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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近代行政法文化研究:法文化与行政法文化的概念与构成

时间:2023-08-08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广义的法文化定义认为法文化是所有与法律有关的物质文化与精神文化的总和。[23]与前述狭义文化定义的内容相一致,狭义的法文化强调与法有关的观念形态。到目前为止,学界对行政法文化这一概念的探讨并不多,较为通行的定义是:“行政法文化是行政法律现象的总和,主要包括深层结构的行政法律观念体系,表层结构的行政法律制度体系、行政法律组织体系等行政法律现象,它是人类文化系统特别是法

中国近代行政法文化研究:法文化与行政法文化的概念与构成

文化定义的多样性同样影响着对法文化定义的理解[15],使得法文化的定义也具有多样性,文化定义中的广义、中义、狭义三种类型,也同样存在于法文化定义的研究上。广义的法文化定义认为法文化是所有与法律有关的物质文化与精神文化的总和。较有代表性的观点是当代俄国学者的法文化定义。如B.B.拉扎列夫等人主张法文化 “是由与法律现实相关的精神和物质财富构成的一般文化的一种形式。……仅仅包括法律现象中相对进步的对社会有益和有价值的东西。……不仅是活动的结果,它还是活动的方式”[16]

中义法文化定义强调法文化是与法律有关的精神文化,如苏联法学家C.C.阿列克谢耶夫认为,法文化 “是一种特殊的精神财富。它表现在法的调整素质,积累起来的法的价值以及法和法律技术中。……属于社会精神文明。它反映了法律进步内容已经达到了发展水平上的那些特点”[17]。在国内,较具代表性的是武树臣教授的观点,他早在1987 年就提出,法文化是“人类文化的组成部分之一,它是社会上层建筑中有关法律、法律思想、法律制度、法律设施等一系列法律活动及其成果的总和。它是以往人类法律活动的凝结物,也是现实法律实践的一种状态和完善程度……由法律思想、法律规范、法律设施和法律艺术组成”。[18]1989年,他又对这一定义进行了进一步的解释:法文化 “是人类法律实践活动及其成果的总和。它标志着人类实现有利于自身生存发展的特殊秩序的能力,以及对社会生活进行设计与控制的程度或状态。……又是一种综合宏观的研究方法的代名词,它把人类的法律实践活动——有形的立法、司法活动和无形的思维认识活动——视为一个整体来把握,目的在于揭示人类法律实践活动的本质特征和内在规律”。[19]稍后,梁治平先生也提出,法文化 “应该能够囊括所有法律现象:法律观念、法律意识、法律行为、法律的机构和设施、法律制度和作为符号体系的法典、判例,以及不成文的惯例和习惯法等等”。[20]到了1994年,武树臣教授又进一步界定了法文化的组成:法文化 “作为客观存在物,表现为法律实践活动所取得的成果。它标志着人类实现有利于自身生存发展的特殊社会秩序的能力,和对社会生活进行有目的的设计、控制、引导的水平。……为了研究上的方便,可以将它划分成四个主要方面:(1) 法律思想。即人们关于法这一社会现象与见解、要求和评价。由法理学 (主要指对法的宏观理论性评价) 和法律意识(主要指对法的微观现实性评价) 组成。在阶级社会,法律思想带有阶级性。不同阶级的法律思想可以源于共同的价值观念,如先秦儒法两家 (实际分别代表贵族阶级和新兴地主阶级) 均承认忠、孝等宗法伦理观念,只是实现的手段不同而已。(2) 法律规范。即由社会权威机构创制、认可并保障实现的特殊行为规范。它的社会功能在于创建或维持某种社会秩序,这种社会秩序在特定场合下可以给一般社会成员带来一般利益,也可以给特殊社会集团带来特殊利益。法律规范的社会价值在于通过把特定的法律思想法律化的手段,来实现社会的特定价值观念。(3) 法律设施。即保障法律规范得以产生并加以实现的一系列工作机构。它们是保障立法、司法等法律实践活动得以正常进行的客观条件。(4) 法律艺术 (技术)。即从事立法、司法等实践活动的能力、技术和方法,包括立法艺术、司法艺术、法律文献管理艺术等。它们是保障立法、司法活动得以正常进行的主观条件。随着社会物质生活的发展,一些愿望和要求产生了,它们被加工成法律;并通过法律设施加以推行,借以确立和维系某种社会状态,如此循环往复,便构成了社会的法律实践活动”。[21]刘作翔先生也认为,法文化 “是由社会的物质生活条件所决定的法律上层建筑的总称,……是法律意识形态以及与法律意识形态相适应的法律规范、法律制度及法律组织机构和法律设施等的总和”。[22]目前,最具代表性的中义法文化的定义是:“在一定社会物质生活条件决定作用的基础上,国家政权所创制的法律规范、法律制度,以及人们关于法律现象的态度、价值、信念、心理、感情、习惯及理论学说的复合有机体。”[23]

与前述狭义文化定义的内容相一致,狭义的法文化强调与法有关的观念形态。如梁治平先生认为狭义的法文化 “主要指法 (包括法律、法律机构和设施等) 的观念形态和价值体系(包括知识、信念、判断、态度等),与此有密切关系的人类行为模式也应包括在内”。[24]这种观点更多地见之于美国学者的著作中。如弗里德曼认为,法文化是 “共同制约法律制度并且决定法律制度在整个社会文化中地位的价值与观念。律师法官有怎样的训练方式和习惯?民众对法律的想法如何?集团或个人是否愿意求诸法院?人们向法律家求助的目的何在?当他们求助于其他官员或仲裁人时又怀有怎样的目的?人们是否尊重法律、政府以及传统?阶级结构与法律制度的运用与否之间存在着怎样的关系?取代正规的社会管理手段和在它之外还有哪些非正规方式?哪些人喜欢怎样的管理方式,为什么?”[25]L.S.温伯格与J.W.温伯格则认为法文化 “基本上是指人们对法律、法律机构和对法律裁决的制作者的各种观念、态度和期望。法律文化作为一种观念,可以同法律的实质,也就是说同法律、法律机构即法院、警察部门和上诉管辖等组织方面的现实内容区别开来”。[26](www.xing528.com)

了解了以上三类法文化的定义的内容,结合前面我们关于文化定义的观点,我们很容易接受中义法文化的定义,如前所述,这实际上也是中国目前学术界最为通行的法文化定义。在此基础上,我们可以进一步将法文化的结构界定为以下几个层次分明的部分:(1) 法律意识 (包括低层次的法律心理和高层次的法律思想);(2) 法律制度,即由法律规范组织起来的国家的法律体系;(3) 法律组织 (包括立法组织、行政组织、司法组织等),当然这些组织多由各自的组织法所创设,从而与法律制度有着不可分割的关系。

到目前为止,学界对行政法文化这一概念的探讨并不多,较为通行的定义是:“行政法文化是行政法律现象的总和,主要包括深层结构的行政法律观念体系,表层结构的行政法律制度体系、行政法律组织体系等行政法律现象,它是人类文化系统特别是法文化系统中不可缺少的要素,是人们从文化研究的视角对行政法律上层建筑的总称。”[27]也有学者将行政法文化分为三个层次:“(1) 客观行政法,即有形的行政法律规则、行政法律原则及其法律技术。(2) 行政法律意识或观念形态的行政法文化。(3) 运转中的行政法,包括行政法的组织、设施、运转方式。同样,不同法系有着不同的行政法文化传统,行政法律意识构成了行政法文化的重要部分。”[28]可以看出,这些学者对行政法文化的把握,基本上是以前述学界通行的中义法文化的定义为前提的。在此,我们可以将行政法文化的内部结构进一步分为以下五个部分:(1)行政法律意识;(2) 行政组织法;(3) 行政行为法;(4) 行政程序法;(5) 行政救济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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