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审理公开
《行政诉讼法》 第13条规定,审理应公开,但庭长认为必要时,可以禁止旁听。但关于何为必要,法律并未明说。由此可知,平政院审理行政案件,以公开审理为原则,以不公开审理为例外。
2.对审主义
但这种对审主义原则与民事诉讼的对审主义还是有一定的区别。首先,平政院受理行政诉讼事件后,开庭审理前,通常须经过两种程序。其一,须以原告的诉状副本及其他副本发交被告,指定期限,令其提出答辩书。其二,须以被告提出的答辩书发交原告。如认为必要时,并得指定期限,令原告、被告以书状为第二次相互答辩。这两种程序履行完毕,才开始指定日期,传原告、被告及参加人到庭,实行对审程序。其次,行政诉讼上的对审主义原则,还有三点例外:其一,在当事人请求不进行言辞辩论的情况下,可直接就书状裁决。这里的当事人包括原告、被告及第三人。其二,在当事人缺席 (不于指定日期出庭时) 的情况下,即视为自行抛弃言辞辩论的权利。其三,平政院认为便利时,应行对审与否,得由平政院自行决定。
3.职权审理主义
在裁判内容、事实及证据方面,当时实行的是职权审理主义,而不适用民事诉讼上的当事人陈述主义。当时学者认为,行政诉讼不仅仅以保护当事人的权利为主旨,其裁判结果,实际上直接关系到国家利益,所以不便专门依赖当事人的陈述。对于此,当时的 《行政诉讼法》 第25条规定,在原告、被告或参加人所提出的证据外,庭长认为必要时,得传证人或鉴定人证明或鉴定。
4.职权进行主义
在诉讼程序方面,当时的行政诉讼也与民事诉讼不同,不为当事人的申请所拘束,得依裁判所或裁判长的职权进行。举凡答辩书、再答辩书的提出期限、对审日期、审理中止,或业经中止的审理的再开始、审理终结等,全部由行政裁判所所决定。当事人若请求辩论延期,即使其他当事人别无异议,行政裁判所仍然可以拒绝。如前所述,关于证据的调查,也不限于当事人的申请,而以行政裁判所认为必要为准。(www.xing528.com)
5.证据方法
包括人证、书证、鉴定及检证四种。平政院得派遣评事或嘱托司法官署、行政官署调查证据。关于调查方法,或就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原被告相互答辩及原被告参加人于对审时莅庭时所提出的证据而调查。平政院认为必要时,在上述的证据而外,另行调查其他证据。
6.评事特定情况下的回避主义
该 《行政诉讼法》 第27条规定,评事在特定情况下应自请回避,或由当事人请其回避。具体来说,原因有以下三点:(1)自为诉讼当事人的。(2) 曾以行政官资格参与该诉讼事件的处分或决定的。(3) 与诉讼当事人有亲属关系的。此外,凡评事与诉讼当事人或诉讼事件有特别关系的,诉讼当事人也可以具理由请其回避,但须经平政院各庭评事议决。评事回避的案件较为典型的是1919年的 “京师华商电灯有限公司诉农商部案”。平政院的裁决书表明:“本案系分由第三庭审理,庭长卢弼、评事李矩均与本案当事人有特别关系,申请回避,经该庭依法议决,因指定该庭第二席评事杨彦洁兼代庭长职务,并指定第一庭第二席评事吴煦、第三庭评事贺俞兼代该庭第二席、第三庭评事职务。旋复据吴煦依法申请回避,因指定第二庭第二席评事马德润兼代。”[42]由此可见,当时平政院在诉讼程序方面是严格遵守回避主义原则的。
7.少数服从多数原则
该 《行政诉讼法》 第26 条规定,平政院审理行政诉讼事件,以各庭出席评事过半数议决。另依 《平政院编制令》 的规定,行政诉讼的审理权,由平政院评事五人组织的合议庭行使。这说明,非有五个评事列席,不得审理;而过半数乃指五人中同意的人数而言[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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