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现实主义者看来,权力是国际政治中最为重要的因素。“国家往往依靠军事力量的威胁或使用来维护它们在国际政治中的目标。”因此,武力就成了国家的一项主要政策工具。[18]在国际社会中,由于霸权国家或超级大国的存在,一些较小国家或实力相对较弱的国家不得不听从大国的意见,作出相应的行为。这种情况在遵约行为中也很普遍。在一些超级大国主导建立起国际机制或条约规范的初期,往往会对那些中小国家施加强大的外部压力或限制,让它们不得不加入或遵守相关机制。因此,国家遵守条约或规范的原因在很大程度上是因为外部因素的作用所致。在外部强大的压力下,一些国家为了规避违约的惩罚不得不遵守条约。这种受到外力胁迫的遵约我们称之为强制遵约。强制遵约下国家所面临的胁迫可能是直接的,也可能是某种确定的、逼近的惩罚威胁(threat of certain,immediate punishment)。在这种情况中,国家既不是自愿遵守,也不认为遵约可以实现自己的利益,而仅仅是因为它们受到胁迫或强制 (coerced or compelled)而不得不这样做。其遵约行为完全是由外力造成的,而不是内力使然。由于其行为是外力导致的,所以遵约的质量很低,需要不断的胁迫才能持续。[19]一旦取消或放松强制的压力,它们就会违约。
温特也认为,以强迫解释对规范的遵守,必须满足两个条件:第一,国家遵守规范的行为或者是不自愿的,或者国家认为这样做不符合自身利益。第二,由于遵守规范不是出于国家自愿,这就意味着,国家一定有改变现状的想法。[20]因此,要加强国家对条约的遵守,就必须保持对国家进行外部施压或加大对违约的惩罚力度。正如乔治·唐斯(George W.Downs)等强制执行学派学者所认为的那样,违约的代价/惩罚必须达到与违约的收益同等的程度或超出这一程度才能阻止违约。“当每一方都知道如果自己采取欺骗手段就会遭受充分的惩罚,而这种惩罚不会带来任何正的收益时,一项惩罚战略就足以推动条约的执行了。”换言之,“对违约国的惩罚力度必须至少达到这个国家通过违约可能获益的水平”[21]。比如按照世界贸易组织的有关规则,对成员国违约行为的惩罚必须以违约所获得的收益来衡量,而不是以相关成员国所遭受的损失为标准,因为只有这样才能有效地防止成员国违约行为的发生。
国际法学家安德鲁·T.顾兹曼 (Andrew T.Guzman)也提出,遵约之所以会发生是因为国家既关注由违反法律所带来的声誉损失,也关注违约所带来的直接制裁。当国家在决定是否遵守国际机制时,国际机制会在两方面影响国家的遵约决定:首先,国际机制将导致施加贸易、军事或外交制裁这样的强制执行手段;其次,它能导致国家在国际舞台上由于违约而失去声誉。因此,除了违约制裁外,违约所带来的声誉成本也使得未来的国家间关系受到今天的行动的影响。声誉效果的存在影响了国家的遵约动机,国家不仅仅关注违约所带来的直接物质制裁,还看重违约对国家在国际舞台上的声誉影响,因为这关系到国家今后在国际社会中作出的承诺的可信度,但声誉成本在有些情况下还不足以改变国家的行为。[22]
违约所带来的声誉成本随着违约行为的性质而改变。下列因素影响违约的声誉成本:第一,违约的严重性。与违约的严重性相关的是其他国家所遭受的危害的程度大小。“一次引发重要而又广泛的危害的违约比一次带来较少危害的违约会带给国家更大的声誉成本/代价。”第二,违约的理由。违反国际法的理由也会改变违约所带来的声誉成本的大小。第三,违约的曝光率。违约被相关的利益方知道的程度也会影响违约所带来的声誉后果。第四,国际义务及其违约的清晰度。当国际义务是明确的以及违约非常明显时,声誉损害的后果将会更严重。当一项国际义务的不确定性增加时,违约的声誉成本就会降低。[23]
除了声誉成本影响国家遵约外,还有一个最能直接影响国家遵约与否的因素,那就是直接制裁。尽管在国际舞台上进行的直接制裁要比在国内强制执行的直接制裁薄弱得多,但这并不代表直接制裁不重要。在很多情况下,直接制裁对国家的遵约动机和行为有着重要的影响。如果国家由于违反国际机制而受到直接制裁,那么遵约就更可能出现。直接制裁有多种形式,最普遍的一种是一个或多个国家对违约者采取报复性的措施。在一些案例中,直接的报复以遵约国中止其遵守协议的决定的形式出现。有时这种形式的报复还不足以惩罚违约者,因此国际社会会施加其他的制裁来惩罚违约国。但这样的惩罚存在重要的问题:首先,如果没有一个争端解决程序,很难区分适当的惩罚与不适当的惩罚;其次,强制执行这些制裁将会给受制裁国和制裁国都带来一定的影响,因此会影响到惩罚的实施。此外,还有两大因素影响制裁的有效性:第一,双边制裁比多边制裁更有效,因为很难达成有效的多边制裁,在多边制裁中存在“搭便车”现象;第二,在复杂的和长期的国家间关系里的制裁,比简单的短期的关系的制裁更有效。(www.xing528.com)
总之,对于强制遵约来说,遵约是国家在外部压力下被迫作出的选择,国家为了避免违约所带来的声誉损失和直接制裁而遵约;要促成遵约或提高遵约的水平就要重视制裁和监督等强制执行措施,一旦外部限制放松,国家就会发生违约。因此,强制执行条款如严厉的制裁和监督等对于保证条约更高的遵约水平非常重要。但我们应注意,一味地强调制裁等强制执行措施并不能保证完全的遵约,因为国际社会的超国家权威的缺乏或无政府状态使得强制执行在具体的实施过程中很容易遭受失败。国际法学者蔡斯就认为,在面临不遵约时,强制性的制裁不仅仅是无效的,而且也具有内在的不合适性。这是因为“制裁的权威很少是由条约授予的,当授予后又很少使用,当使用时又很有可能是无效的”[24]。与强制执行学派强调通过加强制裁等强制执行措施来促进国家对国际机制的遵守不同的是,蔡斯认为国家违反条约并不是由于违约的制裁力度不够,而是有另外三方面的原因:条约语言的模棱两可和不确定性,缔约国履行其承诺的能力的限度,以及管制性条约所考虑的社会和经济变化的范围。[25]因此,蔡斯提出一种管理 (management)的方式而非强制执行 (enforcement)的方式来促成遵约,即针对不遵约的种种原因采取相应的对策,如通过改进争端的解决程序处理模糊性问题,通过技术和经济援助解决国家的能力不足问题,通过提高透明度使国家政策的制定越来越符合公认的国际标准。[26]管理学派的这一主张在国际社会实践中得到了应用,如在应对气候变化问题上,为帮助发展中国家履行有关减排义务,《京都议定书》成立了清洁发展机制,由发达国家提供资金和技术帮助发展中国家履行有关义务。
尽管蔡斯认为强制执行在实践中很难实施,但这并不能否认强制执行对遵约所具有的重要意义。蔡斯提出的管理的方式并不能取代强制执行方式,而只能是对强制执行的有益补充。因此,目前存在的问题是如何加强强制执行措施的实施。当前强制执行在实践中所面临的困难主要有:什么样的国际组织或机构才能有效地行使制裁和监督的职能?对违约行为应采取什么样的制裁行动?在这两个问题上国际社会往往很难达成共识,这使得对违约的惩罚往往不够及时,同时惩罚的力度也不足以阻止违约。对于不存在超国家权威机构的国际社会而言,有学者提出实施非集权性制裁 (decentralized sanctions),即除了政府之外,通过其他的非集权性社会机构来实施制裁促进遵约。因为即便是唐斯等强制执行学派的代表们也承认,“考虑到当前国际制度的软弱性以及进行正式制裁的相对难度,我们同大多数管理学派学者一样认为,最有效的强制执行方式或许还是以去中心化方式进行,而不是通过各国签署多边协议来共同推进完好无缺的协调性行动”[27]。
可以实施非集权性制裁的机构有三类——国际组织、国家和非政府组织。[28]尽管有些国际组织在实施制裁以促进对国际规则的遵守上非常软弱,在很多时候它们甚至都没有相应的权威和能力实施制裁,但还是有一些国际组织能够采取一些有力行动来影响成员国的行为,如对不遵约行为的曝光,从而使成员国不敢轻易违约。国际原子能机构所起的作用就是这样,通过核查和监督其成员国的和平核活动,一旦发现成员国的违约行为就立即上报理事会,通报全体成员国。有时国际组织也可以通过拒绝或中止提供资金援助向违约国施加压力,如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和臭氧体制的多边基金的运作就是这样。由于国际组织实施制裁的能力有限,有时成员国会承担起强制执行以促进遵约的职能,但这种单边行动存在许多缺陷,人们往往会质疑其合法性的问题。至于非政府组织承担强制执行的功能更是存在一些难以克服的问题,尽管也有一些成功的实例。因此,如何有效地组织相应的国际机构来执行监督和制裁等功能,是现实中需要迫切解决的难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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