伯克利学派的法律自然主义思想贯穿于其法律类型化的理论构建中,主要体现在塞尔兹尼克与诺内特1978年合著的《转变中的法律与社会》一书的关于回应型法的理论体系中。塞尔兹尼克与诺内特通过比较分析压制型法、自治型法和回应型法的法律特征和相互关系,构建了其法律类型的理论体系。塞尔兹尼克和诺内特认为,法律理论既不是没有社会后果的,也不是不受社会影响的。法律的基础、法律的结构、法律的理解、法律的地位、法律的效果等,都深刻地影响着政治共同体的形态和各种社会愿望的诉求。这些蕴含在法理学研究中,并鼓励对法律理论与社会政策的交互作用重作评价。政策需要的不是那些详细的规定,而是那些如何界定公众目的和实际选择的基本观点。法理学只有自觉地考虑社会政策对行动和制度设计所蕴含的意义,才能把握哲学分析,使其有助于保证那些基本的政策问题获得细致研究,并不被湮没在那些未获细究的假定和观点中。法律、政治和社会是密不可分的,为了使法理学更具活力和贴切,必须用社会科学的观点重新安排各种法理学问题,重新整合法律的、政治的和社会的理论。随着各种法律部门、法律学说和法律技巧变得稳定和自觉,构成了一种特别的类型化的制度领域。
法律秩序具有多维性特点,只有把法律秩序的多种维度进行类型化才能对法律进行彻底的研究。不应该仅空谈法律与国家、规则、强制、政治、道德之间的联系,而应该思考这些联系发生的法律实践的条件和程序,以及它们产生的社会影响或效果,即法理学的各种重大理论问题应该如何服从法律实践的不同类型的现实需要。因此,需要尝试一种新的学术冲动把法学理论及其研究方法扩展到对法律实践机制的类型化分析上,去探究可以为法律实施提供有益的成果。当民权民生、犯罪、贫困、生态破坏、消费问题、产品问题、劳工纠纷、民众抗议、城市骚乱以及权力滥用等社会问题汇集在一起,“法律与社会”成了头等重要的论题。法律理论既不是没有社会后果的,也不是不受社会影响的。法律的基础、法律的结构、法律的效果、法律的理解、法律的地位等,都深刻地影响着政治共同体的形态和各种社会愿望的诉求,并最终通过法律实践得以实现。为了使法理学更具活力和更加贴切,只有对正义意识、法律认识、权威的正统化、法律发展、法律作用、法律权能、规则的制定和运用等多种法律要素进行经验研究和类型化理论分析,才能认识法律的本质。[16]法理学与法律实践的互动,自然法哲学和实用主义奠定了伯克利法律类型化理论基础及其范式。
从实用主义的视角来看,社会在不断地变动和发展,反映并用以调整社会关系的法制也必然要相应地改变自身。而国家对经济的干预导致了法制在规模和功能上的扩张,这是诺内特和塞尔兹尼克在《转变中的法律与社会》的一书中阐述的主题。从富勒和哈特的理论中引申出来的结论是:强制不是法的内在的组成部分,而只是法的外在支持条件之一,因而不应该把强制作为识别法律现象的基本标准。[17]但伯克利学派的三种法律类型是对法律与社会“强制性”关系的解读,强制固然为三种类型的法所共有,但强制在三种法律类型中的意义不同,各有不同的表现:在压制型法中强制处于支配地位,是压制性法的重要特征,但在自治型法中强制受到权利的限制,在回应型法中强制是潜在且可选择的,但非必要手段。[18]诚然,强制力也是十分重要的,它常常是法律不可缺少的渊源。但是,强制力并没有创制法律,尽管它确实可能建立起一种秩序。塞尔兹尼克强调,在强制力的权威性使用过程中(不论是由公共或私人机构行使),法律的要素不是强制力本身,而是权威的行使。将权威作为法律观的中心,既可说明最低限度的法律定义,又可以阐明复杂的法律定义。权威性决定的规则可以采用多种形式,要求多种渊源,可能是“不发展的”。在权威的理论中理解法律,就不会坚持只有“纯粹的”或发展的法律秩序才可列为法律制度。同样,塞尔兹尼克着力于法的“应然”而不是“实然”,力图从方法论上将价值追求和经验实证结合起来。这种思路在他的代表作《法律、社会及工业上的正义》(尤其是关于法与道德进化的第一章)中表述得很明确。塞尔兹尼克认为“法律制度是权威性规则的存在”,法律观念的中心并不是通常理解的“公共政府和靠以威胁为后盾的命令”,而是“规则力和权威力”。“法律的特殊工作是确定具有官方效力和执行力的要求和义务。”规则是一种特殊的规范,它是有效的、正式的、明确的,经过深思熟虑后制定的,在一定意义上是官方的。塞尔兹尼克指出,法律是所有制度(为了社会控制,它们依赖于形式上的权威和规则制度)特有的要素,这样就可以避免过于狭窄的公共政府的法律观和过于宽泛的社会控制的法律观。塞尔兹尼克认为,国家与法律是有区别的。国家是组织化的政治社会,与强制力有内在联系,对维持公共秩序负有主要责任。国家为维持公共秩序而使用强制力是否合法则是一个争论不休的问题。他同意富勒的法律观——法律是调整人们行为以符合规则要求的事业。[19](www.xing528.com)
在伯克利学派的各种理论中,有关回应型法的理论都成为其法律类型化的基础。比如对回应型法的法律性、社会性、弹性、开放性、目的性、公共性、政治性、政策性和道德性的论述,伯克利学派认为法律与国家的关系,法律与政治的相互作用,法律与道德的区别,法律判决中规则、原则、目的和知识的地位,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之间的张力等,都体现了法律的可变性。法律强制的范围,因法律受政策、目标制约的程度,以及社会知识对法律的影响,而受制于需要实验研究的各种变量。与此同时,这些法律社会学上的可变因素是以法律追求的目的,以及法律为实现这些目的而能够调动的资源为条件。法律制度现行可用的各种制裁和补救措施,表征各种法律程序之权威性的原则和结构,以及法律接受和解释政治和道德价值的途径,法律机构能够配置的行政资源,法律推理中目的的权威性,既是构建回应型法的理论基础,也是评判不同类型的法律秩序或法律制度的标准。关于这些问题所获得的知识,均应有助于形成各类法律制度设计的原则,以及进行制度构建,并为诊断制度性缺陷提供指南。[20]
伯克利学派的法律三类型就是在比较了目的性、合法性、规则、推理、裁量、强制、道德、政治、服从、期待、参与等基本变数与法的不同对应关系的基础上建立的理论模型或法学方法。[21]压制型法是政治统治的工具,以政法合体为特征,不加限制地使用强制力;自治型法是现代法治的典型,表现为政法分离、正当程序、司法独立等特征;回应型法则是基于自治型法适用过程中的弊端,在程序正义的基础上更加追求实质正义。回应型法不拘泥于形式主义,强调通过目的的支配地位和普遍化来实现法律和政策中的价值。回应型法的工具主义在于追求某种价值或目的,扬弃形式主义的程序正义,将实质正义运用于实践中,使法律、政治和社会重新整合,建立一种强调目的和结果,以及规则与原理之间相互作用的新的法律模式和法律秩序。[22]伯克利学派通过对不同类型法律与社会、经济、政治和道德等相应关系的梳理,以法律的强制性为逻辑起点,以回应型法的理论构建为基础,根据不同法律类型的法律性、社会性、开放性、正统性、政治性、程序性、公共性、道德性、政策性等基本要素的比较分析,构建了其法律类型的理论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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