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世纪20年代至30年代,现代法学的自由制度导致了新自由主义(Ne⁃oliberalism)的兴起。新经济自由主义复苏形式的经济哲学从20世纪70年代以来,在各国的经济政策上扮演着越来越重要的角色。新自由主义核心价值是“经济人”的假设,万能的市场经济,永恒的私有制,政府职能最小化。基本理论观点包括:否定国家干预,全面自由化;反对公有制,完全私有化;推崇市场原教旨主义,市场绝对化。认为竞争的先决条件和市场机制的基础是私有制,宣扬市场万能论,主张让市场经济自由发展,认为干预会破坏经济的稳定性,一切经济活动应不受调控地由市场机制自主调节发挥作用。新自由主义危机指其理论在实践中的破产并导致了社会经济秩序紊乱甚至崩溃,引发金融危机和经济衰退,社会矛盾激化,失业率上升等社会问题。[44]面对复杂的经济形势,欧美经验证明,新自由主义的市场万能论并非灵丹妙药。2008年起因于美国次贷危机,并引爆全球金融危机和欧债危机的,就是新自由主义危机的恶果。私法是为了保护个体自由与公平,公法在于维护公共秩序或社会公共利益。自由容易被肆无忌惮的个人和群体所滥用,为了社会福利,自由应该受到某些限制,这是自由社会的经验。[45]市场的不正当竞争、垄断、关联交易、内幕交易、囤积行为、倾销等行为,虽然符合自由的形式正义,但破坏了市场秩序,损害了其他经营者、投资者和消费者的利益。以民商法为主的现代私法难以通过自由平等协商解决市场发展过程中的盲目性、局限性及周期性,以及竞争不充分、信息不对称、公共产品不足、分配不公等市场的外部性问题,自由权利的滥用导致了市场失灵。
(二)经济法对市场秩序的构建
当市场自由危害社会公共利益时,民事司法法官只能适用权利滥用原则的自由裁量权裁定民事行为无效或是撤销,但不能运用公权力的处罚对社会公共利益进行救济。现代经济是实体经济、网络经济、知识经济、信息经济等虚拟经济组成的综合体,市场自由不可能解决所有的社会经济问题,经济健康发展与稳定运行需要国家干预或调控。次贷危机后,欧美等国家都加强了金融监管和加大了政府对经济的调控力度。面对新的自由主义危机,政府是消极被动的刚性管理,恪守“法无授权就禁止”的形式正义做无为政府,还是积极主动的柔性管理,审时度势确保实质正义做能动政府,政府理性行政管理的价值选择是避免新自由主义危机的治理模式,也是依法治国的理念创新,是实现经济法实质理性正义的重要路径。社会公共利益的维护需要公权力的介入,但行政法的行政法定原则和行政强制原则的形式主义,不适于瞬息万变的市场经济关系。以行政法为主的公法的行政强权不能解决政府权力寻租,效率低下及权力帕金森定律等内部性问题导致的政府失灵。面对复杂多变的经济形势及民事自由权利对社会公共利益的损害,政府对社会经济的治理除了应遵守形式正义,更应追求实质正义。权利的社会化和公权力的扩张动摇了古典自由主义理念,经济法通过市场秩序法、市场监管法和宏观调控法等经济法律制度对市场滥用自由权利进行规制,对市场失灵进行矫正,并以经济规定和经济政策等软法形式介入市场机制,修正了自由权利的形式理性。[46]经济法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在尊重市场自由和政府依法干预的基础上建立了新的法律机制。
后现代法学理论对现代法学弊端的分析,其批判性、解构性、否定性及多视角的思维风格,激发人们对现代社会和法律问题的反思,具有积极的意义。后现代主义作为一种思维模式,本质上是一种精神,一套价值理念。后现代法学企图否定现代法学的基本属性,以反现代法学传统、反本质主义、解构主义、非理性主义等方式企图颠覆现代法学传统,但忽视了现代法治在促进自由、公平、平等和秩序等方面的进步意义。目前后现代法学是一种理论逻辑和观念上的虚构,其对形而上学的法哲学的偏执容易陷入相对主义和虚无主义,其思维方式与法律实践常相矛盾,其可行性值得商榷。因为法律的普遍性、确定性、客观性和自主性,是法律作为行为规范和社会调控手段的根本。特别是其仅从文学、女权保护、种族歧视等角度关注边缘权利的保护,而忽略了法律与社会经济生活的密切关系,割断了法律与社会、经济的联系,导致其理论碎片化和虚拟化,以至于不能从根本上对现代法进行制度性批判,也不可能建构新的法律机制。经济法借用后现代主义批判性、解构性、否定性及多视角的先进理念和方法,摒弃其形而上的法哲学思维,通过对传统现代法的解构,对司法中心主义的现代法治、形式理性和自由主义进行了批判和制度建构,使后现代主义从理论碎片走向了法律的实践,并建立了一种新的法律机制。作为部门法新贵,经济法有着现代法的心脏,但身着后现代法的华丽外衣,借鉴后现代法的先进理念和方法不断丰富和完善经济法的理论研究和法律实践,使后现代法学的新的法律思想实定化,从理论的碎片走向法律实践。
【注释】
[1]参见朱晓喆:“后现代法学的主题词”,载《法学》2003年第5期,第24页。
[2]参见李栗燕:《后现代法学思潮评析》,气象出版社2010年版,第2页。
[3]参见吕宁、张宇坤:“对后现代法学思潮的审视与反思——兼论对中国法治建设的意义”,载《理论月刊》2010年第5期,第100页。
[4]参见孙国华、冯玉军:“后现代主义法学理论述评”,载朱景文主编:《当代西方后现代法学》,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476页。
[5]参见吕世伦主编:《法的真善美——法美学初探》,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76、77、82、83页。
[6]参见信春鹰:“后现代法学:为法治探索未来”,载《中国社会科学》2000年第5期,第60页。
[7]参见陈金全、王薇:“后现代法学的批判价值与局限”,载《现代法学》2005年第2期,第159页。
[8]参见王新举:“后现代法学对现代法学的解构——论法的虚拟性”,载《北方论丛》2008年第6期,第150页。
[9]参见[德]阿图尔·考夫曼:《后现代法哲学——告别演讲》,米健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3页。
[10]参见汪习根、涂少彬:“发展权的后现代法学解读”,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05年第6期。
[11]参见[法]劳森:“反省性:后现代的困境”,载[法]让-弗朗索瓦·利奥塔:《后现代状况——关于知识的报告》,岛子译,湖南美术出版社1996年版,第225页。
[12]参见李龙主编:《法理学》,武汉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390页。
[13]参见吕世伦主编:《法的真善美——法美学初探》,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77页。
[14]参见[法]摩莱里:《自然法典》,黄建华、姜亚洲译,商务印书馆1982年版,第107页。
[15]参见韩桂君:“公平:经济法的终极关怀——质疑‘效率优先,兼顾公平’”,载《河南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8年第2期,第121页。
[16]参见信春鹰:“后现代法学:为法治探索未来”,载《中国社会科学》2000年第5期,第64~65页。
[17]参见吕世伦主编:《法的真善美——法美学初探》,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77页。
[18]参见[德]康德:《纯粹理性批判》,第776页及以下,转引自[德]阿图尔·考夫曼:《后现代法哲学——告别演讲》,米健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9页。
[19]参见[德]阿尔图·考夫曼:《后现代法哲学——告别演讲》,米健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8、18、19、20页。
[20][德]霍克海默尔:《理性与自持》,第31、52页,转引自参见[德]阿尔图·考夫曼:《后现代法哲学——告别演讲》,米健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8页。
[21]参见[德]阿尔图·考夫曼:《后现代法哲学——告别演讲》,米健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9页。(www.xing528.com)
[22]参见[德]施魏策尔:《文化与伦理学》,第9页。参见[德]阿尔图·考夫曼:《后现代法哲学——告别演讲》,米健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9页。
[23]参见[德]阿尔图·考夫曼:《后现代法哲学——告别演讲》,米健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5页。
[24]参见[美]道格拉斯·凯尔纳、斯蒂文·贝斯特:《后现代理论:批判性的质疑》,张志斌译,中央编译出版社2001年版,第44~45页。
[25]参见[美]波斯纳:《法理学问题》,苏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137页。
[26]参见文兵:“再论后现代主义的反理性主义”,载《山东社会科学》2007年第6期,第82页。
[27]参见[德]阿尔图·考夫曼:《后现代法哲学——告别演讲》,米健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31页。
[28]参见李栗燕:“后现代法学的批判价值及其对中国法制建设的启示”,载《江苏社会科学》2007年第6期,第99页。
[29]参见高中:《后现代法学思潮》,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202页。
[30]参见徐振东:“后现代法学方法论的理论光谱”,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07年第4期,第108页。
[31]参见朱景文主编:《当代西方后现代法学》,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327页。
[32]参见佟吉清、王保军:“波斯纳新实用主义法学的思考”,转引自朱景文主编:《当代西方后现代法学》,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323、331、336页。
[33]See David Luban,“What's Pragmatic about Legal Pragmatism?”,Cardozo L.Rev.1996,p.34.
[34]参见佟吉清、王保军:“波斯纳新实用主义法学的思考”,转引自朱景文主编:《当代西方后现代法学》,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337~338页。
[35][美]波斯纳:《法理学问题》,苏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584页。
[36]参见[德]图依布纳:“现代法中的实质要素和反思要素”,矫波译,载《北大法律评论》1999年第2期,第581~592页。
[37]参见信春鹰:“后现代法学:为法治探索未来”,载《中国社会科学》2000年第5期,第62页。
[38]参见徐振东:“后现代法学方法论的理论光谱”,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07年第4期,第115页。
[39]参见佟吉清、王保军:“波斯纳新实用主义法学的思考”,转引自朱景文主编:《当代西方后现代法学》,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324页。
[40]参见信春鹰:“后现代法学:为法治探索未来”,载《中国社会科学》2000年第5期,第61~62页。
[41]参见於兴中:“批判法学与后现代主义法学”,转引自朱景文主编:《当代西方后现代法学》,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225~228页。
[42]参见於兴中:“批判法学与后现代主义法学”,转引自朱景文主编:《当代西方后现代法学》,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225~228页。
[43]参见吕世伦主编:《法的真善美——法美学初探》,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79页。
[44]参见张树燊:“新自由主义危机对我国经济改革的启示”,载《华北金融》2014年第8期,第9~11页;吕海霞:“论走向衰落的新自由主义”,载《生产力研究》2010年第1期,第1页。
[45]参见汪习根、武小川:“权力与权利的界分方式新探——对‘法不禁止即自由’的反思”,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13年第4期,第40页。
[46]参见董成惠:“负面清单管理模式的经济法解读”,载《南华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6年第1期,第96~99页。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