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裁决的种类
行政诉讼经审理后,应该做出裁决,其种类有以下三种。
(1) 驳回。平政院认为不应受理时,得附理由驳回。这里需要注意的是,诉状应否受理,应以该诉状是否具备提起的要件为断,包括形式要件与实质要件。形式要件即所谓诉状不合法定程式,这种情况下,只能发还原告,令其限期修正,不能作为不受理的原因。不具备实质要件包括以下几种情况:①诉讼的事件依法令不得提起行政诉讼的;②原告无起诉权的;③已逾法定诉出期限,并未向平政院声明逾限的理由经其许可的;④应经诉愿的事件并未提起诉愿,或虽已诉愿并未至最高级行政官署,得其决定的。在以上情况下,平政院即可附理由驳回。
(2) 维持。平政院审理后,认为原处分或原决定为适法,并无可以取消或变更的理由,即可裁决维持原处分或原决定。
(3) 取消或变更。有两种情况:其一,以该诉讼事件的处分或决定的全部或一部,为应行取消的;其二,不仅以取消原处分或决定为已足,并裁决其取消后的办法的。(www.xing528.com)
2.裁决形式
1914年 《行政诉讼法》 第32条规定,宣告裁决后,须具裁决理由书 (裁决书),于主文外,须附具理由,由评事、书记官署名、盖章,并另用缮本,发交原告、被告及参加人。
3.裁决效力
包括(1) 确定力,指行政诉讼的裁决,一旦宣告,不得再依诉讼的方法而争讼,这与当时刑事诉讼、民事诉讼上有再审程序不同。(2) 拘束力,指行政诉讼的裁决一旦宣告,诉讼当事人及其他与裁决有关系的人,都要受到拘束。这里需要指出的是,这种拘束力只及于被诉讼事件,对其他事件,即使内容完全相同,也决不受其影响。(3) 执行力,1914年 《行政诉讼法》第33条规定,行政诉讼裁决后,对于主管官署的违法处分,应取消或变更的,由平政院院长呈请大总统批令主管官署执行[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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