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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政府行政诉讼再审及法律限制

时间:2023-08-08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南京国民政府的 《行政诉讼法》 规定,有 《民事诉讼法》第492条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对于行政法院的判决,可以向该院提起再审之诉。其次,对行政诉讼的范围进行了进一步的限制,不管是中央还是地方的违法行政处分,都实行再诉愿前置主义,以减少行政法院的讼累。再次,规定允许在提起行政诉讼的时候,附带请求损害赔偿。

南京政府行政诉讼再审及法律限制

南京国民政府的 《行政诉讼法》 规定,有 《民事诉讼法》第492条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对于行政法院的判决,可以向该院提起再审之诉。当时的 《民事诉讼法》 第492条规定,再审的事由有下列各项:

(1) 判决法院的组织不合法的。

(2) 依法律或裁判应回避的推事参与裁判的。

(3) 当事人于诉讼未经合法代理的。

(4) 当事人知他造的住、居所,指为所在不明而与涉讼的。但他造已承认其诉讼程序的,不在此限。

(5) 参与裁判的推事,关于该诉讼违背职务,犯刑事上之罪的。

(6) 当事人的代理人或他造或其代理人关于该诉讼有刑事上应罚的行为,影响于判决的。

(7) 为判决基础的证物,是伪造或变造的。(www.xing528.com)

(8) 证人、鉴定人或通译就为判决基础的证言、鉴定或通译,被处伪证之刑的。

(9) 为判决基础的民事或刑事判决及其他裁判或行政处分,依其后的确定裁判,或行政处分已变更的。

(10) 当事人发现就同一诉讼标的,在前已有确定判决或和解、调解或得使用该判决或和解、调解的。

(11) 当事人发现未经斟酌的证物,或得使用该证物的。但以如经斟酌可受较有利益的裁判的为限。

上述第四项,因行政诉讼的被告官署,当然有确定的住所,与民事诉讼的被告不同,所以不适用于行政诉讼。而第五项至第八项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决已确定,或其刑事诉讼不能开始或续行,非因证据不足者为限,可以提起再审之诉。再审之诉,虽经叙明再审理由,但如行政法院认为原判决正当的,仍应以判决驳回。

再审之诉应于两个月内提起,这两个月是法定不变期间,自判决送达时起算,其事由发生在后或知悉在后的,自发生或知悉时起算。

统观中华民国时期的行政诉讼制度,北京政府时期与南京国民政府时期的行政诉讼制度在性质和范围上基本相同,但客观地说,与北京政府时期相比,南京国民政府时期的行政诉讼制度还是有了很大程度的发展:首先,行政法院完全脱离行政组织而独立,行政法院院长也不再是单纯的行政官员,而是身兼评事之职。其次,对行政诉讼的范围进行了进一步的限制,不管是中央还是地方的违法行政处分,都实行再诉愿前置主义,以减少行政法院的讼累。再次,规定允许在提起行政诉讼的时候,附带请求损害赔偿。第四,具体规定了作为被告的官署,比北京政府时期更清楚。第五,在诉讼的原则上,与北京政府时期采取对审主义不同,实行书面审理。还沿用 《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实行不告不理与当事人举证的原则。最后,增加了北京政府时期没有的再审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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