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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行为效力:拘束力、确定力、公定力

时间:2023-08-08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如果行政行为是对多数不定之人或一般公众做出的,则其内容对于其效果所能及之的所有人都有拘束力。确定力又称既判力,即行政行为一经做出,不管是做出该行政行为的行政官署,还是受其效果的行政相对人,都不得随意变更。公定力是指行政行为一经做出,除对该行为提起诉愿或行政诉讼,或由有正当撤销权之行政官署将其撤销外,任何人均不得否认其效力。

行政行为效力:拘束力、确定力、公定力

白鹏飞认为,有效成立的行政行为有三种效力,即拘束力、确定力和执行力[18],林纪东则在此基础上增加了公定力[19]

拘束力是指行政行为一经有效成立,即有拘束受其效果的行政相对人和行政官署 (行政组织) 之力。就相对人所受的拘束力而言,对特定相对人做出的行政行为,仅对特定人发生效果,以不及其继承人为原则;但行政行为设定的权利义务可以转移给继承人 (如矿业许可、水利权之特许、物上负担之设定),或行政行为的对象不是人,而是物,则其效果可以转移给继承人。如果行政行为是对多数不定之人或一般公众做出的,则其内容对于其效果所能及之的所有人都有拘束力。就行政官署所受的拘束力而言,凡有效成立的行政行为,一切国家机关都应承认其为有效之行为,不得否认其效果。当然,行政行为可由有取消权的行政官署取消,但在取消前,如果不是全部无效的行政行为,纵然有法律上的瑕疵,所有行政官署都得受其拘束。但对于无效的行政行为,所有行政官署都可对其独立审查,而拒绝其拘束。

确定力又称既判力,即行政行为一经做出,不管是做出该行政行为的行政官署,还是受其效果的行政相对人,都不得随意变更。但这种确定力是相对的,如果该行政行为确有瑕疵,行政官署可以主动变更乃至撤销,行政相对人也可能通过行政救济手段使其变更乃至撤销。

执行力是指对于使人民负有义务之行政行为,在相对人不履行义务时,行政官署可以强制执行。当然,大部分的行政行为如许可、免除、同意等行为,都无强制执行之必要,只有行政行为命以某种义务,而受命人不履行义务时,才有以强制力令其履行义务之必要。所以需要强制执行的行政行为,多是下命行为,有些形成行为因设定权利而发生的,也有强制执行之必要。(www.xing528.com)

公定力是指行政行为一经做出,除对该行为提起诉愿或行政诉讼,或由有正当撤销权之行政官署将其撤销外,任何人均不得否认其效力。如决定某人为当选议员时,如得本人承诺,则这个人的议员资格,已得公定力之决定,任何人均应承认其为正当议员。不仅一般人民如此,即如行政官署和法院,也不得否认其效力,如对此有争执,除由具备法定要件者,提起对于选举或当选效力之争讼外,别无他途。

此外,这一时期的行政法学者还对行政行为的无效、撤销等问题进行了研究,因与当代学者的观点基本一致,这里就不一一赘述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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