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受金融危机影响而催生的“巴塞尔协议Ⅲ”的实施更是要求我国立足于国内银行业的发展现状,践行利于自身发展和金融稳定的宏观审慎监管原则,加强金融机构、主管部门和地方政府、中央政府在监管中的协同合作机制。鉴于我国基金业协会于2014年12月起将地方政府作为直接或间接债务人的资产以及以地方融资平台公司为债务人的基础资产,列入资产证券化负面清单。
美国金融危机之后,微观审慎监管在对抗系统性风险中的无能为力是主要经济体和国际组织的共识,以防范系统性风险为主要目标的宏观审慎监管成为各经济体金融监管的重要改革点。受金融危机影响而催生的“巴塞尔协议Ⅲ”的实施更是要求我国立足于国内银行业的发展现状,践行利于自身发展和金融稳定的宏观审慎监管原则,加强金融机构、主管部门和地方政府、中央政府在监管中的协同合作机制。
有鉴于此,按协同合作机制中具体监管主体的不同,本文在研究影子银行风险传导和风险溢出效应时将我国影子银行业务分为四类:第一类,受“三会”(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和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监管,主要包含各金融机构理财产品,如银行理财、信托理财等;第二类,受各部委和地方政府监管,主要包括融资租赁公司、担保公司、典当公司、金融资产交易所、小额贷款公司、私募股权投资公司等;第三类,受到交叉监管,即受到国家发改委、证监会和银监会监管的城投债业务;第四类,完全不受监管,包括互联网金融、民间融资和小规模中介理财顾问等,业务上包含金融市场的各类新型业务,如资产证券化、融资融券等。(www.xing528.com)
鉴于我国基金业协会于2014年12月起将地方政府作为直接或间接债务人的资产以及以地方融资平台公司为债务人的基础资产,列入资产证券化负面清单。以地方政府债务为基础资产的证券化业务受到约束,因而上述第四类影子银行业务已不存在与地方政府债务直接或间接的业务关联,在风险波动上也不再具备明显联动性。本文是关于影子银行和地方政府债务风险交叉性的研究,故而只分析与地方政府债务有业务关联的前三类影子银行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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