伯克利学派法律类型中的回应型法,是在对压制性的“国家主义”和“法律道德主义”,以及自治型法的“规则主义”和“形式主义”扬弃的基础上,以公共性为法律目的,继承压制性法的政治性和自治型法的合法性,以反正统性和反稳定性而构建的新的法律机制。为避免压制型法行政权力的任性和权威的滥用,比如,行政越位、缺位和错位,行政权力寻租,以及法律道德主义的僵化,经济法通过公法私法化来修正行政压制型法的法律道德主义,以发挥政府治理自由裁量权的效率和能动性,建立与时俱进的法律新机制。同时通过民事权利对行政权力的限制来回应行政压制的缺陷,以民法自治型法之权利的保护来限制压制型法之行政权力的任性,实现对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经济法中的公法规范通过授权行政机关,或是分权社会中间层和市场主体实现公法私法化,最大限度地发挥了行政权力的能动性。并突破行政法的法律保留原则以及其刻板的程序形式正义,赋予政府更多行政自由裁量权以回应社会经济的发展需要,政府经济政策的软法也就成了经济法的重要的法律形式。
自治型法的民法以主体地位的形式平等抹杀了现实中主体的差异性,而实质上的不平等导致社会资源分配不公产生了贫富分化,以及权利失衡引发了不公平交易。民事私权的狭隘导致市场主体的盲目性和局限性,使其难以应对信息化、资本化、知识化、虚拟化和全球化的社会化大生产的要求。特别是民法自治型法严格遵守的民事司法审判的规则主义和程序正义的形式主义,难以解决和应对复杂而又瞬息万变的社会需求,对民事私权滥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也缺乏制度性保障和救济。民事司法可以维护个体正义,但对公共秩序和公共利益的保护却显得苍白无力。民法自治型法的缺陷需要公权力的介入,但为了防止行政权力对市场主体私权的任性压制,需要对公权力进行限制和监督,经济法正是承担了此重任。经济法为了克服民法私权任意性规范的市场缺陷,以及民事司法审判规则主义和程序正义形式主义的不足,通过对形式上平等的民事权利义务的私法规范进行法律改良,使之公法化对弱势的一方进行倾斜保护,以平衡协调不同法律主体间存在的实质上的不平等,实现罗尔斯差别待遇原则上的实质公平。并通过行政治理的自由裁量权的实质正义来克服民事司法审判形式主义的僵硬,以回应现代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
对回应型法的构建,关键在于从根本上与自治型法的某些观点的决裂。比如自治型法以法院为中心,关注点是正统性而非实效性,法律的主要任务不是保证机构拥有实现自己使命的意志和能力,而是证明规则和判决的权威,法律秩序的典型功能是裁判而非决策或行政管理,裁判更多的是由于逻辑的需要而非直接的责任,涉及的政治问题只是附带。在回应型法律秩序中,法律论证难以区别于政策分析,法律秩序变成政府和政治的组成部分,丧失对固定制度界线的保护,法律思维模式和观念不断减少,规则的权威被削弱,自由裁量权得以扩大,工具主义的观点逐渐损毁了理性形式主义。通过法律和政府的重新整合,法的秩序可以通过更有效地开发社会秩序的资源,把法律价值的范围和含义最低限度扩大为各种肯定性责任渊源。(www.xing528.com)
伯克利学派法律类型构建了新的法律体系回应了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使法学理论与法律实践能更好地对接,行政法和刑法、民法、经济法可以分别作为压制型法、自治型法和回应型法的典型代表对其理论进行诠释。伯克利学派法律类型化是在二元法体系基础上,根据法律的基本要素进行分类,特别是回应型法类型的提出,突破了传统二元法体系的根本对立,使法律的类型不仅仅局限于公法与私法的形式主义范畴,更能体现法律类型的本质属性。经济法对传统法律体系的解构主要是借“市场”和“政府”在资源配置的经济活动过程中对社会公共利益的维护,通过私法公法化和公法私法的融合,解构传统两大法律体系的对立,形成了“市场—社会中间层—政府”的社会经济结构。在防止民事权利滥用和规范政府行为的制度设计中,对传统法律关系结构进行异构,形成了私法公法化,公法私法化,公私法兼容的第三法域,也回应了现代社会经济发展的需求。经济法以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保护为目的,源于民法自治型法和行政法压制型法的不足而诞生,所以经济法的回应型规范必须突破民法自治型法“权利义务”规范和行政法压制型法的“行政限权”规范的传统范式,构建经济法新的规范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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