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国民政府时期的行政诉讼人和北京政府时期一样,依然包括原告、被告和参加人三种。
1.原告
提起行政诉讼之人,自然人、法人,外国人、外国法人,都可以。和前述南京国民政府时期的诉愿制度一样,这一时期行政诉讼的原告也应依人民身份提起行政诉讼,不能以公务员身份提起。对此,行政法院判例1936年裁字第113号做出了明确规定:“提起行政诉讼,以人民因官署违法处分致损害其权利为要件,至主管官署对于所属公务员所为奖惩之处分,原与对于人民之处分有别,受处分之公务员自不得依行政诉讼程序以求救济。”[57]但公务员对于不是因官吏身份所受的行政处分,仍然可以人民身份提起行政诉讼。
2.被告(www.xing528.com)
行政诉讼的被告以官署为限。对此,《行政诉讼法》 明确规定:行政诉讼之被告,是下列官署:(1) 驳回诉愿时的原处分官署。(2) 撤销或变更原处分或决定时,为最后撤销或变更的官署。这里可以举两个例子加以说明。例一,如原告不服县政府的处分,向省政府诉愿,由省政府决定驳回后,又向内政部再诉愿,又被驳回,然后提起行政诉讼时,应以原处分的县政府为被告。例二,如原告不服直隶行政院的市政府 (如上海市政府) 的处分,向内政部提起诉愿,由内政部决定变更原处分后,又向行政院提起再诉愿,经决定驳回,然后提起行政诉讼时,应以最后变更的内政部为被告。
3.参加人
指除原告、被告之外,参加到行政诉讼中的人,就是我们现在行政诉讼中的第三人。行政法院为使审判正确,可以依职权命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参加行政诉讼,提出其主张和证据。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也可以自己请求参加,是否准许,由行政法院自由裁量决定。另外,行政诉讼不以当事人自理为必要,所以原告、被告都可以委托律师或其他人代为诉讼,但诉讼代理人应提出委任书,证明其代理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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