塞尔兹尼克在其1959年所著的《法社会学》一书中指出:“法社会学可以被视为探索社会生活的自然要素,并将有关知识与受到特定目标和理想调节的持久性事业结合起来的理论。”塞尔兹尼克强调法律本身是一种社会现象和社会控制的手段,旗帜鲜明地主张将自然法观引进法社会学,与以庞德为代表的社会法学坚决反对理性主义的自然法哲学迥然不同。塞尔兹尼克在其1961年所发表的“社会学与自然法”一文中指出:当代社会学研究中存在两大思想障碍:第一,事实与价值的分离,第二,道德相对主义。[10]这些障碍产生的根源在于人们过分强调实证主义的分析,忽视了道德哲学在社会学研究中的重要性。在规范性体系中,具体规范是为了实现理想服务的。因此,规范性体系的研究是在事实与价值之间的鸿沟中架设桥梁的方法之一。塞尔兹尼克指出,实在法是解决法律问题的产物,是指一定权威机关已经作出的决定,而不是如霍姆斯法官所说的,是法院将要作出的决定。一定的法律秩序总要产生一定的实在法以作为调整人们行动和处理争端的准则。服从实在法并不意味着放弃理性。相反,这是人们对整个制度进行理性评价的自然结果。服从实在法并不排除对它的批评和检验,但这一切都必须在法律秩序更广泛的框架内进行,并需要一定的理想与目标。当然,不可避免地,实在法包含着专横的因素,但如果法理学的中心任务是逐步减轻实在法中的专横程度,那么从长远来看,非运用自然法哲学不可。塞尔兹尼克认为自然法的探究假定有一整套理想或价值,这就是社会中人的福利,法律旨在促进这种福利。自然法探究的更具体目标是研究作为规范体系的法律秩序的结构,发现规范体系如何能更接近其内在理想。然而要发现有关人和社会的一般真理十分困难,因此需要强调自然法的“可变性”,即自然法是变化的法律规范。总之,塞尔兹尼克认为法律社会学在研究法律时不能局限于规范分析,而应该运用自然法哲学的思维方法,确立一定的价值观,以此作为创设、评判、修改或废止一定的实在法规范的基础。[11]
塞尔兹尼克的“法律自然主义”是针对布莱克“纯粹法律社会学”的相关理论主张及其不足而提出的。实际上,伯克利学派的理论也正是在与布莱克教授“纯粹法社会学”的论战之中形成的。塞尔兹尼克在其1969年所发表的“法律、社会与产业正义”一文中对布莱克进行了驳斥和批判,认为布莱克的纯粹法律社会学方法的主要缺陷在于缺少应变能力。并指出作为“事实”的法律,常常被看作是一种权力和控制的工具,即是对现状进行压制的工具,法律作为权利的捍卫者就像压制者一样真实,应将自然法哲学引入法社会学的研究中,注重价值判断在研究中的核心作用。塞尔兹尼克还指出,自然法的理想只有在历史发展过程中实现,规范体系就是活的事实,新情况的出现并不一定会改变原则,但必然会要求炮制新的法律规则。在受指导性理想支配的规范体系中,许多具体的规范是可替换的,替换的标准是它们是否有助于理想的实现。许多规范将随着环境的改变而改变,而支配性理想却始终是规范体系的内在精神,对适当规范的选择具有决定性影响。[12]针对布莱克的纯粹法律社会学主张,诺内特于1976年发表了题为“为了法理社会学”一文,强调法律社会学必须是法理社会学(Jurisprudential Sociology)。并明确提出伯克利学派的法律社会学的基本纲领包括:第一,法律社会学必须是精于法理学的;第二,法律社会学必须对政策有弥补价值;第三,法律社会学必须认真对待法律理念;第四,法律社会学必须统合法理学分析和政策分析。它既要重视法律规范和法律制度的发生根源,又要重视法律制度追求的目标。它不仅应当把法律看作以文化为条件的规则体系,而且应当把法律看作发展道德和满足道德要求的工具。[13]可以说,对规范体系的研究是在事实与价值之间的鸿沟中架设桥梁的一种方法。大多数法律的定义都与规范性体系和指导性思想有关,法律这一社会现象的存在不可能离开各种价值的实现。这里所说的价值就是“合法”,或者说“法治”“法律秩序”,而在回答什么是法律时就必须考虑合法的因素,这是将自然法哲学运用于法律社会学研究的基本出发点。[14](www.xing528.com)
伯克利学派在法律面临“形式理性化危机”时,将自然法哲学引入法律社会学的研究中,试图通过研究和改造法制,来探讨社会的组织原理和结构,进而从法律制度之外找到能够改造法制的方法来回应社会的需求。其注重价值在法律推理过程中的指引作用,主张在正当程序的基础上,在价值、目的引导下,使法律判断和道德判断相结合,通过沟通协商,鼓励公民的法律参与,提升法律机构能力,在正当的程序之上建构一个能够维护实质正义、及时回应社会需求、与时俱进的法律模式,即回应型法律模式。[15]法律自然主义为伯克利学派的法律类型化,特别是回应型法的构建提供了理论基础和基本要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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