规范性判断的唯理性标准是存在的,以此为基础产生的认识是否能够获得“科学”的头衔,这既是基础性的科学概念问题,也可能最终是一个虚假问题。经过了数百年,人们才把正当和正义当作一种客体、一个相对于认知意识而实质存在的对象。[27]后现代法对理性认知是一种相对漫长的过程,需要时间和经验的积累和沉淀,至少其是曾经深思熟虑后的选择。后现代法律思想引入了对法律知识碎片式认识以及一系列小型法理学,想借此与现代法一元化法律观竞争,并试图颠覆。这种积极借鉴其他学科研究成果和多元视角观的态度,使后现代法学者从后现代主义哲学和后现代思潮阵营中,吸取了包括权力微观分析、知识考古学、悖论分析、小型叙事、系谱学、反讽诘问、解构等研究方法,形成了多角度的思想维度,有利于在法律研究运用各学科领域中的洞见,以鼓励和促进法律与其他学科碰撞与交流,深化和扩展法学研究平台。[28]丰富法学研究的方法,促进法学研究和法律知识的深度和广度,使不为法律所言说的人物、事件参与到法律话语的交流中来。[29]但后现代法学对法律知识的客观有效性持怀疑的态度,否认法律体系中存在着一以贯之的普遍性标准,也不承认法律可以从某些超越性的道德价值中推导出来,而将法律看作是政治权力角力后的结果,认为法律的阐释者正是政治权力的体现者。[30]
后现代法学通过解构的方式对现代法学流派理论根据的反思、解构和颠覆,解体近现代法学在形式上的和语言上的叙述方式,宣告现代法学结构体系和理论原则的无效和虚假。他们的主要任务就是去揭穿这种欺骗,把现实的虚假和虚构展现在人们面前,使他们去思考,去重新认识现实的法和法律语言。法律推理还包括手段目的的理性,指在不同的法律规则中做出的选择经常取决于某些目的。但这种决策过程是政策分析或道德分析,而不是法律分析独有的推理方法。同样,其他推理方法,如无言之知以及实践检验在法律实证问题上的有用性也是有限的,而且这些手段也并非法律推理所独有的。[31]后现代法学的非理性意识的随意性和能动性,忽略了认知应该遵循主客观的统一,难免陷入非理性的唯心主义,动摇了法治主义的认识论基础。(www.xing528.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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