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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法的政府治理责任机制

时间:2023-08-08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一)政府治理中的社会责任经济法之政府治理具有公私法交融的特殊性,其法律责任也具有综合性。包括了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等法律责任。政府治理要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应该对侵害社会公共利益的不法行为追究其相应的责任,建立专门的社会公共利益保护的社会责任机制。对行政规章制定存在主观过错的相关人员,应承担行政处分为主的行政责任、政治责任和道德责任,构成违法犯罪的还应该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经济法的政府治理责任机制

(一)政府治理中的社会责任

经济法之政府治理具有公私法交融的特殊性,其法律责任也具有综合性。包括了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等法律责任。调整私权的部分可适用民事责任,调整公权的部分可适用行政责任,触犯刑法可适用刑事责任,但以上责任形式是基于传统的归责原则而设的法律责任制度,以存在特定的经济法律关系为前提,主要是基于对私权的保护间接维护了社会公共利益,其对公共利益的保护具有局限性,如果经济法主体怠于行使权利或职责,社会公共利益将得不到很好的维护。因此,应该对社会公共利益建立相应的保护机制。由于政府治理主要是以政府为主导,政府在治理过程中的权责也就举足轻重,特别是关于政府治理过程中的行政滥权的规制,应该是经济法责任制度构建中重要的环节。

政府治理要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应该对侵害社会公共利益的不法行为追究其相应的责任,建立专门的社会公共利益保护的社会责任机制。政府治理对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如反垄断法维护竞争秩序、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维护消费者权益、产品质量法确保产品质量和安全、价格法确保物价稳定、财税法的目的在于社会整体的公平分配等,有别于民法对私权的保护和行政法对政府行为的控权或限权。相应的法律责任制度应该体现对社会公共利益的维护,从制度上通过立法、执法和司法构建对社会公共利益的法律保护机制和责任机制,并建立公众监督参与机制,通过公权力的介入或公众参与确保社会责任的实施。比如完善经济法立法,加强政府的监管执法能力,建立社会责任的司法诉讼制度,建立社会监督机制。

对社会公共利益的维护,是每个社会成员、社会组织、国家机关共同的责任,除了经济法主体之外,社会组织或者个人都可以通过公益诉讼途径来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公益诉讼是社会责任的诉讼模式,我国2012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55条第1款规定:“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虽然《民事诉讼法》对公益诉讼的保护范围仅限于环境保护和消费者利益两类社会公共利益,而且诉讼主体仅限于法定的社会组织,但公益诉讼制度的确立,在一定程度上为社会责任之公益诉讼的实现提供了制度上的保障,也为今后社会责任之公益诉讼的完善奠定了基础。特别对扩大社会公共利益之公益诉讼的受案范围以及对扩大诉讼主体资格的认定,对构建和完善社会责任制度具有重要的意义。

(二)政府治理中的政府责任

政府治理中的政府责任主要源于行政权力的滥用,包括权力的错位、越位、缺位以及寻租等各种违法行政的情形。政府治理过程中,为了应对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对政府进行概括授权,也为行政权力的肆意扩张埋下了隐患。特别是行政立法权之软法的制定权的非正式性、随意性和泛滥性对法治建设带来了极大的挑战,也严重挫伤了经济法的权威。因此,行政规章不可避免地披着合法的外衣很随意很任性,这也就成为行政权力扩张和滥用的劣根。因此,应该建立行政规章等抽象行政行为审查机制和问责机制,遏制权力肆意扩张。对行政规章制定存在主观过错的相关人员,应承担行政处分为主的行政责任、政治责任和道德责任,构成违法犯罪的还应该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同时,应该授予人民代表大会对行政规章的监督权。对在行政审批过程中存在的违法行政行为,可依行政诉讼法行政复议进行救济,并追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行政权力的滥用和扩张只有从制度上建立相应制约和问责机制,才可能真正地把权力关进制度的笼子,从根本上规范和制约行政权力的任性扩张和滥用。政府治理也才可能沿着法治和善治的轨道运行,经济法也才能举起法治权威的正义之锤。

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和社会经济的发展,既往的“全能型”“封闭式”“人治化”的行政管制模式,已不能适应复杂的经济社会发展。“市场参与政府”“解制型政府”“社会参与政治”“弹性化政府”等政府治理理念,不仅有利于经济法的理论构建和实践运用,对转变政府职能,改变市场规制和监管、经济调节、社会公共管理和服务以及推动我国财政和税制改革,建立科学合理的公共财政共享机制也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我国居民自治组织达67 900个,应充分发挥市场和社会对公共管理的参与力度。在政府治理结构中,政府仍应起主导作用,对于基本规则的制定和公共物品必须由政府来提供。[53]特别对市场和社会的自治秩序无法协调时,政府治理的强制性的权威必不可少,是建立有效的政府治理机制的重要保证。立足于“政府—社会—市场”的三维结构,形成以公共权力为核心的多元治理格局,使各种政府治理权威既有合理的分工,又能形成统一的合力,确立政府治理的政治、法律与管理方略。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不断完善市场、社会参与政府治理的模式和协作机制,加强治理主体的参与、沟通、协同、合作、整合。建立信任机制和健全责任机制,合理配置治理主体的权责。强化监督机制,形成科学有效的权力制约机制,规范治理主体的行为。完善信息交流机制,完善经济法制度的建设,构建科学合理的政府治理模式。

【注释】

[1]参见吴志成:“西方治理理论述评”,载《教学与研究》2004年第6期,第60~61页。

[2]参见[瑞士]彼埃尔·德·塞纳克伦斯:“治理与国际调节机制的危机”,冯炳昆译,载《国际社会科学杂志(中文版)》1999年第1期,第92页。

[3]SeeWorld Bank,Covernance and Developmem,Washington D.C:World Bank,1992:3.

[4]See The Commission on Clobal Covernance,Our Clobal Neighborhood,Oxford Oxford Universily Press.1995,pp.2~3.

[5]参见[美]詹姆斯·N.罗西瑙主编:《没有政府的治理》,张胜军等译,江西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34页。

[6]参见申艳红:《社会危机防治行政法律规制研究》,武汉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34~35页。

[7]参见申艳红:《社会危机防治行政法律规制研究》,武汉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35页。

[8]参见[美]乔治·弗雷德里克森:《公共行政的精神》,张成福等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42页。

[9]参见王锋:《行政正义论》,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67页。

[10]参见李龙、任颖:“‘治理’一词的沿革考略——以语义分析与语用分析为方法”,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14年第4期,第25页。

[11]参见李龙、任颖:“‘治理’一词的沿革考略——以语义分析与语用分析为方法”,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14年第4期,第5页。

[12]参见许耀桐、刘祺:“当代中国国家治理体系分析”,载《政治学研究》2014年第1期,第10页。

[13]SeeWorld Bank,Covernance and Developmem,Washington D.C:World Bank,1992,p.3.

[14]参见[美]查尔斯·沃尔夫:《市场或政府——权衡两种不完善的选择/兰德公司的一项研究》,谢旭译,中国发展出版社1994年版,第93页。

[15]See UNDP,Public Sector Management,Governance,and Sustainable Human Development,New York,1995,p.9.

[16]参见[美]詹姆斯·N.罗西瑙主编:《没有政府的治理》,张胜军等译,江西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34页。

[17]参见[瑞士]彼埃尔·德·塞纳克伦斯:“治理与国际调节机制的危机”,冯炳昆译,载《国际社会科学杂志(中文版)》1999年第1期,第93页。

[18]参见李龙、任颖:“‘治理’一词的沿革考略——以语义分析与语用分析为方法”,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14年第4期,第5页。

[19]参见[日]青木昌彦:《比较制度分析》,周黎安译,上海远东出版社2002年版,第88页。

[20]参见[美]詹姆斯·N.罗西瑙主编:《没有政府的治理》,张胜军等译,江西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5页。

[21]参见[美]奥利弗·E.威廉森:《治理机制》,王健等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4页。

[22]参见陈琼、曾保根:“对当代西方治理理论的解读”,载《行政论坛》2004年第5期,第90页。

[23]参见[德]马克斯·韦伯:《经济与社会》,阎克文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10年版,第453、456页。(www.xing528.com)

[24]参见[英]弗里德里希·冯·哈耶克:《经济、科学与政治——哈耶克思想精粹》,冯克利译,江苏人民出版社2000年版,第259页。

[25]参见[英]科林·克劳奇:“市场与国家”,载[英]凯特·纳什、阿兰·斯科特主编:《布莱克维尔政治社会学指南》,李雪、吴玉鑫、赵蔚译,浙江人民出版社2007年版,第258、261页。

[26]参见陈云良:“从授权到控权:经济法的中国化路径”,载《政法论坛》2015年第2期,第159~160页。

[27]参见[美]丹尼斯·朗:《权力论》,陆震纶、郑明哲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32~42页。

[28]参见吴弘、胡伟:《市场监管法论——市场监管法的基础理论与基本制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2页。

[29]参见[美]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78~279页。

[30]参见刘剑文:“收入分配改革与财税法制创新”,载《中国法学》2011年第5期,第49页。

[31]参见刘剑文:“公共财政与财税法律制度的构建”,载《政法论丛》2012年第1期,第23页。

[32]参见[美]罗纳德·德沃金:《原则问题》,张国清译,江苏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第291页。

[33]See Beate Kohler-Koch,Rainer Eising,The Transformation of Governance in the European Union,London:Routledge,1999,p.14.

[34]参见[日]星野昭吉:《全球政治学——全球化进程中的变动、冲突、治理与和平》,刘小林、张胜军译,新华出版社2000年版,第279页。

[35]参见[英]罗杰·科特瑞尔:《法理学的政治分析:法律哲学批判导论》,张笑宇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60页。

[36]参见[德]图依布纳:“现代法中的实质要素和反思要素”,矫波译,载《北大法律评论》1999年第2期,第581~592页。

[37]参见俞可平主编:《治理与善治》,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年版,第91页。

[38]参见[英]鲍勃·杰索普:“治理的兴起及其失败的风险:以经济发展为例的论述”,漆蕪译,载《国际社会科学杂志(中文版)》1999年第1期,第38、49页。

[39]参见[美]查尔斯·沃尔夫:《市场或政府——权衡两种不完善的选择/兰德公司的一项研究》,谢旭译,中国发展出版社1994年版,第17页。

[40]参见[美]埃莉诺·奥斯特罗姆:《公共事物的治理之道——集体行动制度的演进》,余逊达、陈旭东译,上海译文出版社2012年版,第45页。

[41]参见[德]图依布纳:“现代法中的实质要素和反思要素”,矫波译,载《北大法律评论》1999年第2期,第595页。

[42]参见吴志成:“西方治理理论述评”,载《教学与研究》2004年第6期,第63页。

[43]参见范愉:《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28页。

[44]参见王孔祥:“西方回应型法对我国民事司法改革的启示”,载《江苏社会科学》2012年第4期,第145页。

[45]参见[英]洛克:《政府论》,刘丹、赵文道译,湖南文艺出版社2011年版,第173页。

[46]参见芦世玲:“被误读的‘避风港’——网络服务商著作权侵权纠纷适用法律分析”,载《现代出版》2014年第4期,第24页。

[47]参见林鸿潮、栗燕杰:“经营自主权在我国的公法确认与保障——以改革开放三十年为中心的考察”,载《云南行政学院学报》2009年第3期,第132~133页。

[48]参见[德]黑格尔:《法哲学原理》,范扬、张企泰译,商务印书馆2009年版,第235页。

[49]参见王宝治:“社会权力概念、属性及其作用的辨证思考——基于国家、社会、个人的三元架构”,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11年第4期,第144页。

[50]参见罗豪才、宋功德:“认真对待软法——公域软法的一般理论及其中国实践”,载《中国法学》2006年第2期,第3~4页。

[51]参见罗豪才、周强:“软法研究的多维思考”,载《中国法学》2013年第5期,第102~103页。

[52]参见[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张雁深译,商务印书馆1997年版,第160~161页。

[53]参见许耀桐、刘祺:“当代中国国家治理体系分析”,载《理论探索》2014年第1期,第1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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