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共享税的缺陷。第一,共享税基本上是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征收的,也就是说,占整个税收体系70%以上的共享税是先由国税系统征收,然后再按照共享比例分给地方。很明显,共享税对地方税务机关和政府部门的激励作用是极其有限的。第二,自分税制实行以来,共享税在地方税收收入中所占的比重是逐渐降低的。增值税最为明显,2004年至2014年10年间,占地方税收入的比重下降了7%左右。也就是说,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各项税收收入不断增长,共享税对地方收入的贡献降低了。这就要求地方必须有一个在地方收入中占比均衡且稳定的主体性税种。
2004—2014年三大共享税占地方税收入比重情况如表1所示。
表1 三大共享税2004—2014年占地方税收入比重情况
注:数据来源于国家统计局,结果由笔者计算所得。(www.xing528.com)
2.转移支付在时间上的差异性也要求地方必须要有自己的主体税种。目前,地方政府对转移支付有特别强的依赖。转移支付的确可以弥补地方在财政支出上的资金匮乏问题,但是转移支付毕竟不如直接把自己收上来的税收收入转化为支出来得更为方便、自由、快捷。地方在拥有主体性税种的时候,是完全可以减少对转移支付的依赖度的。
同时,地方主体性税种的存在也是分税制的制度要求。1994年分税制的改革其实也是有一些问题的,改革分清了中央和地方的财权,却并没有划分好中央和地方的事权,更没有将中央和地方的财权与事权匹配好。据统计,2015年地方财政收入为83002亿元,地方的财政支出为150336亿元,二者的差额为67334亿元;同时与中央相比较,地方政府的事权约为中央政府的1.7倍,事权过大而财权不足导致地方政府约30%的支出来自中央的转移支付和各种不规范的融资负债,同时也加强了地方政府对土地财政的依赖[2]。在笔者看来,目前要想调整好财权和事权的关系,可以从扩大财权和适度降低事权两个角度来考虑。降低事权不属于税收可以直接掌控的范畴,所以只能从扩大地方财权这个角度来考虑。这又回到了通过确立主体性税种来稳定地方收入的问题上了。除此之外,分税制改革主要确定了中央与省级政府之间的分税方式,但没有具体规定省以下各级政府间的财政关系,这使得地方税体系至今没有成型,省以下没有形成真正的分税制。这主要是因为当地方仅剩一些小税种时,省以下政府就无税可分。所以,分税制要求地方必须重建自己的主体税种。
3.建立地方主体税种也是完善我国税制法律体系的需要。由于地方主体性税种的存在会使得地方在征管过程中或多或少拥有一些微弱的立法权和管理权,这有利于促进我国税收征管权力逐步下放,也会对完善我国的税制法律体系产生一定的作用。除了上述分析之外,地方征管体制的稳定、地方经济的良性发展、地方财政职能的发挥也需要主体税种的支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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