伯克利学派的压制型法、自治型法和回应型法的三种法律类型可以理解为对法律完整性和开放性的两难抉择的三种回应,其本质与特征可概括为:压制型法的标志是法律机构机会主义地被动适应社会政治环境,法律基本上是一个机械的政治工具。自治型法首要任务是不加区别地反对开放性保持机构的完整性,为了这个目的狭窄地界定自己的责任而自我隔离,并接受作为完整性代价的盲目形式主义。回应型法则试图缓和这一紧张关系,构建一种“负责任、有区别、有选择”地适应社会的法律模式,依靠各种方法使完整性和开放性在发生冲突时相互支撑,把社会压力理解为认识的来源和自我矫正的机会。它不仅拥有法律完整性所必备的素质,同时也考虑法律所处环境中的各种力量。压制型法围绕权力展开,自治型法以规则为中心,回应型法则以社会为导向,社会问题、社会需求打开了法律变革与发展之门,从而也成为社会变革与发展的指南。
压制型法如霍布斯、奥斯丁和马克思所描绘的那样,法律原则上和国家不可分,是拥有无限自由裁量权的主权者的命令。自治型法则是在戴雪的法理学中,被作为“法治”加以表达和赞美的统治形式。如当代法律实证主义者凯尔森和哈特,尤其是富勒的《法律的道德性》,也论及官方决定对法律的服从,自主的法律机构,以及法律判断的完整性,法律思维方式的特色,都是自治型法的法理基础。回应型法律秩序的论题,则是当代批判者,诸如庞德的法律现实主义者和规则模型的实用性、功能性和目的性是其首要论题,庞德的社会利益理论为构建回应型法的模型作出了很大贡献。好的法律不仅在于能提供程序正义,也应该既强有力又公平,而且应该有助于界定公众利益,并致力于达到实质正义。目的为批判开辟了变化的途径,从而设立了既定的标准。回应型法可以使目的具有足以控制适应性规则制定的权威性和客观性,从而减轻制度屈服的危险,并通过认真对待目的来控制行政自由裁量权。当一个机构真正具有目的性时,才会存在完整性和开放性、规则和自由裁量权的某种结合。反之,缺少目的的法律机构导致僵硬和机会主义。任何现代法律秩序的构成绝不会是单一类型的体系,而是三种类型法的混合体。一种法律秩序会展现出所有类型法的要素,在事实和价值、冲突和合意、知性和感性、神圣和亵渎、法律和道德等之间所做的那些逻辑的或是理论的辨析,能够把实践经验分别归入确定的范畴。对法律的类型分析,就是在比较了法律的目的性、规则性、合法性、政治性、道德性、强制性、推理与裁量、法律服从与参与等基本法律要素对应关系的基础上建立的理论模型。[42]在伯克利学派看来,压制型法在古代社会初期国家和现代极权国家中突出,自治型法存在于现代西方法治国家中,而回应型法则处于正被建构的过程中,是继承和发展自治型法的良好设计。一般认为,自治型法具有消极性、封闭性、保守性,而回应型法倾向于主动性、积极性和开放性,更易融入社会现实生活之中,改变了自治型法对现实社会生活的疏远和冷漠。[43]
压制型法和回应型法分别代表了法律发展的一个低级阶段和高级阶段,但并非表明后者内在地优越于前者。压制型法和回应型法之间的根本差异是把“崇高政治”与“权力政治”相区分,或者说是把各种特殊利益的原始冲突与实现某种政治体理想的深思熟虑相区分。自治型法与回应型法之间的差异,在某种程度上表现为对危险的截然有别的评估。自治型法采取“风险小”,并提防那种有可能助长怀疑公认权威的观点。而回应型法为追求更开放更有目的的法律秩序,则选择“风险大”的观点。[44]回应型法既是一种社会变革的法律模式,强调变革过程中的民间参与,又是一种法制变革的政策模式,特别是原理和规则相互作用。从法律秩序之内开掘变化的源泉,使法的变革较容易进行的同时以维持法的连续性,但回应型法的存续与否将取决于国家公权机制和民间私权机制的交互性平衡。[45](www.xing528.com)
在回应型法的模式下,法律不再拘泥于形式主义的仪式性,主张制度由目的来引导,认为目的具有足以控制适应性规则指定的客观性和权威性,且不特别关注法律的规则结构,而是强调法律所要服务的目的的支配性地位,注重追求实质正义,讲求实际结果的正当性,反对法律形式主义。回应型法的目的性和批判性、公共性和社会性、灵活性和开放性、政治性和政策性、行政性和实质性等特点使其更能回应现代社会经济发展的需求。在社会法律关系中,私法规范与公法规范共同调整各种社会法律关系。行政法、刑法等公法性质的压制型法,通过法律授予相关的国家机关公权力的强制来调整社会关系,政治对压制型法的渗透是显而易见的。在法律机制不健全的国家,公权力对私领域的入侵以及公权力的滥用在所难免。民法等自治型法通过符合规则的意思自治脱离政治关系,并可以限制公权力的滥用。蜕变于民法和行政法的经济法,其法律关系结构必然既保持着民法和行政法的某些特征,但也别具一格。经济法作为回应型法是建立在民法之自治型法的市场缺陷或权利滥用,以及行政法之压制型法的政府缺陷或权力滥用的基础上,为克服民法权利本位社会性的缺失和行政法权力本位权威的傲慢,回应现实中民法的形式主义的僵化产生的实质上的不公平和局限性,以及行政法的官僚主义的压制性缺陷导致行政效力低下和权力滥用。经济法通过特别的制度设计,对民法的任意性规范进行限制和特别保护现实私法公法化,同时赋予专门行政机构和社会组织对社会公共利益的市场干预权,通过公法私法化使公权力为回应社会经济的需要适当扩张和分权,建立了公私法兼容的第三法域的新法律机制,即以回应型法的模式综合了压制型法和自治型法的优点,形成了公私法混合范式的回应型法满足了社会经济发展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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