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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主体自治权在政府治理中的作用

时间:2023-08-08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在政府治理的市场自治秩序中,市场主体经济法上的自治权是指市场主体在经济法上的权利或经济权利,是指市场主体依法享有的市场自决权。在经济法的政府治理中,市场通过市场机制自治配置资源,国家基于市场公共秩序和社会整体利益对市场自治秩序进行干预。经济法在防止经营者滥用经营自主权的同时,也应防止公权力的扩张对经营者经营自主权的侵害。

市场主体自治权在政府治理中的作用

在政府治理的市场自治秩序中,市场主体经济法上的自治权是指市场主体在经济法上的权利或经济权利,是指市场主体依法享有的市场自决权。经济法上市场主体的自治权不能简单等同于民商法上的平等协商权,而是依经济法规定而享有的经济权利。

(一)经营者的经营自主权

经营者的自治权也就是经营者自主经营的权利,简称经营自主权。或者说经营自主权是经营者在经济法视野下政府治理的市场自治秩序中享有的自治权,是依“法不禁止即可为”的权利界定原则而概括确定的权利束。经营自主权是我国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改革与发展过程中,源于国企改革过程中政企分开,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企业独立经营的一项法律制度。1979年5月国务院宣布在首都钢铁公司、天津自行车厂等八家大型国企率先实行扩大企业自主权的实验。1979年7月13日国务院下发《关于扩大国营工业企业经营管理自主权的若干规定》《关于按照五个改革管理体制文件组织试点的通知》等五个改革企业经营管理体制的文件,由此启动了赋予和确认并保障经营自主权的一系列改革措施。1991年《国务院批转国家体改委关于1991年经济体制改革要点的通知》中提出要按照《企业法》的要求切实落实企业的生产经营自主权并继续坚持政企职责分开,所有权与经营权适当分离,减少政府部门对企业生产经营的行政干预。1992年国务院出台的《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第二章设专章共17条列举了生产经营决策权、产品劳务定价权、产品销售权、物资采购权、进出口权、投资决策权、资金支配权、资产处置权、联营、兼并权、劳动用工权、人事管理权、工资奖金分配权、内部机构设置权、拒绝摊派权等经营权内容,并在效力上明确上述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和侵犯,并提供了诉讼、申诉、举报等救济途径。自1978年以来,国务院先后发布13个文件作出97条有关经营自主权的规定。1982年《宪法》中有多处关于经营自主权的类似提法。《宪法》第16条第1款规定:“国营企业在服从国家的统一领导和全面完成国家计划的前提下,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有经营管理的自主权。”第17条第1款规定:“集体经济组织在接受国家计划指导和遵守有关法律的前提下,有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1993年的《宪法修正案》将第16条第1款修改为:“国有企业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有权自主经营。”第17条第1款则被修改为:“集体经济组织在遵守有关法律的前提下,有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国有企业和集体经济组织经营自主权利所附带的条件被删除。另外,《对外贸易法》《农村土地承包法》《农业法》《残疾人保障法》等也有关于经营自主权确认与保障相关条款。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出台的涉及经营自主权的法律达11部,1989年《行政诉讼法》第11条第(三)项规定:“认为行政机关侵犯法律规定的经营自主权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1997年12月14日任建新在全国高级法院院长会议上的报告《高举邓小平理论伟大旗帜把人民法院工作全面推向二十一世纪》中则要求:“要及时认真地审理侵犯企业经营自主权和建立现代企业制度过程中企业与行政机关之间的行政争议案件,切实依法维护企业的经营自主权和其他合法权利。”2002年江泽民代表第十五届中共中央委员会向十六大所作的《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开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新局面》报告更将“实行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使企业自主经营作为经济体制改革的目标之一”。[47]随着我国改革开放不断推进及经济发展所取得的巨大进步,我国企业包括国有企业基本上都已建立了现代企业制度,完全依照公司企业法来运作,企业成了法律意义上独立的经营者,政府对企业经营管理的直接干预已退出了历史舞台,经营自主权也不再是党的政策和方针关注的重点,党的十七大、十八大已不再提及经营自主权,除了《企业国有资产法》提及经营自主权外,很少有正式法律文件提及经营自主权。

纵观经营者的经营自主权在我国发展的历史沿革,经营自主权自设定之日起就是为了排除和限制政府对国有企业经营管理权的干预,是我国国有企业改革过程中政企分离,企业改制,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重要历程。随着经营者的多元化发展,经营自主权有了新的法律含义,经营自主权的权利主体也不仅限于国有企业,市场中的任何经营者都依法享有经营自主权,经营自主权就是经营者最基本的经济权利,包含了经营者依法享有的所有经营权,即产、供、销、人、财、物及其他市场权利。尽管不同经营者享有的具体的经营自主权的内容存在着一定的差异,但是根据“法不禁止即可为”的权利界定原则,经营者的自主经营权是一种权利束,因不同的经济法律制度不同。不同的经营者其自主经营权不同。在行政诉讼和行政复议中,根据1989年《行政诉讼法》第11条和《行政复议法》第6条的规定,只要行政机关实施了侵犯相对人“法律规定的经营自主权”或“侵犯合法的经营自主权的”,相对人便可以提起行政诉讼或是行政复议。行政复议已经把“经营自主权”的范围从“法律、法规规定的”扩大到“合法”的范畴,法律在赋予经营者经营自主权的同时,更强调“限制政府公权力干预”的宪制核心价值。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决定性作用就是要让经营者充分享有经营自主权,公权力对保障经营者的自主权具有重要意义。经营者的经营自主权是其基本权利,但经营者的自主权必须依法行使,并遵守商业道德,应避免经营者滥用权利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在经济法的政府治理中,市场通过市场机制自治配置资源,国家基于市场公共秩序和社会整体利益对市场自治秩序进行干预。这势必又产生市场自主权与治理权的冲突,同时,不同经营者之间的权利也会产生冲突,而要化解权利冲突就必须通过法律对其边界进行划定。另外,任何权利都是相对的,权利的行使应该受到法律和道德约束。经济法在防止经营者滥用经营自主权的同时,也应防止公权力的扩张对经营者经营自主权的侵害。(www.xing528.com)

(二)消费者的自治权

对于消费者市场主体而言,其在政府治理的市场自治秩序中的自治权主要是由经济法规定的有限自决权,或是消费者权利,可以简称为消费权。消费者自治权除了依双方当事人的约定权利之外,主要是由经济法规定的消费者法定权利,其内容源于法律规定而非双方约定,是有限的自治权。消费者对于法定的消费权利的内容或是实体权不享有自决权,其权利内容由法律规定,但其可以享有程序上的自决权。也就是消费者可以放弃其消费权利或不主张消费权利,但无权变更权利的内容。广义上,经济法上的消费权利包括民商法上的自治权,由双方当事人依法自由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经济法对民商法上由双方当事人依法约定的自治权原则上不进行干预。只有当消费者滥用其民事权利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经济法的相关规定,经济法才对其行为进行规制。在经济法之政府治理中消费权利强调的是对消费者权利的保护而不是权利的自治,消费权利的法定性也就限制了其自治性,这与民事权利有本质的区别,目的是为了维护公平、效益和安全的消费秩序。同时,消费权利也是对经营者自治权的限制。经济法通过对经营者设置法定义务,对消费者给予法定权利,对双方当事人的民事自治权进行了限制。对消费者的基本权利法定化使消费者自动获得法律保护,规定经营者的基本法定义务来维护消费者的基本权益,但经济法应该避免极端的偏袒性立法,对经营者与消费者权利义务的配置应确保市场主体各方利益的实质平衡。政府在行使干预权时,在维护消费者的权益时,也应该避免滥用权力损害经营者的经营自主权。

2013年12月,北京市原工商局向社会发布了“禁止自带酒水”“包间最低消费”“消毒餐具另收费”等餐饮行业常见的六种不公平格式条款。2014年2月12日最高法院在答复中国消费者报的采访函中表示:餐饮行业中的“禁止自带酒水”“包间设置最低消费”属于服务合同中的霸王条款,是餐饮行业利用其优势地位,在向消费者提供餐饮服务中作出的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属于“霸王条款”。消费者可以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确认“霸王条款”无效。众媒体对此争相报道,消费者更是拍手叫绝。北京市原工商局和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禁止自带酒水”“包间最低消费”和“消毒餐具另收费”属于“霸王条款”值得商榷。餐饮行业有其经营的特殊性,为了确保卫生安全,对餐具消毒是经营者应尽的法定义务。“消毒餐具另收费”是经营者逃避其法定义务并转嫁给消费者的违法行为,定性为“霸王条款”并无不妥。“禁止自带酒水”和“包间最低消费”是餐饮行业行使经营自主权的商业行为。餐饮行业是个竞争非常激烈的行业,一般情况下不存在垄断经营。只要不存在合谋行为,市场可以充分竞争,不同的市场主体根据其经营条件和规模对“禁止自带酒水”和“包间最低消费”作出规定,只要在消费者消费之前履行了告知义务,并不存在所谓的“优势地位”,消费者可以选择接受与否。北京市原工商局的认定和最高法院的答复涉嫌侵犯经营者的经营自主权。消费者与经营者作为理性的“经济人”,在消费过程中存在博弈,双方都会尽可能使自己的利益最大化,经营高级舒适的经营场所及高端服务需要高投入,为确保赢利而不被消费者过度消费或恶意消费,只要不存在共谋行为,经营者对其经营适当作出消费限制应该属于行业经营权,应受到法律保护。不应该打着保护“公共利益”的幌子,实质上损害市场主体的经营自主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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