诉愿决定,均未予以纠正,亦嫌未合。原告虽未就此点以为攻击,然既对于原处分全部表示不服,自应依法予以变更。

据上论结,本件原告之诉一部分为有理由,一部分为无理由。爰依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判决如主文。

民国三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这是一起典型的乱收税行政案件。行政法院在查明案情的基础上,既指出了原处分决定、诉愿决定及再诉愿决定对原告安吉商行性质认定的正确,同时又指出原决定对原告的收税行为适用了错误法律依据和税率,应予纠正,遂对本案作出了变更判决,为原告减少了800元的经济损失。

2.刘为贵诉地政署承领草山执照案[66]

原告:刘为贵,住湖南省岳阳县仁义乡岳西村杨林所北洲。

参加人:湖南孤儿院,设于湖南长沙市韭菜园。

代表人:曹孟其,住孤儿院。

被告官署:地政署。

原告为承领草山执照事件,不服地政署于中华民国三十一年十二月二日所为再诉愿决定,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判决如下:

主文再诉愿决定撤销。

事实

缘湖南孤儿院于民国十四年间,在岳阳华容南县交界杨林所北洲地方,领有垦草执照一万四千亩,由湖南水利局扦交管业,从事开垦,定名为隆庆河农场,沿界限植有柳树,并竖立界碑一方,刻有湖南孤儿院上界七字,下界则系近水低洼之处,未有界碑。此时尚系照多余亩。迄民国二十四年间,复以下界低洼之处,逐渐淤高,陆续垦熟成田,实已亩多余照。向湖南建设厅陆续领草照二万亩,经奉同年四月二十四日裕字第九六二二号指令核准,饬缴勘费。因兵燹水灾,延未测量扦交。迨二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原告以民国八年所领之湖业执照二万零五百亩,呈请建设厅登记,换发草照。经该厅于同年五月十一日以地字第三六七〇号批示,以湖业执照系张敬尧督湘时违章滥发,曾于民国十六年间由省政府通告作废有案,驳斥不准。惟尾开杨林所及北洲等处,原领合法执照之户甚多,应俟清查明确,除去他人业照,如不余亩,准由该民优先承领草山执照,再行扦管等语。嗣经原告屡次催领,建设厅仍持前议,直至二十九年八月,始行核准,派委员朱骏并案测勘。孤儿院以该委员误指庆河农场上界为下界,请求复勘,该厅照准,并将朱骏停职查办,另行派员测丈北洲全部亩积总数后,以将北洲洲土从孤儿院上界石碑起,扦划一万四千亩,作为该院旧有照业。接扦六千亩,作该院新领照业。接扦三百亩,作许、邓两姓旧有照业。接扦一万九千七百亩,待淤八百亩,共二万零五百亩,作刘为贵新领照业。接扦一万二千六百一十一亩,加刘为贵照业内,退出待淤八百亩。除去许、邓两姓补扦三百亩,又加孤儿院八百八十九亩,作为补足该院新领照业一万四千亩,以符新旧照业三万四千亩之数。至该州二十九年柴课收益,归孤儿院及刘为贵各得半数等语,指令孤儿院遵照。孤儿院以依此处分扦交之地段与照载抵界不符,将其新旧照业,截作两段,而善意占管开垦之地反归诸原告,且其照少而待淤多,原告照多而待淤少,于同月十八日奉到前项指令后,于十月十五日向建设厅声明不服,旋即诉愿于湖南省政府。经以属于司法案件,决定驳回。再诉愿于内政部,尚未办结。是地政署成立,移转接办,于三十一年十二月二日经决定,原决定原处分均撤销,并于理由栏结论内载明,应由原处分官署将孤儿院先后承领之三万四千亩,从原领之地段起,除许、邓两业得照原扦定案外,为一完整扦划足额等语。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并由本院命湖南孤儿院参加诉讼。兹将原被告诉辩意旨及参加人参加意旨。分别摘叙如下:

原告起诉意旨

略谓 (一) 再诉愿官署于撤销原处分原决定外,自为处分,于法无据。(二) 孤儿院诉愿逾期,原处分早已确定。(三) 系争地与孤儿院地并不接连。与之接连者,系许、邓等户之业。因水流变迁,自然增加之岸地,惟许、邓有取得所有权人资格,与孤儿院无关。(四) 孤儿院不能自为耕作,其霸管洲土,与土地法第一百九十一条不合。(五) 政府命令之更张,不能使人民已得之权利受其影响。原告民国八年所领之湖业执照,虽告作废,而请领在前之法律上效果不废。孤儿院非原领合法执照之户,不得与原告抗争。(六) 原告自民国八年领照后,即就系争地结庐耕田,垦荒开沟,依民法第七百七十条之规定,得请求登记为所有人。孤儿院假借慈善名义,侵夺农民利益。再诉愿决定违法,请予撤销,维持原处分等语。

参加人参加意旨

谓原告提起行政诉讼逾期,再诉愿早已确定。其所举理由六项,皆虚构事实,或不合法理。兹逐一驳正。(一) 凡上级官署对于下级官署之处分,照例有变更之权。(二) 原处分为三十年九月十三日建设厅耒籍二字第四○六三号之指令,本院于同月十八日奉到后,即于十月十五日申明不服,并于法定期间提起诉愿。(三) 原告居月亮洲,距系争地尚隔二十余里。请调阅复勘委员周显穆所制地图,即可窥见形势。调阅建设厅所发双方草山执照,即可决定界限。故不必加以何种指驳。(四) 土地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系指组织农业合作社,向公有荒地承租开垦而设,与本案无涉。(五) 原告既承认张敬尧所发湖照,经省政府通令作废,则原告所领自系一律作废,以何种资格独于法律之效果不废?(六) 原告经朱骏私自扦交后,即纠集武力,进据北洲,掠地示威,毁物伤人,复勘委员登洲时,原告竟率同枪兵,黑夜放枪威吓,以致不能执行任务。其占领之方法如此,犹自称为善意等语。

被告官署答辩意旨

略谓 (一) 再诉愿决定主旨为恢复原处分前之原状,令原处分官署就核准领案之先后,依照原领地段扦划给照。查诉愿法第十一条规定,诉愿之决定有拘束原处分或原决定之效力,则受理再诉愿官署,自有变更原处分之职权。(二) 再诉愿人自二十九年原告领案核准以后,曾为不断之抗争,迨三十年奉到建设厅未籍二字第四〇六三号指令,复具呈抗议,并依法提起诉愿。原告以其领案核准之日起计算,指再诉愿人之诉愿为逾限,有属非是。(三) 再诉愿人原领之地,与系争地接连,只因朱、周两委员颠倒上下界,朦混扦划,故原告遂指为不接连,而根据建设厅二十九年之批示,妄起争议。若就建设厅二十五年地字第三六七〇号之原批而论,原告自不得与再诉愿人所领之地为同时扦划。本署认建设厅二十九年核准原告领地之批示为不当,仍应将再诉愿人核准在前之领案,一次扦划足额,实合于土地法第十条之规定。(四) 再诉愿人请领淤荒,系就湖南孤儿院地位以代表名义之所为,建设厅一再核准,亦系以慈善事业为对象,并非示惠。本署决定理由,既适用土地法第十条,则原告所引同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自与本案无关。(五) 再诉愿人之领案核准在前,原告之领案核准在后,为不可掩之事实。况建设厅对原告二十五年之呈请案,并未肯定核准,仅谓除去他人业照,如有余亩,准由原告承领。是则建设厅于二十九年即欲核准原告之领案,仍不得自违二十五年之批语,在他人业照未查明有余亩以前,遽为同时扦划,更不得另为优先扦划,自为显然。(六) 孤儿院成立已久,再诉愿人曹、孟其等亦办理有年,如果假慈善之名,而行侵占之实,则第一次所领之一万四千亩,何以地方政府及社会人士均无异词?建设厅何至更有二万亩之准许?总之建设厅办理此案,前后有矛盾,无可讳言。本书所为决定,并无不合,请依法驳回等语。

理由

本案原告在再诉愿程序中,系属利害关系人,依法无必为送达之明文。惟查再诉愿决定,曾由建设厅于三十二年一月间送达。原告因原告指定之代收文件人,以不知原告去向为词,拒绝收受,乃交由原告友人吴晓芝代收。惟据吴晓芝称,并未转寄。查吴晓芝原非指定之代收文件人,究竟已否转寄,无从证明。卷内亦未载有送达证件,亦无从证明何时已为送达。兹原告称,于是年七月二十五日始获接阅,旋于八月十五日具状投邮,提起行政诉讼,至同月三十日到院,尚未逾二个月之法定期间,自应予以受理,合先说明。

按行政官署放领官产,虽系基于公法为国家处理公务,而其所为放领之行为,则系代表国库与承领人间订立私法上之买卖契约,因此契约而官署与承领人间发生争执者,应向普通司法机关提起民事诉讼,以求解决 (参照司法院院字第一九一六号及第二二五一号解释)。本件湖南孤儿院与原告,先后向湖南省政府建设厅承领杨林所北洲草山执照,因测勘扦交时,高低品搭,孤儿院以为扦交地段与照载抵界不符,将其新旧照业截作两段,善意占领已经开垦之地,反归诸原告,且其照少而待淤多,原告照多而待淤少,遂与建设厅发生争执。此种放领官产之行为,依照上开说明,原为建设厅与孤儿院及原告订立私法上之买卖契约,不能认为行政处分。孤儿院对之不服,提起诉愿,自系官署与承领人间因私权发生争执。诉愿官署以为属于司法案件:决定驳回,原无不合。乃再诉愿官署,迳行受理,从实体上审究决定,与法自不能认为有效。应由本院予以撤销。原告起诉虽未就此立论,而其请求撤销原决定之意旨则一,不得谓无理由。

据上论结,本件原告之诉为有理由,合依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判决如主文。

中华民国三十五年四月三十日

本案属于涉地纠纷,经诉愿与再诉愿,起诉至行政法院。行政法院以有证据证明的原告接阅再诉愿决定之日为起诉期间起算点,维护了原告的诉权。同时对再诉愿官署侵害原告土地所有权的行为,以此类土地契约属于私法上之买卖契约,不属于行政处分 (行政行为) 为由,判决撤销了再诉愿决定,维护了原告的土地所有权。

[1] 张树义主编:《行政法学》 (第二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316页。

[2] 从以上含义看,诉愿类似于今天的行政复议,本身是一种行政行为,同时也是一种行政救济的手段。

[3] 马君硕:《中国行政法总论》,商务印书馆1947年版,第254页。

[4] 林纪东:《中国行政法总论》,中正书局1947年版,第204页。

[5] 《行政裁判院官制草案》,载 《大清光绪新法令》 第二十册,商务印书馆1909年版。

[6] 白鹏飞:《行政法总论》,商务印书馆1927年版,第251—263页。

[7] 行政法院编纂:《行政法院判例要旨》,重庆大东书局 1945 年版,第41页。

[8] 行政法院编纂:《行政法院判例要旨》,重庆大东书局1945年版,第40—41页。

[9] 行政法院编纂:《行政法院判例要旨》,重庆大东书局1945年版,第41页。

[10] 行政法院编纂:《行政法院判例要旨》,重庆大东书局1945年版,第40页。

[11] 这种规定类似于我们今天限于对具体行政行为,而不能对抽象行政行为单独提起行政复议。

[12] 行政法院编纂:《行政法院判例要旨》,重庆大东书局1945年版,第35页。

[13] 行政法院编纂:《行政法院判例要旨》,重庆大东书局1945年版,第35页。

[14] 行政法院编纂:《行政法院判例要旨》,重庆大东书局1945年版,第35页。(www.xing528.com)

[15] 行政法院编纂:《行政法院判例要旨》,重庆大东书局1945年版,第41页。

[16] 行政法院编纂:《行政法院判例要旨》,重庆大东书局1945年版,第41页。

[17] 行政法院编纂:《行政法院判例要旨》,重庆大东书局1945年版,第42页。

[18] 行政法院编纂:《行政法院判例要旨》,重庆大东书局1945年版,第43页。

[19] 行政法院编纂:《行政法院判例要旨》,重庆大东书局1945年版,第43页。

[20] 行政法院编纂:《行政法院判例要旨》,重庆大东书局1945年版,第43页。

[21] 行政法院编纂:《行政法院判例要旨》,重庆大东书局1945年版,第43页。

[22] 行政法院编纂:《行政法院判例要旨》,重庆大东书局1945年版,第42页。

[23] 行政法院编纂:《行政法院判例要旨》,重庆大东书局1945年版,第44页。

[24] 行政法院编纂:《行政法院判例要旨》,重庆大东书局1945年版,第40页。

[25] 行政法院编纂:《行政法院判例要旨》,重庆大东书局1945年版,第40页。

[26] 行政法院编纂:《行政法院判例要旨》,重庆大东书局1945年版,第44页。

[27] 行政法院编纂:《行政法院判例要旨》,重庆大东书局1945年版,第24页。

[28] 行政法院编纂:《行政法院判例要旨》,重庆大东书局1945年版,第24页。

[29] 谢振民编著:《中华民国立法史》 (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050—1051页。

[30] 白鹏飞:《行政法总论》,商务印书馆1927年版,第263页。

[31] 马君硕:《中国行政法总论》,商务印书馆1947年版,第267页。

[32] 范扬:《行政法总论》,商务印书馆1935年版,第300页。

[33] 《行政裁判院官制草案》,载 《大清光绪新法令》 第二十册,商务印书馆宣统元年版。

[34] 吴宗慈编:《中华民国宪法史料前编》,中方时报馆1924 年版,第145—146页。

[35] 宋智敏:《从行政裁判院到行政法院:近代中国行政诉讼制度变迁研究》,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96—97页。

[36] 参见白鹏飞:《行政法总论》,商务印书馆1927年版,第281—285页。

[37] 参见白鹏飞:《行政法总论》,商务印书馆1927年版,第285—287页。

[38] 张东荪:“论普通裁判制度与行政裁判制度”,载 《民国经世文编》 (三),北京图书馆出版社2006年版,第1938—1949页。

[39] 白鹏飞:《行政法总论》,商务印书馆1927年版,第287—291页。

[40] 白鹏飞:《行政法总论》,商务印书馆1927年版,第298—305页。

[41] 白鹏飞:《行政法总论》,商务印书馆1927年版,第296—298页。

[42] 黄源盛编:《平政院裁决录存》,五南图书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07年版,第607页。

[43] 白鹏飞:《行政法总论》,商务印书馆1927年版,第305—310页。

[44] 白鹏飞:《行政法总论》,商务印书馆1927年版,第310—316页。

[45] 蔡志方:《行政救济与行政法学》,三民书局1993年版,第277页。

[46] 黄源盛:“民初平政院裁决书整编与初探”,载我国台湾地区 《政大法律评论》,2000年10月第十卷第四期。

[47] 吴庚:《行政法院裁判权之比较研究》,嘉新文化基金会1967年版,第170—171页。

[48] 阮毅成:《法语》 (下册),商务印书馆1979年版,第374页。

[49] 北京政府时期,中国共有江苏、安徽、江西、湖北、湖南、四川、云南、贵州、广东、广西、福建、浙江、山东、山西、河南、河北、陕西、甘肃、新疆、辽宁、吉林、黑龙江等22个省和热河、察哈尔、绥远、川边等几个特别区域。

[50] 黄源盛纂辑:《平政院裁决录存》,五南图书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07年版,第83—84页。本人进行了点校,句读也进行了适当调整。

[51] 黄源盛纂辑:《平政院裁决录存》,五南图书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07年版,第916—920页。本人进行了点校,句读也进行了适当调整。

[52] 资料来源:中国第二历史档案馆:《行政法院呈送司法院有关行政诉讼的法规》 (1942年5月9日),全宗号29,案卷号226。

[53] 马君硕:《中国行政法总论》,商务印书馆1947年版,第273页。

[54] 行政法院编纂:《行政法院判例要旨》,重庆大东书局1945年版,第28页。

[55] 行政法院编纂:《行政法院判例要旨》,重庆大东书局1945年版,第28页。

[56] 行政法院编纂:《行政法院判例要旨》,重庆大东书局1945年版,第28页。

[57] 行政法院编纂:《行政法院判例要旨》,重庆大东书局1945年版,第28页。

[58] 行政法院编纂:《行政法院判例要旨》,重庆大东书局1945年版,第30页。

[59] 行政法院编纂:《行政法院判例要旨》,重庆大东书局1945年版,第30页。

[60] 资料来源:中国第二历史档案馆:《行政诉讼案件调查表》 (1948年12月),全宗号29,案卷号222。

[61] 宋智敏:《从行政裁判院到行政法院:近代中国行政诉讼制度变迁研究》,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152页。

[62] 行政法院编:《行政法院判决汇编 (1933—1937)》,成文出版有限公司1972年版,第4页。

[63] 资料来源:中国第二历史档案馆:《行政诉讼案件调查表》 (1948年12月),全宗号29,案卷号222。

[64] 宋智敏:《从行政裁判院到行政法院:近代中国行政诉讼制度变迁研究》,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155页。

[65] 行政法院编:《行政法院判决汇编 (1933—1937)》,三民印务局1948年版,第32—35页。题目是笔者加的,同时笔者按照现代汉语习惯个别字词进行了微调,并调整了句读。

[66] 行政法院编:《行政法院判决汇编 (1933~1937)》,三民印务局1948年版,第221~225页。题目是笔者加的,同时笔者按照现代汉语习惯对个别字词进行了微调,并调整了句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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